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476號
原 告 馬桂雲
楊永慧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永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蘇韶淇
楊政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調降租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5年度北簡字第13247號),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其所坐落之臺北 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向被告所承租,雙方簽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12 月31日止,租金原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4,081元,隨著公 告地價之變動,自105 年10月1 日起已經調漲至每月45,415 元。
㈡系爭土地附近相似的店面租金開價每月4 萬元至5 萬元,然 而都租不出去,還要空置2 年至3 年不等,由此可知此種價 格實為過高,較合理的市場行情應為每月25,000元至3 萬元 左右;是故系爭土地被告所收取之租金並不合理。 ㈢雖然系爭租約有載明租金會隨公告地價之變化而有所調整, 但是一下暴漲33%,實難為常人所能夠接受,對原告而言更 是一大負擔,爰依據民法情事變更原則及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調降租金,並請求被告歸還所溢收租金予原告。 ㈣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租金調降為每月3萬元;2.被 告應給付原告346,866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約,並無法適用民法第442 條 ,得依不動產價值之升降,聲請法院增減租金之規定。 ㈡民法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因契約成立後,有不可預料的
情事發生,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 ,所做之事後補救規範;於本案中,並無不可預料之情事,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租金會隨公告地價調整,是可以預見, 因此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被告向原告收取租金,係本於系爭租約,且無溢收情事,自 不構成不當得利;且縱認原告所主張有理由,本案有情事變 更原則適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在法院判決後始得調整,在 法院判決以前,租金率仍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因此,原告 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理由:
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兩造簽有系爭租約,其上載明系爭土地 之租賃期間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租金 於依租金優惠規定優惠後,為每月34,081元,然會因公告地 價調整而隨之變動;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考,兩造對此亦無 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 價之固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 昇降而調整,惟契約成立後,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 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46 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是系爭租約係屬定有期限,顯與未定 期限有所不同。是本件兩造因簽訂定期契約後,系爭土地之 租金會隨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而更易,已有約定,即系爭租 約第3 條第2 項,而平均地權條例亦有規定公告地價每3 年 會經過評估調整一次,足認當事人間對此種情事變更狀況, 已另有約定,原告對此並非不得預見,故依契約自由原則, 原告當不得再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聲請法院減免系爭土地 之租金。
㈢被告依照系爭租約向原告收取租金,就該租金之獲取,並無 溢收情事,且具法律上原因,有利益歸屬之正當性,自不構 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亦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情事變更原則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調降租金及返還溢收之租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24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