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佣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147號
TPDV,93,訴,1147,200403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WONG KA
  訴訟代理人 張筆翔
一、本件原告 甲○○○○○○○○ ○○○○○ ○○○○○○○與被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佣
  金事件,原告起訴有左列應補正及陳述不完足之事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二十一日內補正之:
 ㈠原告法人並其法定代理人資格證明文件,與被告最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其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稱「恢復原告申購資格」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何?
 ㈢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稱「對於損害原告商譽部分,應發函道歉」及「恢復原告申購
  資格」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何?
 ㈣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理權範圍是否僅限於「辦理追討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欠佣
  金美金5,085.86一事」,而未含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被告對於損害原
  告商譽部分,應發函道歉並恢復原告申購資格」部分?
二、爰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