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WONG KA
訴訟代理人 張筆翔
一、本件原告 甲○○○○○○○○ ○○○○○ ○○○○○○○與被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佣
金事件,原告起訴有左列應補正及陳述不完足之事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二十一日內補正之:
㈠原告法人並其法定代理人資格證明文件,與被告最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其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稱「恢復原告申購資格」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何?
㈢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稱「對於損害原告商譽部分,應發函道歉」及「恢復原告申購
資格」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何?
㈣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理權範圍是否僅限於「辦理追討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欠佣
金美金5,085.86一事」,而未含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被告對於損害原
告商譽部分,應發函道歉並恢復原告申購資格」部分?
二、爰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