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904號
PCDM,106,易,904,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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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興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981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
理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4812號),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興國與告訴人3429A106 34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素昧平生。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 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3 號出口搭 乘手扶梯欲出站時,見告訴人身穿短裙站在其前方,竟基於 妨害秘密之犯意,手持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無故竊錄告 訴人之裙底,旋即為站在被告後方之告訴人配偶3429A10634 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上情,遂趨前質問並加以逮捕 後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經警獲報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 巷00號查獲被告,經其同意進行搜索並扣 得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 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又法院於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後,認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 2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 罪。惟依同法第319 條之規定,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106 年9 月18日具狀撤回 對於被告之上開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將本件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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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