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739號
TPDV,93,聲,739,200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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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三九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電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北台數網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二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三號民事判決,為 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二百八十五萬五千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二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 號裁定,已該訴訟已終結確定在案,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 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 第二一○九號提存書、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等各一件為證。經 查,依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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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電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台數網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香港電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