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丙○○ 台北市○○區○○路二十八巷二之一號二樓
被上訴人 甲○○○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二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原審未將系爭本票送專 業機構鑑定簽名之真偽,依肉眼判斷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上訴人所親簽,尚嫌速 斷。
㈡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分齡資訊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分齡公司)購買網路學習課程光碟後,發現該課程不符使用,隨 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電話傳真方式向分齡公司辦理退貨,當無可能再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所 簽發。
㈢上訴人與分齡公司間交易屬訪問買賣,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得於收受商品七日內不附理由向分齡公司辦理退貨,上訴人既於七日內向 分齡公司辦理退貨,上訴人與分齡公司間買賣契約即已合法解除,分齡公司負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詎分齡公司非但對上訴人之請求置之不理,且將系爭本票及分 期付款買賣相關書面資料轉交予被上訴人,顯然違反前述規定。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補提送達證書、退貨通知暨中華電信公司 通聯記錄、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受理申訴案件處理書等影本及剪報資料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黃鈺。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證人乙○○已證實系爭本票確系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非其所親簽 ,實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分齡公司購買電腦一台及UC—五二○遊戲學 堂網路教學課程三年使用權(下稱系爭網路課程)後,雖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日向分齡公司辦理退貨,然僅傳真表示要退回「電腦學購補助專案」及「阿毛光 碟系列全組」,並未表示要退還系爭網路課程,分齡公司因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日通知被上訴人分期買賣價金變更為每期二千一百八十八元,總價五萬二千七 百五十二元,分齡公司人員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將系爭網路課程三年期會員 卡交付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與分齡公司間分期買賣契約並未解除,僅變更契約內 容。
㈢被上訴人已從分齡公司處受讓前揭分期買賣價金債權及相關債權資料,系爭本票 係附載於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上訴人取得系爭資料時,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發 票日均已填載完畢,被上訴人善意受讓該債權,上訴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補提分期付款申請表、信用卡扣款同意書 、訂購承諾書、上訴人退貨傳真、分齡公司出貨單、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等影本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雖曾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分齡公司購買網路學習課程光碟,惟已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電話傳真方式向分齡公司辦理退貨,當無可能再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發系爭本票,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 爭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分齡公司辦理分期 購買電腦及系爭網路課程時所親自簽發,上訴人雖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傳 真向分齡公司辦理退貨,但就系爭網路課程部分並未辦理退貨,是上訴人與分齡 公司間分期買賣契約並未解除,僅變更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係系爭本票之善意受 讓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該本票之發票人、發票日均已記載完成,上訴 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等語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遊戲學堂訂購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及 信用卡扣款同意書,向分齡公司分期購買總價八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之電腦學購補 助專案及阿毛光碟系列全組,又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因前揭電腦學購 補助專案及阿毛光碟系列全組不符使用以傳真向分齡公司辦理退貨,而分齡公司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將分齡公司對中華民國境內 之特定客戶基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債權契約所得請求之應收帳款售予被上訴人 等情,有分期付款申請表(見本院卷第三二頁)、信用卡扣款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三三頁)、訂購承諾書(見本院卷第三四頁)、上訴人退貨傳真(見本院卷第 三五頁)及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三七頁)等影本附卷足憑,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則遭被上訴人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惟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確有「丙○○(即 上訴人)」之簽名,有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在卷足憑,且該簽名 確係上訴人所親自簽寫等情,業據分齡公司承辦人員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五三頁),並經本院當庭核對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分期付款申請表(見本 院卷第三十二頁)、信用卡扣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訂購承諾書(見 本院卷第三四頁)及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七頁)上「丙○○」之簽名,與系 爭本票上「丙○○」之簽名,兩者字跡、筆觸及外觀均屬相符,有前述書面資料 影本在卷足憑,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並非其所簽寫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㈡惟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 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 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票據法第二項所謂:「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 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時,該票據業已具備票據法 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上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等字樣係以日期章戳蓋印, ,顯與發票人欄內「丙○○」等字樣係由上訴人簽字書寫等情不符,且證人乙○ ○於本院到場證稱:「本票上面的日期都是被上訴人打上去的,被上訴人會自己 跟客戶進行確認,確實有購買才會把日期打上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四頁 ),則系爭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等 情,應堪認定,是依前述說明,系爭本票既漏未記載發票日期,當屬無效。被上 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分齡公司處受讓分期買賣價金債權及相關債權資料,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已填載完畢,被上訴人係善意受讓人, 應受保護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係記載「憑票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無條件 擔任支付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人‧‧‧」等語, 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是證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為直 接受款人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非自分齡公司受轉讓而取得系爭本票,則 被上訴人抗辯其為善意受讓系爭本票之第三人云云,要無足取;況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期,而係事後由被上訴人所填等情,業如 前述,且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曾授權被上訴人代填發票日期,綜上說 明,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期,則系爭本票因欠缺票據法所規 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當屬無效。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無效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 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李家慧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受款人
丙○○ 九十一年 八萬六千三百 九十二年三月 甲○○○融資股份有限 十二月十一日 五十二元 五日 公司或其指定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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