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93年度,8號
TPDV,93,簡,8,200403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號
  原   告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順盛工程行即林順盛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柒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八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 求被告給付四十萬七千五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本院卷第二四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又原告既因訴之聲明減縮為四十 萬七千五百零二元,在五十萬元以下,致其訴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 條第一項之範圍,非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爰將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五四號 民事事件改分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繼續辦理。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另依合約書第十一條附則第2款之約定,若有涉訟時,雙方同意 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均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與原告簽訂傢俱合約書(辦公家具合約書, 下稱合約書),向原告購買辦公家具產品一批,買賣總價金九十一萬二千元,原 告依約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前將貨品全數送交至被告指定之台灣大學管理學 院一號館,完成交貨驗收。依合約書第五條付款方式之約定,被告應於全部交貨 後三日內完成驗收,並自驗收日起算四十五天內票期之支票支付產品總價百分之 四十五予原告,餘款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同時支付。依約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 四日前完成驗收,詎被告卻置之不理,除支付定金九萬一千二百元外,訴訟中收 回三十七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尚欠四十萬七千五百零二元迄未給付。爰依買賣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七千五百零二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以:當初簽合約 書是由被告的上包所介紹,最後有變更傢俱的數量,原告說要變更合約,但沒有 跟被告談,而且說變更後要直接向被告的上包請款,變更後的傢俱都是交給被告 的上包,被告均未簽收,而被告的上包還欠被告七十幾萬元工程款,被告願先給 付部分金額,其餘不足部分希望能與原告於訴訟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向原告購買辦 公家具產品一批,買賣總價金九十一萬二千元,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前 將貨品全數送交至被告指定之台灣大學管理學院一號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 爭合約書一件、交貨單十紙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 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還有餘款在上包那裡,且變更契約時未通知伊知道,交付的東 西與合約書內容不一樣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 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舉證加以證實,且被告於訴訟中已另行給付原 告三十七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貨款,現尚欠四十萬七千五百零二元迄未給付等 情,為原告陳明在卷,足見被告自認積欠上開貨款之事實,所辯自無可取。(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三百 六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付 款方式第2款之約定,被告應於全部交貨後三日內完成驗收,並自驗收日起算 四十五天內票期之支票支付產品總價百分之四十五予原告,餘款以現金或即期 支票同時支付。而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完成交貨驗收,被告即應於九 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前完成驗收,詎被告卻置之不理,除僅支付定金九萬一千二 百元外,餘款則未給付,迄訴訟中始由原告收回三十七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 尚欠四十萬七千五百零二元仍未給付,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四十萬七千五百零二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係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1/1頁


參考資料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