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3年度,14號
TPDV,93,破,14,2004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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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破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周沛華即中華世紀投資有限公司清算人
右聲請人聲請中華世紀投資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中華世紀投資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公司)業經報奉台北市政 府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府建字第○九二一八八七八四一○號函核准解 散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七條規定選任清算人報奉本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北院錦民立九十 二年度司字第七五三號函復清算人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就任事件准予備查在案,中 華公司在解散註銷登記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租稅債務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四萬六千六百九十五元均由股東林銘君代償, 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九 二○二○六四一七號函報明欠稅七百零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而清算人就任時 移交之財產僅存銀行存款四千五百六十元,顯已不足清償債務,為此,爰依破產 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本院為破產之宣告云云。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 ,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 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破產程 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 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 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 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 (即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財產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 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 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 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 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 八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 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 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三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清冊、債務清冊、資產負債表顯示,中華公司之資 產與負債分別為銀行存款四千五百六十元及稅捐債務七百零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六



元,且債權人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並非多數,又中華公司之所 餘資產顯不足支付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各項開銷,遑論供清償債務之 用,如再宣告破產,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 ,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故本院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純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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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周沛華即中華世紀投資有限公司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世紀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