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3年度,18號
TPDV,93,建,18,200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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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八號
  原   告 德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
  被   告 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捌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二 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主張:一、被告承攬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教育訓練中 心視聽音響系統工程,其中之電腦管理系統軟體與網路硬體設備工程部分(下稱 系爭工程),南山人壽公司指定應由原告負責施作,故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 日訂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協議書。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尚有 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另 依協議書第二十三條之新增合約條款,被告應於收到南山人壽公司之款項後,於 七個工作天內以即期支票支付原告,而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收到南山人壽 公司之款項,因此利息應於七個工作天之翌日即同年月十九日起計算。二、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三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軟體工程五百四十 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四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 款七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
(一)系爭總工程款為九百零三萬七千九百八十元: 1、依系爭合約,硬體工程款項為三百萬二千零五十五元,軟體工程款項為六百 十一萬七千三百元,合計為九百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另依加減工程報 價所示,減項工程款為七十三萬五千元,追加款為六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五 元,差額為八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因此系爭總工程款應為九百零三萬七千 九百八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 2、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三項約定,原告完成安裝後即可請領百分之九十之 工程款,被告業已支付硬體部分之百分之九十,至軟體部分百分之九十(即



五百五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元),扣除追加減帳款八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被 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四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惟被告僅給付四百六十七萬 三千一百八十二元,剩餘七十五萬一千零十三元尚未支付。 3、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應將尾 款九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即總工程款百分之十)扣除保固金十八萬零 七百六十元(即總工程款百分之二,(0000000-00000)×2%=180760)後餘 額七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給付給原告,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4、原告與南山人壽公司並無直接契約關係,不可能於同一契約中對於加帳、減 帳作不同之解釋。且被告為原告之上包,追加項目既為原告所施作,追加款 項自應屬原告,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即應交付原告。貳、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一、原告不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三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軟體工程五百四 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四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尾款七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
(一)系爭總工程款為七百七十三萬零七百三十元: 1、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達成協議,約明該電腦管理系統工程之加減帳 款依下列方式:「南山人壽公司若有減項,由合約金額扣除,若有追加項目 ,由被告向南山人壽公司要求追加預算。」、「依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南 山協調會議由原告直接與南山人壽公司另簽新約,追加款項依八月十九日在 德安資訊協調會議中決議部分或全部歸被告合約款之減項。」,並載於系爭 合約第六條。減帳部分屬於兩造間約定,係屬系爭合約之工程項目,自應於 總工程款中扣除。而原告與南山人壽公司既已就追加工程項目簽約,加帳部 分係屬原告與南山人壽公司間之約定,非屬兩造間之工程項目,原告並未向 被告申報加帳部分,被告自不必支付任何工程款。另原告否認有領取南山人 壽公司加帳款,縱有領取,亦為對南山人壽公司溢付之問題,不能因此認為 兩造間有追加工程關係。
2、依「加減工程報價」所示,減項工程款為七十三萬五千元,追加款為六十五 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系爭合約總工程款原定為九百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五 元,扣除減項工程款與追加款後,總工程款應為七百七十三萬零七百三十元 。扣除工程保固金十五萬四千六百十五元後,被告應付原告之工程款應為七 百五十七萬六千一百十五元。因被告已付原告七百三十七萬五千零三十二元 (第一次付款二百七十萬零一千八百五十元、第二次付款四百六十七萬三千 一百八十二元),故被告僅欠原告二十萬一千零八十三元。 3、詎原告請款時僅就減項工程款予以扣減,就其與南山人壽公司直接簽約之追 加軟、硬體工程款則向被告請款,而為被告所拒。但因南山人壽公司之要求 ,被告先行給付原告硬體追加款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以及軟體追加工 程款之一半即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合計為四十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 。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八○至八一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二、查(一)被告承攬南山人壽公司之教育訓練中心視聽音響系統工程,兩造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一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 攬其中電腦管理系統軟體與網路硬體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不 含加減帳)為九百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硬體工程款三百萬二千零五十五元 ,軟體工程款六百十一萬七千三百元)。(二)南山人壽公司於系爭合約簽訂後 ,就系爭工程之功能、軟硬體設備有所變更,經核軟硬體加帳六十五萬三千六百 二十五元、軟硬體減項七十三萬五千元,原告即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向南山人 壽公司就加減帳為報價,合計軟硬體應減帳八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 (三)被告業已支付硬體工程款二百七十萬零一千八百五十元,及軟體工程款四 百六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共計七百三十七萬五千零三十二元。(四)原告 就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而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收受南 山人壽公司所給付之工程尾款。此有工程合約、加減工程報價、協議書、被告九 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至三三、三六至三七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軟硬體減項七十三萬五千元應自總工程款中扣除,僅爭執應否 扣除軟硬體加帳六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故經整理簡化之爭點為:系爭總工 程款為何?(見本院卷第八○至八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茲分述如下:(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二)核閱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工程變更:丙方(即南山人壽公司)對本工程有 隨時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一經通知乙方(即原告),乙方應即遵辦 不得異議。對於工程數量之增減,其工程費應依照本合約所訂單價作計算增減 之;軟體部分,丙方若有減項,由合約金額扣除;若有追加項目,由乙方與丙 方另簽新約,追加款項之部份或全部歸本合約款之減項。」(見本院卷第九頁 )。準此,兩造業已明文約定軟體追加款係屬系爭合約款項之減項,應予扣除 ,參以原告業已向南山人壽公司就加減帳為報價等情,則被告抗辯軟硬體加帳 六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應自總工程款中扣除等語,即屬可取。(三)綜上所述,系爭總工程款為原總工程款(九百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扣除 軟硬體減項(七十三萬五千元)、軟硬體加帳(六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 ,即七百七十三萬零七百三十元($0000000-$735000-$653625=$0000000)。 再依第十八條第二款約定(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扣除保固金十五萬四千六百十 五元($0000000X2%=$154615),復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工程款七百三十七萬 五千零三十二元,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三、四款約定,尚應給付原告 二十萬一千零八十三元($0000000-$1546 15-$0000000=$201083)。(四)至原告因施作追加項目所得請求之款項(即軟硬體加帳六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 五元),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固應由被告負責 轉呈並與南山人壽公司確認,若被告確有自南山人壽公司處收受此部分追加款



,而未轉交原告,此屬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問題,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四 條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有別,二者請求權基礎不同,附此敘明。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一千零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即 被告於同年月九日收受南山人壽公司尾款後七個工作天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肆、假執行之宣告: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爰依 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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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