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3年度,24號
TPDV,93,家訴,24,200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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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
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先於台北市○○區○○路二七八巷 四八弄五號三樓住處簽訂結婚證書,當日即到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然當日原告與被告並無在前揭住處舉行任何公開結婚儀式, 自不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故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 款規定,婚姻自屬無效。
(二)兩造間婚姻無效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訴外人康永泰對 兩造提出妨害婚姻告訴案件詳查無訛,而對兩造均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證據:提出
年度調偵緝字第八二號妨害家庭案件不起訴書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 人甲○○、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兩造結婚確實未舉行公開儀式。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緝字第八二號妨害家庭卷 。
理 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 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依規定舉行 公開結婚儀式且無二人以上之證人,不生結婚效力,惟因 夫妻關係,原告有被認定為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有提 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兩造曾依
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 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公開儀式,而否認兩造已經結婚,依上開 規定,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經查:證人即原告之父親丁○○到庭證稱 :「兩造並沒有在八十八年八月八日結婚。」,另一證人即被告之弟弟甲○○到



庭證稱:「兩造沒有在八十八年八月八日結婚,結婚證書可能是自己寫的。」等 語(均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調偵緝字第八二號妨害家庭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亦以:「本件被告二人雖 為結婚登記,惟雙方既無公開之儀式,揆諸前揭說明,其結婚行為尚未成立,自 亦無重為婚姻之可言...」等語,而對兩造均為不起訴處分,業經調取該案卷 查明,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雖於八十八 年八月八日持結婚證書辦理結婚登記,惟仍因無公開儀式,不生結婚之效力,而 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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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