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3年度,1號
TPDV,93,國,1,200403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運豐
  被   告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茂雄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三祥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利
  訴訟代理人 張香奚律師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管轄。」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件(詳如起訴狀第八頁),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本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俱 有轄權。同時,依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件侵權行為地,即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亦取得審判籍。
三、再按「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本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 時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即.... 所在地法院管轄。」 司法院七十一年四月三日七一廳民一字第二四五號函復台高院,即採此見解。 本件依前述,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之管 轄法院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 告之聲請併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1/1頁


參考資料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祥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