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294號
TPDV,92,重訴,294,200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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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千八百四十萬 零三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主張:一、被告係肇基工程鑽探試驗有限公司(下稱肇基公司)負責人,因肇基公司於民國 八十六年九月間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額度為一千萬元之借款,被告為借款之便, 竟在所載日期為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一欄,偽造其 弟即原告之簽名署押,並擅自蓋用原告留存於肇基公司之印章,以偽造原告為該 債務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再行使交付予萬泰商業銀行,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另 因肇基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借款未還,經彰化商業銀行同意肇基公司展 期償還餘額三百五十萬元,被告為展期之便,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所載日期為 同年十月一日之借款展期同意書之保證人一欄,擅自蓋用原告留存於肇基公司之 印章,以偽造原告就上開展延債務亦同意保證之私文書,行使交付予彰化商業銀 行,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三千 八百四十萬零三百二十八元。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被告偽造彰化銀行五千萬元保證書及二百萬元本票,原告因此於九十二年八月 八日、九月八日分別償還十五萬元、四百萬元,共四百十五萬元。至萬泰銀行 貸款部分,雖曾經萬泰銀行假扣押原告之房屋二棟,但經法院判決萬泰銀行敗 訴確定後,萬泰銀行業已撤銷假扣押,原告亦未因此給付萬泰銀行任何款項。(二)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路之房屋自八十七年起遭彰化銀行及萬泰銀行聲請查 封,利息損失計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五百零三元。(三)原告因被告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行為,歷經五年訴訟,並多方向金融局、 監察院及立法院諸委員請求協助,案牘勞形,晝夜寢食難安,由於承受重大壓 力,致罹患肺腺癌,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至同年九月二 十六日住院治病之醫藥費六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看護費六十六萬元(每



月六萬元,以十一個月計算),共一百三十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四)原告因萬泰銀行請求原告返還借款案(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而委 任邱群傑律師,並繳納裁判費八萬二千五百元。另因彰化銀行請求原告清償借 款案(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 九八號)而委任邱群傑律師、蔡明華律師、彭上華律師、連阿長律師,且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二十八萬四千七百零三元、第三審裁判費二十八萬四千七百零三 元。共計支出律師費三十萬元、裁判費六十五萬七千三百零六元。(五)原告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而纏訟多年,承受重大壓力,而罹患肺腺癌 ,為此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三千萬元。
貳、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一、原告為肇基公司之股東,肇基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向萬泰銀行貸款,由 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經原告親自於授信約定書上簽章。肇基公司於八十五年二 月間另向彰化銀行永春分行辦理轉借對保手續,由該行職員邱燁山負責承辦,原 告於同年月十六日辦理對保手續後,即將其印章交由肇基公司保管授權使用,以 辦理上開授信案相關事宜,原告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於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印 鑑卡上簽章,承認此筆借款。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乃上 開貸款授信約定書之展期,並非肇基公司新借之債務。此外,原告為肇基公司股 東,並為公司債務之保證人,自應承擔責任,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二、損害賠償之範圍部分:
原告雖提出彰化銀行出具之證明書,以證明原告償還貸款四百十五萬元,惟原告 係因擔任他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還款,與本件肇基公司貸款無關。又原告所稱 之利息損失係針對向上海銀行之借款,且其因罹患癌症所支出之醫藥費及看護費 ,均與本件無關。再原告就本件民事訴訟並未聘請律師,亦未受有精神上損害。叁、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六千萬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附民字第四號刑事卷 第二頁),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當庭減縮請求三千八百四十萬零三百二十八元 ,被告雖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四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僅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予 准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一)被告為肇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弟即原告原為肇基公司之股東,於八 十一年六月間退股離職,自行創業。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肇基公司因業務需要擬 向彰化銀行借款,被告分別於同年月九日、十二日、十六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 劉淑芬、盧錫堯為連帶保證人,與彰化銀行簽訂保證契約書,以連帶保證肇基公 司向彰銀所借最高額度本金五千萬元之借款債務。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肇基 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二百萬元需供同額本票為擔保,被告竟未徵得原告之同意,



為供行使之用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戴麗秋,偽造原告名義之署押、住址,並盜用 原告留存於肇基公司之印章於面額為二百萬元之本票(發票人為肇基公司、丁○ ○、盧錫堯、劉淑芬、原告,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下稱系爭本票) 上,而偽造原告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交付彰銀以行使之。另於八十六年九 月二十五日,肇基公司欲向萬泰銀行申請一千萬元額度之借款,被告為借款之便 ,竟未得原告之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肇基公司與萬泰銀行所簽訂之 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上,擅自偽造原告名義之署押 ,並接續盜用原告留存於肇基公司之印章二枚,以偽造原告為該債務連帶保證人 之私文書,再交付與萬泰銀行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萬泰銀行。被告涉犯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本票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十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二)肇基公司邀同被告、劉淑芬、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彰化銀行借款六筆,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九號、臺灣高等法院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判命連帶給付彰化銀行一千八百九十八萬元及本息, 因執行未果,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核發債權憑證。而原告分別 於同年八月八日、九月八日分別償還十五萬元、四百萬元。(三)萬泰銀行持授 信約定書、借據及上開偽造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等文書,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請求肇基公司、被告、劉淑芬、原告連帶給付五百五十萬元,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五號就原告部分廢棄 原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駁回萬泰銀行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告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十號刑事判決、八十 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五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債權憑證、建物登記 謄本、債權額計算書、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二、七四至七九、 一一五至一二二頁),並經證人即彰化銀行第一區營運處債權管理組經辦乙○○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一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之偽造行為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1、按姓名權係使用自己姓名之權利,人之姓名旨在區別人己,彰顯個別性及同 一性,並具有定名分、止糾紛之秩序規範功能;姓名權之侵害主要情形有干 涉他人自己決定姓名、盜用他人姓名、冒用他人姓名、對他人姓名權的不當 使用(王澤鑑,侵權行為第一冊第一三六至一三九頁參照)。 2、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原告名義之本票及週轉金貸款契約 書,並向彰化銀行及萬泰銀行行使,致原告將因此負擔本票債務及借款債務 ,是原告之姓名權受到侵害。
(二)原告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之偽造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1、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 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王澤鑑 ,侵權行為第一冊第二○九頁參照)。




2、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 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四○七 號判決參照)。
3、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茲分述如下: (1)原告償還彰化銀行四百十五萬元部分:
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即與劉淑芬、盧錫堯共同為肇基公司向彰化銀 行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保證最高額度本金為五千萬元,系爭本票縱 經被告偽造,然即使無系爭本票之存在,原告仍應在五千萬元之範圍內, 為肇基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且肇基公司陸續向彰化銀行借款六筆,原告 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九月八日所償還之四百十五萬元,並非清償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而係抵充另外二筆借款,此經證人乙○○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此部分還款與被告之偽 造系爭本票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2)利息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房屋遭查封而受有利息損失云云,然核閱原告所提出之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見本院卷第五六至五九頁),乃原告繳納其向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借款所生之利息,無從認定此利息支出與被告所為偽造 本票及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即無可取。
(3)醫藥費、看護費部分:
原告固罹患肺腺癌(見本院卷第六一頁之診斷證明書),然並無任何證據 證明原告因被告之偽造本票及私文書行為而罹病並支出醫藥費、看護費, 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可取。
(4)律師費、裁判費部分:
①律師費:
按我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委請 律師承辦與彰化銀行、萬泰銀行有關之訴訟案件係屬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 必要,則原告因訴訟所支出之各審律師費用,自不得列為損害賠償之範圍 。
②裁判費:
A、彰化銀行案件部分:
原告於彰化銀行請求清償債務案件敗訴確定,經判決諭知負擔所有訴訟 費用,惟原告本應就肇基公司對彰化銀行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與系 爭本票是否遭被告偽造無涉,已於前述,故原告就本件訴訟費用之繳納 (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均為二十八萬四千七百零三元)與被告之偽造 行為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B、萬泰銀行案件部分:




原告即使因對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八萬二千五百元,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 三二五號業已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萬泰銀行負擔(見本院卷第七四頁 ),故原告應向萬泰銀行請求此部分裁判費,不得向被告請求。 (5)精神賠償部分: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人格權(即生命、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姓名、信用、隱私、貞操等)受侵害時,得請求慰撫 金(民法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參照)。 2、查被告擅自以原告之名義,偽造系爭本票及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侵害原 告之姓名權,原告因此纏訟多年(如彰化銀行請求清償債務案件、萬泰 銀行請求清償債務案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及本件損害賠償 案件),雖法院終將查明真相,惟原告於訴訟進行期間因此所承受之精 神壓力不可謂不大,爰審酌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卻濫用兄弟之信賴, 偽造原告名義之系爭本票及週轉金貸款契約書,致原告陷於長期訴訟之 苦等情,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以六十萬元為適當。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伍、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 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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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肇基工程鑽探試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