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38號
PCDM,106,易,838,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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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3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宸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蔡佳宸高文郎高文彬高宏宇高文銘4兄弟為鄰居, 雙方因為停車問題屢有糾紛,蔡佳宸竟意圖散布於眾,接續 於民國105年2月23日在個人臉書「Edison Tsai塗鴉牆上 公開張貼「被這永和中山路一段328巷的高姓四兄弟恐嚇跟 威脅我,叫我不要住這搬離這,否則都我不利不放過我,為 了自保我先按兵不動,敢在動我第三次或又叫兄弟找我麻煩 ,在挪我重機,這四個地痞流氓我就跟它們拼命,新生派出 所也不敢受理,我就考自己討回自己委屈跟公道」等語;及 於105年10月12日接續在個人臉書「Edison Tsai塗鴉牆上 公開張貼「永和新生派出所,你們跟高文郎私交太好,每次 都護他不讓我備案,監視器也忽然都壞」等語;及於105年 10月16日接續在台灣新聞記者聯盟&爆料平台粉絲頁上公開 張貼「各位媒體大大,小弟自己做有線電視,因為去年重機 停汽車格,被樓下兄弟人移我重機到車格位外,又打我接二 連四手也被打斷,新生所都不給我報案,我透過朋友才知道 打我這高文郎跟里長許展隆,新生所是一體,麻煩進我臉書 就看到我的委屈,謝謝,因為這樣工作也沒,永和中山路一 段328巷7弄2號1樓4號6號,還有328巷9號都高性四兄弟的路 霸,我的重機是停328巷7弄1號1樓旁停車位內,永和新生所 都不給我備案,人民保母狗屁」等語,並在該文章下面留言 「我住二號二樓,沒停他們霸二位置樓下,重機是停一號一 樓的車位,重點是新生所都封鎖消息,我才知道他們跟高文 郎放款私交好」、「里長許展隆要監視器都說壞,社區也都 怕這惡霸也不敢給我影片,新生所這都高家人還有永和分局 高官,包括前天打給這永和分局督察,幹,都被收買」等語 ,傳述指摘告訴人4人是路霸、叫兄弟找其麻煩、地痞流氓 、恐嚇、收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收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高官及督察等不實情節,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4人名譽。被告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 年5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永



和區中山路1段328巷內,指著告訴人4人住處辱罵「他是王 八蛋」、「姓高的王八蛋」、「姓高的四兄弟,我操你媽的 」、「他們這裡他媽的地痞流氓好不好」等語,足以貶損告 訴人4 人之名譽。
貳、案經高文郎高文彬高宏宇高文銘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 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無意 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 ,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已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接續在個人臉書「Edison Tsai塗鴉牆上及台灣新聞記者聯盟&爆料平台粉絲頁上公 開張貼起訴書所載上揭誹謗文字乙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 56頁、本院易卷第37、4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高文郎高文彬高宏宇高文銘、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共同鄰居高 炳文於偵查時指述明確(見他卷第15-17頁、偵卷第10-11 頁),復有被告臉書文章及台灣新聞記者聯盟&爆料平台粉 絲頁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5年11月15日新北 警永督字第1053340086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11、22頁 ),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散佈文字誹謗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此外,被告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在105 年5月28 日晚間某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永和區中山 路1段328巷內,指著告訴人住處辱罵「他是王八蛋」、「姓 高的王八蛋」、「姓高的四兄弟,我操你媽的」、「他們這 裡他媽的地痞流氓好不好」等語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指名道姓講是告訴人4兄弟,伊 不承認侮辱告訴人4兄弟名譽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自承:伊居住之社區共有3戶高姓人家,1戶就是告訴人 高文郎4兄弟,住在1號1樓,另1戶是7弄8號或10號1樓,這 家有2、3個兒子,還有1戶就是證人高炳文,他住7弄3號2樓 ,家裡有2個兒子跟太太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7、46頁), 堪認被告居住之社區僅有1戶住戶即告訴人為『姓高的4兄弟 』。況且被告亦供承與告訴人4兄弟早因停車問題而有多起 爭執訴訟糾紛(見本院易卷第37頁),前於同年2月23日亦 在伊個人臉書「Edison Tsai塗鴉牆上公開張貼「被這永 和中山路一段328巷的高姓四兄弟恐嚇跟威脅我,叫我不要 住這搬離這,否則都我不利不放過我,為了自保我先按兵不 動,敢在動我第三次或又叫兄弟找我麻煩,在挪我重機,這 四個地痞流氓我就跟它們拼命,新生派出所也不敢受理,我 就考自己討回自己委屈跟公道」等語,並有卷附錄影光碟一 份可證,足徵被告在105年5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伊及告訴 人居住之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328巷內,辱罵「他是王八 蛋」、「姓高的王八蛋」、「姓高的四兄弟,我操你媽的」 、「他們這裡他媽的地痞流氓好不好」等語,確係針對告訴 人高文郎等4人無訛。被告所辯:伊沒有指名道姓、非針對 告訴人4兄弟云云,顯屬畏罪矯飾之詞,實不足採。再者, 被告及告訴人居住之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328巷亦係不特 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所用之「王八蛋」、「 他媽的地痞流氓」等字詞,亦皆足以貶損告訴人4人之名譽 及尊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 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對於具 體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故核被告在其個人臉書塗 鴉牆及台灣新聞記者聯盟&爆料平台粉絲頁上公開張貼上揭 文字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 105年5月28日晚間辱罵告訴人上揭話語所為,係犯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於105年2月23日、同年 10月12日、同年月16日,先後散布前述文字誹謗告訴人高文 郎等4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致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強行分開 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 誹謗告訴人之目的及單一犯意,故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係出於同 一散佈文字誹謗及侮辱犯意,分別以一散佈文字及侮辱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高文郎高文彬高宏宇高文銘4人而分 別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步文字誹謗罪、公然侮 辱罪論處。又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為鄰居,雖因停車問 題素有嫌隙,然被告以上揭文字及不雅用語辱罵、誹謗告訴 人,誠屬不該,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緣由,及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事後仍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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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