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四二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
廖婉君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斌 律師
被 告 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達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丙○○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
複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乙○○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肆仟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千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 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第公司)、被告達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達立公司)、被告丁○○、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達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甲○○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被告正第公司與達立公司投資座落於台北市○○○路○段八十一巷七之二號房屋 ,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由被告正第公司以「師大新邸」(下稱系爭房屋)為名,並 以一樓雙庭四房大戶超享受全新裝潢全新家具之新屋為廣告對外銷售。原告因換 屋需要,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前往參觀,被告正第公司則以其名義於系爭房屋 七樓四號設有接待簽約處所,嗣原告於被告達立公司銷售人員及被告正第公司與 被告達立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甲○○及被告丁○○之接洽下,以總價四千一百萬 元購買系爭房屋。詎系爭房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過戶予原告後,原告始發現 系爭房屋有:⒈污水管污水泡沫滿溢至廚房洗碗槽、⒉後庭院遇雨積水且雨勢大 時滿溢入屋內、⒊木質地板隆起,⒋室內對講機無法通話、⒌室內亮燈響聲過大 、⒍污水排出時噪音過大等交屋時不能即知之瑕疵;原告遂以電話並函告被告正 第公司、達立公司、被告乙○○修補前開瑕疵,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或依同法第 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系爭房地及停車位買賣契約。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始 知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曾以系爭房屋後方之臥室及廚房部分,業於九十年八月間 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報為違章建築為由,限被告正第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 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拆除改善,逾期則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強制拆除,且 始知悉系爭房屋後方臥房與廚房及夾層與所有裝潢隔間,係於被告正第公司、達 立公司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復變更原始設計,違法二次施工所另行增建成為室內之 一部分,並加蓋至全棟樓房,該部分除未依法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興建違章建築 外,並經台北市工務局查報擇期拆除。換言之,被告許清方係為求脫手系爭房屋 ,遂與被告乙○○、丁○○、甲○○同謀,先將原登記於被告正第公司名下房屋 過戶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丁○○、吳靜餘向原告訛稱系爭房屋係登記合法建 物,致原告以高價購買;然因被告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原告爰依民法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函告被告撤銷購買系爭房屋及停車 位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原告已支付 買賣價金四千一百萬元。
㈡此外,被告丙○○為被告正第公司、達立公司負責人,其於九十年八月間以個人 名義接獲台北市工務局就系爭房屋違章建築之拆除通知,其雖明知系爭房屋業經 查報拆除,竟與被告乙○○共謀,將系爭房屋以買賣方式過戶予被告乙○○,再 出售予原告,且與被告丁○○、甲○○共謀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 爭房屋,因而造成系爭房屋價值上貶損,及需另行支付拆除及修補回復至適合居 自由意思決定權之人格法益,渠等行為業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自由權 ,為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於一千萬元之 範圍內為請求。
二、後位之訴部分:
縱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惟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 六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於二千萬元範圍內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減少價金 二千萬元。再者,被告丙○○為被告正第公司、達立公司負責人,其於九十年八 月間以個人名義接獲台北市工務局就系爭房屋違章建築之拆除通知,雖明知系爭 房屋業經查報拆除,竟與被告乙○○共謀,將系爭房屋以買賣方式過戶予被告乙 ○○,再出售予原告,且與被告丁○○、甲○○共謀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購買系爭房屋,因而造成系爭房屋價值上貶損,及需另行支付拆除及修補回復 至適合居住狀態,並造成原告於拆除期間需支出房屋居住費用之財產上損害,亦 侵害原告自由意思決定權之人格法益,業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自由權 ,為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於一千萬元之 範圍內為請求。
參、證據:提出房屋銷售廣告海報一件、被告甲○○及丁○○名片各一件、房屋上下 層平面圖各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件、存證信函二件、房屋使用執照存根一 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書函二件、廣告書冊一件、房屋管線配置藍影圖一件、台 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一件、拆除通知書一件、送達證 書一件、房屋異動索引一件(以上均影本)、照片十四幀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系爭房屋面積為四十七.○七坪, 另依系爭房屋件建物所有權狀記載可知,系爭房屋之建物面積為九十一.九三平 方公尺,附屬建物部分,陽台面積為十.○九平方公尺,雨遮面積為五.一八平 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第三七七○建號之持分面積為四十二.七五平方公尺、 第三三七○建號支持分面積為五.七六平方公尺,均已依法辦理保存登記,被告 無虛增系爭房屋之面積,或就系爭房屋之面積為任何不實陳述,況原告簽約前亦 曾至現場觀看系爭房屋,原告稱被告訛稱裝潢與室內面積無異,且其不知系爭房 屋有增建及違建之情事,致原告陷於錯誤,要非可採。況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 契約第二條約定可知,裝潢費用係另行約定;詎原告僅以三百五十萬元裝潢之部 分瑕疵,據以主張撤銷四千餘萬元之房屋及土地之買賣、顯失公平。況且,被告 乙○○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因投資分配抵賣賣價金而取得系爭房屋,而出 賣人即被告正第公司並未告知被告乙○○九十年八月之違建查報通知,原告稱其 遭受詐欺而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自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減少價金,然其並未 提出證據以主張,復以原告主張拆除後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因無任何拆除情事 ,更無致生原告損害,原告請求一千萬元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陽台外推及室內夾層 係屬違法等情事,均係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而非發生於契約成立後
,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庭會議決議,原告不得主張原告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且系爭房屋之面積與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所載之建物面積均為四 十七.○七坪,並無面積短少或面積不足之情事,被告自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 退一步言,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因被告業已告知原告系爭房屋之陽台外推及隔 層裝修,均係二次施工完成部分,其中陽台即屬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附屬建物, 堪認原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房屋之瑕疵存在,被告自不得負瑕疵擔保責任。 又況,系爭房屋於九十年五月間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惟原告於 其後一年間未曾表示任何異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 認原告承認系爭房屋,不得再為其他請求。再者,系爭房屋後方或陽台部分倘有 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之危險,被告願負拆除及裝修等工作,並向台北市 政府工務局申請撤銷一切相關事宜,且願負擔原告於拆除期間及裝修期間之旅館 費用。
㈢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二件、土地所有權狀一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三一九四號電子版民事判決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
二、被告正第公司、達立公司、丙○○、丁○○、甲○○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被告達立公司與系爭房地買賣無任何關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而系爭房屋及 土地已於九十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因被告正第公司尚在銷售其他餘屋, 被告乙○○遂委由被告正第公司代為銷售,正第公司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是原告對被告正第公司、被告丙○○、丁○○及甲○○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又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虛增系爭房屋之面積,且被告於簽訂系爭房屋買買時,已 告知原告系爭房屋之陽台外推及隔層裝修之部分,均係二次施工之範圍,被告等 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系爭房屋之裝修部分,尚無結構上之危險,且因系爭房屋 廚房及臥室後方之外牆,均非承重牆,故其拆除不會對系爭房屋之結構造成影響 ,亦非不可回復原狀。又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通知函,僅以被告正第公司及 其負責人即被告丙○○為受文者,被告丁○○、甲○○自無從知悉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曾函知系爭房屋後陽台外推部分應予強制拆除,而於銷售時告知原告。且依 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可知,原告已知爭房屋之面積,復以原 告自認其於簽約前已參觀系爭房屋之室內及外觀,自無從誤認系爭房屋所有權所 載之室內面積,被告並無虛增買賣系爭房屋之面積,或為任何不實說明,且被告 正第公司亦非意圖規避責任而將系爭房地及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再者, 系爭房屋及土地與兩造約定之面積相符,並無價值減損之事情;退一步言,縱認 系爭房屋陽台外推等裝修部分有遭主管機關拆除之危險,或僅生裝潢費用損害之 問題,且因被告並無共同施詐術,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自由權之情事,是原 告另行主張一千萬元之損害賠償,顯不足採。
㈢證據:提出建物異動索引查詢結果二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一件(
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前往台北市○○○路○段八十一巷七之 二號參觀由被告正第公司與達立公司投資興建之「師大新邸」,在被告達立公司 銷售人員及被告正第公司與被告達立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甲○○及丁○○之接洽 下,約定以總價四千一百萬元購買系爭房屋,詎嗣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過戶 後,原告始發現系爭房屋有污水、積水、地板隆起、噪音過大等交屋時不能即知 之瑕疵,其乃通知被告修補,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復接獲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通知謂系爭房屋後方之臥室及廚房部分為違章建築,限期拆除,其 因此乃知此為被告非法二次施工所致,然被告並未據實告知,且向其訛稱系爭房 屋係登記合法建物,致其陷於錯誤,以高價購買,為此主張解除契約、撤銷意思 表示,先位請求被告乙○○返還其已繳價金四千一百萬元、被告正第公司、達立 公司、丁○○、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因此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乙○○給付二千萬元、被告正第公司、達立公 司、丁○○、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均依此計算之法定利 息等語;被告乙○○則以其已依約給付坪數相符之房地與原告,亦未為不實之陳 述,原告於簽約前亦已親至現場,其所謂陷於錯誤云云,要非可採,至其所謂臥 室、廚房部分之瑕疵,僅屬裝潢問題,此部分事實亦為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 僅以三百五十萬元價值之裝潢部分瑕疵,據以主張撤銷四千餘萬元之房屋及土地 之買賣、顯失公平,至減少價金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實際有拆除 所致之損害,其主張自無理由,縱認確須拆除,被告亦願負擔拆除及裝修工作, 並負擔原告住宿旅館費用云云;被告正第公司、達立公司、丙○○、丁○○、甲 ○○則以被告達立公司與系爭房地買賣無任何關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又系 爭房地早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因正第公司尚在銷售餘屋,乙○○遂委由正 第公司代為銷售,正第公司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對被告正第公司、 丙○○、丁○○及甲○○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況渠等並未施用詐術,且曾告 知原告謂系爭房屋之臥室、廚房、陽台外推及隔層裝修之部分,均係二次施工之 範圍,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通知函僅以正第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丙○○為受 文者,被告丁○○、甲○○自無從知悉此事,而於銷售時告知原告,況原告明知 系爭房屋銷售面積,且曾入內參觀,渠等自無詐騙情事,縱認系爭房屋上揭二次 施工部分有遭主管機關拆除之危險,亦僅生裝潢費用損害之問題,原告另行主張 一千萬元之損害賠償,顯不足採云云資為抗辯。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 約,其中土地部分之價款為二千六百二十五萬元,房屋部分價款為一千一百二十 五萬元,另裝潢部分費用為三百五十萬元,合計總價金為四千一百萬元,原告已 經繳交價款,系爭房地亦已完成過戶,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原告以系爭房屋有 污水、積水、地板隆起、噪音過大等瑕疵問題發函要求被告乙○○修補,另於九 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原告接獲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其所居住之系爭房屋有違建為由 ,通知即將拆除,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 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531600號、九十
二年七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771900號函等為證,應堪認為真實。而本件原 告原係與被告丙○○洽談房地買賣契約,嗣於簽約時,被告以浮貼姓名方式變更 出賣人為乙○○,此部分事實,於本院履勘現場時,經原告提出契約書原本確認 無訛(參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勘驗測量筆錄第㈧點),而丙○○分別為被告正 第公司、達立公司負責人,是原告指稱其係與正第公司、達立公司人員洽談一節 ,應堪認為屬實,即被告正第公司、達立公司亦不否認受乙○○委託代售系爭房 地,益證原告之說真正。而被告甲○○、丁○○分別為達立公司銷售人員及正第 公司、達立公司總經理,是原告指稱系爭房屋之銷售係由甲○○、丁○○二人於 現場負責一節,應非虛罔。如前所述,原告指稱系爭房屋存有污水、積水、地板 隆起、噪音過大等瑕疵,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確見系爭房屋主臥房木質地板有 隆起現象(參原告所提附件六照片),至所謂污水、積水、噪音過大等情況,因 勘驗當日氣候因素並未明顯出現,惟不論如何,原告於發函告知被告上述瑕疵後 ,被告並未為任何修補措施,此部分事實殆可確認無疑。除上述瑕疵問題外,原 告爭執最烈者者,乃系爭房屋之廚房及臥室陽台等部分屬違建,業經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發函告知即將拆除,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揭函文可資參照,是可資深究者,乃被告於銷售系爭房地時,是否明知系爭房 屋存有此一瑕疵,以及倘被告知悉此一情事,是否曾明確告知原告,抑或刻意隱 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系爭房地。經依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 調閱被告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為申請使用執照所提出之竣工圖顯示(圖樣編號 A2-01),系爭房屋於廚房後面綠色部分乃陽台及空地(自後院圍牆迴推四.八 三公尺處),此範圍內並無室內空間之設計,而廚房、臥室與屋後之陽台、空地 間有一牆面隔絕,此一牆面乃屋後建築基柱之延伸,與後院間以門扉出入。然本 院至現場履勘時,系爭房屋廚房及臥室部分已自基柱之牆面外推,換言之,原設 計為陽台部分,已分別成為廚房及臥房之一部分,現場情形分別如原告所提附件 一—一、二照片所示。其中附件一—一廚房部分,自廚房中間線以後部分均為外 推加蓋,附件二第一臥室照片所示之空間,包括書櫥、書桌、床頭及部分床面, 均屬外推加蓋之範圍,另於原始設計中(同上揭竣工圖A2-01),前院進屋處原 為陽台設計,亦經變更為室內玄關(詳如附件十四照片所示),另於廚房、臥室 加蓋部分以外之後院區域,已經另行搭蓋可遮風避雨之玻璃屋(詳如附件八所示 ),上開物件均為原始竣工圖中未有之設計,依使用執照之發放流程以觀,此增 建部分應係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人員至現場查看核發使用執照後,另行二 次施工完成,殆無疑義。而本件原告至現場看屋時,被告現場人員所出示之平面 圖乃係二次施工後之圖樣(參原告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所提附件十一以後資料) ,換言之,原告所目睹之平面圖係廚房、臥室已經外推完成隔間,另玄關部分亦 已成為室內格局。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係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核發(參竣工圖上 所蓋發照章),而原告係在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與被告簽約購屋,惟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在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前即已接獲查報通知被告丙○○拆除違建(參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531600號函說明欄第一項), 時間早在原告購買前,換言之,系爭房屋之二次施工乃被告自行施作,非本於原 告之指示,若被告不為告知,原告僅從房屋現狀觀察自無法知悉。再依被告交付
原告之房屋平面圖所示,原告若僅憑平面圖核對,所見者與現場狀況相符,亦難 期待其產生質疑。以被告於接獲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所發勒令限期自行拆除 違建函文後,猶刻意隱瞞其二次施工情事,另行印製平面圖向原告解說一節以觀 ,原告指稱被告現場人員並未據實告知系爭房屋廚房、臥室、玄關二次施工部分 屬違建之情應屬真實,否則被告何須費事另行印製平面圖?被告辯稱原告既至現 場親自看屋,當知系爭房屋上揭瑕疵存在云云,顯係一廂臆測之詞,並不足採。 況若依此邏輯推演,則被告丙○○、乙○○、丁○○、甲○○等於銷售系爭房屋 時日夜與之相處,當更知系爭房屋有違法二次施工情事,何以故意隱而不宣,逕 自認為原告至現場看屋後即可自行察知,若係任何第三者看屋時即可自行察知, 被告何以不以使用執照所核准之平面圖示人,反另行製作與竣工圖不符之平面圖 向原告解說?由此足見被告所辯顯係推諉之詞,原告指稱被告並未據實告知一節 ,應屬可信。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又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 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物之規定,於發現瑕疵時通知出賣人,或於日後發見 時,即時通知出賣人之義務,上開意旨,分別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六條所明定。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另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亦設 有規定。另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復設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之廚房、臥室、玄關部分為違 建,屬買賣標的物之瑕疵,當可確認。又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時,故意不為告知 ,此亦經本院認定無訛。可資探究者,乃上述瑕疵於本件房屋買賣中,究屬重大 ,抑或僅屬無關重要,此攸關原告所得請求救濟之方式。經查,系爭房屋廚房及 臥室(第一臥室)外推部分,其中第一臥室之樓上另設有夾層和室,亦作臥室使 用,若將廚房及第一臥室外推部分拆除,則上述之廚房第一臥室及其上之和室將 遭切除二分之一左右,其中廚房部分將無法容納目前所放置之器物,第一臥室部 分則無法同時擺置書桌、床鋪及書架,和室部分恐亦無法作為臥室,換言之,上 開房間之預定功能將無法實踐,又廚房後空地所搭建之玻璃屋部分若遭拆除,原 告將無剩餘室內空間擺置洗衣機及晾曬衣物,對原告而言,其生活品質將明顯遭 受影響。或謂原告仍得利用剩餘空間部分云云,惟查,若原告於看屋時所親睹之 屋況為未二次施工前之實際狀況,或者,被告於原告看屋時曾明白告知原告謂二 次施工部分將遭拆除(被告斯時早已收受工務局建管處拆除通知),原告是否仍 願購買,顯有疑問。換言之,原告以看屋當時屋況決定購買,自是認為當時屋況 符合其使用效用,若以拆除違建後之屋況展示於原告,系爭房屋是否仍符合原告 預期之效用,願以四千一百萬元購買,顯有疑問。被告辯稱所謂二次施工部分乃 屬裝潢,其價值僅有三百五十萬元,若謂原告得以三百五十萬元裝潢中部分瑕疵 解除系爭四千一百萬元房屋買賣契約,顯然不公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購買被
告已經裝潢完畢之樣品屋,其所謂裝潢費用三百五十萬元云云,應僅指房屋內部 之家具、地板、燈光等費用,縱認外推部分之空間亦在裝潢之列,亦僅指房屋內 部之裝潢而言,不包括房屋隔間因違反法規遭拆除後所減少之空間及生活品質。 蓋所謂裝潢費用,用於佈置合乎法規之空間內者,固係增加生活品質,惟若用於 佈置違反法規之空間內,該違法空間遭拆除後所減損之價值者,則不僅僅係裝潢 之費用爾,尚包括整體使用之效用及機能,二者不能等視,被告辯稱將遭拆除者 僅係裝潢,不能認為係重大瑕疵云云,並非可採。被告復辯稱其所交付之房屋坪 數並未短少,是其並無給付不能或瑕疵給付情事云云。然查,被告於銷售系爭房 屋時刻意隱匿其非法二次施工部分之事實,另以迴異於竣工圖之平面圖向原告解 說,致原告誤以為其所購買之系爭約定坪數之房屋可使用之範圍果如現場展示之 房屋一般,進而同意以高價購買,自係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此 與被告是否依約給付坪數相符之房地無關,縱被告所給付之房地面積坪數相符, 惟其所給付之房屋另存有其他重大瑕疵,原告仍得基於買賣契約依法主張瑕疵救 濟,被告以此為辯,顯有誤導之嫌。被告復稱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七條約 定,買賣不動產標的,係以簽約時現狀為準,而其已依簽約時之現狀交付房屋予 原告,自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惟查,被告固係以簽約當時之房屋現狀交付原 告,惟該所謂現狀存有物之瑕疵,該一約定並無解免被告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被告以此為辯,並不足採。況若依被告所言係以簽約時房屋現況為準,惟目前 該現狀已遭通知即將拆除,而此一危險性為被告早知且預見之事,顯見被告確實 無法維持以簽約當時房屋現況作為給付之內容,仍屬未依約履行債務,自應負其 責任。本件原告係在被告刻意隱匿上開瑕疵,陷於錯誤後與被告乙○○簽約購買 系爭房屋並辦理過戶,而上開瑕疵經本院親至現場履勘後,認其瑕疵非屬輕微, 依上開規定意旨,本件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 被告乙○○返還其已繳納之款項。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已經發函被告 乙○○表示解除契約,另表示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參酌上述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被告乙○○返還已繳價款四千一百元 及依法計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被告正第公司、達立公司、丁○○、甲○○、丙○○等人共 謀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屋,因而造成系爭房屋價值上貶損,及 需另行支付拆除及修補回復至適合居住狀態,並造成其於拆除期間需支出房屋居 不法侵害其之財產權及自由權,為共同侵權行為,其自得請求上揭被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一千萬元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已經撤銷其因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以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請求被 告乙○○回復原狀返還其已繳納之四千一百萬元,本院並已認為原告上開主張為 有理由而准許在案,換言之,其所繳納之價金已經得以返還,其主張因被告正第 公司、達立公司、丁○○、甲○○、丙○○等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云云,所 指之損害內容究竟為何,未見其舉證證明,況系爭房屋違建部分並未實際拆除, 原告尚未支出任何拆除、修補所生之費用,所謂價值之貶損亦尚未實際發生,縱 認系爭房屋確將發生拆除及修補之事實,惟原告已經解除契約而取回其所交款項 ,系爭房地亦將因契約之解除而回復原狀,重新登記予被告乙○○,對原告而言
,系爭房屋因拆除所生之費用、所貶損之價值,均與原告無關,對原告所謂人格 法益之侵害亦不復存在,其訴請上開被告應連帶賠償一千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原告先位之訴其中對被告正第公司、達立公司、丁○○、甲○○、丙○○等人上 開請求已經駁回,其後位之訴部分第二項就同一事由再為相同主張,請求被告正 第公司、達立公司、丁○○、甲○○、丙○○應連帶賠償一千萬元云云,參酌上 述說明,仍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後位之訴第一項對被告乙○○請求給付二 千萬元部分,因本院已經准許原告解除契約之主張,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乙○○ 返還四千一百萬元,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 求被告乙○○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二千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 內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一併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 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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