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1917號
TPDV,92,重訴,1917,200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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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七號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零壹萬壹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丁○○(原名黃德偉,另為判決)前係原告關係企業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麥寮公司)之庶務專員,被告丙○○(原名張覺群)則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民生分行(下稱華銀民生分行)之行員,原告為經營石化業,設置石油儲 運站,自民國八十六年起,指派丁○○負責辦理雲林儲運站之購地事宜,並於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分別存入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七百一 十萬元及一億九千六百八十三萬三千五百元至丁○○設於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 號為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供被 告丁○○處理購地事宜。被告丙○○明知丁○○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係丁○○業 務上所持有,竟因預期股票市場前景看好,與丁○○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先以丁○○之名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十九日,至豐銀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豐銀證券)開設帳號000000-0之股票帳戶,及世華銀行設立 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 其中九千萬元存入丁○○設於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之帳戶中,共同侵占入己,用以 作為買賣股票之資金。嗣再以丁○○之名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至玉山商 業銀行營業部(下稱玉山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制為台灣工銀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號股票帳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另於玉山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兩人繼續利用侵 占所得之款項從事股票買賣。後因原告會計查帳時發覺有異,於九十年九月十日 詢問被告丁○○,始知上情。經催討後,被告迄今尚有四千九百零一萬一千三百 一十八元未返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及自九十年 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被告方面:




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五號刑事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 業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爰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 判決。
二、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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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