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24號
PCDM,106,易,824,201709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作沅
      陳昶聚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952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作沅陳昶聚吳家華 間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而生爭端,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 決糾紛,反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下 午5 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汐五高架 31.2公里處,手持防水金屬軟管敲打吳家華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使該車身板金凹陷、烤漆掉 落、汽車車飾條凹陷,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家華 之使用權益。嗣經警據報通知謝作沅陳昶聚到案說明,並 扣得防水金屬軟管1 支。因認被告等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毀 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毀損案件, 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