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被 告 戊○○
乙○○
丁○○
丙○○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開天律師
莫詒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零柒萬貳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三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柒萬貳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千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三百三 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零一十三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一、被告等人自徐風楷處所繼承共有之台北縣板橋市○○段三八之一、三八之二、三 八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開始,即由原告之先祖父、先父 及原告延續租用耕作,租佃關係歷經五十餘年均無中斷。惟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 九月六日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屬「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細部計劃」範圍內,其中 民權段三八之二地號土地預定使用分區名稱為「廣場兼停車場」;民權段三八之 一地號及同段三八之四地號土地預定使用分區○○○○道路預定地」,被告等之 被繼承人徐風楷即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規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發函原告欲終止耕地租約 ,原告於同年七月初收受該函文後.亦於七月九日回函表示不同意終止之意。迨 徐風楷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後,被告等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調解、調處本件租佃爭議,均不成立後,即移送法院審理,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三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 上字第一五四三號、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六四號判決認定兩造間租 賃關係不存在,被告等即持判決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向台北縣板橋市公所 申請註銷三七五耕地租約,並經地政機關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為終止耕地三 七五租約之註記。
二、先位之訴部分:
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發函欲終止本件租約,並興訟取得確定判決後,搶先 在補償費實際發放前向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申請註銷該租約,致全數一億二千四百 四十五萬元之補償費悉由被告等人領取,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經核被告之行為 ,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台北縣政府以註銷租約方式處理本件租約爭議,依民 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台北縣政府註銷租約之條件已成就,原告依法應 可取得補償費之三分之一共計四千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而被告既無 法律上原因領取原應屬於原告所有之補償費致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該損害, 爰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支付如先位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 。被告等於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發函催告其等於文到十日內履行支付之責任而 未履行,爰併請求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備位之訴部分:縱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文義,租約係經「終止」而非「註銷」 ,惟終止租約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等亦應給付 原告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費:(一)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八條規定,被告向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申請註銷 之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十三萬八千元。(二)內政部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四五七六五號函,及內政部 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六七四一號函意旨可知,因 系爭土地被編為「廣場兼停車場」,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依原證四號土地登 記謄本所載「公告徵收禁止分割...」等語可知,系爭土地嗣後係採徵收方 式處理,則因被告等領得補償費時,亦未扣減土地增值稅,基於衡平原則及上 開函釋意旨,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補償費,亦無須先扣減土地增值稅。總計系 爭土地當時公告現值為九千零三十九萬元。原告應可領得三分之一即三千零十 三萬元之補償費。
參、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二○三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 年度上字第一五四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影本各一 件、三七五減租註銷登記由書、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函文影本及補 償費計算單、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度三月二十八日函、板橋文化路郵局一七三五 號存證信函、調解調處會議紀錄、租約變更登記明細表、厚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表、土地登記簿影本、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TVBS報導、台灣鐵路年表各一件, 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補償費發放清冊、收據各二件,以及照片五幀,並聲 請向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調閱板深字第一十四號租約相關資料及詢問相關事項。乙、被告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就先位聲明部分:被告等受領政府補償金,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1、本件並無法律行為之附款可言,何來不正當行為阻該條件成就之情事?2、查被告等人之先父徐風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依法終止租約,原告於同年七月九日覆函表示不同意,足 徵徐風楷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原告甲○○,兩造所訂租約業已經合法 終止。被告等本此確定判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等事宜,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等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受領補償費,皆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甚明 。
二、就備位聲明部分:
1、本案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關規定,扣減增值稅計算補償費:⑴兩造就系爭耕地租約之爭執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非平均地權條例,此為 歷審判決所肯認,因此關於補償承租人一事,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關終止租 約後補償事宜之規定辦理。
⑵內政部台﹙七八﹚內地字第七四五七六五號,及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六七四 一號等函,係針對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所為函示。本案系爭土地並非區段徵 收,故原告據此等函示而主張,顯無理由。
⑶況且,依內政部於陸續之函令即已明確表達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扣除增值 稅。依 (80)台內地字第8072269號函即謂:「按『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 ,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平均地權條例第 七十六條訂有明文,又「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耕地租約。」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亦有明文。二者適用範圍並不相同。編為建築 用地之出租耕地,出租人依平均權條例請求收回者,其程序、補償、爭議處理等事 項,應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辦理。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請求收回土地者, 其程序、補償、爭議處理等事項,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本案倘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收回,自應依本部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七三 七三號函規定辦理」。是故,關於承租人補償一事,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關 規定,而與平均地權條例無涉。
2、復依最高法院判決一再揭示,應減除土地增值稅。本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除土地增值稅,並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 第一二九七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五九號、 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六號等判決再三指明。
3、本件免課徵值稅出於地主之特別犧牲所予之公益補償所致,有其公共法益所在, 並非全然歸屬於佃農。
4、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計算補償金:⑴終止租約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當時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五千元,系爭台北縣板橋市○○段地號三八之一、三八之 二、三八之四土地面積合計為六五五平方公尺,是故終止租約當時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四千九百一十二萬五千元
⑵土地增值稅:按原規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六.六元﹙五十六年二月﹚,故系爭 土地之漲價總額為四千八百八十九萬一百七十七.四元,應繳增值稅為二千九百 二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九.六六元。
⑶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即為六百六十二 萬零四百四十六.七八元。
5、原告早有受領遲延情事:就此補償金,被告乙○○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 板橋郵局存證信函第八七三號通知原告行使權利,詎料原告卻置之不理,依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隨時得清償之狀態,惟原告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 ,未將土地交還被告,原告受領遲延,而於原告遲延中,被告等無須支付利息, 復為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是故原告之請求利息,亦無理由。(三)不當得利抵銷之部分:
1、原告向被告等承租系爭土地,皆未依約給付租金,被告等就此租金債權,與被告 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終止系爭租約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之規定應給付之補償金,已達抵銷適狀,依前開民法規定,被告等亦得主張抵銷 。
2、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經被告等終止租約後,仍占有系爭土地,故自八十六 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止,此逾二年之期間,原告係屬無權占有,被 告等自得向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系爭土地遲至九十二年始完成 徵收,本得計算至九十二年,如計算前二年一個月之不當得利,即八十六年七月 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被告以公告現值計算(75000×0.5+79000×1+90 000×7/12)×百分之八×六五五平方公尺,計有八百八十五萬五千六百元,再 加計五年地租,以之抵銷。
參、證據:板橋十八支郵局第一○九號存證信函、板橋海山郵局第一二○號存證信函 、板橋郵局第八七三號存證信函、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 租約、大宗物資雜糧等市場行情、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地鐵規字第八 八○○○六二五○號函、甲○○於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之 上訴理由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台北縣政府八九北府 地劃字第○五六六九八號函、台北縣政府北府地劃字第○九二○二三九八八九號 函、土地登記謄本、農業統計年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剪報、台北縣公有路外停 車場委託經營契約、歷年公告現值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三三號歷審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備位之訴部分,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三千零一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將利息擴張自八十六年七月 九日起算,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又出租人與承租人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 終止糾紛,前分別經板橋市公所及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有調
解及調處筆錄可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三三號一審卷第七 頁、第二十頁),而前開調解、調處爭執之重點,乃在究竟依被告所提議之方式 補償或由政府徵收補償,此見前開筆錄即明,故系爭土地補償之爭議,已經調解 、調處無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併此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由原告耕作使用有租佃關係存在,嗣經被 告等之被繼承人徐風楷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發函終止租約,並興訟取得確定判 決後,搶先在補償費實際發放前向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申請註銷該租約,致全數一 億二千四百四十五萬元之補償費悉由被告等人領取。被告之行為,顯係以不正當 之行為阻止台北縣政府以註銷租約方式處理本件租約爭議,依民法第一0一條第 一項規定,應視為台北縣政府註銷租約之條件已成就,原告依法應可取得補償費 之三分之一共計四千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領取 原應屬於原告所有之補償費致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該損害,爰依民法第一七 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支付如先位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自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主張縱系爭土地耕 地租約係經終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等亦應給付 原告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費,備位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千零一十三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等則以系爭耕地租約已經合法終止,被告 本於確定判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等事宜,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受領補償費,有法 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以及原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請求三分之一補償費,應以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到達時之公告現值為準,並應 扣減增值稅計算,另被告尚有未收取之租金及不當得利請求可供抵銷等語置辯。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徐風楷間,就系爭土地原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系爭 土地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屬「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細部計劃 」範圍,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徐風楷即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發函原告終止耕地租 約,原告於同年七月九日回函表示不同意終止。2、被告等繼承系爭土地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調解 、調處系爭土地租佃爭議,均不成立。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 第二0三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五四三號、最高法院以九十一 年台上字第一0六四號判決認定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等即持判決書,於 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向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申請註銷三七五耕地租約,並經地政機 關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為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註記。3、被告等已受領系爭土地現金補償一億二千四百四十五萬元。參、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前開補償金額之三分之一;備 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費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
2、經查,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已因被告之被繼承人徐風楷於八十六年六月三 十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而合法終止,此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二○三三號、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四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確 認屬實,兩造為前開判決當事人,自應受前開判決既判力拘束。前開耕地租約經 合法終止後,被告本此確定判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向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申 請「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登記」(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並經地 政機關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為塗銷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註記,於法並 無不合。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承租人領取補償地價三分之一,固 須以政府逕為註銷耕地租約為要件,但此為行政處分之要件,並非私法行為附有 條件,無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係以不 正當之行為阻止台北縣政府註銷系爭土地租約,應視為「註銷租約」之條件已成 就云云,自非可採。
3、嗣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後,被告等以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地位並受領補償費,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已受領補償金額之三分之一(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二 款)四千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備位之訴部分:
1、被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給予原告補償費之金額若干?(1)系爭土地既經被告之被繼承人徐風楷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合法終止租約,已如前述,依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得請求出租人徐風楷給付終止租約當 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以為補償。徐風楷於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後,由被告等共同繼承,此亦有繼承系統表及 件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三二號卷第三十一頁至第 三十九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前開補償即屬有據。(2)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出租人終止租約應給予承租人之補 償,與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更非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之生效要件。故耕地出租人於耕地經依法編 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後,祇須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向承租人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已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一三四0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前開法律見解所示,三七五耕地租約 應於出租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承租人時即告終止,自應以此時間為基準 ,計算三七五減租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當期公告現值」及「應減除之土 地增值稅」。
Ⅰ經查,系爭土地於徐風楷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意思表示終止租約,原告則
於同年七月初收受該函文,並於同年七月九日表示不同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七月九日前之 期間內終止,此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所確認(見 該判決理由四第(三)項)。而系爭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七萬五千元,面積 合計為六百五十五平方公尺,有台北縣政府資訊服務網所載歷年公告現值(被 證二十)及土地登記謄本(原證四)可憑,是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應 為四千九百一十二萬五千元(計算式如下:75000元×655=00000000元)。又 本件既係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終止租約,自應以前揭 時點為計算之基準,平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八條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故原 告主張應以被告向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申請註銷三七五租約時為準云云,即非可 採。
Ⅱ次按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九月六 日,以八三北府工都字第三一一四四八號公告屬「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細部計 劃」,並自同日起發布實施,其中民權段三八之二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名稱為「 廣場兼停車場」,民權段三八之一地號及同段三八之四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道路預定地」,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八北工都字 第一─四四二三號函,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北縣板工都證字 第00七四號簡便行文表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三 二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一二四頁),自此系爭土地列為市地重劃共同負擔之公 共設施用地,性質與編定為道路者相似,為政府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此亦有 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六北府地三字第0三二六三三號可憑(見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卷第七十一頁)。系爭土地於八十 六年六月三十日前之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已被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前開 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可免徵土地增值稅,故應減除之土地增值稅為零。 被告雖引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著有判決見解,主張應減除 土地增值稅云云,惟細譯前開判決內容:「被上訴人﹙即佃農﹚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即地主﹚給付補償費 ,應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當時為基準(租約終止時)。原審徒以系爭土地 經高雄市政府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公告區段徵收,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期滿確 定,竟援引內政部上開函釋﹙按,即前述台﹙七八﹚內地字第七四五七六五號 函 ﹚認定系爭土地免徵增值稅,計算補償,毋庸扣除增值稅,而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自有未合。」等語,並參酌判決末段所指:「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 二月二十一日兩造終止租約時,是否已編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有無內政部上 開函釋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後被徵收時,其土地增值稅比照平均地權條例第 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等語,最高法院係認為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計算補償費時,應以租約終止時點 為基準,查明當時是否已被徵收,或依都市計劃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以 決定是否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免徵(扣除)
土地增值稅,並未指明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計算補償費時,於耕地被徵收或被 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情形,仍須減除土地增值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
Ⅲ綜上,被告因系爭土地終止租約,應連帶給付之補償費為一千六百三十七萬五 千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元-0元)÷3=00000000元}又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五款終止租約 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徐風楷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發函終止系爭土 地租約,原告至遲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前數日即已收受前開通知,故原告主張 被告除應給付前開金額外,另應加計自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2、被告得主張抵銷之租金及不當得利金額各若干?(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 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三百 三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兩造終止租約時回溯 五年,原告未給付租金,其得以此部分租金債權抵銷,為原告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已給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收據三張為憑(原證十),惟 前開收據所載收受租金期數為六十八年上期、七十四年、七十五年及七十六年 上半期,不能證明原告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有任何給付租金之事實,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非可採。被告此部分租金債權,於終止系爭土地租約時,既已適於 抵銷,被告為抵銷抗辯,自屬有據。
又原告之先祖李詩春與被告等之先人徐朝鳳,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訂定私有 耕地租約時之租約耕地,為板橋鎮深丘字第一七一及一六五之一地號,面積各 為二千四百三十五平方公尺及四千零六十七平方公尺,共六千五百零二平方公 尺,租谷則為每年蓬萊米二千三百六十五台斤,此有板橋市公所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函所附板深字第十四號私有耕地租約可憑,嗣前開租約面積因分割 及重測,並部分耕地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及七十二年十二月被徵收(台北縣中山 國中),致僅餘系爭土地六百五十五平方公尺部分,原告曾於八十年一月四日 為變更租約之申請,板橋市公所亦於八十年三月八日具函通知徐風楷,並於同 年月十二日送達,有前開函文所附耕地變更登記申請書、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 記通知書、回執,以及租約變更登記明細表(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二0三三號卷第三十頁)附卷可憑,並參酌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系爭土地租金應依前開耕地面積比例核減為每年蓬萊稻米二百三十八點二台斤 計算(2365台斤÷6502×655=238.2台斤)。以原告所提出農業統計年報所載 之蓬萊米價格(被證十六),依序計算八十一年七月迄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被告可得抵銷之租金共計為四萬零八百四十二元。(32.44元×238.2+31.98 元×238.2+35.25元×238.2+36.93元×238.2+34.86元×238.2=40841.7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次按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 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又計算 前開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此則有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一號判決可參。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系爭土 地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點交時止,有被告提 出之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地鐵規字第八八000六二五0號函(被 證七)以及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北府地五字第三0三七0二號 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二十五頁)可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可以確認。被告抗辯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 有據。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已被公告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隨時將被徵收,且屬 畸零地、袋地,被告不可能利用,故無損害云云。惟土地被公告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後,僅不得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 形,並不妨礙土地所有人為從來之使用,此參諸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即明。原告於終止租約後如將系爭土地交還被告,被告自得加以利用, 至於利用之程度屬於被告之權利,原告不得以此主張被告未受有損害。 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 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 判決可參。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為前開不當得利之請求,經原告提出時效 抗辯,故原告主張被告僅得請求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應屬可採。
爰審酌,系爭土地原位於板橋市○○○路及站前路鄰近板橋火車站,於前述期 間已被公告屬「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細部計劃」,其中民權段三八之二地號土 地使用分區名稱為「廣場兼停車場」,民權段三八之一地號及同段三八之四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道路預定地」,左側為中山國中徵收地,右側圍籬外 為鐵道,無對外聯絡通道,而原告將系爭土地種菜使用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平 面圖(被證二十一)、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五幀(原證十四)等件可憑,因認被 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三為適當, 故被告此部分得抵銷之金額共計為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計算式如下 :14960元(系爭土地八十七年申報地價,見板橋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 三三號卷第四一、四二、四三頁土地登記謄本)×655×3%×325/365= 261749 元)
3、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土地租約終止,得請求之補償費為一千六百三十七萬五千 元,扣除被告得抵銷之租金債權四萬零八百四十二元以及不當得利二十六萬一千 七百四十九元,尚得請求一千六百零七萬二千四百零九元。從而,原告備位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在一千六百零七萬二千四百零九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為免假執行之 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 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