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五號
原 告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酉○○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複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D○○
一
被 告 午○○
巳○○
辰○○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C○○○
訴訟代理人 B○○
被 告 卯○○
丑○○
寅○○
子○○
未○
兼訴訟代理人 申○
被 告 庚○○
被 告 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壬○○
乙○○
丙○○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天○○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承受國防部軍務局)
法定代理人 亥○○
訴訟代理人 癸○○
戊○○
地○○
被 告 A○
玄○○
宙○○
黃○○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應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六七地號,越界增建至原告管領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五及第六八五之四八地號土地上,占有面積四五‧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零壹佰陸拾肆元為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辰○○應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三地號,越 界增建至原告管領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五之四八地號土地上, 占有面積四八‧七六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 告新台幣四六九、六七四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午○○應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三地號,越 界增建至原告管領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五之四八地號土地上, 占有面積一九‧五八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 告新台幣一八八、六五五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巳○○應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三地號,越 界增建至原告管領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五之四八地號土地上, 占有面積一九‧五八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 告新台幣一八八、六五五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C○○○應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二地號, 越界增建至原告管領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五及第六八五之四八 地號土地上,占有面積二七‧四六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 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六四、四八二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丑○○應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一地號,越 界增建至原告管領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五及第六八五之四八地 號土地上,占有面積三○‧八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二九七、三一四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卯○○應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一地號,越 界增建至原告管領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五及第六八五之四八地
號土地上,占有面積三‧二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三一、○四一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寅○○應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地號,越 界增建至原告管領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五之四八地號土地上, 占有面積二○‧九三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 告新台幣二○一、六四八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子○○應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七九地號,越 界增建至原告管領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五及第六八五之四八地 號土地上,占有面積三○‧七八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二九六、五二四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申○、未○應將其共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七八地號 ,越界增建至原告管領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五及第六八五之四 八地號土地上,占有面積二八‧一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 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二七○、七九○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庚○○應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七七地號,越 界增建至原告管領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五及第六八五之四八地 號土地上,占有面積二九‧二○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八一、二六九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戌○○應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七六、第六七 五地號,越界增建至原告管領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五及第六八 五之四八地號土地上,占有面積七八‧七四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 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七五八、三八七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七四地號,越 界增建至原告管領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五及第六八五之四八地 號土地上,占有面積三五‧六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四二、九六六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丙○○、甲○○應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第六七二、第六七一地號,越界增建至原告管領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第六八五及第六八五之四八地號土地上,占有面積三五‧六一平方公尺之地上 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四二、九六六元及自本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天○○應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六八地號,越 界增建至原告管領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五及第六八五之四八地
號土地上,占有面積四七‧八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六一、一四○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應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 六七地號,越界增建至原告管領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五及第六 八五之四八地號土地上,占有面積四五‧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 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四三五、六一八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A○、玄○○、宙○○、黃○○應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 二小段第六六七-一地號,越界增建至原告管領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第六八五及第六八五之四八地號土地上,占有面積七一‧八九二平方公尺之地 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六九二、四○四元及自本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五之四八及第六八五地號土地,係台北 市有土地,其管理人為原告。被告等,於未經原告之同意,各在上開土地上搭 建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原告爰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 ,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十七項前段所示。(二)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 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民法第一七九條前段 及第一八一條但書定有明文。且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參照), 而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係屬無法返還之利益,依民法第一八一條之規定,無權占 有人應返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故原告就被告等無權占有之事實, 請求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有理由。(三)復查被告等占有土地之範圍,涵蓋系爭第六八五之四八及第六八五地號之土地 ,而此二筆土地,其公告地價均相同,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時,該二土 地之公告地價由三三、八三七元調整至四一、四五二元。故原告於計算不當得 利時,並未將第六八五之四八及第六八五地號之土地分開計算,而係區分公告 地價調整前及調整後,並依據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一點,一律 以當年度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租金計收之標準,計算原告起訴之日(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五日)前五年(即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止)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分述如下:
⒈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共計七○七天之部分:公告地 價每平方公尺三三、八三七元×五%×被告占有之面積=被告應給付之每年租 金。被告應給付之每年租金×七○七(占有之天數)÷三六五(一年之天數) =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應返還之利益(A) 。
⒉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共計一一一九天之部分:公告
地價每平方公尺四一、四五二元×五%×被告占有之面積=被告應給付之每年 租金。被告應給付之每年租金×一一一九(占有之天數)÷三六五(一年之天 數)=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日應返還之利益 (B)。
⒊故A+B即為被告等應返還原告等之不當得利總和,原告並將各被告應返還之 不當得利表明於各項訴之聲明。
(四)針對被告午○○、巳○○及辰○○等三人答辯之部分: ⒈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第八款之規 定,可知地政機關依法繪製之地籍圖亦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稱之登記,具有 絕對之效力。而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之意旨,僅係指人民於嗣後仍得對重測之 結果依法提起爭執,惟在人民未依法聲請複丈或其他依法所為之測量前,尚不 得任意否定該測量登記之效力。且重測僅係就原已存在之地界進行測量,使圖 地相符,並無變更人民私權之效力,故被告等主張原告土地之面積已增加云云 ,均不足影響原有地界線之位置,亦無法合理其越界無權占有之事實。 ⒉查本件原告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證明被告等有無權占有土地之事實,並有台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且 鈞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於現場勘測時,被告等竟拒絕 鈞院入內履勘及測量,此亦有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六日之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證。核其行為已屬民事訴訟法第二八二條之一第 一項所稱之行為,故請 鈞院審酌土地複丈成果圖,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⒊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之效力,雖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惟倘土地所有 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 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亦經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 號判例闡述甚明。查本件被告等所越界占用之房屋,均係由被告等於原始建物 外,再新加建違章建物,當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 ⒋小圍牆設立之始,係防止外人隨意進入,以維護公館淨水廠順利運作及維持淨 水功能之簡易保全措施,非屬界址,既係為保全之目的,則其興築之位置、座 落、長度,當需考慮者應為「如何興築圍牆,最經濟且能達到保全之目的」, 故原告並無必須將保全措施興築於界址上之義務,亦不能表示,小圍牆以外之 土地,原告即放棄所有權,或謂與鄰地所有人間有任何之協議。被告聲稱原告 有以小圍牆與被告為界之協議,並非真實。且系爭六八五-四八地號之土地, 係地政機關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測量時逕為分割,而原告知悉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後,隨即協議返還並提起訴訟,並非被告所言,原告知悉其越界建築二十 餘年而不為異議。被告午○○、巳○○及辰○○等人其餘之陳述,與本案均無 關聯,爰不一一辯駁。
(五)針對被告戌○○答辯之部分:
⒈被告向前手買受系爭建物,無論其與前手約定為何,均和原告無涉,且其前手 無占有權限之瑕疵,亦不會因移轉所有權而補正。而原告與被告或被告之前手 間,從無明示或默示之協議以小圍牆為地界,且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系爭 六八五之四八地號土地自六八五地號土地分割,使原告知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
管領之土地以來,原告即積極協調土地返還之事宜,並無知悉其越界建築數十 年,未為異議之情事。
⒉依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已登記之不動產,其民法第七六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行使,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第六八五及六八五之四八地號之土地,均 係經登記之不動產,即便被告等已無權占有數十年之時間,亦不妨害原告行使 民法第七六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⒊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 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四十六 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 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 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 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 第四十六條之一至三規定甚明。」此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五號判 決已闡述甚明。查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後,被告等乃對重測之結果向市議會、市 議員等民意機關陳情,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以北市地測三字第○九一三○四九七○○○號函,再次確認重測之結果,並無 任何錯誤或未盡妥適之處,則揆諸前開法律及判決之意旨,系爭土地之地界, 當已確定而無須爭執。
⒋復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六號判決之意旨,係謂若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重測時到場指界,尚非不得對施測結果有所爭執,事實審法院應就當事人 所爭執之點,為調查及測量,並非謂鄰地所有權人,得拒絕提出任何證明,復 得毫無理由任意否定重測之效力,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五一號 判決之意旨即明,被告等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六號判決,謂得不 受重測結果之限制,而以小圍牆為兩造間界址,當有誤會。且再觀台北市政府 地政處測量大隊函文說明二第五行及第六行,系爭土地重測時,已「經土地所 有權人全部與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派員指界一致」,則被告等於本訴訟復主張 未曾於重測時到場指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該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函 文,性質上係屬公文書,依法具有形式上之證明力,如被告主張其未於重測時 到場指界,則需由被告負責舉證。
(六)針對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答辯之部分: ⒈查系爭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 ○四巷二號),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被告主張係配住眷戶所加蓋占用者。惟 查該建物增建之部分,係於原有建物為加建,並非於原有建物外另增獨立建物 ,且該新增加建之部分,亦無獨立之門戶或個別之產權,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應附合而為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有。
⒉查台北市○○路○段一○四巷二號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建物,其所有權既係為 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有,則原告起訴請求其返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 當為法之所許。至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與其配住眷戶間,則為其內部法律 關係,與本案無涉。且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前已自認系爭建物有占用之事 實,並表歸還之意(參陸軍後勤司令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一)語服字第
一五一二一號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明司字第○九二○○○五六六五號函) ,惟其迄今仍遲遲未為履行,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⒊按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主張,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四巷二 號之建物非屬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有,而係訴外人趙元掄(已歿)之繼 承人所有,惟依原告所提示之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明司字第○九二○○ ○五六六五號函說明二記載,關於越界建築之部分,如 ,則被告將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撤銷其居住權「收回眷舍」 等字樣以觀,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有對原告表示其對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 房屋享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原告以其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 並無不當。
⒋按無權占有係一持續不間斷之狀態,只要無權利人,現仍占有所有人之土地, 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權利人受有損害之狀態即繼續存在,權利人 自得就此繼續占有之情況,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 時效上之問題。
⒌且據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之意旨,已登記之不動產,其民法第七六七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行使,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故本件系爭第六八五及六八五之四八 地號之土地,均係經登記之不動產,即便被告等已無權占有數十年之時間,揆 諸首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亦不妨害原告行使民法第七六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七)本件原告為測量系爭土地之現狀,已自費支出測量費用捌萬柒仟肆佰柒拾元, 此有卷附之付款收據可證(原證七),此部分之費用亦請 鈞院列入本件訴訟 費用,並命被告等負擔。
(八)我們已經盡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舉證。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八二條斟酌之。 我們沒有以小圍牆為界的意思,那是保全的作用,以防止外人入內,並非以此 為址。可能興建的人對界址並不明確,所以設在界址內。系爭土地於四十年就 是原告在管理。被告未○、申○後面搭建的部分,已經附合到主建物上。地號 六七七登記上是三層的建物,但是事實上是兩層的建物。被告天○○拒絕測量 有記明在勘驗筆錄上。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對於房子和土地有管理利益, 也只有他們有權拆除房子。
三、證據:提出地籍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相片一份、被告等 勤司令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一)語服字第一五一二一號及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四日明司字第○九二○○○五六六五號函影本、佳昇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測量結果圖正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函影本、原告支出測量費之費用 收據為證,並聲請本院現場履勘並測量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之確切面積。乙、被告方面:
A、被告午○○、巳○○、辰○○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系爭土地之地籍成圖,地籍重測前使用舊圖係複製之成圖,經使用多年已不 堪使用,圖、地、簿面積不符,系爭相鄰土地間界址係以「參照舊圖移繪」辦 理重測,原告所有本市○○段○○段六八五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二二.四 五一二公頃,重測後為二二.五四四一公頃,增加○○九二九公頃,被告等人 重測前面積為○.一四五二公頃,重測後為○.一五○三公頃,增加○.○○ 五一公頃,原被告雙方面積均有增加,且原告以現有圍牆為地界線,與被告所 有土地相鄰已數十年,雙方地界十分明確,原告應有認知,過去原告從未有任 何異議,嗣二十餘年前實施重測,測量機關及原告僅測量被告所有土地之面積 ,將超出原登記面積之土地幾全劃歸原告,致原告所有土地跨越現有圍牆外, 被告反遭原告控訴拆屋還地。按過去或因測量技術落伍或地籍圖老舊,致土地 面積容有誤差,惟不論誤差為何,土地相鄰多有明顯地界區分,否則將造成地 界紛爭不斷,而本件現有圍牆即為原、被告雙方明顯之地界。惟六十一年間實 施重測,測量機關執著於登記面積,而忽略既有地界之存在,以除外法將圍牆 外超出被告原登記面積之土地幾乎全歸於原告,實則測量單位從未對公館淨水 廠面積進行測量,其現有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亦未必相符,但行政機關以測量 、公告期滿等語即抹滅五十餘年來既有圍牆為地界線事實,更藉此假權利行使 之名侵犯人民財產權。公館淨水廠實際面積與重測前原登記面積是否如測量大 隊所公告之增加九二九平方公尺?對此原告從未釋疑,僅以被告所有土地原登 記面積為題,認定超出原登記面積以外範圍幾劃歸為原告所有,誠非公允。(二)現有圍牆早已存在數十年,係一堅固且具永久性之圍牆。圍牆建造之初,即係 為界址之目的而設。任何稍有合理判斷之人,絕無可能在自有土地範圍內建造 一堅固圍牆,綿延數百公尺,卻放任圍牆外之自有土地在無任何區隔之情況下 與鄰地相接,棄之不顧,一則界址不明,易為他人侵入占用,二則圍牆外與鄰 地相鄰區域狹長,以圍牆阻隔後,圍牆外之土地恐難以利用,唯至愚、或不盡 職責之人,始有在自有土地上建造圍牆,卻放任圍牆外自有土地棄之不顧數十 年。原告所轄公館淨水廠之土地不應超過現有圍牆。以土地登記而言,如原告 係主張其所有土地登記面積部分遭被告占用,原告應先行舉證其所管理之公館 淨水廠土地實際面積為何?不應以削去法,逕認定被告所有土地登記面積以外 即為原告所有之方式主張被告占用原告土地。退萬言之,縱系爭六八五地號土 地分割前,超過現有圍牆部分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六十七年間實施重測,測量 機關公告期間,原告即已知悉被告越界建築占用之事實,原告亦對此從未表示 異議,原告絕非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始悉被告占用之事實,原告早於九十一年 三月間即發函被告,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更有立委、市議員、里長協調本件 ,原告故意諉稱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始知悉占用事實,恐係企圖藉知悉時間誤 導阻隔被告抗辯原告對越界建築不即為異議之拖詞,原告先否認圍牆為界址, 又謊稱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始悉被告有越界建築,二者說詞矛盾,原告九十一 年五月三十日始知悉土地為被告占用一說,僅係原告企圖阻擋被告答辯及阻撓 及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說詞,實不足採信。
(三)被告對「佳昇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佳昇公司)之測量方法、 測量結果均否認其為真正,按佳昇公司究係如何測量被告建物?又係如何得知
被告占用狀況?被告不知原告委託之佳昇公司竟能在未進行實測之情況下進行 所謂之「測量」,並進而得到測量結果「證明」被告占用,佳昇公司之測量在 證據方法上有顯著之瑕疵,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原告身為政府機構,現不僅不 採信台北市政府所屬之測量機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之勘測數據, 依該測量大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北市地測三字第○九一三○四九七○○○號 函,重測結果,原告已比原來之登記面積多出九二九平方公尺,原告對此重測 結果不提,擅自再委託社會私人機構佳昇公司重測,原告捨測量大隊之重測結 果不採,反委公正性受質疑之公司測量,其行為實難取信。(四)有關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部分,重測既係對原告已存在之地界進行測量,使圖 地相符者,並非增減所有權歸屬狀態,按現有圍牆為原、被告雙方既有地界, 重測後圍牆外之土地面積較原登記增加之部分應即更正被告所有土地之登記面 積及修正地籍資料,非侷限於原登記面積,將超出原「登記」面積部分幾乎悉 劃歸原告所有,重測應在於確認原、被告等相鄰民地之面積,雙方之面積,如 有增減應予更正。依原告說法,「重測」已成為原告變更界址,擴大土地登記 面積之工具矣。被告以為重測前、後圍牆內之土地均仍為原告所有,測量單位 無論以何種方法均應進行實測,才能使現有地界之圖地相符,但重測後,行政 機關將原告土地與被告等民有土地之界址拉至現有圍牆地界外,不僅圖地不符 ,亦係侵害人民財產權,諒非重測之目的。重測機關從未對原告現有圍牆內之 面積進行測量,其實際面積是否與現有登記面積相符?如按重測機關之劃分法 ,何妨測量原告圍牆內之土地,如實際面積大於目前之登記面積,原告是否將 超出之面積劃歸被告等所有?此係相同之道理,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為政府或 人民而有異。因此被告在圍牆以東之建物並未侵及原告土地。(五)複丈成果圖部分,被告並未阻止鈞院履勘及測量,且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 八月廿六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未記載被告有越界之情事,被告否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原告稱現有「小」圍牆非屬界址,又爰引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 二年八月廿六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稱「小圍牆」以「內」均為被告等所占用, 似已默示以現有圍牆為界址,既係以現有圍牆為界址,被告之建物均座落圍牆 外,應無占用原告土地。
(六)退萬步言之,按重測後之地界為界,將原屬被告之土地劃歸原告,被告在自有 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其係一房屋與被告所有另一房屋均係整體之建築物,在重 測前即已存在,重測後迄今二十餘年亦未見原告異議。按台五八令民決字第二 四一○號令規定:「越界建屋使用鄰地並不以土地所有人之善意及房屋非違章 建築為要件」本件越界建築之房屋,大部分座落於被告所有土地,具有相當之 社會經濟價值,原告不得以房屋與被告另一建物相鄰,即以房屋樓數、高度否 定其經濟價值,且該房屋因原告經營遊樂場,墊高基地底部高度,導致該建物 淹水受損,被告月前係合法奉准修繕,非違法加建,如排除民法第七百九十六 條之適用,強令拆除勢必造成現有房屋一隅毀損,毀損其經濟價值。再者,依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所載:「該址違建物係屬發展局之航測圖有顯影之 既存違建...,足證該建物非新近加蓋。本件越界建物具整體性及價值性, 與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號判例所述情形不同,原告援引上述判例
,實有不當,被告併此請求原告得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之土地。另權利之行 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另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 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此 最高法院七十一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要旨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六八 五號土地,已規劃為自來水園區,經營水上遊樂場,並於六八五號土地界址興 建一高達二公尺多之圍牆,而九十一年間所分割之六八五︱四八號土地則成一 狹長土地,此土地因縱深不足應為畸零地性質,故原告苟執意拆屋還地,因其 土地為畸零地,利用價值不高,而被告所受之損害甚大,衡其權利之行使,顯 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殊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以本件原 告遭越界建築之土地,若由被告等以合理價格購買,則兩造雙方均能互蒙受益 。從而本件原告所為請求,應無理由可採。
(七)原告違法經營遊樂場損害相鄰民宅,且損及被告財產安全,更有甚者,台北市 政府將圍外與私有土地相鄰之區域公告並規劃為住宅區,此區域面積狹長,根 本不可能成為住宅區,由此益證此圍牆外之土地在台北市政府之規劃上應非原 告所有,根本不在淨水廠之範圍內。再者,原告為設置噴泉水柱等遊樂設施, 墊高地基底部,被告鄰地舊建築物遇雨即淹水,造成損害,而噴泉水柱及馬達 運作、遊客喧鬧更造成嚴重噪音干擾及震動,殊令緊鄰而居的被告苦不堪言。 被告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規定,在此主張請求鈞院諭令禁止原告為上述侵害 被告之行為。
(八)有關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前已言及,原、被告雙方係以圍牆為界,被告之 建物座落於圍牆外,並未占用原告土地,亦無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縱退萬步 言之,被告係越界建築,原告亦未提出確切證明被告越界建築占用面積之測量 報告,被告占用面積,原告從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自 失所依據。更查被告於數十年前興建台北市○○路○段七十八號四層樓房屋時 ,即緊臨汀州路為興建,並留有空地於房屋後方與原告土地相鄰,嗣後又於該 空地搭建一層之房屋,其他則仍為空地,並無興建房屋占為使用情事。圍牆既 為原告自行所建,其圍牆外土地,原告未為實際使用,所留空地並不能即視為 係被告等占有使用,是以本件原告理應先行舉證確定被告等房屋是否有占有原 告系爭土地之事實,及占用面積若干?再以占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方 為正理,殊不得以被告等所有六八三號土地往後延伸至其圍牆,謂其土地面積 皆認係被告等台北市○○路○段七十八號房屋所占用,其請求亦無理由可採。 而原告於五十餘年前即興建圍牆供為界址,圍牆外之土地係其自己不為利用, 其自無生有損害之可言,原告此項請求應依法而無據。另被告房屋若有占用原 告土地使用之部分,由於原告係自行放棄不為使用,且其六八五-四八號土地 為畸零地,利用價值不高,若可請求不當得利者,亦應以其土地公告地價年息 百分之二計算為適當,超過者即為過高而不合理。(九)我們不承認私人測量單位。既然測量有不準確度,原告也一直默認這件事情,
否認原告不會放任這件事實那麼久。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91.8.6北市地測三字第09130497000號函 、65.1.20被告申請建築線之圖說、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2.4.14北都二 證字第9209714號土地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 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五四六四三一○○號函、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六一九二八六○○號函 、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北市水財字第○九一三○四六二五○○號函、九十 一年五月七日台北市府郵局第二八九號存證信函、陳學聖立委辦公室九十 一年五月十六日 (九十一)聖文字第九一○五一六○二號函影本為證。B、被告戌○○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自承矮圍牆係其所建,此行為已有明示約定土地界址之意;退萬步言,原 告縱使否認有明示約定界址,然系爭圍牆設置已數十年,實亦有默示以該圍牆 為土地界址,並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⒈原告自承系爭矮圍牆係其所興建,且有四、五十年之久,合先敘明。 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 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 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土地經界何在,是一既存之 事實,除有土地分割、合併等情形外,更不應因行政行為而改變;申言之,土 地經界何在,是一既存之事實,並非僅憑地籍圖內容便可任意增減人民私權。 ⒊查被告向前手購買系爭建物時,即係以原告所築之矮圍牆為界,並以該圍牆作 為使用範圍區隔之依據,數十年來原告從未曾對被告之使用提出任何異議,顯 見該矮圍牆為兩造默示同意並承認之土地經界,被告並無建築越界之情事,今 日該圍牆仍尚存在,當可作為測量兩造土地經界及面積暨有無建築越界情形之 參考資料,豈可僅以地籍圖重測之結果為論斷被告建築越界之依據,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⒋一般人建築圍牆不外乎係為「彰顯」其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及「界限」,以 便就「外觀」上,即可立刻區隔與鄰地間之權利範圍,故一般而言,圍牆「內 」應屬自己權利範圍,圍牆以「外」則屬於他人,此乃眾所皆知之理。原告自 承系爭矮圍牆為其所建築,其自不可能「劃地自限」反將自己所有之土地,分 劃於圍牆外,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土地,自不可採。退一步言 ,縱原告否認有明示約定界址,但系爭圍牆設置已數十年,實亦有默示以該圍 牆為土地界址,並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二)被告不應受重測結果之拘束,本件土地界址仍有爭議,原告不得逕行認定界址 ,訴請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
⒈按「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如未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 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自不受該地政機關逕行施測結果之拘束,尚非不得 對於施測結果有所爭執…。」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二九六號判決可
參。又「如與應分割之現場界線不符而有錯誤,受不利益之一方土地所有人, 可申請地政機關更正,倘他方拒絕時,亦得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該地籍圖所繪界線作為認定界址之唯一依據」 、「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 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 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 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 三六一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民事判決可參。 ⒉本件重測實施時,被告等均未獲任何通知,亦未曾到場指界,以致被告無從對 重測結果表示意見,始乃發生本件地界之爭議。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 ,如當事人之一方未到場指界,其自不受該地政機關逕行施測結果之拘束,應 待雙方進一步確認地界後,始生是否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問題。退萬步言, 縱使雙方有共同指界且測量結果亦公告期間屆滿,然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 兩造有界址爭執時,法院應先就界址部分依法先作調查認定,而不得逕依該地 告向被告主張拆屋還地,被告始知雙方對界址認定存有歧見,則在雙方對界址 認定仍有爭執時,原告根據被告未曾到場指界且具有爭議之界址,逕行提起被 告無權占有須拆屋還地之訴訟,顯有違前揭判決之旨。 ⒊至於原告援引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函文內容主張,被告等所有權人與原 告已指界一致乙節,完全不實在,爰請鈞院命原告提出被告有到場指界之證明 ,申言之,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覆丈成果圖,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種複丈 成果,對被告並無實益,對鈞院就相關土地界址之釐清認定亦無幫助。今日該 圍牆仍尚存在,當可作為測量兩造土地經界及面積暨有無越界占用情形之參考 資料,豈可僅以地籍圖複丈之結果作為論斷被告越界占用之依據。(三)沒有佔用原告土地,是同樣的圍牆。原告承認小圍牆是他們興建的,小圍牆也 存在四、五十年,這期間原告也沒有異議,這小圍牆是原告與地主間界址的共 識。原告對於界址是很清楚,我們是自主占有,所以自始非無權占有。複丈是 地址清楚,現在對於界址有爭議,所以原告依複丈成果圖請求拆屋還地,是不 合理的。對於重測指界,地政人員稱說指界時,大都依照原有的圍牆,以免有 拆除的問題。我們主張重測沒有依照程序規定,所以重測不合法。以地籍圖為 界址,是要兩造沒有爭執,才可以憑藉,現在被告幾十年來都是信賴圍牆為經 界。否認原告所述兩造有到場去指界,我們若有指界,也是以小圍牆為址。請 原告舉證何時指界,被告何時同意指界。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四份為證。
C、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位於台北市○○路○段一○四巷二號之建物為被告所有,訴請返還土
地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乃由訴外人趙掄元(已歿)於領有陸軍所核發之撥地 自建命令後,自力興築完成,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趙掄元,而趙員已過 世,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應由其繼承人所繼承,被告僅為系爭建物所座落土 地之管理機關,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增建部分占 用其土地,依法應向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請求返還,其猶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 於法未合。另依陸軍後勤司令部經理署於五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曾以(五七)恩 雄字第一一九一三號文發函訴外人趙掄元,觀諸該函行文要點第一點所示「… 貴戶為台北市公地自建散戶,依規定應建卡管理。」足徵本件系爭房屋乃訴外 人趙掄元所自建,並為軍方列管之原眷戶,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非被告所有 ,實則被告就該房屋僅居管理機關之責。
⒉原告所提「陸軍後勤司令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一)語服字第一五一二一 號函」與「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明司字第○九二○○○五六六五號函」,乃 係表示被告就原告所無償借用之土地部分同意返還,至於訴外人越界建築致佔 用原告土地乙事,被告於函中僅係基於管理機關之責,將原告請求返還之意思 轉達予訴外人趙永君週知,並非表示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而同意返還。訴外人 趙永君為軍方列管原眷戶之權益承受人,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規 定,列管機關於原眷戶或權益承受人之違反規定情事,本得「撤銷其居住權, 並收回眷舍」,此乃作業要點所定用語,意指軍方得將違反規定之原眷戶或權 益承受人之合法居住權撤銷,並非有對原告表示就系爭房屋享有所有權之意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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