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6139號
TPDV,92,訴,6139,2004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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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三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建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舶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戊○○
  被   告 己○○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壹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叁角貳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被告建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金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為美金十五萬 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止,額度動用期間逕由建金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還動用,融 資款項之期限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利率並依原告銀行之外幣貸款利率計算(即 年息百分之七.一五),遲延履行時,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建金公司共 向原告申請開立歐元十八萬零三百二十六元八角之信用狀(詳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並墊款歐元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六角二分。詎前開墊款到期後,被告建 金公司並未依約償還,經抵充被告建金公司之存款債權後,被告建金公司尚欠本 金歐元十一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三角二分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戊○○己○○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交易憑證為 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進口單據到 達通知書、交易憑證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 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歐元十一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 三角二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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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舶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