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06號
PCDM,106,易,806,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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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0
96、2097、2098、2099號、106 年度偵字第20869 、23136 、24
40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11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4至10、1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佳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附表所 示之犯行(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及得手財物,均詳如附 表各編號所載)。嗣因附表所示失主發現遭竊後報案而經警 循線查獲,或因李佳蓉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覺,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維新陳信志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 胡惠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佳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85 、190 、205 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陳維新、證人即被害人王蓓華李彥霆陳世華、楊進 益、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志、證人即被害人莊居全、許鈞崴蘇家巧蔡佳蓉潘國華、證人即告訴人胡惠琳、證人即被 害人林盈君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1至33、27至29、37至39、41至42頁 ;106 年度偵字第1600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至21頁; 106 年度偵字第23136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1至12頁;10 6 年度偵字第20869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7至20、21至24 、25至28、29至32頁;106 年度偵字第18059 號卷〈下稱偵 卷五〉第17至19頁;106 年度偵字第24401 號卷〈下稱偵卷 六〉第11至15、19至23頁;106 年度偵字第19762 號卷〈下 稱偵卷七〉第13至1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 ;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表編號4 部分);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及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編號5 部分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表編號6 至9 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附表 編號10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附表編號11部分);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編號12部分)在卷可稽(偵卷一 第43至46、47、51至54、55、59、71、79至83頁;偵卷二第 31至34、35、67、69頁;偵卷三第15至19、21頁;偵卷四第 45、51、57、63、65至72頁;偵卷五第31至39、65至69頁; 偵卷六第49至53、55、59頁;偵卷七第21至25、31、41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各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生活所需,反於短期內多次恣意行竊他人所屬財物,行為 嚴重偏差,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實有不該,且 前有數次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足見素行不良。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皆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差,並審酌其主要為 取得代步工具及支應生活花用之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較為平 和之徒手或使用自備鑰匙之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 失竊物品多經警尋回發還,然究未與各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以獲原諒,因而對其等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兼 衡其自述業工、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七第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 、3 、11之 罪所處之拘役與附表編號2 、4 至10、12之罪所處之有期徒 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扣案之附表編號2 、4 、12所示鑰匙(即106 年度紅保字第 2285號、106 年度白保字第1711號、106 年度紅保字第2491 號所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各該次竊取機車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予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 至9 、11所示鑰匙,固同為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對 其沒收亦不具預防犯罪之刑法重要性,復非違禁物,故皆不 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 所示外套1 件、皮夾1 個、現金2,000 元;編號3 所示外套1 件;編號5 所示安全帽1 頂;編號11 所示皮夾1 個,均係被告為上開各編號犯行所得,因而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經認定如上,既皆未經合法發還,自應 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相關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編號1 所示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車執照;編 號2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編號3 所示Poter 牌皮 夾、身分證、健保卡;編號4 至10、12所示車牌號碼000-00 0 、OSM-105 、ADV-0507、CMQ-090 、J3Y-885 、312-BNZ 、781-PQJ (含其上鑰匙1 串)、TCK-277 號機車;編號11 所示證人潘國華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保險卡及證人胡 惠琳之身分證、健保卡,均業經分別發還證人陳維新、王蓓 華、李彥霆陳世華楊進益陳信志、莊居全、許鈞崴蘇家巧蔡佳蓉潘國華胡惠琳林盈君,有各贓物認領 保管單(偵卷一第65、67、69頁;偵卷二第53頁;偵卷三第 13 頁 ;偵卷四第33、35、37頁;偵卷五第43頁;偵卷六第 67頁;偵卷七第29頁)存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未扣案之附表編號3 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1 張及編 號11所示提款卡3 張,雖亦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該 等卡片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且如經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 即失去原本作用,尚無藉由沒收以達成預防並遏止犯罪目的 之必要,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乃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前段、第6 款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犯罪事實 │ 主文 │
│ │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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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陳維新 │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上午8 時53分│李佳蓉犯竊盜罪,處拘役│
│ │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徒手竊取陳維新所有車牌號碼0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JCA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防風│未扣案之防風外套壹件、│
│ │ │外套1 件及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
│ │ │健保卡、機車駕照、行車執照各1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逞。 │,追徵其價額。 │
├──┼────┼────────────────┼───────────┤
│ 2 │ 王蓓華 │於106 年5 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李佳蓉犯竊盜罪,處有期│
│ │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自│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備鑰匙1 支發動王蓓華管領之車牌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碼WTO-959 號輕型機車後騎乘離去得│。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逞。 │ │
├──┼────┼────────────────┼───────────┤
│ 3 │ 李彥霆 │於106 年5 月17日上午8 時30分許,│李佳蓉犯竊盜罪,處拘役│
│ │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徒手竊取李彥霆所有車牌號碼000-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Q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Poter 牌│未扣案之外套壹件沒收,│
│ │ │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套1 件得逞。 │價額。 │
├──┼────┼────────────────┼───────────┤




│ 4 │ 陳世華 │於106 年5 月20日晚間10時許至翌(│李佳蓉犯竊盜罪,處有期│
│ │ │21)日中午12時41分間某時,在新北│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以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備鑰匙1 支發動陳世華所有車牌號碼│。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NR2-708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 │
│ │ │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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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楊進益 │於106 年5 月21日晚間11時8 分許,│李佳蓉犯竊盜罪,處有期│
│ │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自│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備鑰匙1 支發動楊進益所有車牌號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OSM-10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徒手拿取│。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
│ │ │放置其上安全帽1 頂後騎乘離去得逞│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6 │ 陳信志 │於106 年5 月22日凌晨3 時29分許,│李佳蓉犯竊盜罪,處有期│
│ │ │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以│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自備鑰匙1 支發動陳信志管領之車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碼ADV-0507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 │
│ │ │離去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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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莊居全 │於106 年5 月22日凌晨4 時20分許,│李佳蓉犯竊盜罪,處有期│
│ │ │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211 巷19弄口│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自備鑰匙1 支發動莊居全所有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牌號碼CMQ-09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 │
│ │ │乘離去得逞。 │ │
├──┼────┼────────────────┼───────────┤
│ 8 │ 許鈞崴 │於106 年5 月22日凌晨5 時21分許,│李佳蓉犯竊盜罪,處有期│
│ │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自備鑰匙發動許鈞崴所有車牌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碼J3Y-885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 │
│ │ │去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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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蘇家巧 │於106 年5 月22日凌晨5 時29分許,│李佳蓉犯竊盜罪,處有期│
│ │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自備鑰匙1 支發動蘇家巧所有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牌號碼312-BNZ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 │
│ │ │乘離去得逞。 │ │
├──┼────┼────────────────┼───────────┤
│ 10 │ 蔡佳蓉 │於106 年6 月1 日晚間10時20分至翌│李佳蓉犯竊盜罪,處有期│




│ │ │(2)日凌晨1 時24 分間,在臺北市│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中山區龍江路26巷內興亞公園旁,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蔡佳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起訴│。 │
│ │ │書誤載為781-PJQ 號)號普通重型機│ │
│ │ │車上之鑰匙疏未取走,遂乘機發動後│ │
│ │ │騎乘離去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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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潘國華 │於106 年6 月20日下午6 時10分前某│李佳蓉犯竊盜罪,處拘役│
│ │ 胡惠琳 │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 段609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巷前,以自備鑰匙1 支開啟潘國華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扣案之皮夾壹個沒收,│
│ │ │置物箱,竊取其內之皮夾(內有潘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華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保險卡│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各1 張與胡惠琳之身分證、健保卡各│價額。 │
│ │ │1張及提款卡3張)得逞。 │ │
├──┼────┼────────────────┼───────────┤
│ 12 │ 林盈君 │於106 年6 月24日下午5 時8 分至同│李佳蓉犯竊盜罪,處有期│
│ │ │年月26日上午8 時30分間某時,在臺│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自備鑰匙1 支發動林盈君所有車牌號│。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碼TCK-277 號輕型機車後騎乘離去得│ │
│ │ │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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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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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