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94號
PCDM,106,易,794,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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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14
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承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民國106 年7 月22日9 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與 三德街口,見吳信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 放該處,即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供己代步使用。
㈡106 年7 月25日1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 前,徒手竊取謝淑娥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掛 勾之香菸2 條得手。
㈢106 年7 月2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見蘇芳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即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己 代步使用。
㈣106 年7 月30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前,見施惠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 處,即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 己代步使用。
㈤106 年8 月4 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見陳忠信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 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 使用。
㈥106 年8 月4 日20時1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11 1 巷與仁美街口,見李政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停放該處而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上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106 年8 月8 日11時40分許,謝承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 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遭竊機車1 輛及機車鑰匙1 支。又謝 承福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GGA-469號重型機車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犯行而接 受裁判,並帶同員警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涵洞下、新 北市○○區○○街00巷00巷00號前起獲並扣得其丟棄之上開 機車2輛及其所有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謝淑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承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信賢蘇芳明、施惠獻、陳 忠信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謝淑娥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 李昱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5份、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資料6份、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張在 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係 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事實欄一㈣、㈤之竊盜犯 行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坦承犯罪,並接受裁 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調查筆錄1 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得之機車均 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之生活狀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物等一切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事實欄一㈠、 ㈢至㈤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13至15、111 至113 、122 至123 頁、本院卷第49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 竊得之香菸2 條,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謝淑娥,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 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GVZ-841 號、FEP-850 號、GGA-469 號、ADU-5389號重型機車各1 輛及機車鑰匙1 支,已分別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信賢蘇芳明、施惠獻、陳忠信、李政 聰,業經被害人吳信賢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 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5至71頁、本院卷25、27、3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1 │事實欄一㈠│謝承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
│ 2 │事實欄一㈡│謝承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條│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㈢│謝承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
│ 4 │事實欄一㈣│謝承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
│ 5 │事實欄一㈤│謝承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
│ 6 │事實欄一㈥│謝承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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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