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4877號
TPDV,92,訴,4877,2004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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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四八七七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
  被   告 子○○
        辛○○
        戊○○
        寅○○
        丙○○
        乙○○
        丁 ○
        丑○○
        癸○○
        庚○○
  右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金柳應告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九千零一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二十萬三千五百零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二千零三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寅○○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七千零一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十一萬八千九百一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十七萬六千零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零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丑○○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元,其中九萬九千零九元部分,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四萬三千 二百六十一元部分,則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之準備書續(一)狀送達翌日起 (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九、被告癸○○應給付原告三時三萬零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二十萬三千五百零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前第一項至第十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六九地號為台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人,詎被 告子○○辛○○戊○○寅○○丙○○乙○○、丁○、丑○○癸○○庚○○等十人,竟搭蓋建物,無權占有該土地,占用面積、期間如附表一所示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所明定,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竟無權占用該土地搭蓋房屋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詎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均置之 不理。
二、查被告丑○○原係以台北市○○路一一二巷二十四號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九平方公



尺,計算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 不當得利金額為九萬九千零九元;又被告丑○○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併為占用 台北市○○路一一八巷七弄七號,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不當得利金 額計為四萬三千二百六十一元及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之準備書續(一)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合計請求一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 元,利息並分別如訴之聲明,並擴張聲明如前。三、又被告所搭蓋之房屋均為磚造二層(或係閣樓式)南海路一一八、一二六巷弄內 寬度約二公尺,一一二巷則為六公尺,巷弄雖窄小,惟面臨南海路及中華路連接 環河快速道路交通便利,距萬華火車站、龍山寺捷運站僅五分鐘車程,植物園、 青年公園即在南北端,週邊學校林立(國語實小、新和國小、萬大國小、古亭國 中、萬華國中、建國高中),其他如市場(龍口市場)、醫院(和平醫院),生 活機能甚為便利,原告依法定租金上限年息百分之十之半數請求並無不合,請依 法賜判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
一、原證一:土地登記簿及複丈成果圖影本各乙件。二、原證二:債務人不當得利計算明細表十紙。三、原證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2年10月8日北市地二字第09232858200號函影本四、原證四:催告函影本九件。
五、原證五:房屋稅籍資料調查清冊影本乙件。六、原證六:不當得利計算表乙紙。
七、另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陳報現場區位圖、占用房屋位置圖及現場照片二十五幀。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等於占用系爭土地之初並不知該土地為台北市政府所,係於接獲台北市政府 函文後方得知該土地為台北市政府所有。
二、本件逾五年的部分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並請求酌減補償費。三、被告丑○○所有坐落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一一二巷二十四號之房屋於係坐落 原告管理之台北市○○段○○段四五六之四地號,被告已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該土 地,自非無權占有。
參、證據: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件為證。丙、本院依聲請函請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原告搭蓋之房屋所坐落之位置及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丑○○給付九萬九千零九元,及自支付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之準備續(一)狀中 擴張訴之聲明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核其擴張屬於前揭法條所示之訴之變更,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六九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訴外人台北市所有,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茲因被告等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建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支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等則以;占用系爭土地 之初,並不知道該地為台北市所有、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求酌減、時效應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被告丑○○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一一二巷二 十四號之房屋,坐落之基地為系爭地段四五六之四地號,且伊已向國有財產局承 租該土地等語抗辯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搭蓋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房屋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由本院函請台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系爭房屋之坐落面積、位置,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以為附件 附卷可憑,又被告等對於前揭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又原告固主張被告丑○○搭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一 一二巷二十四號之房屋於係坐落於前揭系爭四六九地號,共九平方公尺云云,已 為被告丑○○所否認,另以該房屋係坐落原告管理之台北市○○段○○段四五六 之四地號,且被告已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該土地,並據丑○○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 約書以證等語抗辯。經查,原告主張丑○○搭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一一二 巷二十四號之房屋於係坐落於前揭系爭四六九地號,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且本院發函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於現場測量時,亦未見原告聲請測量丑○ ○之前揭房屋所坐落之位置及占用之面積,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發函稿 及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為憑,原告空言被告丑○○之 前揭房屋占有系爭四六九地號九平方公尺云云,難認有據,被告丑○○之上開抗 辯,看予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真實。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 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 ,受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因而未能獲得此部分 之利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 原因所受之利益,惟本件被告所受之利益係使用收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 前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即系爭房屋於被告占用期間之使用收益 )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返還其價額。再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台北市○○路,雖臨近台北市○○路、汀州路,靠近植物園 、青年公園等,惟系爭建物等位於巷弄之內,該巷弄狹小,環境髒亂,此有勘驗 筆錄、照片、街道巷弄圖等在卷可稽,衡諸系爭土地周邊環境,交通便利,生活 機能、商業繁榮程度屬中下等狀況,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租金,本院認為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又查,原 告對於被告丑○○搭蓋台北市○○路一一八巷七弄七號之房屋,係主張自九十一



年八月九日起開始占用系爭四六九土地號,此有原告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之準備書 續(一)狀在卷為憑;又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聲請支付命令,是除被告丑○○以外,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 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金(本件原告僅請求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 日,詳支付命令聲請狀證二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查 系爭四六九地號之土地,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底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四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底之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四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應以公告地價 之八成為申報地價(詳如附表四所示),是以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所得請求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
1、被告癸○○部分(自87.06.24至91.11.30): 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34986元X21平方公尺X 3%÷12月X 7/30月=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34986元X21平方公尺X 3%÷12月X 24月=44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35435元X21平方公尺X 3%÷12月X 29月=53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結:429元+44082元+53950元=98461元 2、被告乙○○部分(自87.06.24至91.11.30): 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34986元X16平方公尺X 3%÷12月X 7/30月=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34986元X16平方公尺X 3%÷12月X 24月=33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35435元X16平方公尺X 3%÷12月X 29月=41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結:327元+33587元+41105元=75018元 3、被告辛○○部分(自87.06.24至91.11.30): 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34986元X16平方公尺X 3%÷12月X 7/30月=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34986元X16平方公尺X 3%÷12月X 24月=33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35435元X16平方公尺X 3%÷12月X 29月=41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結:327元+33587元+41105元=75018元 4、被告丙○○部分(自87.06.24至91.11.30): 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34986元X12平方公尺X 3%÷12月X 7/30月=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34986元X12平方公尺X 3%÷12月X 24月=25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35435元X12平方公尺X 3%÷12月X 29月=30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結:245元+25190元+30828元=56263元 5、被告寅○○部分(自87.06.24至91.11.30): 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34986元X17平方公尺X 3%÷12月X 7/30月=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34986元X17平方公尺X 3%÷12月X 24月=35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35435元X17平方公尺X 3%÷12月X 29月=43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結:347元+35686元+43674元=79706元 6、被告丑○○部分(自91.08.09至92.12.31): 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35435元X14平方公尺X 3%÷12月X 23/31月=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35435元X14平方公尺X 3%÷12月X 16月=19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結:920元+19844元=20764元 7、被告戊○○部分(自87.06.24至91.11.30): 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34986元X12平方公尺X 3%÷12月X 7/30月=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34986元X12平方公尺X 3%÷12月X 24月=25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35435元X12平方公尺X 3%÷12月X 29月=30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結:245元+25190元+30828元=56263元 8、被告子○○部分(自87.06.24至91.11.30): 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34986元X29平方公尺X 3%÷12月X 7/30月=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34986元X29平方公尺X 3%÷12月X 24月=608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35435元X29平方公尺X 3%÷12月X 29月=74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結:592元+60876元+74502元=135970元 9、被告庚○○部分(自87.06.24至91.11.30): 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34986元X30平方公尺X 3%÷12月X 7/30月=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34986元X30平方公尺X 3%÷12月X 24月=62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35435元X30平方公尺X 3%÷12月X 29月=77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結:612元+62974元+77071元=140658元 、被告丁○部分(自87.06.24至91.11.30): 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34986元X30平方公尺X 3%÷12月X 7/30月=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34986元X30平方公尺X 3%÷12月X 24月=62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35435元X30平方公尺X 3%÷12月X 29月=77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結:612元+62974元+77071元=140658元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等分別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並除丑○○部分,係自原告所提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之準備書續(一) 狀送達翌日起;其餘被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詳細日期如附表三所示) 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 原告逾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之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純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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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