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4609號
TPDV,92,訴,4609,200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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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0九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涂秀蕊律師
  被   告 世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壹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方面:(一至五見起訴狀,六、七見第一一九至一二五頁)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標得原告發包之「八十六年度第三階段二 分隊轄區代辦管線單位道路AC面層修復預約加舖工程」(下稱:本件工程,A C面層意指瀝青柏油路面),雙方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正式簽訂之工程合約 書(下稱:本件合約─合約編號八六工字第二五八號、工程編號A2Z00000000) ,預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一三、七○五、○○○元整,本件合約第三條同 時言明「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做數量計算之」。二、被告標得本件工程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開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完工,其 所實際施作之工程計為:
⑴台北市○○路○段(台大國產加工館前)工地。 ⑵台北市○○路○段台大(蒙藏委員會)工地,合計6885平方公尺。 ⑶台北市○○路十號至六十八號工地,4119.3平方公尺。 ⑷台北市○○街三七五巷四十弄十一號至四六七巷二號工地,3691.5平方公尺。 ⑸台北市○○路○段建國南路口工地,2872.15平方公尺。 ⑹台北市市○路○○○路口工地,細分為兩處工地,各1677.69及1777平方公尺 此有完工後翌年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及竣工圖六頁可稽,初驗紀錄第五項雖 漏載⑹台北市市○路○○○路口工地部分,惟該路段業經初驗並有竣工圖可證被 告確有完成。故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核算被告實做數量製作營繕工程結算明 細表時,亦一併納入據實計算,並未加以剔除,合計施作面積為二一、○二二點 六四平方公尺。另由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亦可得 知面積計為二一、○二二點六四平方公尺。
三、如上所述,被告實際施作面積計為二一、○二二點六四平方公尺,雙方既約明「



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做數量計算」,核實計算正確工程款金額應為二百六十二萬 八千五百一十六元整。不料,原告發現被告早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依工程施作慣例 申請第一次估驗計價及第二次估驗計價(相當於預付款性質,日後工程完工正式 結算時會再據實核算),其所申報之第一次估驗計價金額為四八六、○八○元, 第二次估價金額係累計第一次估驗計價金額合併申領達六百六十四萬八千三百五 十元整,並申請保留10%後予以發放;被告並於估驗計價單切結「本單所核計價 款及完成百分率無訛謹此簽認」,再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以示負責。八十七年一 月十九日,被告即領得估驗款五百九十八萬三千五百一十五元整。四、原告當年承辦此項業務人員闕壯傑,係剛由道路巡視員首次兼辦工地監工,因對 監工業務不甚熟稔,專業素養較為缺乏,僅係書面作業,未能發現被告當時所陳 報資料是否與實質相符,被告始能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領取上述款項。但是, 八十八年八月左右,原告籌備正式結算時,曾由被告會同簽章填具「工程費結算 書」,其上明載被告實際施工內容為舖設平均五公分厚AC面層二一、○二二點 六四平方公尺(㎡);廢方處理一三一三點九二㎡;舖設粘層二一、○二二點六 四㎡;最大標稱粒徑3/8密級配AC面層二五二二點七二㎡,並有附件竣工圖共六 頁,註明「上記發包工程竣工計價款核對無訛僅此簽認」。亦即,被告自承施作 總面積為二一、○二二點六四平方公尺,陳報工程計價款二、七一三、五六○元 ;迭經原告核實計算後刪減其中少數幾筆不合理之報支後(按:實際施作工程數 量,並未如得標數量,故部分工程項目有比例刪減),結算正確金額為二、六二 八、五一六元。是以,被告就本件工程溢領之三百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整 部分,顯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溢領取得之工程款本息。五、被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溢領工程款本息予原告: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附加 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申請及受領前述第一、二次估驗計價款時,明知實際施作 部分不及估驗計價金額,竟切結該估驗計價款及完成百分率,致闕壯傑先生一 時不察,因而向上陳報並同意其如數領款。惟經核實計算後,被告溢領工程款 三、三五四、九九九元整,屬不當得利,原告屢次促請被告返還,被告均以該 公司工地主任周賢昌業於九十一年間死亡,不易查證為由,推卸其應負之返還 溢領工程款本息之責,顯然於法不合。
六、估驗計價請款階段,不必至現場實地丈量,僅作書面審查,監工對於業務不熟悉 ,過分倚賴被告之協助,疏未善盡審查職責,致生本件估驗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 不符之情形:
⑴由於估驗計價請款階段,僅是概估工程施工數量,不必至現場實地丈量,僅做 書面審查,由監工負責監督。而監工闕壯傑原係道路管理員對業務不熟悉,故 有關估驗計價所需之申請表格,監工日報表資料均由周賢昌協助製作,根本未 有實質審查監督核對現場,即依被告提供之書面估驗資料形式核章。各層級人 員亦僅本於分層負責之行政程序會章,致生本件估驗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不符 之情形。




⑵上揭事實,業經證人闕壯傑李建福黃駿秀、王來山到庭證述無誤。七、包括初驗紀錄及竣工圖、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工 程費結算書,均經證實真正。被告估驗計價虛報之概估施工數量為三萬平方公尺 ,與初驗現場丈量實際施作數量二一、○二二‧六四平方公尺不符。然估驗計價 僅係概估施工數量,絕不等同驗收,仍應以實際驗收丈量作為支付工程款依據。八、因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參佰參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七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起訴狀、第一一一頁)貳、被告方面:(見第一二六至一三0頁)
一、按本件合約第四條約定「付款方式:... 由乙方(即被告)按期以估驗表申請估 驗計算,經甲方(即原告)核實後五日內給付之。.... 一、無預付款:俟開工後 於每月十五日及月終最後一日申請估驗一次,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金額之百分之 九十。... 」,被告於施工當時均係依照原告指示辦理估驗請款,提出所有估驗 請款相關資料(如驗收單等),經原告機關層層核實後,方給付工程款五百九十 八萬三千五百一十五元,且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 第十點第二項規定「估驗計價,應附詳細表及施工照片,按每期實做工程數量及 契約單價計算其金額,... 」。由審計部調閱所得之第一次估驗及第二次估驗詳 細表亦顯示被告確有施作五百九十八萬三千五百一十五元之工程數量,且與監工 日報表上所載工程數量相符,並有施工照片在卷可證,原告方核實給付工程款, 被告如未施作總計五百九十八萬三千五百一十五元之工程,原告各層機關人員如 何可能核章同意付款。
二、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初驗紀錄及竣工圖、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瀝青混凝土逢機 取樣紀錄表、工程費結算書之實質真正:
⑴本件工程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完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始辦理 初驗、八十八年八月始辦理工程結算,與完工日期已距相當時日,初驗報告所 載施工項目及數量是否與完工當時項目、數量相符,實有疑問。 ⑵況依「台北市政府工程設計發包、監工、驗收革新實施要點」第四點「工程驗 收:(一)工程完工後,應依規定限內,提出竣工報告,及報請驗收(竣工報 告提出後一個月內應辦理正式驗收,驗收後半個月內辦理結算。)」、「台北 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十三點「工程竣工時,監造單位 應於竣工次日起二日內填報竣工報核表向機關報核,機關應即派員會同廠商及 監造單位查證,查證屬實後,應於收受竣工報核表次日起五日內核定,並由機 關送請其他相關機關備查。」、第二十七點規定「工程竣工後,...,監造單 位應於竣工次日起三十日內,將工程結算資料及契約約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 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記錄 。初驗時,監造單位檢附之工程結算資料,應包括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 檢(查、試)驗紀錄統計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總表、竣工圖。... 初驗時,機關得免派監驗人員,並由主驗人員、會驗人員依工程結算明細表及 竣工圖說,就可以丈量、點驗部分,逐項查驗。.... 」,第三十八點規定「 工程竣工次日起七日內,廠商應主動會同監造單位丈量數量,以利辦理結算及



驗收作業,逾期監造單位得逕行辦理。」,依上開規定,監造單位應於工程竣 工後先辦理結算,再行初驗、驗收、決算,原告提出之資料卻顯示工程結算在 初驗之後(且相距一年),該初驗紀錄、竣工圖、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費結 算書數據是否真實,顯然可疑,況該初驗紀錄亦非將被告所有施作工程項目、 數量列明其上,此有原告自承該初驗紀錄漏載「台北市市○路○○○路口工地 部分」,初驗紀錄上亦載明「未驗及隱蔽部分由承商負責,結算數量由監工人 員負責。」,足見該初驗紀錄並不足已表明被告所有完工工程項目及數量。 ⑶本件工程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完工,為何至八十七年十月始辦理初驗、 八十八年八月始辦理工程結算?顯與上開法規規定不符,且竣工圖亦未經被告 簽認,上開證物是否出於事後製作,均不無可疑。況原告既於八十八年辦理工 程結算即發現被告溢領工程款,為何之後未見原告有任何催討動作?監工日報 表所示工程施作項目及數量與估驗計價詳細表之項目及數量均相符,原告稱被 告溢領工程款三百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如換算為施工面積高達一三六 九三八平方公尺(即41424坪),估驗丈量面積與結算面積差距如此之大,為 何監工人員竟未發覺,相關人員又稱僅係書面作業,此均與常情不符。 ⑷又證人闕狀傑證稱「(請提示原證二號第二頁,這是何人所作?)是被告公司 做的,是周賢昌交給我的,時間不記得了,這是初驗完才交給我的,不是當天 交給我的。」,惟證人謝宇晃卻稱「當天有看到原證二第二頁的結算資料」, 兩者顯相齟齬,證人所述顯然避重就輕,其所為證詞無足採信,又證人李建福 稱「(知道何資料不見?)後來歸檔時要附監工日報表、估驗計價所有資料, 審計部只有估驗計價的其中幾張資料,原證三結算書也找不到。結算書和估驗 計價的那幾張都是向審計部要的。」,惟據原告所提出其向審計部調閱之資料 顯示其中並無原證三號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且證人均 為原告之員工,其證詞之可信度實值存疑。
⑸原告等見被告承辦主任周賢昌於九十一年間已死亡,且所有書面資料均由原告 保存,被告無任何資料留存,將所有責任均推由周賢昌負責,諉稱相關結算資 料及初驗數量表均由被告所製作,惟此實與常理不符。三、縱使成立不當得利,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原告通知繳還溢領工程款之前,從 未知悉被告有溢領工程款情事,被告並非惡意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原告無權請求 原告將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算之利息一並連同工程款返還。該件公文至遲在 九十二年三月九日由被告收到(併參見第一一七頁)四、因而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得心證理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標得原告發包之「八十六年度第三階段二分隊轄區代 辦管線單位道路AC面層修復預約加舖工程」(即本件工程,AC面層意指瀝 青柏油路面),雙方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正式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即本件 合約─合約編號八六工字第二五八號、工程編號A2Z00000000),預定工程總 價一三、七○五、○○○元整,但合約第三條言明「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做數



量計算之」。
⑵八十七年一月,被告申請第一次估驗計價及第二次估驗計價,所申報之第一次 估驗計價金額為四八六、○八○元,第二次估價金額係累計第一次估驗計價金 額合併申領達六百六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元整,並申請保留10%後予以發放。 被告並於估驗計價單右下方切結「本單所核計價款及完成百分率無訛謹此簽認 」,並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被告領得估驗款五百九十 八萬三千五百一十五元整。
⑶原告員工闕壯傑承辦本件工程,職司監工。
二、爭執要旨:
⑴估驗計價之性質:
原告主張估驗計價不必至現場測量,只要做書面審查,故估驗計價資料僅供參 考,仍應以初驗資料為準。被告辯稱估驗計價時已提供監工日報表等資料,施 作面積不會差太多。
⑵被告實際施做面積與應領工程款方面:
原告主張應以初驗等資料為準,面積為二一、○二二點六四平方公尺,正確金 額應為二百六十二萬八千五百一十六元整,故被告溢領之三百三十五萬四千九 百九十九元為不當得利。被告辯稱初驗時間太晚,否認初驗等資料等文件真實 性,認為應以估驗計價資料為準。
⑶利息起算日:
原告主張被告很清楚實際施作面積,故始終未請求結算工程款,自應由領款之 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算利息。被告否認此情,辯稱在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才收 到原告催款公文。
三、估驗計價與初驗之性質:
原告主張估驗計價不必至現場測量,只要做書面審查,故估驗計價資料僅供參考 ,實際面積應以初驗等資料為準。被告辯稱估驗計價時已提供監工日報表等資料 ,施作面積不會差太多;否認初驗資料之真實性。經本院調查: ⑴按本件契約第四條就付款方式規定:「本工程付款除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另有 規定者外,依左列規定,由乙方(指原告)按期以估驗表申請『估驗計算』, 經甲方(指乙方)核實後五日內給付之...:四、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 驗收』合格,除有特殊事由外,應於七日內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 序付清尾款。」(見原證一),契約列有估驗計價程序,但未說明其性質與效 力,相對於該條第四款有關驗收程序效果,可知工程驗收將影響工程款結算, 其效力優於估驗計價。
⑵契約第十九條(工程查驗)規定:「...二、工程全部完竣,經初驗合格後 ,由甲方派員驗收,並報請上級機關監驗...。三、全部工程完工之初驗及 正式驗收之複驗,以一次為限,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 (見原證一),第二十一條(保固期限)亦規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 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保固...」(見原證一)。依據上述規定可知,驗 收程序將認定被告是否已依約履行義務(包含施作面積與品質),並自此時起 算保固期間;至於估驗計價則不能發生相關效力。



⑶原告監工闕壯傑就此點證稱:(見審理卷第六一、六二頁) 「(第一、二次估驗詳細表分別記載施作舖設黏層二、六○○㎡及二七、四○ ○㎡,合計三○、○○○㎡(參證十),對被告公司申請之估驗計價,證人 是否有至現場大量核對實質審查,或僅依被告提供之書面估驗資料形式核章 ?)...初驗時有測量,請估驗款是書面審查,沒有實際丈量。初驗丈量 資料承商有在場。」
闕君所述,估驗計價僅做書面審查,初驗則必須會同承包商實際丈量;是以 後者正確性自然較前者為高。
⑷事後接辦闕壯傑業務之李建福亦證稱:(第六七至六八頁) 「(估驗計價與驗收有何不同?)估驗計價是工程中的概估,驗收是實際成果   檢驗。」
「(本件工程發生溢領,估驗計價與初驗面積結果不符,原因為何?)闕壯傑 是第一次承辦,初驗計價時是年關前。估驗計價時,可以不用到現場丈量, 但一般會去現場目測。」
「(估驗請款程序?)承商要準備相片、施作的數量等資料、計算金額、往上 呈報,我們作書面審查。」
李君亦說明初驗程序遠較估驗程序精確,益徵估驗計價效力不及初驗。 ⑸證人即原告養護工程隊第二分隊長兼工務所主任黃駿秀亦證明:(第一0七至 一0八頁)
「(辦理估驗計價請款程序?)是由承商製作請款資料還有細目,送到工務所 ,我們再交給監工處理,監工認為沒有問題,就送過來給我書面審查,上面 必須要有監工日報表、估驗計價單及相片(我當時負責三個行政區○道路管 理維護)我審查後就往上呈。」
「(監工提出之資料,有無經過其他人之審核?)一般來講由監工來負責,因 為他在現場比較了解,丈量資料在初驗時才提出來,在估驗計價階段是由監 工概估。」
「(丈量資料在初驗時才提出來,是何意思?)初驗時會派初驗官,他必須至 現場實際丈量、估驗計價時並沒有要求實際丈量。」 黃駿秀係工務所主任,具備相當專業能力,明確表示估驗計價僅係監工概估, 初驗階段才會實際丈量;原告技工王來山亦為相同證詞,並說明估驗如有誤差 須由監工負責(第一0九頁)。顯見本件工程實際施工面積應以初驗資料為準 ,應無疑問。
⑹被告雖辯稱當時均係依照原告指示辦理估驗請款,有提出驗收單、施工相片等 資料,經原告機關層層核實後,方給付工程款五百九十八萬三千五百一十五元 ,且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十點第二項規定「 估驗計價,應附詳細表及施工照片,按每期實做工程數量及契約單價計算其金 額,... 」云云。但是,估價計價資料不若初驗丈量資料精確,且契約條款仍 以初驗相關結算為準,故被告辯詞並不可取。至於估驗如與初驗資料如有不符 ,純係原告內部管理、考核不佳,以致造成本件爭議,並不影響初驗資料之效 力。




⑺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台北市政府工程設計發包、監工、驗收革新實施要點 」第四點等規定如期辦理結算、初驗、驗收、決算相關程序,且本件工程在八 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完工,竟遲至八十七年十月始辦理初驗、八十八年八月始 辦理工程結算,均與常情不符云云。由於本件契約並未明定以上述行政命令決 定相關程序效力,故原告縱使違反上述法令,致未即時辦理相關驗收、結算程 序,僅屬承辦人員有無行政疏失問題,並不影響雙方關於本件合約權利義務。 因此,本件工程實際施作面積仍應以初驗資料為準,而非估驗計價資料。四、被告實際施做面積與應領工程款方面:
原告主張應以初驗資料等為準,被告實做面積為二一、○二二點六四平方公尺, 正確金額應為二百六十二萬八千五百一十六元整,故被告溢領之三百三十五萬四 千九百九十九元為不當得利。被告辯稱初驗時間太晚,否認初驗等資料等文件真 實性,認為應以估驗計價資料為準。經調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實際施工面積為:①台北市○○路○段(台大國產加工館前)工 地、②台北市○○路○段台大(蒙藏委員會)工地,合計6885平方公尺、③台 北市○○路十號至六十八號工地,4119.3平方公尺、④台北市○○街三七五巷 四十弄十一號至四六七巷二號工地,3691.5平方公尺、⑤台北市○○路○段建 國南路口工地,2872.15平方公尺、⑥台北市市○路○○○路口工地,細分為 兩處工地,各1677.69及1777平方公尺,合計為二一、○二二點六四平方公尺 ,此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初驗紀錄暨竣工圖可證(見原證二)。 ⑵初驗紀錄第一頁雖僅記載①至⑤之工作項目,未載⑥台北市市○路○○○路口 工地部分;惟此段工程施作面積亦有竣工圖附於初驗紀錄,應認初驗紀錄第一 頁漏載此一項目,已由附件補充,故並不影響初驗紀錄正確性。闕壯傑亦就此 說明:(第六二、六五頁)
「(為何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辦理初驗?驗收當時何人在場?是否現場 丈量實際實施作面積,合計二一、○二二‧六四平公尺?與竣工圖是否相符 ?竣工圖何人製作(原告證二)?)當時被告有些資料沒有送過來。我是第 一次辦這種業務,所以不是很瞭解。初驗時有承商周賢昌在場及我、謝宇晃 也在場,初驗時有實際丈量,有施工的區域全部有丈量,面積都有寫在文書 上面,丈量資料與竣工圖相符,竣工圖資料也是承包商提供的。」 「(提示有證二第二頁,這是何人所作?)是被告公司做的,是周賢昌交給我 的...。」
「(竣工圖是否周賢昌交給你的?)也是周賢昌交我的...。」 足見初驗時,被告員工周賢昌亦在場,並提供竣工圖;原告另一員工謝宇晃則 在場驗收。
⑶初驗之驗收人員謝宇晃亦證明:(第六九至七0頁)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是否擔任系爭AC面層修復加舖工程之初驗人(證 二?)有,有廠商及監工及二名工人負責丈量。」 「(驗收當時何人在場?是否現場丈量實際施作面積,合計二一、○二二‧六    四平方公尺?本件工程完工內容與初驗記錄竣工圖是否相符(原證二)?) 初驗前,監工就將竣工圖提供給我。當天有看到原證二第二頁的結算資料,



後附的圖面及許可證也有看到。」
「(初驗記錄上記載「未驗及隱蔽部分由承商負責,結算數量由監工人員負責 」之意義?是否有已施作而遺漏未驗收之情形?)因為依照監工所提供的 竣工圖去丈量面積,密度、壓密度、厚度、柏油厚度,這些都是隱蔽部分, 這些施工品質,無法初驗。結算數量由監工人員負責,是指量的面積與竣工 圖是否符合,如果有漏量,廠商應該當場異議。當天廠商對面積沒有異議, 否則紀錄會註明。」
依謝君所言,周賢昌當時確實會同初驗,當時也有竣工圖,周君未就初驗結果 表示異議。足證原告所提初驗紀錄與竣工圖為真正。 ⑷被告雖否認初驗紀錄之真實性,卻未能提供周賢昌生前筆跡以供比對;何況, 被告既聲稱施作面積與金額確如估驗計價請款資料,該公司竟無相關施工紀錄 、帳冊、相片等文件以佐證其說,則被告如何計算施作面積、區域與工程款? 再者,承包廠商於完工後均會要求儘速驗收、結算,進而領取全部工程款;然 而,被告多年來均未請求原告儘速結算、請款,顯與常情不符。是以本院無從 採信其說詞。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實做面積為二一、○二二點六四平方公尺,正確工程款應為 二百六十二萬八千五百一十六元整,據此推算被告溢領三百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九 十九元。
五、利息起算日:
原告主張被告很清楚實際施作面積,故始終未請求結算工程款,應自領款之八十 七年一月十九日起算利息。被告否認此情,辯稱在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才收到原告 催款公文。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其次,(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 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⑵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被告雖領得估驗計價款五百九十八萬三千五百一十五元 整。但是當時工程仍在進行中,事後施工、完工、工程款數額尚屬不確定狀況 ,請款金額亦在原定總價額度內,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自該日起算不 當得利,並不可取。
⑶再者,依據原告所提出初驗紀錄與竣工圖(原證二),僅能證明被告施工面積 與區域,至於工程款數額必須考慮施作面積、材料與土等各項,是以被告於初 驗當時亦不知工程款數額。
⑷至於原告雖提出「工程費結算書」影本一份(見原證七),主張被告於八十八 年八月即知悉溢領工程款情事。但是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原告又無正本可比對 印文,結算書復無製做日期可查證,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即知 悉溢領款項數目。
⑸被告僅自承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才收到原告催討溢領款項之公文,則不當得利利 息應自該日起算。
六、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叁佰叁拾伍萬肆仟玖



佰玖拾玖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 請求本金均勝訴,而本件訴訟費用僅以本金為課徵基礎,故宜由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全部。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說明。
九、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 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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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