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72號
PCDM,106,易,672,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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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18號
                   106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陳思源
      杜金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6
75號、15525、15805、17375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199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 號1 至6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2 、4 、6 所示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陳思源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志豪(綽號小寶、小壞蛋、陳家樂、大樂)、陳思源、甲 ○○(綽號大胖)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行為:
陳志豪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上午7 時13 分前某時,至曹昱晴所負責督導位於臺北市○○區○○路00 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士林夜市 直營門市,以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 器使用之T 字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將該處鐵窗拆卸 後而攀爬窗戶進入上址門市,竊取門市內之手機35支(廠牌 、型號、手機序號、顏色及售價均詳如附件一所示,價值合 計約新臺幣〈下同〉101 萬1, 5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嗣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優酷3C店將前揭手機 變賣後花用殆盡。
陳志豪陳思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月12 日晚間9 時12分許,至周佩俞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臺灣之星中和南勢角門市,由陳志豪在外把風, 由陳思源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把(未扣案) ,先以鐵撬撐開並毀壞該處鐵門(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後進入上址門市,竊取門市內之手機12支(廠牌、型 號、手機序號、顏色及售價均詳如附件二所示,價值合計7 萬6,680 元)、保溫瓶3 個(每支售價499 元,價值合計 1,497 元),於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將上開竊得之手機持往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處電信行變賣後朋分花費殆盡。 ㈢陳志豪陳思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月29 日上午6 時11分許,由陳思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陳志豪,至林子豪所經營,位於宜蘭縣(起訴書 誤載為宜蘭市)羅東鎮中正路140 號遠傳電信門市,先以腳 踢踹之方式,共同毀壞該店木門(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後進入上址門市,竊取門市內之現金9,500 元,於得 手後共同離去現場,並將所竊款項朋分花用殆盡。 ㈣陳志豪、甲○○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14 日凌晨3 、4 時許,至乙○○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臺灣大哥大板橋埔墘門市,由甲○○在外把 風,由陳志豪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 器使用之金屬裁切器1 把(未扣案),將該處鐵窗之鐵條剪 斷(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之後攀爬窗戶後進入上 址門市,竊取門市內之手機15支(廠牌、型號、手機序號、 顏色及售價均詳如附件三所示,價值合計約45萬5,900 元) ,於得手後離去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手機朋分變賣花費殆 盡。
陳志豪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9日凌晨5 時許,行 經臺北市○○區○○街00號峨嵋停車場,見陸民祐所管領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 未拔取且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得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陳志豪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9日凌晨6 時許,騎 乘前揭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劉憲 龍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灣大哥大 江翠直營門市,持該處附近所拾獲、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把,將該處鐵門撬開(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進 入上址門市,竊取門市內之手機30支(廠牌、型號、手機序 號、顏色及售價均詳如附件四所示,價值合計約83萬3,200 元)及現金7,435 元,於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曹昱晴周佩俞、乙○○、劉憲龍林子豪分別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豪陳思源、甲○○(以下稱被告陳志豪3 人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 告3 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志豪陳思源、甲○○對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㈥所 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昱晴於警詢、證 人盧蔚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47張在卷可稽;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佩俞於警詢中之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之星中和南勢角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鐵撬照片共17張在卷可查;就事實欄一 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豪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號】查詢結果1 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 張 附卷可參;就事實欄一㈣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門 市人員廖信雄於警詢中、證人張閔茹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之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存卷可憑;就事 實欄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陸民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號:000-000 號】1 紙附卷可證;就事實欄一㈥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情節 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0 60561714號鑑驗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1 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17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陳志豪3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豪3 人前揭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陳志豪於事實 欄一㈠用以拆卸鐵窗之T 字型螺絲起子;被告陳志豪、陳思 源於事實欄一㈡用以破壞鐵門之鐵撬;被告陳志豪、甲○○ 於事實欄一㈣用以剪斷鐵窗之金屬裁切器;被告陳志豪於事 實欄一㈥用以撬開鐵門之鐵撬,被告陳志豪陳思源、甲○ ○等既得用以拆卸及破壞前揭電信門市之防盜鐵門、鐵窗, 可認渠等使用之器械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復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 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 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 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8 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陳志豪、陳 思源、甲○○於事實欄一㈠至㈣、㈥行竊地點均為電信門市 ,依各該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當非供人生活起居之棲身處 所用途,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與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2 款所示加重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志豪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志豪陳思源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陳志豪陳思源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陳志豪、甲○○就事實欄一㈣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陳志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陳志豪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陳志豪陳思源就事實欄一㈡㈢;被告陳志豪、甲○○ 就事實欄一㈣,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陳志豪陳思源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㈤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陳志豪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6 月、10月確 定,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確定,其於104 年4 月21日入監執行,甫於105 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



8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⒉被告陳思源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74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又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90 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4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 示之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2 年4 月8 日起算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4 月7 日);⑤嗣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 67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011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⑤⑥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38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3 年4 月8 日起算,執行指揮書 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6 月7 日);前述甲、乙兩案接續 執行,甲案部分於103 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嗣接續執行乙案並於104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於同年 2 月5 日拘役易科罰金出監);
⒊被告甲○○①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 訴字第48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被告甲○○於 95年9 月2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年 9 月2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②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54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以99年度訴字第129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 度台非字第260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以99年度訴字第2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②③④所示之刑,經本院 以103 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99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 告甲○○於99年9 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殘刑2 年9 月 21日及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於104 年1 月2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4 月23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陳志豪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陳志豪3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次竊盜及加重竊盜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㈥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
⒈被告陳思源因另案通緝,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 106 年2 月2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緝獲歸案,有被告陳思源106 年 2 月2 日、2 月3 日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106 年 度易字第618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72 至291 頁); 被告陳志豪則因另案通緝,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於106 年3 月26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新竹縣新竹市○○ ○路0 號(臺灣高鐵新竹站4 號出口)緝獲歸案,有被告 陳志豪106 年3 月27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0675 號 卷一第21頁);被告甲○○則係於106 年7 月9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緝獲到案,有被告甲○○106 年7 月 9 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緝字第19 93號卷第4 至5 頁),核先敘明。
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於10 6 年1 月31日接獲事實欄一㈢被害人林子豪報案後,經調 閱現場監視器,發現兩名竊嫌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逃逸,經查詢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悉車主 為被告陳思源之父陳守雲,而認被告陳思源涉嫌竊盜,此 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豪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 至6 頁),是被告陳思源 雖於106 年2 月3 日警詢時即坦認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不 諱,並供出其係與被告陳志豪共同犯案(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 至2 頁),然僅屬自白,而非 自首。而羅東分局員警既已因被告陳思源之供述而查悉被 告陳志豪涉案,則被告陳志豪於106 年3 月28日之警詢中 雖亦坦認此部分犯行,當屬自白,而非自首。
⒊再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害人臺灣大哥大總公司因得悉 被告陳志豪於106 年3 月27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員警緝獲,乃電詢指稱渠轄內多間門市遭相類似手法竊 取手機,並提供相關門市遭竊商品清單,經海山分局員警 查詢警政受理報案系統後,向管轄地之士林分局、中和分 局調閱報案紀錄及行竊畫面比對特徵,於詢問被告陳志豪



前已確認被告陳志豪涉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 年8 月29日新北警海刑 字第10 63434723 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93 頁)。 被告陳志豪於106 年3 月28日中午12時38分之第二次調查 筆錄中坦認涉犯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不諱,並供出被告陳 思源為共犯,亦有被告陳志豪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新北 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0675 號卷一第30至31頁)。海山分 局員警遂依被告陳志豪之指證,於106 年5 月16日借訊被 告陳思源,被告陳思源雖即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然其竊 盜犯嫌已遭查悉,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至被告陳思源於 106 年2 月2 日為內湖分局查獲時,固坦認另於106 年1 月2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於 105 年12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106 年 1 月14日某時在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號及106 年 1 月3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涉犯加重竊盜 犯行,此有被告陳思源之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10 7年3 月30日偵查報告在卷可參(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0675 號卷二第15頁),然未含本案事實欄一 ㈡㈢所示竊盜犯行,被告陳思源辯稱其本案構成自首云云 ,尚無可採。
⒋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海山分局員警依附件三編號3 、4 所示失竊手機,循線於106 年3 月21日查獲證人張閔茹, 證人張閔茹於警詢指認被告陳志豪交付前揭失竊手機委託 銷贓等情,有證人張閔茹之警詢筆錄告1 份在卷可參(新 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951號卷第14至18頁),益徵員警 於106 年3 月21日早已發覺被告陳志豪涉犯事實欄一㈣㈤ 所示竊盜犯行。而被告陳志豪於106 年3 月27日警詢中, 除坦認犯行外,復指認被告甲○○共同涉犯事實欄一㈣不 諱(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0675 號卷一第24頁),則 員警早於被告甲○○於106 年7 月9 日緝獲歸案前,即已 查悉被告甲○○共同涉犯事實欄一㈣所示加重竊盜犯行。 ⒌末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 106 年3 月19日接獲事實欄一㈥之被害人劉憲龍報案後, 於現場拾獲犯罪嫌疑人所遺留之鐵撬1 把,並於其上採得 犯罪嫌疑人之DNA ,經送鑑定後確認與被告陳志豪於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料庫中留存之DNA 資料相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561714 號函及證人即告訴人劉憲龍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 新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951號卷第33頁、106 年度偵字 第105525號卷第289 頁),是就事實欄一㈥部分員警早已



於106 年3 月23日已發覺被告陳志豪涉犯此部分竊盜犯嫌 。
⒍綜上所述,被告陳志豪3 人為警緝獲歸案後,就事實欄一 ㈠至㈥所示竊盜案件雖均坦承不諱,然員警均已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陳志豪3 人均僅屬自白,而非 自首,尚與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未符。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豪3 人四肢健全, 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反恣意屢次趁 機行竊,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應嚴以非難;兼衡 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本案附件一至四所示失 竊之手機數量眾多,市價分別合計高達101 萬1,500 元、7 萬6,680 元、45萬5,900 元、83萬3,200 元,致被害人臺灣 大哥大、周佩俞受有嚴重財產上損失,再斟酌被告3 人各次 犯罪所得利益及彼此分工,及被告陳志豪國中畢業、已婚, 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有父母及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陳思源高中肄業、未婚,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業 工、無父母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清寒;被告甲○○國中畢 業、離婚,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業工、有父母需扶養、經濟勉 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惟被告陳志豪3 人均表示無力賠償,而未能與被害人臺灣 大哥大、周佩俞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㈢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及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㈥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及事實欄一㈢㈤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事實欄一㈢㈤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志豪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手機35支(廠牌、型號、 手機序號、顏色及售價詳如附件一)及於事實欄一㈥所竊得



之手機30支(廠牌、型號、手機序號、顏色及售價詳如附件 四)、現金7,435 元,為被告陳志豪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 際發還被害人臺灣大哥大,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陳志豪上開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雖於偵查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手機變賣、贈送友人、與友 人互易皮包云云,然被告陳志豪並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 其說,尚難認所述屬實,仍應依前開規定,就被告陳志豪實 際竊得之犯罪所得(即附件一、四所示手機)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陳志豪陳思源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手機12支(廠牌 、型號、手機序號、顏色及售價詳如附件二)及保溫瓶3 個 ,為被告陳志豪陳思源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周佩俞。而據被告陳志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竊得之手機合計變賣4 萬多元,每人2 萬元云云(新北地檢 署106 年度偵字第10675 號卷一第3 頁、本院卷一第94頁) ;被告陳思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竊得之手機合計變賣 2 萬多元,每人1 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173 頁),被告陳 志豪、陳思源所述顯有歧異,且均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 為佐證,自無從查知被告陳志豪陳思源實際變賣所得之金 額為何,但因共犯間就上揭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 關係,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被告陳志豪陳思源於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現金9,500 元, 為被告陳志豪陳思源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林子豪。被告陳志豪陳思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竊 得之9500元,一人一半等語(本院卷一第173 頁),堪認被 告陳志豪陳思源各自之犯罪所得均為4,750 元,亦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陳志豪陳思源上開 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陳志豪、甲○○於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手機15支(廠牌 、型號、手機序號、顏色及售價詳如附件三),為被告陳志 豪、甲○○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臺灣大哥大 。而被告陳志豪、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附件三 編號1 至6 、9 至11為陳志豪分得;編號7 、8 、12至15為



甲○○分得等語一致(本院卷一第174 頁),堪認被告陳志 豪、甲○○各自之犯罪所得為手機9 支(附件三編號1 至6 、9 至11)、6 支(附件三編號7 、8 、12至15),亦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陳志豪、甲○○上 開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雖 經調閱附件三編號1 至5 手機之通聯紀錄及搭配使用之門號 申登人資料後,雖通知第三人即買受人陳韋豪林唯安、戴 維昀、盧冠瑋許足輝到案說明,並徵得前揭第三人同意, 自願將附件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手機查扣在案,惟上開第三 人均係於不知情狀況下,經開立購買證明,於合理價格範圍 內購買,並未經警以故買或收受贓物罪嫌移送,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 年8 月2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4347 23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4 頁),是尚查無證據證明 購得上開附件三編號1 至5 所示手機之第三人,係明知被告 違法行為而取得,或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是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對之宣告沒收。惟被告陳志豪竊得 上開附件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手機,仍為其犯罪所得,且因 無從對買受人宣告沒收,而無法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臺灣大哥 大,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陳志豪事實欄一㈤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 機車1 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陸民祐,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份附卷可據(新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951號卷第3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㈦扣案之鐵撬1 把,為被告陳志豪所有供事實欄一㈥行竊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陳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本院卷 一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 陳志豪3 人用以於事實欄一㈠㈡㈣行竊之T 字型螺絲起子1 支、鐵撬1 把及金屬裁切器1 把,固為被告陳志豪3 人所有 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㈧至員警於106 年3 月26日查獲被告陳志豪時,固於被告陳志 豪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吸食器1 組、SAMSUNG 手 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SAMSUNG 手機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現金7 萬5000元、球鞋1 雙、休閒鞋1 雙、牛仔褲 1 件等物(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5525 號卷第143 、14



7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SAMSUNG 手機2 支是 伊犯案前所購買,與本案無關,毒品及吸食器亦與本案無關 等語(本院卷二第190 頁、第198 頁)。而被告涉嫌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 度毒偵字第1372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易字第827 號另案審理中,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吸食器1 組為被告另案犯罪之證據,此外遍查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足證上開扣案之SAMSUNG 手機2 支、球鞋1 雙、休 閒鞋1 雙、牛仔褲1 件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相關,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現金7 萬5000元,被告陳 志豪固供稱:扣案現金為伊變賣手機之贓款等語。惟被告陳 志豪為警查獲前,短期間內涉多起竊盜案件,除本案外,另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88 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確定,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380號審理中,尚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現金確 係被告陳志豪於本案附件一至四所示竊得手機而變賣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予以就被 告陳志豪犯罪所得予以追徵抵償。
㈨另公訴意旨雖認買受人李思璇所交付扣案之蘋果牌iPhone7 黑色128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為告訴人臺灣 大哥大附件三編號7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失竊之 手機,惟兩支手機之IMEI碼既不相同,無證據證明買受人李 思璇所交付之蘋果牌iPhone7 黑色128G手機與本案相關,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宣告刑 │沒收 │
│ │實 │ │ │
├──┼───┼───────────┼────────────┤
│1 │事實欄│陳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參拾│
│ │一㈠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支(廠牌、型號、手機序│
│ │ │捌月。 │號、顏色及售價詳如附件一│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陳志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未扣案陳志豪陳思源之犯│
│ │一㈡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罪所得手機拾貳支(廠牌、│
│ │ │捌月。 │型號、手機序號、顏色及售│
│ │ ├───────────┤價詳如附件二)、保溫瓶參│
│ │ │陳思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拾月。 │共同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陳志豪共同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一㈢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宜執行沒│
│ │ │元折算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思源共同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宜執行沒│
│ │ │元折算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陳志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玖支│
│ │一㈣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廠牌、型號、手機序號、│
│ │ │壹年肆月。 │顏色及售價詳如附件三編號│
│ │ │ │1 至6 、9 至11 ) 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陸支│




│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廠牌、型號、手機序號、│
│ │ │壹年貳月。 │顏色及售價詳如附件三編號│
│ │ │ │7 、8 、12至15)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事實欄│陳志豪犯竊盜罪,累犯,│ │
│ │一㈤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6 │事實欄│陳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扣案之鐵撬壹把沒收。未扣│
│ │一㈥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參拾支(│
│ │ │陸月。 │廠牌、型號、手機序號、顏│
│ │ │ │色及售價詳如附件四)及現│
│ │ │ │金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伍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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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