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思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2106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簡字第2929號),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思岑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 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仍於民國 105 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全家便 利商店內,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下 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105年10月14日16時1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許鳳麗,佯稱為許鳳麗友人來雅 玲,向許鳳麗借款,致許鳳麗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17日 12 時2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文化路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埤仔頭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郵 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二)105年10月14日15時10分 許,撥打電話予林雪惠,佯稱為林雪惠友人劉澍庭,向林雪 惠借款,致林雪惠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17日12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立德分行,臨 櫃匯款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許 鳳麗、劉澍庭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 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 ,而違背前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亦 有明定。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潘思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不詳之人
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委託快遞業者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予他人使用。嗣某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上開帳戶內等事實,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05 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8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前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足稽。足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即被 告於105年10月13日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核與本 案聲請人所指之被告犯行,兩者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物之交付方式、對象、時間、被害人均屬相同,是兩者之 犯罪事實並無二致,顯為同一案件。又本案係於106年5月12 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新北檢兆景106偵2106字第2140號函文在卷可考,聲請 人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並未載明有何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 審原因之情事,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是本件 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不合,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 依通常程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並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 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陳 明 珠
法 官 趙 悅 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數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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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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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鳳麗 │詐騙集團分子於105年 │700 │5萬元 │臺南市安定區保西│105年10月17日12時36分 │
│ │ │10月14日16時1分許, │-00000000000000 │ │里449號(安定郵 │許,提領1次,共計5萬元│
│ │ │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中華郵政樹林郵│ │局) │ │
│ │ │向被害人佯稱係其友人│局) │ │ │ │
│ │ │欲借款,致被害人陷於│戶名:潘思岑 │ │ │ │
│ │ │錯誤,而於同日12時25│ │ │ │ │
│ │ │分許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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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雪惠 │詐騙集團份子於105年 │同上 │6萬元 │臺南市安定區港尾│105年10月17日12時54分 │
│ │ │10月14日15時10分許,│ │ │村港子尾37-28號 │許,接續提領3次,共計6│
│ │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向│ │ │(統一超商安高門│萬元 │
│ │ │其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 │ │市店)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而於同年月17日12時許│ │ │ │ │
│ │ │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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