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融資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491號
TPDV,92,簡上,491,200403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
        許嘉容律師
  被上訴人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四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應另有下單之意思表示,且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1、按兩造間簽立融資融券契約,僅係兩造就日後如成立融資融券契約時,應遵守 之一般規定,預為協商並立合意立據;兩造間日後是否有成立具體之融資融券 借款契約合意,尚需上訴人另有委託代理券商進行融資交易(即下單買賣股票 )之行為。
2、本件上訴人業就系爭金緯股票並非其買進而係訴外人鄭雲生下單買進,其對系 爭股票買進既未同意亦不知情等事實,提出鄭雲生之協議書、承諾書及判決書 等資料,並舉出證人鄭雲生及甲○○證述為憑。而卷附上訴人通訊地址「台北 市縣三重市○○○路二○○巷四號二樓,電話0000000」係證人丁○○ 之住所及電話,其並未告知上訴人,即依證人甲○○之指示將其地址及電話填 寫於上訴人之通訊處等事實,亦經證人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庭訊證 述在案,是上訴人業已反證證明其未與被上訴人有融資借款之合意至明。二、上訴人並未具備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要件: 1、按投資人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應具備四項基本條件:⑴須年滿二十歲。⑵須 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⑶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累積成交 金額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五十,其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未滿一年者亦同。 ⑷最近一年之內所得與各種財產計達所申請融資額之百分之三十。證券交易所 制訂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第二條、 第三條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固有申請開立泛亞銀行存款帳戶、買賣證券帳戶及信用交易帳戶, 惟上訴人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時,並無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亦無最近一 年內委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五十之 情,更未有提出任何財產證明文件之事實,有證人甲○○證詞可憑。上訴人既 未符合前開信用交易帳戶開立之要件,縱訴外人甲○○持有上訴人之存摺及印 章,亦應無與被上訴人有成立融資借款之可言。三、上訴人並無授權甲○○使用系爭信用帳戶,亦無默示同意其買進系爭股票: 1、本件上訴人僅交付印章予證人甲○○辦理證券交易帳戶開戶事宜,並未曾有授 代理權予證人甲○○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授權之意思 表示,上訴人與甲○○間自無成立委任關係,合先敘明。 2、印鑑、存摺或與帳戶存款領取、股票交割等事項有關,惟融資貸款(消費借貸 )契約僅需契約當事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貸與人交付借款(或依借款人之指 示方式交付),契約即成立生效,無需持印鑑、存摺憑辦,印鑑、存摺之持有 與融資貸款(消費借貸)契約並無直接、必然關係,自難因投資人未取回印鑑 、存摺,逕謂有融資貸款代理權授與之表示或誤信有授與代理權。四、上訴人未有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甲○○,亦不知甲○○表示為其代理人,並無表 見代理之適用:
1、不能因他人持有本人之印章即恣意「臆測」本人可預見他人會使用其信用帳戶 之可能,更不得據此推論本人已有「實際知道」之情形至明。 2、上訴人之融資融券契約上之通訊地址及電話,自始即登載上訴人所不知之證人 丁○○住址及電話,上訴人不可能自主收到任何交易對帳單即明。至於被上訴 人提出之八十七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則係系爭金緯股票融資買進四個月後之八 十八年始寄發,且當時業已發生鄭雲生虧空金緯公司款項三十二億,證人甲○ ○告知盜用買進股票事件乙事,自亦不能作為上訴人對於系爭金緯股票融資借 款時即已知情之證據。
3、被上訴人係經由佳億證券公司將信用交易成交客戶資料作成電腦報表通知,始 依其約定成數融資,其與上訴人間並不直接接觸。是被上訴人係依其代理券商 編製之當次單筆「融資彙計表」融資撥款,完全未審酌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係 何人持有,與上訴人以前有無融資交易亦毫無關聯,被上訴人並無因他人持有 上訴人之印章,表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相信其有代理權,而融資借款至明。 4、系爭信用帳戶開立後,其帳戶內之資金與第三人間往來頻繁,買進股票之現款 或融資之自備款,多由第三人轉存而來,而賣出股票得款項,亦多轉入第三人 帳戶之事實,足證其與一般人投資股票係為自理財之用,資金往來限於自己或 家人帳戶之其情形迥然不同。又前揭匯款並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匯入,且由其 交易過程,亦難認投資人以自己行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以其名義代為 買賣股票而不為反對。況上訴人帳戶內資金流用之第三人如顏曉芬黃義文王靖欽雷美麗陳皇明、甲○○、周宇華何延祥等人或係鄭雲生使用之人 頭帳戶(詳鄭雲生承諾書)或係佳億證券之營業員。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 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欲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須由其向往來證券商為下單之意思表示,並 表明以融資方式為之,證券商依其意思表示(如帳號、證券種類、股數、價格、 融資等)填具委託書,透過證券商將買賣資訊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報,由其撮 合股價,成交後,由證券商將以信用方式成交之客戶資料製作電腦報表通知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即按上開成交資料依約定成數融資,並代帳戶所有人辦理交割, 上訴人之自備款部分則由證券商自上訴人交割帳戶內扣款後辦理交割。以信用方 式買賣股票仍須由帳戶所有人為下單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非收受其意思表示 之直接相對人,故將雙方意思表示及交易資料表徵於信用帳戶。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有檢附:⑴伊 歲,⑵於佳億證券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檢附八十六年十一 月份之買賣對帳單,委託買賣成交二十八筆,累積成交金額達七千二百餘萬元, ⑶泛亞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餘額有新臺幣(下同)三千四百八十三萬零六 百五十五元。完全符合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之條件。三、風險控管:
1、信用交易投資人利用「財務槓桿」原理,擴大投資收益,以追求短期價差之利潤 為目的,因之投資人所負之風險亦較高,故一般投資人若非有為信用交易之需要 ,不會申請開立信用帳戶。
2、信用交易帳戶開立後即應對其個人帳戶資料為妥適之保管使用,以避免遭他人使 用之風險。被上訴人開立普通帳戶後,非但未取回證券集保存摺、銀行交割存摺 ,尚且連同印鑑一併交由甲○○保管,已有未盡帳戶所有人保管義務。3、上訴人知悉信用帳戶與普通交易帳戶借用之不同,前者無異於融資融券額度內, 無條件同意他人以本人名義借款。上訴人並非至愚,焉可能恣意任由他人以其名 義借款數百萬元云云?
4、上訴人開戶後又不取回相關集保存摺、銀行交割存摺及印章,全部由第三人甲○ ○保管,顯見上訴人同意將其普通帳戶、信用帳戶及銀行帳戶供第三人甲○○使 用。上訴人對借用人為使用權限之限制,豈是善意之被上訴人所能得知!至於借 用人逾越權限所生之損害,乃投資人與借用人間內部關係,投資人仍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
四、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信用帳戶有從事股票交易及融資:1、查本件銀行交割帳戶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一月六日及九月十六日有上訴人自行 匯款入帳之明細;信用帳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持續有為融資 、融券交易,此有融資分戶帳可證,八十七年度被上訴人尚有給付上訴人融券保 證金利息四千五百零三元,並依法寄發扣繳憑單,故上訴人當無不知相關帳戶有 款券進出之理。
2、由甲○○之證詞可證上訴人對系爭交易至遲於收到被上訴人催繳函後即知情,上 訴如未同意他人使用其帳戶,於收到被上訴人之催繳函後,理應向被上訴人查詢 或為反對之表示,惟上訴人逕找甲○○,卻不與被上訴人接洽,依上訴人之舉措



,益證上訴人之帳戶有同意甲○○使用,及對被上訴人催繳之通知為默示之承認 。
五、被上訴人並無明知鄭雲生使用上訴人帳戶買賣金緯股票:1、上訴人融資買進金緯股票,仍係向證券商為下單之委託,故被上訴人僅知爭股票 係由上訴人信用帳戶內買進,並無法得知上訴人係為自己買進或為他人買進。2、至金緯公司董事長鄭雲生事後主動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併存之債務承擔,被上訴 人基於債權保障之立場,與其達成協議,亦乃事理之常。至於承諾書,乃鄭雲生 單方面出具,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或收受,自不受其內容之拘束。3、是證券商依法令根本不可能主動提供帳戶供第三人買賣股票;本件實乃因上訴人 基於與甲○○之情誼,同意周某使用其帳戶,故周某本於上訴人之概括同意,擅 將帳戶借與第三人使用,完全係上訴人與被授權人間之內部關係。雖本件上訴人 出借的對象恰是證券商職員,惟無礙於此仍係上訴人自身對伊帳戶之管理使用權 限。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佳億證券有價證 券買賣對帳單、泛亞銀行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影本、金緯股票交易情況檔影 本、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各一件。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在佳億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佳億證券公司)開設委託買賣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買賣證券帳戶) ,且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 信用交易帳戶),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以從事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 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系爭買賣證券帳戶買進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一萬股(下稱系爭金緯公司股票),並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向被上訴人融資二 十八萬元。嗣因金緯公司股票價格下跌,致擔保維持率不足,經被上訴人通知上 訴人補繳差額,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復因金緯公司股票終止上市、上櫃而無法處 分擔保之股票。爰依兩造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原 告二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 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上訴人則以:伊曾開立系爭買賣 證券帳戶及信用交易帳戶,惟未曾使用該等帳戶,系爭金緯公司股票係鄭雲生冒 用伊在佳億證券公司所開設之系爭買賣證券帳戶所買進,並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 向被上訴人公司融資借款,伊並不知情,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兩 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簽立融資融券契約。(原審證物一)
(二)系爭買賣證券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買進金緯股票一萬股,系爭信用交易 帳戶,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共二十八萬元。(原審證物二融資分戶帳)三、被上訴人依融資融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融資貸款二十八萬元及遲延利息,上訴 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依目前證券交易實務,客戶與證券金融公司簽立融資融券



契約,僅係日後融資融券應遵守之一般規定,客戶如欲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 ,仍須先向往來證券商下單並表明以融資方式交易,證券商向證券交易所或櫃買 中心申報,經撮合成交後,再由證券商將以信用成交客戶資料製作電腦報表通知 證券金融公司,證券金融公司即將約定成數融資代帳戶所有人辦理交割(另有自 備款),故具體之融資融券借貸法律關係,尚需客戶另有委託證券商進行融資交 易行為,並證券金融公司依約匯入款項始能成立。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一)上訴 人有無自行或授權證人甲○○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二)本件有無表見代理 之適用情形?即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一)經查,上訴人抗辯系爭金緯公司股票,為鄭雲生利用上訴人系爭買賣證券帳戶 ,向佳億證券公司助理營業員甲○○下單買進等情,已經鄭雲生承認,並承諾 提供擔保品予被上訴人公司,此有鄭雲生簽署之協議書、承諾書附卷可憑(原 審卷第五十九頁至六十六頁),並經證人甲○○證述甚明(本院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以 ,卷附系爭買賣證券帳戶交割用之上訴人泛亞銀行帳戶,八十七年資金往來明 細及憑證所示,被上訴人證券帳戶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帳戶,及賣出股票之資 金流向帳戶,其中戶名顏曉芬黃義文王信欽王靖欽雷美麗陳皇明周宇華何延祥等帳戶,亦為鄭雲生買賣股票交易所用帳戶,此有鄭雲生承諾 書(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及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六0九、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 一二號判決附卷可憑,足見系爭金緯公司股票交易,為鄭雲生以被上訴人帳戶 為金緯公司股票護盤所為交易,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可採信。(二)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 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 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十四號判 決參照)查融資貸款(消費借貸)契約與委託買賣股票契約及消費寄託契約( 辦理股票價款交付、收受之銀行存款帳戶)係獨立不同之法律關係,融資貸款 (消費借貸)契約僅需契約當事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即為成立, 印鑑、存摺之持有與融資貸款契約並無關連性,故不能以客戶未取回印鑑、存 摺,認為客戶有融資貸款代理權授與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將存摺及印章交甲○○保管等情,主張上訴人有授權甲○○使用系爭信 用交易帳戶云云,洵非可採。
(三)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係以本人須實際知其事實為限,除本人受有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應由主 張其知此事實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 號判決)經查:
1、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須負表見代理責任,係以上訴人於開戶後印章、存摺置於證 人甲○○處而不為取回等情為憑,惟前開不取回僅為消極行為,並無積極之表



見事實,而融資貸款不以持有印鑑、存摺為必要,則前開事實自不足以使人信 甲○○有代理上訴人融資借貸權限。
2、又上訴人留存於佳億證券公司之通訊地址、電話即「台北市縣三重市○○○路 二○○巷四號二樓,電話0000000」係證人即前佳億證券公司辦事員丁 ○○(證人甲○○之助理)之住所及電話,此有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 (原審證物一)可憑,並經證人丁○○、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故上訴人對佳億證券公司所寄發之交易對帳單,自無 從知悉。
3、至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上訴人泛亞銀行存款帳戶(證券交割用),僅有提 出八百零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轉存入周宇華帳戶,另提出十八萬二千一百 六十二元,轉存入楊文宏帳戶三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王信欽帳戶十四萬四千 五百十三元之交易憑證(見卷附八十七年資金往來明細及憑證),並無上訴人 自行匯款入帳情形,其餘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一月六日部分則無交易憑證可供 查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自行匯款入帳云云,自非可採。 4、另被上訴人雖曾寄交扣繳憑單予上訴人,惟並未證明該扣繳憑單送達上訴人之 時間,不能作為上訴人於何時知悉系爭金緯股票交易之證明。 5、故上訴人抗辯其無表見代理之行為,且不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交易情形,應屬 可採。自不能以其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認上訴人須負表見代理責任,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未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融資借貸,亦未授權甲○○使 用,或有任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甲○○,亦不知甲○○表示為其代理人,並無 表見代理之適用等情,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信用 帳戶之交易,應負授權責任或表見代理責任,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融 資融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付違約金,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羅富美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黃媚鵑

1/1頁


參考資料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