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原名: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五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0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人起訴、上訴主張:(一見起訴狀,二至四見二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三頁)一、被上訴人乙○○(原名:鄭重)平日在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證券 ,現為國票證券所併購)大安分公司買賣股票,開設普通股票交易帳戶第第七三 二─二號;同時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 00號股款帳戶。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 (下稱:本件合約),並開立第八六一五—一五二號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八十七年十月十二、二十日,被上訴人因融資買進二十四萬一千股 之「金緯」股票,遂先後共向上訴人融資七百四十六萬九千元(被上訴人須先行 存入足額自備款,上訴人始撥款),且本件合約第三條將「金緯」股票提供上訴 人做融資擔保品。詎「金緯」股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變更為全額交割股,依 本件合約第一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 通知對方償還融資款並取回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惟未被上訴人獲置理。因不明 瞭被上訴人財力,先為一部訴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 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 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本件實係乙○○至證人康濟寶任職協和證券開立證券普通交易帳戶,並開立信用 交易帳戶,於開戶後即交易進出款項之印鑑及存摺,均交由康濟寶保管。證人康 濟寶為圖謀業績,又將被上訴人交付其之印鑑及存摺出借予訴外人游旭昱,以利 其進出金緯股票。
三、被上訴人鄭君自始即為專供他人使用而開戶: ⑴乙○○必須親自開戶,鄭君為使其買賣股票之交易帳得以劃撥交付價金,且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股款交割帳戶,康濟寶持有股款交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 ,自屬鄭君開戶後積極交付行。鄭君抗辯康濟寶持有存摺及印章係被上訴人單
純未取回,並無交付一節,與社會常情不符,無足採信。何況本件帳戶內有數 十筆交易,鄭君何以容認訴外人使用?顯見上訴人辯稱未有授權,並非實情, 相關風險應由鄭君負擔。
⑵至鄭君授權康濟寶後,康君再帳戶使用權授予另一證人游旭昱,是否足以阻斷 授權,自應視鄭君對康君有無授權限制及其對康君再授權行為有無事前知情之 可能以決之。本件實際進行下單者為游旭昱,其權限係基於康濟寶授權,而康 濟寶又自被上訴人獲得授權;縱被上訴人抗辯並未有授權游旭昱使用其帳戶, 亦屬被上訴人有無對康濟寶限制授權範圍之問題,其既屬「代理權內部限制」 ,在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其限制前,自無對抗善意上訴人之 餘地。鄭君應可預見康濟寶使用本件帳戶或透漏或再行出借帳戶相關資料等行 為可能發生之效果,仍應負清償融資借款責任。 ⑶本件融資至少成立表見代理。本件帳戶以股票交易為目的,鄭君知之甚悉,其 將相關存摺及印鑑章交付康君,即係「知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至 少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貳、被上訴人辯稱:(見二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一、被上訴人雖有簽訂本件合約並開設本件帳戶,並未授權游旭昱或康濟寶買賣金緯 股票,本件帳戶係為自己使用而開立:
⑴按被上訴人係因同學康濟獻(已更名為康濟寶)在協和證券當營業員,始至該 公司開戶並買賣股票,被上訴人於開戶時即存入二十萬元並買賣股票。 ⑵證人康濟寶證稱:「我跟游先生是公司的同事,他們說他們在炒金緯的股票, 戶頭不夠要跟我借,我借了四個戶頭給游先生,被上訴人並不知道這件事,他 們跟我保證交割不會有問題。(你有無將股票買賣交易明細寄給被上訴人?) 沒有。(買賣金緯股票的自備款來源?),是游先生自己去籌備的。」(見二 審九十二年十月卅日筆錄);參佐證人游旭昱證稱:「...我就拿了一些本 人開戶的戶頭交給鄭雲生下單,那些客戶並不知情...我借的客戶帳戶名稱 像是有...鄭重...我想沒問題,所以就在沒有詢問客戶的情形下,就將 帳戶借給鄭雲生...是我自己幫他買的(下單),而非客戶自己下單... 我們進出都不需要經過客戶,都是自己進行...營業員可以自行送達客戶每 個月股票的買賣明細表,本件是我自行就抽出來...被告並沒有買賣,所以 我也沒有送對帳單給他...」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六八頁)。足證被上訴人 從未授權康濟寶或游旭昱融資買進本件金緯股票,亦未同意彼等使用其信用帳 戶甚明。
⑶至於被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之所以置放於康濟寶處未取回,乃為便於辦理交割 之用,被上訴人及證人康濟寶已於庭訊陳明。交易對帳單亦被證人游旭昱「抽 出」「沒有寄送」,被上訴人無從知悉本件股票買進之事情,上訴人以此認為 被上訴人有默示之同意,抑或授權範圍之限制云云,實有誤會。二、游旭昱或康濟寶使用本件帳戶係無權代理,亦非表見代理: ⑴查本件金緯股票係融資買進,而股票融資買進時根本無需使用存摺及印章,上 訴人係依其協和證券製作「融資彙計表」而撥付款項,「非因」他人持有被上
訴人之印章、存摺表示為其代理人,因信其代理權而融資借款,本件應無表見 代理之事實至明。
⑵次查本件帳戶之「財力證明」五百萬元,係自訴外人「李國賓」帳戶存入;而 金緯股票融資買進之「自備款」,亦分別係由「李國賓」、「曾珠守」帳戶存 入,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函覆資料可按。是以李國賓、 曾珠守均係在協和證券遭訴外人鄭雲生使用之帳戶,且另案資料顯示「曾珠守 」帳戶竟於信用交易帳戶開立「前」即融資買進金緯股票等,明顯與股票交易 實務不合,足證訴外人康濟寶、游旭昱,係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下,將本件帳戶 變為可使用之融資戶,再將其盜用。
三、本件股票係訴外人鄭雲生融資買進,上訴人於融資時即有認識: ⑴上訴人與協和證券訂有「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由上訴人「授與」協和證券 公司對各投資人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相關事項之「代理權」,協和證券即係 上訴人融資融券相關業務之「代理人」。游旭昱、康濟寶復為協和證券公司處 理融資融券業務之使用人,於處理本件金緯股票買進時既已「明知」下單買進 之人為訴外人鄭雲生,上訴人即明知或可得而知鄭雲生無代理權,竟仍融資貸 款,則被上訴人應不負授權人責任甚明。
⑵再按,鄭雲生與上訴人簽立清償協議書前,即出具承諾書載明「本人鄭雲生( 以下簡稱甲方)...在此聲明本人於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下列帳戶向 甲○○○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融資買進本公司(金緯)股票, 時間及張數如下附表...承諾承擔上述虧損所產生之所有債務並負責對乙方 全數清償且負一切法律責任,與下列附表帳戶當事人無關...」等語,並就 本件股票債務提供擔保。鄭雲生係為清償本件金緯股票之「所有債務」之「全 數清償」始與上訴人協議清償,協議時亦未通知被上訴人,益證上訴人融資時 對本件股票係鄭雲生買進乙節有所認識至明。
四、上訴人之使用人盜用客戶資料,其交易風險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 ⑴查我國人民將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 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 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 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為求便於辦理股票交割,遂將其印章、存摺置放於友人康濟寶處 ,本屬人之常情,其情形與前揭判例事實並無不同,亦非表見代理。在現行交 易制度下,證券商均可查悉客戶之證券金融帳號,應由投資人負擔第三人盜用 帳戶之風險。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否則鄭雲生如何於下單後將自備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又如 何完成交割?又如何處分本件金緯股票?又如何於事後取回股款?」云云,乃 係就並未發生之事實,個人主觀判斷。蓋鄭雲生下單後將自備款存入被上訴人 帳戶並辦理交割,有上訴人代理券商使用人游旭昱之配合盜用,此乃盜用他人 帳戶必然之理;事後如有處分本件金緯股票、取回股款,亦自可由「游旭昱」 ,完全不需透過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以上開臆測事實主觀判斷,推論被上訴人 有概括授權云云,實有謬誤。
五、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乙○○在協和證券曾開設普通股票交易帳戶第七三二─二號,並在中 國信託開設第000000000000號股款帳戶;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鄭君與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即本件合約),並開立八六一五—一五二 號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即本件帳戶)。股款存摺與印章則由康濟寶保管,鄭君 保管該帳戶提款卡。
⑵八十七年十月十二、二十日,本件帳戶經人以信用交易方式融資買進二十四萬 一千股之「金緯」股票,上訴人匯入融資款七百四十六萬九千元。事後,「金 緯」股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變更為全額交割股,上訴人通知鄭君償還融資 款並取回股票,遭鄭君拒絕。
⑶雙方如存在右述融資關係,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付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康濟寶使用本件帳戶,因而由游旭昱在右述時間融資買 賣金緯股票;但是被上訴人否認此情,辯稱只是存摺、印章留在康君處,並無授 權他人使用。經調查:
⑴查我國人民將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 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 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 參照)。因此,鄭君是否授權康君或其後手使用本件帳戶融資買賣股票,即應 參酌各項因素以綜合判斷。
⑵鄭君自承持有股款帳戶提款卡,且數度自該帳戶內提款(見一審卷第二一四至 二一五頁);核與中國信託交易明細相符(見同卷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鄭 君既有使用股款帳戶之必要,卻將存摺與印章交付他人,實屬異常;再者,鄭 君使用提款卡達一定次數後,必須取用存摺補登資料始能繼續使用,其竟未親 自保管存摺等物,顯與常情不符。果如鄭君所述,純因方便交割而置置放於康 濟寶處未取回;則康君顯係代替鄭君處理交割事宜,而為鄭君之代理人。 ⑶再者,被上訴人開設本件帳戶必須提出「財力證明」,相關款項卻係第三人李 國寶所匯入(見二審卷第九四頁),事後即行匯出(第九二頁),亦與正常開 戶情形有別。如非同意他人匯入此等金錢,上訴人又如何能申辦本件帳戶?存 摺、印章既在康君處,上訴人欲匯還此等款項必與康君協調或委請其辦理,足 見康君並非單純持有股款帳戶存摺、印章,確係鄭君代理人。 ⑷再其次,鄭君必須先後匯入足夠比例之自備款四百一十二萬元、八十六萬三千 五百元,上訴人才會匯入本件融資款,此有上訴人所提出明細一份可證(見一 審卷第十頁)。然而,此一資金則來自上述股款帳戶之四百一十三萬四千六百 四十六元、八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六元,亦有股款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二審 卷第九一頁);自備款既出自鄭君授權他人使用之帳戶,則上訴人與鄭君存在 本件融資借貸關係,應無疑義。
⑸證人康濟寶雖證稱:我跟游先生是公司的同事,他們說他們在炒金緯的股票, 戶頭不夠要跟我借,我借了四個戶頭給游先生,被上訴人並不知道這件事.. .沒有無將股票買賣交易明細寄給被上訴人。(見二審卷第六三、六四頁); 證人游旭昱亦聲稱我們進出都不需要經過客戶,都是自己進行...營業員可 以自行送達客戶每個月股票的買賣明細表,本件是我自行就抽出來...被告 並沒有買賣,所以我也沒有送對帳單給他...」等語(一審卷第一六八頁) 。但是康君自承請鄭君做業績(見二審卷第六三頁),康君事後作證難免困於 交情而偏袒鄭君;游君與鄭君並無直接接觸,其證詞亦不能為有利鄭君之判斷 。二人證詞均不可取。
因此,上訴人主張鄭君授權康君使用本件帳戶,應屬可信。康君事後授權第三人 游君使用本件帳戶融資,不論是否逾越授權範圍,被上訴人均不能對抗上訴人, 仍就融資款負擔清償責任。
三、至於上訴人與鄭雲生另行訂清償協議一節,純係上訴人與鄭雲生間法律關係,與 本件融資關係係二事,不影響上訴人之請求權。四、從而,上訴人依據融資借款請求權,一部訴請被上訴人清償貳拾萬元,及自八十 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不合,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聲請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第三項。(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 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李家慧
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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