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九五號
被 告 好易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與原告士加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九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玖
佰肆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萬零陸拾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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