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33號
PCDM,106,易,633,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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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素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素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素秋劉金蓮為朋友關係,尤素秋懷疑其前所犯賭博案件 係劉金蓮所舉報,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晚 間10時許,得知劉金蓮在友人吳正福住處聊天,即前往新北 市○○區○○街00巷0 號1 樓處等待劉金蓮下樓,欲與劉金 蓮理論,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尤素秋與方下樓之劉金蓮 相遇,而尤素秋已預見對人體施以拉扯及推擠,有造成他人 身體傷害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以徒手拉扯劉金蓮右 手、身體及頭部部位,致劉金蓮受有右前額、右臉、頸部、 前胸、右前臂及左手大拇指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金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劉金蓮於偵 查中之證述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 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及書面陳述,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 上開證據方法並告以要旨後,僅陳述其仍不明瞭證據能力的 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反對以上開證據資料作為本案證據,且查證人劉金蓮於偵 查中為證述時並未有遭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訊問情形, 另診斷證明書為醫師於執行職務時所為紀錄文書,經審酌其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尤素秋就伊於106 年1 月12日晚間10時許至新北市 ○○區○○街00巷0 號1 樓前即王正福住處樓下處等待告訴 人劉金蓮下樓乙事固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伊當天僅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伊也有跌倒,當時告訴 人轉身要走,伊拉住告訴人才發生了拉扯,是拉扯後告訴人 跌倒才受傷,伊並無傷害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惟 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金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去朋友王正福家 喝茶聊天,被告也認識王正福,被告有先打電話問王正福我 有沒有在那邊,王正福說有,因為之前有人報案被告聚賭, 被告認為是我報案的,之後被告就過來王正福家樓下等我; 被告用手拉我的頭髮、手,我的手有被被告抓傷;被告是以 徒手抓我,事發時間大約是晚間10時45分左右等語(見偵卷 第23至2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106 年1 月12日晚 間我確實有去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那天是要去朋 友王正福家喝茶、聊天,在那裡有遇到王正福李寶慶、黃 玉賢,之後我10點半看完連續劇要回家,下樓鐵門打開被告 就站在外面,被告就質問我,是不是我報警的,被告說要讓 我好看,我回應說,你欠那麼多錢,我都沒找你麻煩,你現 在誤會我,讓我很傷心;我一下樓被告就用手攔住我不讓我 走,之後就出右手拉住我,要我講清楚是不是我報警的,被 告拉住我不讓我走的時候,我的手有被抓傷,手有紅紅的, 一點瘀青,被告擋住我要拉我回來時,我的脖子有被弄到, 稍微刮到,手有紅紅的,一點瘀青。被告是擋住把我抓回來 ,這時有不小心弄到我的脖子;之後被告才將我推倒在地上 ,並徒手持續拉住我的頭髮,並用腳踢我的腳,跌倒後我坐 在地上,完全無法反抗;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的右前額、右臉 、前胸、頸部、右前臂、左手大姆指有挫傷的傷勢,都是被 告與我拉來拉去的時候弄到的,當時右前額、右臉、前胸、 頸部是紅紅的,頸部有點抓傷的痕跡,右前臂是紅紅的,就 像指甲太長不小心被刮到的傷,左手大姆指那時比較嚴重, 就是會痛,很像拐到扭到,當時有擦藥,當時我無法反擊, 我的力量沒有被告大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 ㈡再經本院勘驗當日現場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名VIZ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1 分52秒。於播放時間22秒時,一名穿深色素面長 袖上衣之被告走到畫面左上方之1 樓的門柱旁按門鈴(見擷 圖1 、2 圈示處,本院卷第65頁),一直到此段畫面結束前 ,被告一直待在門柱旁(見擷圖3,本院卷第66頁 )。



⒉檔名VIZ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1 分13秒。影面一開始,被告狀似站在門柱旁的門 口與告訴人交談(見擷圖4 ,本院卷第66頁),於播放時間 自23秒起,兩人開始以雙手拉扯,但因影像模糊,無法判斷 是何人先動手(見擷圖5 ,本院卷第67頁),接著兩人一起 雙手相互拉扯往畫面右方移動,並呈現告訴人後退、被告向 前逼進的畫面(見擷圖6 圈示處,本院卷第67頁)。到了47 秒時,兩人持續以雙手拉扯,這時告訴人轉到了畫面左方, 被告在右側,告訴人漸往後退,被告則進逼(見擷圖7 ,本 院卷第68頁)。到了50秒時,告訴人後退跌到畫面外的地上 ,而被告仍在畫面左側的邊緣持續動作,直到此段影片結束 ,雙方仍原處僵持(見擷圖8 ,本院卷第68頁)。 ⒊檔名VIZ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1 分40秒。影片一開始即見到有一群人站在上述門 口及電鈴處,其中有人一直想將1 名女子架開,讓該名女子 後退,但無法判斷該女子是被告或告訴人(見擷圖9 至12, 本院卷第69至70頁),但於33秒時,該名被架開之女子突然 又向左跑向畫面外而離開畫面(見擷圖13,見本院卷第71頁 )。自48秒起,又見到旁人一直將該上開無法判斷身分之女 子逼退到門柱的位置不讓她前進(見擷圖14、15,本院卷第 71至72頁)。嗣於1 分34秒時,門口的一群人連同上開無法 判斷身分之女子一起走進門內後將門關起來(見擷圖16、17 ,本院卷第72至73頁)。
㈢是互核證人劉金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始終陳述 被告於王正福住處樓下等待,且於其一下樓後即與被告相遇 ,且二人旋即發生口角爭執等語,而此部分證述核與客觀之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示及上開勘驗內容相符,是證人劉金蓮 此部分所述堪可採信。再證人劉金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下 樓碰到被告後,被告就不讓其離去,並質問其是否有報警, 之後抓住其右手等語,而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於王 正福住家樓下等待告訴人,於告訴人出現後二人先係交談, 而於錄影時間23秒起被告與告訴人始發生拉扯,並呈現告訴 人後退而被告不斷逼近的互動過程,是證人劉金蓮於本院審 理程序陳述當時被告有先質問其是否報警,之後被告即出手 拉住其右手不讓其離開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㈣復以,證人劉金蓮於偵查中雖僅陳述被告拉其手臂後即將其 推倒在地,將其推倒在地後被告則拉住其頭髮等語,且於本 院審理程序陳述其無法反擊被告等語,然證人劉金蓮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亦證述: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右前額、右臉、頸 部、前胸、右前臂及左手大拇指」之傷勢均是與被告拉來拉



去時弄到的,被告在其跌倒後是持續拉住其頭髮,並用腳踢 其腳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據上開勘驗筆錄,雖無 法從錄影畫面得悉被告拉住告訴人右手手臂後是何人先行出 手毆打對方,然觀諸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有互 相拉扯行為,而告訴人與被告互相拉扯過後,告訴人始跌倒 在地之情狀甚明,從而,本件應認被告於出手拉住告訴人右 手手臂後,被告與告訴人旋即發生拉扯,告訴人並因此跌倒 在地等情始與事實相符。又證人劉金蓮既證述其於跌倒後, 被告行為是持續抓住其頭髮不放,並以腳踢其腳部等語,足 見被告於告訴人跌倒後雖有積極之攻擊行為,然此時其抓頭 髮及踢告訴人腳部行為,顯未造成告訴人頭皮或腳部之傷害 ,此由證人劉金蓮證述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其與被告拉 來拉去時所造成等語亦可佐證。從而,告訴人所受「右前額 、右臉、頸部、前胸、右前臂及左手大拇指」之傷勢,是被 告與告訴人拉扯之際,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亦即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與被告之拉扯行為有因果關係甚明。
㈤而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對 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施以普通傷害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 之一;所稱傷害之故意,固包括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二種情形在 內。但行為人之着手實施傷害行為時之故意,性質上對其結 果之發生,尚有究係對之已有所認識,仍實施傷害犯行,以 遂其「傷害」結果發生之希望(目的),抑或雖無此發生結 果之認識,然「預見」其可發生此項傷害之結果,猶予以容 任,終發生所預見之結果之區別。質言之,行為人就發生「 傷害」之結果,係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乃二種不同之犯罪形態(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8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 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 2 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 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 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 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 ,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 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劉 金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質問後將其拉住不讓其 離開,所受傷勢是雙方拉來拉去時所受之傷害,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陳伊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等語,則以一般



之人均可預見倘與他人口角並相互拉扯,該他人極有可能受 有傷害之結果,被告仍出手拉住告訴人,導致其拉扯、推擠 告訴人,可見縱發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被告顯有傷害告訴人之未必故意甚明。
㈥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告訴人自己跌倒後所致云云 ,然查,證人劉金蓮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陳述其所受傷勢 是與被告拉來拉去時所造成,被告在其跌倒後係持續拉住其 頭髮,並踢其腳部等語,又觀以現場錄影光碟,該時告訴人 係向後跌坐在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則以告訴人 跌坐在地情形,實難造成告訴人之右前額、右臉、頸部、前 胸受有挫傷傷勢,況證人劉金蓮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所謂 挫傷是當日右前額、右臉、前胸、頸部是紅紅的,頸部有抓 傷的痕跡,右前臂也是紅紅的,就像指甲太長不小心被刮到 的傷,左手大拇指會很痛,很像拐到扭到的傷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是以證人劉金蓮所述傷勢外觀情狀,亦足徵其 所受傷勢是與被告互相拉扯間所受之傷勢。是被告上開所辯 ,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本件證人劉金蓮已證述被告與其互相拉扯時導致其受 有傷害,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是本 件被告犯傷害罪之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依證人 即告訴人劉金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拉住其右手臂不讓 其離開,之後雙方拉來拉去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並非傷害 告訴人之直接故意,而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質問告訴人 後,確實有傷害之故意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是本件應 認定被告所為傷害行為於主觀上係具有未必故意,是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云云,容有誤 會,應更正如上。爰審酌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舉動縱有不滿, 亦應理性溝通解決,而非動輒訴諸暴力,核其所為實已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衡酌被告犯罪致告訴人 所受傷害尚非巨大之危害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 詢筆錄),及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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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