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台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武
訴訟代理人 林宗利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北
小字第八五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壹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 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 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屬上訴不合 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遭訴外人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處分 ,令上訴人不得以中華醫院負責人名義行使職權及不得妨礙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行使有關中華醫院經營管理、人事管理之權利,故本件以上訴人名義 起訴,即有違誤;又系爭債權為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造成,自應由 其負責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 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二七七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 三四元
合 計 三一一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吳素勤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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