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貿字第九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鄭懷君律師
李傑儀律師
被 告 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
複代理人 何一芃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四萬三千零八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原告訂購晶片二四三九二片(下稱系爭晶片),價金共 計七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原告業已依約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晶片交付運 張折讓四萬三千零八十一元,而僅支付其中三萬零九十五元,為此爰依民法第三 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支付另四萬三千零八十一元之貨款。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既未依相當方法證明系爭晶片有瑕疵,依法即應推定被告於受領時即無瑕 疵之存在:被告於收受系爭晶片後,僅依其自行所為之「簡易」測試,即告知 原告有所謂「無法提供正常電壓」及「不能導電」等瑕疵,致被告所製造之筆 記型電腦無法開機,而未依相當方法(如送請專業鑑定)證明該瑕疵存在及該 瑕疵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故被告並未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 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義務。況被告嗣後自行製作之不良分析表及第一次直通率趨 勢表亦從未提出予原告,作為與原廠交涉之依據,故系爭晶片依法當推定於被 告受領時無瑕疵自明。
(二)被告應就其主張系爭晶片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不良分析表 」、「第一次直通率趨勢表」及證人陳皇丞、劉紹明之證詞作為系爭晶片有瑕 疵之佐證,惟查:
1、上開不良分析表及第一次直通率趨勢表僅為被告公司自行製作之內部文件,並 非經專業鑑定之結果,且亦非專門針對系爭晶片所為之檢測報告,顯不具公正
、客觀及專業性。況致被告所組裝之電腦主機板無法導電之原因眾多,而前揭 不良分析表及第一次直通率趨勢表,並未表明任何檢測方法、過程等專業理由 ,即直接論斷為「原料品質問題」,稍嫌率斷。 2、證人陳皇丞及劉紹明並非實際從事檢測之人員,且目前仍任職於被告公司,渠 等之證言明顯不具任何證據價值。況且,第一次直通率趨勢表左下方之行動欄 記載:「⒈等待廠商品質保證部(下稱"VQA")在民國91年4月13日分析該原料 。⒉VQA已決定在民國91年4月17日換掉所有向第二來源所購買製造日期為"01X X"之產品」等語觀之,實無從確定瑕疵之晶片即為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晶片,是 被告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
(三)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具有折讓之協議:被告雖提出電子郵件、折讓單(RMA FORM)及FedEx託運單各乙紙作為雙方已達成所謂折讓協議之證明,惟前開電 子郵件僅係被告向原告單方面之陳述,並非如被告所稱係雙方往來之郵件,且 細觀其內容,更無法查得雙方已達成所謂折讓協議之隻字片語,充其量僅能作 為被告單方認定系爭晶片具有瑕疵之通知函。又折讓單上已明確限定有效期限 僅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expire on:24th May 2002),換言之,原告僅 在此期限內同意被告退回五七六一片晶片。然依FedEx託運單,被告託運之日 期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已遠逾該紙折讓單之有效期限,故該紙折讓單已 因逾期而屬無效。
參、證據:提出發票、貨運寄送單、被告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函、律師函、原 告公司於法國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已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通常檢查義務,且原告業已同意辦理折讓:被告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收受系爭晶片後,即先依通常程序初步檢查其規格、料號、 型號後,再將系爭晶片分批發送台灣與大陸之生產線生產,並進行功能測試之檢 驗,嗣發現系爭晶片竟有無法提供正常電壓甚至不能導電之瑕疵,致被告所製造 之筆記型電腦無法開機,且此不良率高達超出原廠保證品質之二十七點六倍。被 告隨即於該月十六日即時通知原告公司,並表示被告將就系爭晶片之不良品數量 詳為整理後,就該部分為退貨折讓之意思表示,復於五月三日發出「索賠通知單 」之電子郵件,再次告知原告系爭晶片之瑕疵原因、折價片數及金額計算,並說 明系爭晶片已有一七七一片安裝於主機板上,其退還尚須一一拆卸,故需多加一 元之損失折讓。其後原告公司即於五月十七日開出折讓單,且於六月十八日收受 退還之五七七○片晶片後,僅於六月十九日發出之電子郵件中確認數量,並未就 折讓部分爭執,足見兩造對該部分折讓金額之計算應無異議,故原告主張係被告 擅自主張折讓云云,並進而請求已收受退貨部分之貨款,實無理由。二、系爭晶片確有瑕疵:依證人陳皇丞、劉紹明之證詞,可知不良分析表及第一次直 通率趨勢表確實係針對系爭晶片所做之檢測報告,且檢測系爭晶片之結果,發現 系爭晶片確實不具備應有之正常導電功能,故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晶片,即存在未
具備約定品質效用之瑕疵,應屬無誤。又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晶片其瑕疵比率過高 ,已超過業界標準及原廠保證,足見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至為顯然。三、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無瑕疵之給付,則其訴請被告給付價金當無理由;(一)不論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究為承攬或買賣,原告均應依債之本旨提出無瑕疵之給 付,應屬當然。惟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晶片並未具備約定之品質,且不適於通常 之使用,則原告逕自向被告請求包含已退回之五七七○片及待退回八千片之價 金四萬三千零八十一元之貨款,實無理由。
(二)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指有瑕疵之晶片係原告所交付云云,然查,原告於準備(三 )狀中第八頁自承:「被告當初因倉儲不繼而緊急向原告所訂購貨物」等語, 可知被告當時對該型號之晶片確屬緊急及缺貨,向他公司訂購當年製造之晶片 已屬十分困難,方轉而向原告訂購,於此情境下,該檢測報告所顯示之期間內 ,若認尚存有其他廠商之同款貨物,實屬不可能,況於此情形下,被告將不易 訂購之晶片輕言退貨導致生產線受重大影響,更屬違背常理。再者,原告若對 系爭瑕疵晶片之同一性存疑,為何在折讓退貨的往來電子郵件中從未提及,甚 至於收受被告退回之五七七○片晶片時亦未爭執。抑有進者,系爭晶片上均有 其日期編碼,此於往來電子郵件中亦曾提及,包括0116、0118、0122、0128、 0139等,表示係
01xx表示之原因,相信此亦是原告收受所退晶片予以驗證之方式,故原告前開 辯詞,顯係委責之詞。
(三)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晶片既有瑕疵,即屬未依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揆諸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對原告不惟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可資請求,更得就系爭價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故被 告自無給付系爭價金之義務。
四、被告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外,尚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部分契約:被 告於發現系爭晶片有前開不能導電供正常使用之瑕疵後,即於同年四月十六日通 知原告,原告因此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先行開出一部分之折讓單同意被告退貨 。嗣其餘之不良品八千片自大陸運回台灣後,原告本應就之前之合意開出折讓單 ,然原告卻逕提訴訟主張被告應就已協議折讓之價金再為給付,實無理由。又系 爭晶片既有前述之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自得就該部分主張解 除契約,免為該部分貨款之給付義務。
五、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謂之「相當方法證明」,故得經由法院、公證 人、警察官署、商會、自治機關或鑑定人為之,然並非謂必須依上述方法為之, 否則即非所謂依相當方法證明。況不論是否為他地送到之物,民法賦予買受人即 時通知出賣人瑕疵之義務,主旨在於對所受領之物是否承認受領,若已即時通知 出賣人,依民法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反面解釋,當視為不承認所受領之物。是以 衡諸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視為」之效力及第三百五十八條「推定」之立法意旨 ,所謂需依相當方法證明瑕疵存在,僅係對他地送到之物需經相當之檢驗並應附 具相當理由通知,否則即生推定受領時無瑕疵之效力。又所謂相當證明之方法, 法既未明訂須以何種方式為之,則當得由雙方當事人約定,鑑於兩造所簽訂之採 購訂單第二條約定:「交貨後正常之初步檢驗約七至十天,於初步檢驗或於嗣後
之產銷過程中發現有不合格品時,由乙方於日內(未填者為五日)負責更換補足 。」第三條約定:「所交貨之AQL依據甲方編號為3-IP01×××之『進料檢驗規 範』進行檢驗,如果未達標準時全部退回,乙方並應於日內(未填者為五日)負 責更換補足。」可查知雙方對系爭晶片檢驗瑕疵及處理之方式,已先行約明。是 以,被告不僅已依約定之相當方法證明瑕疵,更即時通知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 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晶片被告既不承認視為受領 ,且當無發生推定受領時無瑕疵之效力。再者,審究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二項 所規範者,僅係「推定」之效力,是被告縱未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 亦僅生推定受領時系爭晶片為無瑕疵之效力,惟系爭晶片既經被告證明確有重大 瑕疵,原告自不能再以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免除瑕疵擔保責任。參、證據:提出採購訂單、不良分析表及第一次直通率趨勢表暨其中譯文、Rachel Chang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致Marc Chen之電子郵件、折讓單、託運單、Rachel Chang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十九日致Isabelle之電子郵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往返電子郵件中英文對照表 及劉紹明致陳皇丞電子郵件原文、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被告公司Rachel Chang發 給原告公司Isabelle電子郵件及其中譯文、美國原廠MAXIM針對MAX1632晶片所提 供之「品質保證手冊(Quality Assurance Manual)」及其部分中譯文、索賠通 知單及其中譯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皇丞、劉紹明。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設立於法國之法人,故 本件自屬涉外事件。又依被告提出之採購訂單第七約定,兩造約定適用之準據法 為中華民國法律,揆諸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關於本件訟 爭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原告訂購二四三九二片之晶片,價金共計七 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原告業已依約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交付運送系爭晶片予被 告受領無訛,被告自應給付全部價金。詎被告並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主張折讓 四萬三千零八十一元,而僅支付其中三萬零九十五元,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支付另四萬三千零八十一元之貨款等語。貳、被告則以:原告給付之系爭晶片有瑕疵,經被告依通常程序檢查並即時通知原告 後,原告已同意辦理折讓退回,且因其中一七七一片已安裝於主機板上,其退還 尚須一一拆卸,故被告另要求一元之損失折讓,而原告就被告此部分之要求亦未 異議,足見兩造就系爭晶片瑕疵之處理情況,及由被告退還不良品並折讓部分價 金等節均已達成合意。又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無瑕疵之給付,依最高法院七 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不僅得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更得就 系爭價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故被告自無給付系爭價金之義務。另 系爭晶片既有瑕疵,被告亦可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主張就其中之不良品 部分共計一三七七○片晶片解除契約,免為該部分貨款之給付義務等語置辯。
參、經查,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達成買賣協議,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二四三九二片之 晶片,每片單價三元,共計七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原告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 系爭晶片交付運送,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收受,且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支 付價金三萬零九十五元等情,有採購訂單、發票、貨運寄送單、賣出外匯水單及 手續費收入收據為證(參本院卷第七、四八、五七、六○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貨款四萬三千零八十一元一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為:(一)系爭晶片是否有 被告主張未具備約定品質及不適於通常效用之重大瑕疵?原告是否同意就系爭晶 片辦理折讓退回,並就其中一七七一片賠償一元之工資損失?被告可否主張解除 買賣契約或同時履行抗辯權?(二)被告是否已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義務?原告可否主張免責?茲分述如下: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 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 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 保管之責。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 領時為無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依被告提出之不良分析表、第一次直通率趨勢表觀之(參本院卷第六七、六八 頁),被告就系爭晶片在「U502」(瑕疵零件)位置所測試之不良比率為百分之 ○.四八,在「B06」(無電源)、「G04」(無影像)、「B10」(不開機)位 置所測試之不良比例則分別高達百分之二.七六、二.二一、○.六七,均超過 系爭晶片原廠所為之保證即不良率百分之○.一(參本院卷第二三一頁)。又證 人即任職被告公司供應商品質保證部之工程師陳皇丞證稱:「負責事項是所有異 常品的追蹤及處理,所有主機板都是我負責的。系爭貨物是主機板的材料,劉紹 明發現此批貨有問題後,就反應給我知道」、「我收到通知後,有請作業員重新 測試,確實有問題之後,再聯絡供應商」、「(問:測試的現場狀況及結果?) 正常的情況下,應該輸出五伏特的電壓,但是實際上並無法正常運作,我們用示 波器檢測輸出的電壓質,有部分是完全沒有輸出,有些只有二、三伏特的輸出。 當時只有就不良品的部分抽驗,抽驗的結果確實有問題」、「當初作業員反應的 問題我們就測試了十幾二十顆,後來作業員的反應,我們就沒有繼續作測試,因 為都是同樣的問題」、「【問:之後未測試的的不良品,是否有反應在被證八的 表格(即不良分析表及第一次直通率趨勢表)?】是(有)的」等語,而證人即 任職被告公司進料品質部副科長、負責線上生產不良的統計分析及改善之劉紹明 證稱:「公司每週會對生產線的不良品作統計表,統計分析之後,會做正式報告 給上司」、「我們有兩段測試,第一階段是基本功能測試,第二階段是功能測試
,基本功能測試,會準備壹個平台,是將生產的板子放在平台上,測試時,螢幕 上會出現不良,或無法開機」、「我們作統計分析之後,會在測試表格上秀出不 良率,第二頁則是不良的原因,不良率為百分之三」、「會先有被證八第二頁( 即第一次直通率趨勢表)ATE、FUNCTION TEST的數據,才有下方不良率的趨勢圖 」、「(問:ATE及FUNCTION TEST的表如何來的?)是生產線提供的」、「(問 :並未親自參與測試?)是的。但是我有親自測試兩片」、「(問:你自己測試 的紀錄有無在被證八?)沒有,我是作第二次的測試,所以沒有紀錄」、「(問 :測試的客體是否是生產線認為不良的貨品再由你測試?)是的」、「(問:被 證八第一頁主機板測試ATE及FUNCTION TEST的不良位置是代表何意?)這是針對 不良率前三名的零件做紀錄」、「(問:哪一部分是原告的貨物?)U502及B06 」、「(問:SMT不良比率是代表何意?)所謂SMT是把所有的零件固定在板子上 ,再做測試,針對所有的零件去測它的電壓、電流、阻值」、「(問:測試的對 象是否是針對主機板的所有零件?)是的」、「(問:如何知道是哪一件的零件 有問題?)螢幕上會顯示」、「(問:生產線提供圖表之後,你如何做出不良率 的結論?)只要是不良的,我們就會送去維修,同時確定是哪一部份的零件有問 題,再更換該部分的零件,再將更換後的零件放在其他良品的板子上作確認」、 「(問:不論是作基本功能測試還是功能測試,是否都是不能導電?)U502是阻 值不正確,與導電有關係。但必須看阻值是多少,才確定是否不能導電,有時雖 然可以導電,但是效果很差」、「G04是無影像,是原告提供的IC有問題,因為 IC 提供的電壓有問題,所以無法啟動。B10是無法開機,原因也是IC的問題」等 語,足證系爭晶片確有不良分析表、第一次直通率趨勢表所載之問題。另揆諸前 揭證詞,可知證人陳皇丞為供應商品質保證部之工程師,並負責品質異常之追蹤 及處理,而其於知悉系爭晶片有問題後,已就部分不良品作第二次測試,並將測 試之結果通知原告。而劉紹明亦是依據生產線上提供之ATE及FUNCTION TEST之圖 表,並就其中二片作測試,確定係何部分之零件有問題,再將所有之不良品更換 。因此,陳皇丞、劉紹明雖非生產線負責測試之人員,且不良分析表、第一次直 通率趨勢表測試的對象是針對主機板的所有零件為之,然其等均有就系爭晶片作 第二次測試,並均了解測試之過程及結果,且螢幕上亦會顯示係何零件出問題, 是自難以證人陳皇丞及劉紹明並非實際從事檢測之人員及前揭不良分析表、第一 次直通率趨勢表並非專門針對系爭晶片所為之檢測報告為由,而空言否認其等證 詞及前開測試報告之真正。
三、次查,被告經檢測發現系爭晶片有問題後,隨即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電子郵 件通知原告,復於同年五月三日再次以電子郵件告知其所交付之晶片有「無電源 情況」之瑕疵,其原因為品質問題,而現階段之不良率為百分之二.三八,且要 求其中三九九○片以原訂單價三元,另一七七一片因已經安裝於電腦,尚需拆卸 退還,故以四元計算索賠之金額,有前開電子郵件二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一 ○六、二五二頁)。而原告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即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就 五七六一片開出折讓單,期限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且於九十一年六月間 收受被告所退還之五七七○片晶片後,對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及就其中一七七一 片主張以四元計算理賠金額,暨被告退還之數量、日期已逾折讓單所載之數量及
期限等情均未表示異議,而僅向被告確認所退回之晶片究為五七七片或五七七○ 片,並經被告回覆確認退回之晶片為五七七○片,亦有折讓單、雙方往來之電子 郵件及其中譯文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五六至五九頁),益證系爭晶片確有瑕疵 ,原告並對被告退回五七七○片之舉,已逾折讓單所載之數量及期限並無異議, 且就其中一七七一片同意以四元計算折讓金額,故原告抗辯被告退回之時間,已 逾該紙折讓單之有效期限,故該紙折讓單已因逾期而無效等語,即無足採。因此 ,就被告退回五七七○片部分,原告應返還被告五七七○片之價金並賠付一七七 一片安裝、拆卸工時之損失,共計一萬九千零八十一元(5770×3+1771=19081 )。至原告就另外八千片雖未開出折讓單,但無論是原告在電子郵件上並無異議 之不良率百分之二.三八或不良分析表、第一次直通率趨勢表所記載之不良率百 分之二.七六,均已超過系爭晶片原廠所為之保證即不良率百分之○.一,足證 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晶片確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 段規定,被告自得解除該部分晶片之買賣契約。又系爭八千片晶片之買賣契約既 經解除,被告即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四、原告雖質疑前開測試報告並非針對原告所交付之晶片為之,然查,被告向原告訂 購系爭晶片之型號為MAX1632EAI,有採購訂單、發票在卷可查(參本院卷七、四 八頁),而原告亦是就型號為MAX1632EAI之晶片開出折讓單,此亦有被告提出之 折讓單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五六號),再參以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原告收受 被告退回之五七七○片晶片後,均未就同一性爭執等情觀之,應認原告所為之質 疑並無可採。
五、本件原告復稱:被告應依相當之方法證明該瑕疵存在及依相當之方法證明該瑕疵 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始可謂其已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 條第二項之義務等語,被告亦否認之。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收受系爭 晶片後,隨即依通常程序檢查,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即時通知原告,有電子 郵件一紙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一○六頁),是被告自已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之通常檢查義務。又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依 首開法條規定,亦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但仍可舉出反證推翻。是被告以自 行檢測之方式發現系爭晶片有瑕疵,無論是否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之「相當方法」 ,然被告既已證明系爭晶片確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則原告自不能以前揭 規定主張免責。
肆、綜上所述,原告所交付之二四三九二片晶片,其中五七七○片業經原告同意解約 退回,並返還被告五七七○片之價金暨賠付一七七一片安裝、拆卸工時之損失, 共計一萬九千零八十一元。另八千片部分之價金二萬四千元亦經被告解除而無庸 給付。據此,被告就系爭晶片僅需給付三萬零九十五元(00000-00000-00000 =39005),而被告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匯款之方式支付同額價金,故被告 已無積欠原告任何貨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 萬三千零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伍、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陸、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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