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2年度,21號
TPDV,92,國,21,200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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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二、陳述略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二萬五千元之金額買受 GI7758 自小客車一輛,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晨,在台北市○○○路四百四 十八號前之公有收費停車格內遭竊,即向台北市中山警察分局建國派出所報竊 ,並請求查緝。於八十八年三月上旬中山警察分局警備隊吳姓隊長電約面談, 曾告知:「車子被歹徒冒領外,其他均無從獲知」,迨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接獲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四一一一號判決書後,始知悉警員汪俊麟侵害之 事實,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所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相符,乃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賠償義務機關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 求。
(二)被告員警汪俊麟違背職務之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查台北事中山警察分局員 警汪俊麟與偷車集團份子王文慶勾結,在明知原告失竊之車尚在偷車集團控制 之中,未有尋獲之同時,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竟利用職務上之掌管,於八 十八年二月一日在台北市中山警察分局,自行填載車輛尋獲證明四聯單、贓物 認領保管收據,及製作警訊筆錄等,並於當日輸入連線電腦,勾消GI7558車之 被竊記錄。之後,則掩護王文慶偽稱受原告之委託,向台北市中山警察分局警 備隊理領車手續,並在彼等相與串通呼應之下,以偽造之 及偽代簽名等伎倆,矇騙相關業務員警于世龍填製車輛尋獲證明單給王文慶, 使偷車集團得據以新領牌照,辦理過戶,順利銷贓。且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 上訴字四一一一號判決確定,以「.. 汪俊麟.. 連續行使公務員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之判決,足 證汪俊麟之不法行為,已對原告之權益造成侵害,乃為不爭之事實。又車輛一 般被竊,車主之物權仍在,假以時日,多方尋找,未嘗不可復得,類似案例甚 多,但原告被竊之車,由於汪俊麟以公文書不實登載之方法,將贓車「漂白」 ,使偷車集團得以合法形式新領牌照,辦理過戶與出售後,再對於牌照變更與



偷車集團,對引擎號碼等之磨改,不僅無從查尋,永不可復得,即或見到明知 為自己失竊之車,亦已無權索回,其對原告權益侵害之深,較之小偷之竊佔, 了無遜色。
(三)原告所受損害為六十二萬五千元:又原告所有之GI7558自用小車,係 九三年出廠,新車價約為一百七十萬元,按新車只要一轉手即折舊五十萬元, 爾後每一年折舊十萬元,故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係以八十二萬五千向 中古車行買受。又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 」,原告之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晨遭竊,八十八年二月則發 生原告之車遭員警汪俊麟所侵害之事件,當時原告之車之市價應為六十二萬五 千元。
(四)時效之抗辯: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知有 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而原告乃自接獲台灣高等 法院刑事判決時,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上旬始知受有損害之事實,至提出請求為 時不到一個月,故未逾二年之時效規定。至於,吳姓隊長雖曾告知原告「車子 已被人冒領去了」,惟其語焉不詳,更於事後才發覺,故此乃為不實之告知, 怎能謂為「已知損害」。同時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接獲台北市中山警察分局書 函副本,略以有歹徒冒充原告持偽造證件,報稱自行尋獲失車,受理員警失察 據以受理,查覺後,業將涉案人員移送法偵辦。九十一年七月間接獲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通緝書一件,略以被通緝人為陳勝雄,通緝事由為竊取被害人車輛等 。惟前二件文件,均僅證明告獲察告知,原告所有失竊自小客車遭歹徒冒領而 已,時效期間均無從進行。再查,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台北市政 府請求國家賠償,並送請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審議,嗣後更提 出異議狀,一度曾與被告達成和解,惟被告所欲和解之金額過低,之後協議不 成,未能達成和解。
三、證據: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 (正本)一件、、北市警法字第0九二三0五五四三 00號函、中山警察分局通知協議函各一件(均為影本)、協議不成立函二件、 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書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通緝書各一件為證(均為影 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一)緣原告之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遭竊,並於當日至中山警察分局建國派 出所報案,是原告之損害於此時即因不明之第三人之竊取行為而產生。嗣後, 中山分局員警汪俊麟雖配合竊車集團偽造文書,製作尋獲筆錄尋獲四聯單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方式,而使第三人藉以向監理單位重領車牌,惟此等違背職務之 行為,並未使原告更受有損害,故原告之訴自無理由。(二)時效抗辯:原告所有之GI-7558自用小客車係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遭竊;迄八十 八年二月二日由訴外人王文慶汪俊麟涉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撤銷協尋等,按 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主動調查移送偵辦,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即已 通知原告至中山分局警備隊指證說明,足徵本件原告如有損害,自八十八年三



月五日迄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已逾二年之時效。(三)次查,汪俊麟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係「被告汪俊麟明知附表二所示車輛 實際上均為尋獲,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尋獲證明四聯單- 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公文書上,又出示偽造之車主 照,以車主在警局外車內等候乙事,矇騙利用不知情之陳力源于世龍警員製 作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尋獲證明四聯單,以供王文慶持車輛尋獲四聯單前 往監理單位辦理過戶手續等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要堪認定。」由上揭事實可證,乃汪俊麟等冒用原告名義偽造所為,顯非屬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然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 甚明!
(四)又原告所有之GI-7558號自用小客車遭竊所受損害,惟竊車係第三人所為,並 於遭竊時即已發生,與被告機關無涉,雖原告於遭竊後經向被告機關報案,並 請求協尋,嗣後為被告機關所屬員警汪俊麟配合竊車集團偽造文書,製作尋獲 筆錄尋獲四聯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方式藉以向監理單位重領車牌,惟查原告失 竊車輛其實並未尋獲,監理單位亦未因此更為發給車牌及准予過戶,上開偽造 行為無非係竊車集團詐騙被告機關等以為銷贓,而竊車集團每以拼裝變造引擎 號碼等手法藉機換領車牌頂替,並非原告之車輛已為尋獲,而因上開偽造冒領 之結果而不能復得,則原告之損害實為第三人竊車所致。汪俊麟之行為顯然與 原告車輛遭竊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二五 號判決釋示「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及 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等意旨,被告自無須負責。
丙、本院方面:依職權函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調張添進王文慶汪俊麟等人 本件警訊筆錄,及原告丙○○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警訊筆錄。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買受GI7558自小客車一輛,於八十七年三月 十日失竊,並台北市中山警察分局報案,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由被告中山警察分局 警備隊告知前開失竊自用小客車遭歹徒冒領,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接獲台灣高等 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四一一一號判決書後,始知悉警員汪俊麟偽造文書侵害原告 權利之事實而車輛失竊,車主之物權仍在,假以時日,多方尋找,未嘗不可復得 ,類似案例甚多,但原告被竊之車,由於汪俊麟以公文書不實登載之方法,將贓 車「漂白」,使偷車集團得以合法形式新領牌照,辦理過戶與出售後,再對於牌 照變更與偷車集團,對引擎號碼等之磨改,不僅無從查尋,永不可復得,即或見 到明知為自己失竊之車,亦已無權索回,是原告因警員汪俊麟等人共同偽造文書 受有小客車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如訴之金額。被告則以警員汪俊麟雖配合竊車集團偽造文書,製作尋獲筆錄尋獲 四聯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未使原告更受有損害;縱認原告 受有損害,惟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即知悉,迄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提起國家賠



償之請求,已逾二年之時效。另汪俊麟所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同時與被告之損害 無何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法院協助二造整理爭點:
(一)二造不爭執部分:
 1、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二萬五千元購買車牌號碼GI7558自小客   車,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晨,於台北市○○○路四百四十八號前之公有收費停車   格內遭不知名第三人竊取;原告知悉後即向台北市警察局中山警察建國派出所  報案並請求追查竊盜犯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訴外人王文慶與警員汪俊麟以偽 造文書之方式,自行填載車輛尋獲證明四聯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警訊筆 錄等,並輸入連線電腦,以前開被竊自小客車經尋獲為由,取消車牌號碼 GI7558被竊記錄。並由王文慶偽稱受原告之委託,向台北市中山警察分局警備 隊辦理領車手續,嗣再用偽造之
于世龍受騙,填製原告所有前開自小客車業經尋獲證明單交王文慶;前開事 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四一一一號判決認 定。
 2、前開員警汪俊麟涉偽造文書等事,經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五   日主動調查,並通知原告到警察局製作筆錄。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二十   一時,至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接受員警陳建良製作警訊筆錄,並陳   稱並未曾掉過
 供假冒其名領車之人等語。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上旬始接獲台灣高等法院九 十年上訴字第四一一一號判決書,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並   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向本院訴請被告國家賠償,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發給原告本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3、系爭車牌號碼GI7558自小客車,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書面鑑定略以,正   常使用車況之下,八十八年之市場行情價值為六十三萬元左右。(二)二造爭執要點:
 1、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罹於時效?
 2、本件警員汪俊麟所為是否屬行使公權力行為,與被告所發生之損害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
 3、本件被告若有國家賠償責任,其應負賠償責任金額為多少?即原告所有遭竊之   自小客車因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時之價值。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係參考民法第一 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體例而設之規定;該條項後段所稱「自損害生時起」,係 指無論請求權人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與否均在所不問,純以客觀上發生損 害之為起算點。國家賠償法主管機關即法務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法八四律 字第一三六四九號函釋示甚明。又所謂知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 條之一規定,則為「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從而所謂知 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對於致生損害之該他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



,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或知行為人為孰,對於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 尚不知悉,即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消滅時效無從進行。本件 被告抗辯稱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即通知原告到案查證說明,則原告於當時即 知本件公務員汪俊麟偽造文書等犯行,然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始提出國家賠 償請求,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云云。惟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中分字第0九三六一0三0六00號,函附本院有關原告 及警員汪俊麟等人偽造文書等警訊筆錄中記載,本件原告僅被詢問略以,八十 八年二月二日有無持自己身分等證件向警察局撤銷失竊車號GI-7558號自用小 客車,並稱已尋獲?該丙○○是否您本人,或者你認識之人?而原告則答稱略 以:「警察局留存之
日尋獲失竊之車,通知我領回等語。」,從而綜上可知本件原告在八十八年三 月五日製作前開警訊筆錄時,尚不知本件究為何人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更不 明瞭何人為何「侵權行為」?從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抗辯稱時效期間應開始 進行云云,自無理由。次查,本件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請求國家賠償 業已罹於時效,同時原告亦陳稱於接獲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時,始知悉本件犯 罪事實始末,並提出刑事判決書一件在可查,故原告主張本件國家賠償時效尚 未完成,即有理由。
(二)再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成立要件,除須具備1、故 意或過失;2、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尚須有3、該侵害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關係之要件。而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具體個案事證分別加 以認定。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 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 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 八一號判例等足資參照。至於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公務員亦參與犯罪時,其 因果關係之認定等問題,應綜合具體情事客觀判斷之。法務部八十三年七月十 八日法八三律字第一五一六三號函、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法八五決字第一一三五 五號函釋即採相同見解。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警員汪俊麟等人,於八十八年二 月二日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於同年三月始查辦,則竊車集團於此期間可 能早已銷贓完畢,原告即因此受有永遠不能找回其所有車牌號碼GI-7558號自 用小客車之機會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遭不知名之第三人竊取,迄今尚未 尋獲,同時並未遭竊車集團,以借屍還魂方式,使用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 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一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2、次查不知名之第三人以不法侵權行為,竊取原告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原告喪失 系爭自用小客車相關權利之原因關係,亦為二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因此所 受損害原因關係為第三人之竊盜行為,而非警員汪俊麟之偽造文書等行為。原 告雖另陳稱被告為公務機關,有責任偵查犯罪,並負責尋回其失車,因警員汪 俊麟之共同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致使其尋回失車之機會喪失受有損害云云。 惟如前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並未因此以借屍還魂方式,以其他 車輛加上原告所有車籍資料出賣予第三人,是原告『假設』主張之前開情況並



未完全發生。且查有關警察機關係以偵查犯罪為其職責,『尋回』失竊車輛, 僅為其偵查犯罪結果,所附帶發生民事上之法律效果,例如因併裝數輛失竊車 成為另一新車,各失竊車輛之所有權人對新車所有權有爭執時,仍須由當事人 間各自協調,或由法院裁判,始能確定該新車之權利歸屬;從而在民事關係上 ,『尋回』失竊車輛似非警員之職務範圍。
3、本件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因第三人竊盜侵權行為而喪失占有,同時依民法第八 百零一條規定,善意占有系爭車輛者,亦可取得所有權。再參照民法第九百四 十九條規定,原告僅能在二年內向占有系爭失竊之自用小客車者請求返還占有 。從而原告陳稱因遭竊喪失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占有,惟未喪失「物權」等語, 對法律容有誤會。綜上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失」與警員汪俊麟所為偽造文書 等犯行,自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給付損害賠償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本件事證已明,二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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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