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841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466號、105年度調偵緝字第
28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利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建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 字第115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民國102年11月9 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14日起至同年10 月間,受僱於陳佳琪,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萊爾 富超商(蘆鑫店)擔任夜班店員,負責向客戶結帳收取貨物 款項,並在值班期間保管收銀櫃臺內之現金,為從事業務之 人。賴建利明知在萊爾富超商內經手電子商務款項代收付之 業務,應實際收得繳費單據所示之金額,始能將電子商務之 商品交付予客戶,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10 4年9月11日上午4時34 分許,在上址萊爾富超商內,違反作 業規定,未向取貨人姓名為「李權哲」之友人收取貨款,即 將寄存而持有之電子商務商品(詳附表)交付予取貨人,以此 方式侵占其所管領之財物(貨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958 元)。
二、案經陳佳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賴建利對於上揭業務侵占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佳琪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卷附電子 商務明細表1紙及相關照片資料4張在卷足稽,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 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 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 檢察官所引之法條而言;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
務之犯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詐欺以外之 一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苟為他人 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 人交付財物,或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基 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 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然仍應分別情節,論以 詐欺罪或侵占罪,不應論以背信罪,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7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將業務上持有之 電子商務貨物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論以被告業務侵占罪,而非背信罪,起訴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係一 時失慮,便宜處理事務,致涉犯業務侵占罪責,所侵占款項 僅2958元,其所犯本案之業務侵占犯行,乃屬法定本刑6 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就實際犯罪情狀而言,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如量處被告法定 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 重,故參酌前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但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損害尚屬輕微,暨被告犯後已經坦承 犯罪,態度良好、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 法理 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 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 得之相關沒 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從而, 修正第2 條第2 項為「『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 無裁量空間(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㈡查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商務寄放在萊爾富超商內之貨 物,與案外人即被告之友人實際如何分配,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又是否實際交由其友人亦無相關事證,是無證據證明該 侵占所得之貨物,尚非屬於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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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類別 │ 商品代號 │ 商品名稱 │ 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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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子商務│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2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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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子商務│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4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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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子商務│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2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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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子商務│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1,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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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2,9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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