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八九號
原 告 丁○○
乙○○
庚○○
甲○○
戊○○
己○○
被 告 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六千零四十元整,及自民國(下 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三十四萬三千二百元整,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元整,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十七萬一千六百元整,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一十八萬八千七百六十元整,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二十四萬零二百四十元整,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等人任職於被告公司,依合約之業務主管報酬支付辦法規定,倘業務主管當 月工作已足月,依所計得之每月薪資少於基本薪資時,則業務主管當月可支領與 基本薪資同額之薪資,然被告卻自九十年八月起在未為任何告知下,無端陸續將 原告等人撤職,並拒不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且在將原告等人撤職後,延遲數月才 註銷原告等人之登錄,造成眾人就業損失。
二、原告每月二萬五千元業務主管特別津貼之請求,係依據兩造間合約第四條第一項 規定向被告請求。被告辯稱每月均有給付原告應領之佣金,惟自九十年九月後每 月佣金均遭被告所扣,事實上被告並未支付分文予原告等。依被告所言,請求業 務主管特別津貼須達成責任額比例,惟依原告前已招攬之業績至離職當月之FY
C即佣金均大於零,被告即應每月支付二萬五千元予原告等。三、原告等與被告所簽訂業務主管合約書約定基本薪資為一萬六千元係勞工基本薪資 ,被告理應給付,而被告提出附件一為原告當月報酬種類、佣金、獎金、津貼等 ,均為原告等在外招攬業務所得之佣金,而非被告給付之基本薪資。基本薪資之 請求依據係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保險業務本身就是外勤業務工作,在外工 作時間當多於在公司內部時間,惟被告竟以原告未在公司內為由而為扣抵薪資, 顯然無理由。又原告丁○○於九十一年六月七、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七 及十八日,係經區域主管之核備下請假,非無故曠職。參、證據:原告提出業務主管合約書影本乙份、高雄市政付勞工局函影本乙份、勞工 保險卡影本六張、業務主管特別津貼合約書影本乙件。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獲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貳、陳述略稱:
一、原告丁○○、乙○○、庚○○、甲○○、戊○○、己○○等均為保險業務員,與 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年七月一日、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年十二月 三日、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簽訂業務主管合約書(原告己○○部 分則為業務員合約書),雙方約定基本薪資為一萬六千元。雙方(除原告己○○ 外)嗣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簽定承攬合約書及新訂之業務主管合約書,雙方約 定原告之主管工作屬部分工時之勞動契約,原告等每天僅須於早上到被告公司進 行一小時三十分之主管相關工作,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因此雙 方約定之每月基本薪資為三千元。原告己○○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雙方適 用新承攬合約書,舊業務員合約書停止適用,依新合約約定,原告己○○之報酬 依「業務員報酬支付辦法」辦理。約定之基本薪資乃工資之最低下限,而非其他 工資以外之額外底薪。被告於原告等之各別在職期間,均有按月給付應付之報酬 直接匯入原告等各別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二、原告等每月之報酬(包括各項佣金、獎金、津貼等)並無固定之金額,端視其於 當月所招攬之保險費業績及徵募人力業績而定。被告並未與原告等約定每月基本 薪資二萬五千元(原告己○○部分為二萬元),雙方雖有業務主管特別津貼之約 定(原告己○○部分為財務補助金),但以倘若原告等自第二個月起招攬的保險 達成責任額比例及累計應徵募之人力達到要求,始可獲得二萬五千元的特別津貼 ,因此該特別津貼絕非每月之基本薪資,亦非原告所主張只要當月之全單位佣金 即FYC大於零元即可獲得二萬五千元之特別津貼。原告等之月投保薪資乃依照 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 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0三七四九七號令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辦理, 因此月投保薪資絕非所謂每月基本薪資之依據。又,依財政部所頒布之「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由於原告丁○○拒向被告辦理離職手續,因此被 告須待離職手續辦妥後,始向各有關工會辦理註銷登錄,此與原告另覓其他工作 毫不相干,並非原告所指被告扣押其證照兩個月。三、關於原告之薪資給付明細:
(一)原告丁○○部分:原告丁○○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缺勤半天,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台七十七勞動字第一四四二三號函,被告可扣除 之基本工資為二百六十七元,因此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之報酬為一萬五千七百三 十三元。又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份僅出勤五天,因此該月基本工資為五百元。依 雙方約定,保險契約若取消時,原告丁○○應退還其自該保單已領取之佣金及 各項獎金予被告,所領取之主管特別津貼亦須調整退還。因丁○○於領取九十 年九月份各項報酬後,相關之保單於十月份立即取消,原告自應退還其領取之 佣金、獎金及主管特別津貼共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五萬元予被告。因此自九十 年十月起,原告丁○○應按月以當月薪資向被告抵還上開欠款,目前尚欠三萬 七千三百二十三元。查本件原告丁○○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十一至十四日、 十七日及十八日,無故曠職七日有出勤表可證,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六款終止契約,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被告無給付原告丁○○資遣費。(二)原告乙○○部分:原告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病假一天但只扣薪半天, 扣除二百六十七元後,其九十年十月之報酬為一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其於九 十年十一月一、五、八、十三、十四及二十三日缺勤六天,扣除三千兩百元, 其九十年十一月之報酬為一萬二千八百元。其於九十一年六月缺勤共計十二天 ,扣除一千二百元。
(三)原告戊○○部分:原告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缺勤半天,扣除二百六 十七元後,其九十年十二月之報酬為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參、證據:被告提出原告出勤簽到表影本乙份、被告與原告丁○○、乙○○、庚○○ 、甲○○、戊○○等分別簽訂之業務主管特別津貼合約書影本各乙份、被告與原 告己○○約定之財務規劃師財務補助辦法影本乙份、原告等報酬及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明細影本各乙份、原告等業務主管合約書影本、承攬合約書影本各乙份、原 告丁○○應退還之佣金、獎金及特別津貼明細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其給付資 遣費部分之聲明,被告對原告之撤回並不爭執,故原告撤回訴之一部,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二、原告等起訴主張:原告等人任職於被告公司,依合約之業務主管報酬支付辦法規 定,倘業務主管當月工作已足月,依所計得之每月薪資少於基本薪資時,則業務 主管當月可支領與基本薪資同額之薪資,然被告卻自九十年八月起在未為任何告 知下,無端陸續將原告等人撤職,並拒不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且在將原告等人撤 職後,延遲數月才註銷原告等人之登錄,造成眾人就業損失。且原告有每月二萬 五千元業務主管特別津貼之請求權,依原告前已招攬之業績至離職當月之佣金即 FYC均大於零,被告即應每月支付二萬五千元予原告等,惟自九十年九月後每 月佣金均遭被告所扣,故請命被告給付各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薪資及遲延利息 之判決。
被告則以:雙方原先約定其基本薪資為一萬六千元,嗣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約 定原告之主管工作屬部分工時之勞動契約,原告等每天僅須於早上到被告公司進 行一小時三十分之主管相關工作,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因此雙 方約定之每月基本薪資為三千元。雙方約定之基本薪資乃工資之最低下限,而非
其他工資以外之額外底薪。被告並未與原告等約定每月基本薪資二萬五千元(原 告己○○部分為二萬元),雙方雖有業務主管特別津貼之約定(原告己○○部分 為財務補助金),但需原告等自第二個月起招攬的保險達成責任額比例及累計應 徵募之人力達到要求,始可獲得二萬五千元的特別津貼,非原告所主張只要當月 之全單位即佣金FYC大於零元即可獲得二萬五千元之特別津貼。又原告等之月 投保薪資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頒 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辦理,因此月投保薪資絕非所謂每月基本薪資之 依據。又依財政部所頒布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由於原告丁 ○○拒向被告辦理離職手續,因此被告須待離職手續辦妥後,始向各有關工會辦 理註銷登錄,此與原告另覓其他工作毫不相干,並非原告所指被告扣押其證照兩 個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等主張其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年七月一日、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 年十二月三日、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險 業務員,並與被告簽訂業務主管合約書(原告己○○部分則為業務員合約書), 業據其提出業務主管合約書、業務員薪資表為證,被告則提出兩造簽訂之承攬合 約書及新業務主管合約書為證。原告等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契約為僱傭契約關係 ,有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之適用,被上訴人則抗辯前述契約關係應屬承攬契約, 非為勞動契約而應依契約約定之報酬方式給付等語。是本件首先應審究者為:原 告等與被告公司間契約關係性質為何?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有該 法之適用?現分述如下: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五百二十八條 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第四百八十二條則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所謂承攬,係以 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始有報酬請求權,承攬人對於該事物之完成,除有特別約 定外,得自行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工作。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 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 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 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於僱傭,則 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 ,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 應由當事人間之主給付義務、權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勞動契約 之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勞動契約關係係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事 勞動,並獲得該勞動本身對價之工資,不論勞務關係形式上為委任或僱傭契約 ,實際上確實存在使用從屬關係者,即應認為勞動契約關係。至於是否具備使 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 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 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二)原告等與被告間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分別簽訂有新業務主管合約書及承攬合約 書,雖經原告等否認之,但經查其合約書上均有原告等之親筆簽名,應認為真 實,故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後應依新的業務主管合約書之規定。原告等為被告 公司之保險業務員,除原告己○○外皆為業務主管,本件被告雖主張為承攬契 約,惟其合約係以預定之格式打字,再由原告簽名而成立,倘若原告是為被告 服勞務受被告指揮監督,而非獨立處理事務,自不應受契約約定用語之限制, 應自被告所服勞務之內容為委任、承攬抑僱傭關係之區別著手。依該承攬合約 書第一條約定:「原告同意為被告招攬保險契約及提供客戶服務等相關工作, 原告得為被告招攬之保險契約種類及業務區域應由被告指定之」等語,所稱「 招攬保險契約及提供客戶服務」,核其內容,原告係按公司規定之保險種類及 內容而招攬客戶,並無獨立裁量問題。再依業務主管合約書中第三條關於職責 之部分,約定:『業務主管應確實依照財政部所訂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及本公司所訂之「工作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執行職務,並接受主管之監督、 指示與考核。』,第五條則約定其他勞資權利義務相關事項悉依本公司之工作 規則及業務員管理辦法所訂相關內容辦理;且於第九條第十三款規定:「業務 主管未能達到本公司所訂之考核標準時,本公司得依「考核辦法」之規定予以 終止本合約或改聘之。」,足見被告有權決定原告之工作內容,並對原告之工 作成果有考核之權利,原告亦須服從被告考核之結果。雖原告亦有指導、管理 下級業務員之權責,惟該權責係被告公司所賦予,且原告權責之行使亦受被告 之調度、指導,原告無拒絕被告所為對工作內容、行使方法之指示之自由,足 證被告對原告工作之內容、行使之方法有指揮監督關係,故兩造間有關業務主 管合約書之法律關係,顯與委任契約之本質不符,應認為僱傭關係。三、再就雙方約定之每月基本薪資之性質而論,該契約約定就關於其業務主管這個部 分,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適用舊的業務主管報酬給付辦法,其規定為:「倘業 務主管當月工作已足月,所計得之每月薪資少於基本薪資時,則業務主管當月可 支領與基本薪資同額之薪資。」、「本公司業務主管基本薪資係以中央主管機關 所核定之基本工資為基礎」,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後則適用新的業務主管報酬支付 辦法:「依部分工時所訂,業務主管每月基本薪資為三千元,倘業務主管當月主 管附加佣金少於基本薪資時,則業務主乖月薪資為三千元,當月主管附加佣金大 於基本薪資時,其該月薪資為當月主管附加佣金。」。由其規定觀之,兩造約定 之基本薪資乃為工資之最低下限,若原告於其他佣金、獎金加總後所計得之每月 薪資少於基本薪資時,原告才可支領與基本薪資相同之薪資,並非為支領其他工 資以外之額外底薪,故應認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又被告向勞工保險局所投保之 金額係依照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僅得依此認定勞工每月所得之薪資為若干,不得據此謂為兩造間有基本工資二 萬五千元之依據。此外,被告主張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後關於新約定原告之業務主 管之報酬給付部分,因其僅需於每天早上到公司進行一個小時三十分鐘之主管相 關工作,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得按部分工時之計算,於法自無不合 。依據本院向合作金庫函調閱之相關資料顯示,被告每月均有給付高於基本工資 之報酬予原告等。
四、又原告等(除原告己○○外)主張其依據「業務主管特別津貼合約書」之約定, 每月有業務主管特別津貼二萬五千元之請求權,原告己○○依據被告公司之財務 規劃師財務補助辦法,主張其每月有二萬元財務補助金之請求,被告則以該津貼 以達成一定條件為前提始可獲得等語,資為抗辯。經查,雙方簽訂之「業務主管 特別津貼合約書」中之說明第一條規定:「每月全單位業績依進度達成下表所列 應達成年度業績責任額比例及業務主管本人應自行徵募報聘之人力,且自任職第 二個月起,當月全單位佣金即FYC大於零時,即核發每月特別津貼」,以及被 告公司之「財務規劃師財務補助辦法」中關於財務補助規定;「若財務規劃師任 職前十個月,每個月依下表達成每月業績責任額或累計業績責任額且當月份及上 個月未連續兩個月首期佣金為零時,則依下表核發給當月份之美告月財務補助金 」。由該合約書或辦法觀之,系爭業務主管特別津貼或財務補助金之請求,以原 告等需達成一定業績為要件,惟該請求業經被告所否認,故原告等需證明其有達 成該規定所指之業績條件後,始得請求之。今原告等並無舉證證明其每月業績均 達到合約約定之標準,應無法請求被告給付其業務主管特別津貼或財務補助金。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所積欠薪資及業務主管特別津貼,並不足取。 被告抗辯其每月均已按應給付之報酬予原告等人,及業務特別津貼以達成一定業 績為要件非無條件給付,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丁○○請求薪資三十萬零九百六十 元整,原告乙○○請求薪資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元整,原告庚○○請求薪資二十六 萬九千二百八十元整,原告甲○○請求薪資一十五萬八千四百元整,原告戊○○ 請求薪資一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整,原告己○○請求薪資二十二萬零一千七百 六十元整,與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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