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
複 代理人 曹麗文 律師
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林雅芬律師
林峻立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元。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恢復工作或前項僱傭關係終 止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七千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八千六百元整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九十一 年八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部經理,嗣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日調任稽核室主任,負責被告公司各部室定期查核事項及專案查核事項 ,並無違紀情事。詎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 四款之「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資 遣原告,並告知原告次日起不用上班。惟查被告公司並「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 勞工之必要」之事由,且原告資歷良好,豈可能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足見被告 公司以前開事由資遣原告,顯係違法終止勞動關係而應屬無效。又被告公司違法 解僱之行為,使原告受有相當於薪資之財產上損害,且係被告公司命原告離開公 司,自已構成受領遲延,原告當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亦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報酬 。查原告最後出勤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並已領取同年六月份之薪資,爰訴
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若認被告公司資遣原告之行為為合法, 則不論本件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因被告自承同意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處理原告 離職事宜,故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查原告 工作年資為三年二個月,平均工資為九萬七千元,計被告公司應給付預告薪資為 九萬七千元,資遣費三十萬七千一百六十六元,扣除原告預領六月份之十一天薪 資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六元,被告公司尚應給付示之三十六萬八千六百六十元,爰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叁、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第三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資遣通知單、簡報、被 告公司刊物及各月份部門協調會會議記錄、離職證明及勞保投保資料、結業證書 八紙、資格證書、原告經歷表、資遣通知、薪資單六紙、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實施辦法、組織圖、定期稽流程圖、專案稽核流程圖及稽核報告資料、董事 會會議記錄及任命令、人事令、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一國寶管字第一六七號 函、協調會記錄、保險業建立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制度實施樣點公布時間及廢止 時間表、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被告公司新進人員職前簡介資料、經濟部商業司網 站查詢被告公司資本資料表、智識管理共識營通知、內部稽核手冊節本、存證信 函、本票裁定、律師函、員工移交清單二紙、員工離職服務流程、員工離職作業 、員工離職申請書、員工移交清單、員工離職手續單、楊小萍離職手續單、員工 移交清單、吳甘澍特別休假紀錄卡、九十年八月二日自行查核報告、九十年八月 二十日「檢核佣金發放之正確性」專案稽核報告、九十年四月四日北區部各通訊 處週轉金及其他款項管理作業」專案稽核報告、原告九十一年公出紀錄卡、被告 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吳甘澍公出/出差/請假單及員工教育訓練申請表影 本(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甲○○。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貳、陳述:
原告係由被告公司臨時董事會決議委任為稽核室主任,按稽核單位係財政部所頒 布「保險業建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實施要點」第四條、第十一條規定,並 依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廢止上開要點第四條規定後,於同日發布之「保險業內部 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而設立之獨立執行稽核業務單位,另 依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六月之公司組織圖、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 歷年之「公司組織圖」,亦證查核室係直隸被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而獨立執行 稽核業務之單位。故保險業之稽核單位係獨立執行稽核業務,被告有獨立決定權 及裁量權,足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本件原係原告提出 離職之請求,被告公司同意後,始辦理資遣手續,故兩造係合意終止委任契約。 再者,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亦得任意終止契約,至於終止契 約之理由為何均非所問。故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又,如認被告公司應給付 原告資遣費者,因原告尚欠被告公司汽車貸款三十八萬元,被告公司就此與原告
請求之資遣費互相抵銷後,亦毋庸再給付原告資遣費。叁、證據:提出保險業建立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制度實施要點、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 核制度實施辦法、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之公司 組織圖各乙份、原告於任職稽核室主任期間所製作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九十 年三月二十日、五月十五日、六月十九日、七月四日、七月十六日、八月九日、 十二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稽核報告及自行查核報告節本、一九九九 年、二000年、二00一年、二00二年國寶人壽年報公司組織圖等件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慶鴻、李忠約、吳甘澍、蔡麗絲。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部經理,嗣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調任稽核室主任,負責被告公司各部室定期查核事項及專案 查核事項,詎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之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資遣原告 ,並告知原告次日起不用上班。惟查被告公司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之事由,且原告資歷良好,豈可能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足見被告公司 顯係違法解僱原告而應屬無效。被告公司違法解僱之行為,使原告受有相當於薪 資之財產上損害,且係被告公司命原告離開公司,自已構成受領遲延,原告當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亦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報酬。查原告最後出勤日為九十一年六 月十九日,並已領取同年六月份之薪資,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 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 所示。若認被告公司資遣原告之行為為合法,則被告公司亦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扣除原告預領六月份之十一天薪資三萬五千五 百六十六元)共三十六萬八千六百六十元等情。二、被告公司則以:原告係由被告公司臨時董事會決議委任之稽核室主任,按稽核單 位係財政部所頒布「保險業建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實施要點」第四條、第 十一條規定,並依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廢止上開要點第四條規定後,於同日發布 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而設立之獨立執行稽 核業務單位,另依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六月之公司組織圖、八十 八年至九十一年歷年之「公司組織圖」,亦證查核室係直隸被告公司董事長、總 經理而獨立執行稽核業務之單位。足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 係。本件兩造係合意終止委任契約。況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 亦得任意終止契約,至於終止契約之理由為何,均非所問。故原告提起本訴,顯 無理由。又,如認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者,因原告尚欠被告公司汽車貸款 三十八萬元,被告公司就此與原告請求之資遣費互相抵銷後,亦毋庸再給付原告 資遣費云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部經理,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日調任稽核室主任,詎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之「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為由,資遣原告,並告知原告次日起不用上班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 第三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資遣通知(見簡易庭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
)各一件為證,並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惟原告主 張被告公司係非法解僱原告,則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四、被告公司辯稱本件係兩造合意終止契約關係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對話為要 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 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一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總稽核吳甘 澍雖到場證稱「原告有提過希望公司給他資遣,時間大概在去年四、五月左右, 我回答他公司不一定會同意,後來公司在安排人事的時候,我和蕭副總、陳副總 、總經理在辦公室,我提出原告的意願,總經理要我告訴原告,公司同意他資遣 ,我再回覆總經理,後續人事單位處理,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 等語。果證人前開所言屬實,惟原告早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左右提出離職之要約 ,被告公司亦未立即為准否之回覆,迄九十一年六月間始為承諾,揆諸前開法條 ,足見原告所為離職之要約早已失其拘束力,故被告公司事後藉詞予以離職之承 諾,雙方顯未達成合意,自不發生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況目前社會仍係人浮於 事,而被告公司給予原告之待遇亦佳,且原告並無其他更優渥之工作可為,何以 自甘放棄被告公司之高薪差事?此顯違一般常情。參之證人甲○○亦到場證稱: 「(問: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吳乾澍選為總稽核時,有無聽說原告要調契約部經 理?)有。(問:有無聽到原告很生氣的向李忠約質問為何要資遣我?原因如何 ?)有,李忠約表示我也是依照上面的意思做,原告不要為難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一七九頁),證人李忠約證稱:「我接到陳慶鴻先生通知原告要離職並依 資遣方式辦理..,」(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等語,佐之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六日人事令亦明確記載「稽核室九職等經理乙○○資遣,追溯自九十一 年六月十九日生效。」(見本院卷第六四頁),另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 日九一國寶管字第一六七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五日內回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亦 表明其公司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依法並經預告,將原告予以資遣(見本院卷第六五 頁),而原告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台北一二一支局第一四九號存證信函向被告 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提出之申訴(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足見原 告應無主動提出要求離職之之意思。被告公司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副總經理陳慶鴻 (證稱係吳甘澍曾說到原告表示要離職,希望公司比照資遣方式)、吳甘澍(稱 資遣為原告所提、公司同意)及李忠約(原告只問我「怎麼資遣通知單上面記載 理由是這樣」,我以資遣單上載理由答覆他。沒有說我也是依照上面的意思做) 等人所為不利原告部分之證詞,衡情應係迴護被告公司之語,自不足憑取。被告 公司辯稱本件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關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取。五、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僱傭與委任之最大區別,在 於僱傭契約中受僱人須受僱用人之指示服勞務,雙方地位並不對等,而委任契約 中,受任人雖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然雙方係立於平等之地位,此乃僱 傭與委任最大之不同處(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度勞上字第六號判決參照)。 且按勞工者,係謂受雇主傭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亦 有明文,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勞工之定義,與民法以勞務給付為契約內容之
雇傭契約或委任契約均有所不同,一般學理上認為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 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 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 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 ,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 屬性,即應成立。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係稽核室主任,故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 並非僱傭契約,而無勞動準法之適用云云。惟查:(一)被告公司於主管機關登記之經理人資料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等人,並未 包括原告在內,且被告公司業務決策,係由經管會討論決定,而該會之成員包 括董事長、總經理、執行副總、鄭祥人副總、陳慶鴻協理、吳甘澍協理及馬凱 林特助等人,亦不包括原告,此有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被告公司基本資料( 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0頁)可考。而依財政部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發布施行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同日廢止前揭保險業建 立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制度實施要點)第十一條第二項明定:稽核單位應置總 稽核,其職位應相當於副總經理或協理。然查原告之職級僅為經理,與前開規 定之資格並不相符。而被告公司所提之第三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僅 能證明被告公司係以臨時董事會同意「調任」原任任保全部經理之原告改調任 為稽核室主任,該工作上之調度,並不足據以證明兩造間即係屬委任關係。再 徵之被告公司出具之資遺通知書、協調會議紀錄、離職證明等件(見簡易庭卷 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七頁),亦均載明被告公司係以資遺方式終止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例如人事令明確記載「稽核室九職等經理乙○○資遣,追 溯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生效。」(見本院卷第六四頁)另被告公司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七日九一國寶管字第一六七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五日內回被告公司辦理 離職手續,亦表明其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依法並經預告,將原告予以資 遣(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 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被告公司出席人員李忠約經理,亦再度表示原告確為被 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資遣原確符合勞基法第十一條資遣資格(見本院卷第六 六頁)等等,足證被告公司始終認為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並以資遺方式終止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果如被告公司所辯,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何以被告公司 並未提經被告公司董事會同意「解任」原告?足見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陳 慶鴻所為「經過公司董事會同意任用的都是委任關係,原告就是。」(見本院 卷第一四三頁)之證詞,無足憑取。被告公司辯稱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洵無可 取。
(二)又,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第四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通過任命原為「 協理」身份之吳甘澍為「總稽核」,就前開規定之資格而言,是屬名實相符。 原告之職稱雖為稽核室主任,當非稽核室最高主管,除需受執行副總之指揮監 督(詳如後述)外,原告並須聽命於吳甘澍之指揮管理,受其督導辦理內部稽 核作業,此亦有原告九十一年公出記錄卡(『核准主管』原由執行副總核准,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公出時,改由總稽核吳甘澍核准,
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及被告管理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原告之簡便行文表先 敬會總稽核吳甘澍,且由執行蕭副總批示「擬如擬」、總經理批示「如擬」( 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足憑,可見原告在人事行政上確需受被告公司之考核管 理無訛。被告辯稱吳甘澍與原告之間並非主管下屬關係,而係擔任同一職務之 前、後任人員,及原告具有獨立性之身分云云,即無可取。(三)再觀之被告公司內部稽核手冊第七篇相關規定及申報事項所載,稽核室必須於 ㈠每年二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查核計劃執行情形㈡每年五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內部 稽核所見異常事項改善情形㈢每年十二月底前將次一年度內部稽核作業年度查 核計劃經總經理簽核後,函寄財政部備查(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頁 ),足證原告所為之稽核報告必須先呈執行副總蕭興宜批示,再呈總經理及董 事長批示,此有九十年八月二日自行查核報告(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可佐。 又參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奉蕭副總指示辦理「檢核佣金發放之正確性」專案稽 核報告、九十年四月四日「北區部各通訊處週轉金及其他款項管理作業」專案 稽核報告中蕭執行副總批示加會財務部意見(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第一九0 頁),且原告必須遵守被告公司內部稽核手冊第七篇相關規定及申報事項所載 辦理(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頁之稽核手冊節本),亦有定期稽核流 程圖及專案稽核流程圖及稽核報告資料(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六十頁)可稽 。而證人丙○○亦到場證稱:「我八十八年進入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十月調到 稽核室,直到離職為止。我們是自己製作報告,做完後給主任彙整,再給該月 部查核單位主管簽核後,再給蕭副總簽核之後,送總經理、董事長後生效。原 告當時為稽核室主任,他也是要受蕭副總管轄,如果蕭副總覺得報告有重大違 規或不符合財政部規定的時候,他會退給主任,再交給原承辦人員修改。」、 「(如果發現處或弊端時,能否直接作成稽核保告,或必需依蕭副總指示撰寫 報告?)要看執行副總的意思,是要我們直接在上面修改或另外作一份專案來 修改。」、「我們對內組織系統如原證十九,被證一是我們給供給財政部使用 的,稽核室的地位依我在職時,如同原證十九(按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被告 公司新進人員職前簡介資料中之組織系統表,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所示。稽 核報告製作過程沒問題的話,會如被證二流程所示。但如有更動的話,在主彙 整(即原告簽核部分)要作調整(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等語。 另證人甲○○亦到場證稱:「問:稽核室目前受何人管轄?答:我們對保險司 而言,是直屬董事會,故為獨立作業,公司內部而言,受制於蕭副總」、「問 :稽核室的主管何人?答:是總稽核吳甘澍,他也要聽蕭副總的。」(見本院 卷第一八0、第一八一頁)等語。參之被告公司雖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任命 吳甘澍為總稽核,但吳甘澍仍係無獨立權限,且隸屬執行蕭副總管轄,吳甘澍 公出、請假,仍須蕭執行副總批准,稽核員申請受訓亦需由蕭副總批准(見本 院卷第二七九頁至第二八五頁)。足見原告主張其須服從被告公司執行副總蕭 興宜之指示提供勞務,被告公司執行副總蕭興宜對原告,就稽核事務之處理, 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信屬非虛。被告公司雖執原告之職務具超然 獨立性以辯,然原告原非「協理」級以上資格,所任之職務亦非「總稽核」, 且於人事行政及稽核業務上,亦需受被告公司之指示管制,已詳如前述,足見
原告無論在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均從屬於被告公司,所為之稽核報告仍須 經上司執行蕭副總之核可,更須經總經理及董事長最後之批示,至被告公司之 證人蔡麗絲所為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蕭副總未要求伊更改報告(見本院卷第一八 二頁),並不足據以證明原告不受被告公司及蕭執行副總之指揮,是被告公司 辯稱原告具有獨立性、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云云,仍無可取。六、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 工勞動契約。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固定有明文。惟查該條款之規定,首先須業 務性質有變更之事實(例如原來生產鞋類,現改為生產玩具),且有減少勞工之 必要,始可解僱。又如業務性質雖有改變,但原來的勞工均能勝任新工作,或經 過再訓練亦能勝任,則應無解僱之必要。此外,對於不能勝任的勞工,如可改調 其他工作,應亦無解雇之必要。被告公司以其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解僱原告,惟查被告公司始終未舉證明其公司業 務性質有何變更?何以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而觀之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剪報、被 告公司國寶園地刊物、各月份部門協調會會議紀錄(見簡易庭卷第二三頁至第二 六頁)所示,被告公司九十年度營業總收入八十二億一千餘萬元,在天下雜誌二 千零一年一千大特刊中,名列成長最快的金融機構第六名,壽險業的第四名;九 十年總保費收入亮麗;九十年五月績效獎金達1.25個月;且九十一年一、二月份 經代市場整體業績及各家保險公司分佈狀況,被告公司排名第二;其第一季總保 費收入已達成預算,投資面成果更豐碩,投資報酬率接近8%;四月份預估收費3. 4億,一至四月目標保費14.8億,預估可完成17.4億,被告公司經營績效得到肯 定,已獲准20%境外投資,足見被告公司業務蒸蒸日上。次查原告歷任南山人壽 公司(行政助理)、美商安泰人壽公司(承保科科長)、美商全美人壽公司(契 約部襄理)、澳商安盛國衛人壽公司(保全部經理),參加壽險業務人員各種訓 練課程研習,領有核保人員資格證書,有結業證書、資格證書,此有原告提出之 離職證明、勞保投保資料及證書、經歷表(見前揭卷第二七頁至三八頁)等件可 稽。是原告主張舉凡要保書資料登錄管理作業、保費核定及催收、猶豫期退保作 業、首期送金單管理作業、未承保檔案管理作業、抽退票帳務管理、問題解決流 程、業務流程管理、內部定期及專案稽核、內控制度電腦化、美國投資型保險商 品保單條款英文導讀等等人壽保險實務工作經驗豐富,信屬可取。被告公司主要 業務既為人壽保險業務,豈會無適當工作安置原告?是被告公司以其業務性質變 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安置原告為由而資遣原告,即與法不合, 自不生終止僱傭關係之效力。準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屬有效存在。七、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四八七條亦有明定。且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74)台內勞字第三五七 一七二號函釋,非法解僱爭議期間工資仍應照發。承前所述,被告公司終止僱傭 關係既不合法,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薪資之財產上損害,二者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公司對此項侵權行為之發生顯難謂並無故意不法,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相當於薪資之財產上損害,即 屬有據。查原告每月工資為九萬七千元,最後出勤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此 有資遣通知可考(見簡易庭卷第三九頁),且係被告公司對告表示翌日起不用再
來上班了,命原告離開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公司自已構成受領遲延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其應得 之薪資報酬九萬七千元至僱傭關係合法終止之日為止。八、從而,原告依約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四百 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按月 給付其應得之薪資報酬九萬七千元至僱傭關係合法終止之日為止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備位之請求,即無庸 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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