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丙○ 台北市○○區○○路五十五巷一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女謝明慧(下稱謝女)原受僱於被告戴旭吟所經營之凱撒世界 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撒世界公司)及亞太三溫暖店(下稱亞太三溫暖)擔 任服務員,謝女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經人發現因心肺衰竭死於自宅。經原告 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查詢,始知被告為逃避繳納勞健保費而未依法為謝 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戴旭吟為亞太三溫暖及凱撒世界公司之負責人,且均未為謝女投保, 故謝女之年資應合併計算。按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依法應計算投保年資,謝女之投 保年資紀錄連同自凱撒世界公司任職起至進入被告亞太三溫暖工作期間合併計算 ,共計二年又五十五日,依勞保條例原告原得領取喪葬津貼五個月及遺屬津貼三 十個月,合計三十五個月,以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一百三十元計 算,共計九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元,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百八十八條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八萬四千 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謝女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始受僱於被告亞太三溫暖擔任服務員, 到職前則係服務於訴外人凱撒世界公司,二者為不同之主體,被告為獨資商號, 所經營者為提供三溫暖之設施供顧客使用,而訴外人凱撒世界公司依公司法取得 法人資格,兩者權利義務各自獨立,被告雖為訴外人凱撒世界公司之股東,惟非 執業董事,被告無法干涉訴外人凱撒世界公司之人事政策,因此謝女未能累計勞 工保險年資,並非被告所能支配,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無關,故二者之年 資不得併計。且謝女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服務於訴外人 凱撒世界公司時,於到職後即以「已在外參加勞保、健保」為由切結並請凱撒世 界公司不再加保,有謝女九十一年五月廿日切結書及員工服務證明書為證。嗣謝 擔任服務員。被告於辦理謝女到職手續時,雖曾欲為謝女辦理加保勞工保險,惟
經謝女告知其已在外投保,且其在前公司(即凱撒世界公司)亦以同一原因而未 再加保,被告始同意謝女之要求未替其加保。因此謝女未參加勞保以致原告無法 請領勞保死亡給付,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 ,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損失者,亦僅能依勞保條例第六十三條 本文及第一款之規定計算之勞工死亡給付。而按謝女受僱於被告之平均每月所得 薪資,按「勞工保險薪資分級表」之月投保薪資應為二萬六千四百元,此亦有勞 保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保給命字第九三一○○○九六八○號函可知。依謝女歷 年之投保紀錄,並依法計算後,應只有一年零九日,加計謝女在被告任職期間自 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合計尚未滿二年。以謝女生前受僱 於被告所領之薪資對照勞工保險薪資分級表之月投保薪資為二萬六千四百元。且 依勞保條例第六十三條本文、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得受領遺屬津貼者為被保險人之 父及母。原告為謝女之母,縱依法可得請領遺屬津貼,亦僅得請領二分之一,即 為十個月之津貼計廿六萬四千元。又依同法喪葬津貼請求權人應為實際支出喪葬 費之人,原告就此未舉證說明,應不得請求。原告起訴所請超過廿六萬四千元之 部分亦無理由。另參以謝女之歷次投保記錄資料表暨向凱撒世界公司查詢謝女之 投保狀況可知,謝女明知自己在外並未投保,卻故意向被告偽稱已在外自行投保 ,是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謝女亦與有過失,而原告為謝女之繼承人,依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過失相抵規定亦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比例(以勞工應 負擔保險費用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計之)。是謝女未參加勞保以致原告無法請領勞 保死亡給付,係因謝女謊稱另有投保而不願加保,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 求並無理由。縱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之損失亦僅限於廿六萬四千元,逾 此範圍,即無理由;且被告未及替謝女投保,謝女顯與有過失,被告應得依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女謝明慧原受僱於被告戴旭吟所經營之亞太三溫暖擔任服務員,謝女於 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經人發現因心肺衰竭死於自宅。惟經原告向勞保局查詢後, 始知被告並未為謝女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謝明慧之勞工保險死亡給 付,而受有損害。有謝明慧員工服務證明書二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一件為證(本院台北簡易庭卷 內)。
(二)謝明慧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間係受僱於凱撒世界公司 ,且於到職後曾以「已在外參加勞保、健保」為由切結並請凱撒世界公司不再 加保,有謝明慧九十一年五月廿日所立之切結書及其員工服務證明書二件為證 (本院卷第二十頁、五一頁、五二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該證明書之真正。(三)謝明慧生前薪資為每月二萬四千元,另加全勤獎金二千元,共二萬六千四百元 ;惟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領薪資十六萬八千 七百八十五元,故死亡前六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二萬八千一百三十元,有謝明 慧之泛亞銀行存摺四頁及薪資袋一件為證(本院台北簡易庭卷內)。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間之主要爭執點應在於:(一)被告未為謝女辦理加保勞工保險,是否 不可歸責於被告?(二)原告可否將謝女受僱於凱撒世界公司而未加保勞工保險 之年資併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三)被告可否主張原告應就謝女切結不再加保 部分為與有過失而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經查:(一)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 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 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 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 受僱於僱用五人 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查,被告係經 營浴室三溫暖業務、美容護膚業務等,有臺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一件附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卷內可參,且屬於強制加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被告所不否 認,被告即應一律為受僱員工辦理勞工保險。而原告之被繼承人謝女係被告所 僱用之員工,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被告即應強制為謝女加入勞工保險之被保 險人,被告自有義務自謝女到職之日起為之投保勞工保險。否則即屬有違勞工 保險保護勞工之立法原意,被告辯稱謝女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至九十一年十二 月卅一日間受僱於凱撒世界公司,且於到職後曾以「已在外參加勞保、健保」 為由切結並請凱撒世界公司不再加保,並提出謝明慧九十一年五月廿日所立之 切結書一件為證(本院卷第二十頁)。惟姑不論上開切結書係出具與訴外人凱 撒世界公司,而非出具與被告者,被告可否主張援用,已非無疑;況被告所稱 縱屬實,亦僅屬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仍不能免除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強制 規定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於辦理謝女到職手續時,曾欲為謝女 辦理加保勞工保險,惟謝女告知其已在外投保,且其在前公司(即凱撒世界公 司)亦以同一原因而未再加保,被告始同意謝女之要求未替其加保云云,然為 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四二頁),被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之,所辯並無可採。 被告辯稱謝女未參加勞保以致原告無法請領勞保死亡給付,非可歸責於被告云 云,顯非可取。
(二)次按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 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 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即僱傭關係乃為債之關係,故僱傭關 係僅存在於雇主與勞工之間。查,謝女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始受僱於被告 亞太三溫暖擔任服務員,之前則係受僱於訴外人凱撒世界公司等情,有謝女之 員工服務證明書二件可稽(本院卷第五一、五二頁)。而被告與訴外人凱撒世 界公司為不同之主體,被告為獨資商號,所經營者為提供三溫暖之設施供顧客 使用,有臺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一件可參(本院台北簡易庭卷內);而訴外 人凱撒世界公司依公司法取得法人資格,負責人為陳乾隆(之前負責人則為李 玉娟),二者權利義務各自獨立,被告雖為訴外人凱撒世界公司之股東,惟非 執業董事,被告無法干涉訴外人凱撒世界公司之人事政策等情,有凱撒世界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可參(本院卷第五六頁至五八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故凱撒世界公司未為謝女辦理加保勞工保險,致未能累計該段勞工保險年
資,與被告無涉,被告辯稱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無關等語,即為可取。 謝女自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受僱於訴外人凱撒世界 公司之年資自不得予以併計。
(三)查,謝女係被告所僱用之員工,被告應強制為謝女加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 被告有義務自謝女到職之日起為之投保勞工保險,惟卻未為謝女加保勞工保險 ,違反勞工保險保護勞工之立法原意不能免除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強制規定 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論述如上,被告雖辯稱謝女於九十一年五月四 日到職後曾以「已在外參加勞保、健保」為由切結並請凱撒世界公司不再加保 ,並提出謝明慧九十一年五月廿日所立之切結書一件為證(本院卷第二十頁) 。惟查,上開切結書係謝女出具與訴外人凱撒世界公司,而非出具與被告者, 被告雖復辯稱其於辦理謝女到職手續時,曾欲為謝女辦理加保勞工保險,惟謝 加保,被告始同意謝女之要求未替其加保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四 二頁),被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之,自無從加以主張援用,從而,被告辯稱謝(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 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保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 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 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 一次發給二十個月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 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 六十三條亦分別明定。而勞保條例係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保 護他人之法律」,查,被告違反該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未為謝女辦理加入勞工 保險,應推定為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因此致使原告無法 依勞保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其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 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之規定,被告自應依法賠償原告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而查,謝女 死亡前六個月之月平均薪資雖為二萬八千一百三十元,固有前開泛亞銀行存摺 四頁及薪資袋一件為證(本院台北簡易庭卷內)。惟依上說明,以現金發給之 保險給付,係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被保險人死亡時,亦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則 原告主張依謝女死亡前六個月之月平均薪資二萬八千一百三十元,計算請求賠 償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非可取。而查,謝明慧死亡前薪資為每月二萬四 千元,另加全勤獎金二千元,共二萬六千四百元等情,為被告所陳明,自應以 謝女之月投保薪資二萬六千四百元為計算給與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又謝女自 七十六年六月五日起加保、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退保、復於七十七年三月三 日加保、同年六月二十九日退保、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再加保、同年九月三十日 再退保、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加保、至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退保,加上自九十
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死亡之日止,被告應予加保而未加保之年資, 謝女參加保險年資共計一年五月二十八天,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應按被 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遺屬津貼,及五個月喪葬津貼,共 計二十五個月。至於請領喪葬津貼,只須提出申請書、給付收據、死亡診斷書 及
九條規定參照),而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領人如有二人以上時,雖須共 同具領,惟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亦只須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 即可,故被告辯稱原告為謝女之母,縱依法可得請領遺屬津貼,亦僅得請領二 分之一,即為十個月之津貼計廿六萬四千元,及依同法喪葬津貼請求權人應為 實際支出喪葬費之人,原告就此未舉證說明,應不得請求云云,即均無可取。 從而,如被告已為謝女辦理加保勞工保險者,則於謝女死亡時,原告共可領取 二十五個月投保薪資之普通傷病死亡給付金額,合計為六十六萬元(計算式如 下:26,400x25=660,000)。此亦有勞保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保給命字第 09310009680號函說明可稽(本院卷第三二頁)。五、綜上所述,因被告未依規定於謝明慧生前為其辦理加保勞工保險,致謝女死亡時 ,原告未能依勞保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受有二十五個 月投保薪資之勞保普通傷病死亡給付合計六十六萬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賠償損害,在上開數額內,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其餘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 ,本院認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明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