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18號
106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陳思源
杜金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6
75號、15525、15805、17375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199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 號1 至6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2 、4 、6 所示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庚○○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杜金侑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己○○(綽號小寶、小壞蛋、陳家樂、大樂)、庚○○、杜 金侑(綽號大胖)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上午7 時13 分前某時,至丁○○所負責督導位於臺北市○○區○○路00 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士林夜市 直營門市,以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 器使用之T 字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將該處鐵窗拆卸 後而攀爬窗戶進入上址門市,竊取門市內之手機35支(廠牌 、型號、手機序號、顏色及售價均詳如附件一所示,價值合 計約新臺幣〈下同〉101 萬1, 5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嗣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優酷3C店將前揭手機 變賣後花用殆盡。
㈡己○○、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月12 日晚間9 時12分許,至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臺灣之星中和南勢角門市,由己○○在外把風, 由庚○○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把(未扣案) ,先以鐵撬撐開並毀壞該處鐵門(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後進入上址門市,竊取門市內之手機12支(廠牌、型 號、手機序號、顏色及售價均詳如附件二所示,價值合計7 萬6,680 元)、保溫瓶3 個(每支售價499 元,價值合計 1,497 元),於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將上開竊得之手機持往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處電信行變賣後朋分花費殆盡。 ㈢己○○、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月29 日上午6 時11分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己○○,至乙○○所經營,位於宜蘭縣(起訴書 誤載為宜蘭市)羅東鎮中正路140 號遠傳電信門市,先以腳 踢踹之方式,共同毀壞該店木門(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後進入上址門市,竊取門市內之現金9,500 元,於得 手後共同離去現場,並將所竊款項朋分花用殆盡。 ㈣己○○、杜金侑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14 日凌晨3 、4 時許,至子○○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臺灣大哥大板橋埔墘門市,由杜金侑在外把 風,由己○○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 器使用之金屬裁切器1 把(未扣案),將該處鐵窗之鐵條剪 斷(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之後攀爬窗戶後進入上 址門市,竊取門市內之手機15支(廠牌、型號、手機序號、 顏色及售價均詳如附件三所示,價值合計約45萬5,900 元) ,於得手後離去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手機朋分變賣花費殆 盡。
㈤己○○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9日凌晨5 時許,行 經臺北市○○區○○街00號峨嵋停車場,見壬○○所管領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 未拔取且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得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㈥己○○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9日凌晨6 時許,騎 乘前揭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癸○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灣大哥大 江翠直營門市,持該處附近所拾獲、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把,將該處鐵門撬開(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進 入上址門市,竊取門市內之手機30支(廠牌、型號、手機序 號、顏色及售價均詳如附件四所示,價值合計約83萬3,200 元)及現金7,435 元,於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丁○○、甲○○、子○○、癸○○、乙○○分別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庚○○、杜金侑(以下稱被告己○○3 人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 告3 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庚○○、杜金侑對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㈥所 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 人盧蔚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47張在卷可稽;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之星中和南勢角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鐵撬照片共17張在卷可查;就事實欄一 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號】查詢結果1 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 張 附卷可參;就事實欄一㈣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門 市人員廖信雄於警詢中、證人張閔茹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之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存卷可憑;就事 實欄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號:000-000 號】1 紙附卷可證;就事實欄一㈥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情節 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0 60561714號鑑驗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1 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17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己○○3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3 人前揭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己○○於事實 欄一㈠用以拆卸鐵窗之T 字型螺絲起子;被告己○○、庚○ ○於事實欄一㈡用以破壞鐵門之鐵撬;被告己○○、杜金侑 於事實欄一㈣用以剪斷鐵窗之金屬裁切器;被告己○○於事 實欄一㈥用以撬開鐵門之鐵撬,被告己○○、庚○○、杜金 侑等既得用以拆卸及破壞前揭電信門市之防盜鐵門、鐵窗, 可認渠等使用之器械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復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 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 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 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8 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己○○、庚 ○○、杜金侑於事實欄一㈠至㈣、㈥行竊地點均為電信門市 ,依各該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當非供人生活起居之棲身處 所用途,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與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2 款所示加重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己○○、庚○○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己○○、庚○○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己○○、杜金侑就事實欄一㈣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己○○、庚○○就事實欄一㈡㈢;被告己○○、杜金侑 就事實欄一㈣,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己○○、庚○○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㈤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己○○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6 月、10月確 定,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確定,其於104 年4 月21日入監執行,甫於105 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
8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⒉被告庚○○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74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又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90 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4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 示之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2 年4 月8 日起算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4 月7 日);⑤嗣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 67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011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⑤⑥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38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3 年4 月8 日起算,執行指揮書 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6 月7 日);前述甲、乙兩案接續 執行,甲案部分於103 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嗣接續執行乙案並於104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於同年 2 月5 日拘役易科罰金出監);
⒊被告杜金侑①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 訴字第48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被告杜金侑於 95年9 月2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年 9 月2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②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54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以99年度訴字第129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 度台非字第260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以99年度訴字第2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②③④所示之刑,經本院 以103 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99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 告杜金侑於99年9 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殘刑2 年9 月 21日及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於104 年1 月2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4 月23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己○○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己○○3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次竊盜及加重竊盜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㈥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
⒈被告庚○○因另案通緝,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 106 年2 月2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緝獲歸案,有被告庚○○106 年 2 月2 日、2 月3 日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106 年 度易字第618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72 至291 頁); 被告己○○則因另案通緝,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於106 年3 月26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新竹縣新竹市○○ ○路0 號(臺灣高鐵新竹站4 號出口)緝獲歸案,有被告 己○○106 年3 月27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0675 號 卷一第21頁);被告杜金侑則係於106 年7 月9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緝獲到案,有被告杜金侑106 年7 月 9 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緝字第19 93號卷第4 至5 頁),核先敘明。
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於10 6 年1 月31日接獲事實欄一㈢被害人乙○○報案後,經調 閱現場監視器,發現兩名竊嫌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逃逸,經查詢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悉車主 為被告庚○○之父陳守雲,而認被告庚○○涉嫌竊盜,此 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 至6 頁),是被告庚○○ 雖於106 年2 月3 日警詢時即坦認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不 諱,並供出其係與被告己○○共同犯案(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 至2 頁),然僅屬自白,而非 自首。而羅東分局員警既已因被告庚○○之供述而查悉被 告己○○涉案,則被告己○○於106 年3 月28日之警詢中 雖亦坦認此部分犯行,當屬自白,而非自首。
⒊再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害人臺灣大哥大總公司因得悉 被告己○○於106 年3 月27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員警緝獲,乃電詢指稱渠轄內多間門市遭相類似手法竊 取手機,並提供相關門市遭竊商品清單,經海山分局員警 查詢警政受理報案系統後,向管轄地之士林分局、中和分 局調閱報案紀錄及行竊畫面比對特徵,於詢問被告己○○
前已確認被告己○○涉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 年8 月29日新北警海刑 字第10 63434723 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93 頁)。 被告己○○於106 年3 月28日中午12時38分之第二次調查 筆錄中坦認涉犯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不諱,並供出被告庚 ○○為共犯,亦有被告己○○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新北 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0675 號卷一第30至31頁)。海山分 局員警遂依被告己○○之指證,於106 年5 月16日借訊被 告庚○○,被告庚○○雖即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然其竊 盜犯嫌已遭查悉,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至被告庚○○於 106 年2 月2 日為內湖分局查獲時,固坦認另於106 年1 月2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於 105 年12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106 年 1 月14日某時在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號及106 年 1 月3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涉犯加重竊盜 犯行,此有被告庚○○之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10 7年3 月30日偵查報告在卷可參(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0675 號卷二第15頁),然未含本案事實欄一 ㈡㈢所示竊盜犯行,被告庚○○辯稱其本案構成自首云云 ,尚無可採。
⒋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海山分局員警依附件三編號3 、4 所示失竊手機,循線於106 年3 月21日查獲證人張閔茹, 證人張閔茹於警詢指認被告己○○交付前揭失竊手機委託 銷贓等情,有證人張閔茹之警詢筆錄告1 份在卷可參(新 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951號卷第14至18頁),益徵員警 於106 年3 月21日早已發覺被告己○○涉犯事實欄一㈣㈤ 所示竊盜犯行。而被告己○○於106 年3 月27日警詢中, 除坦認犯行外,復指認被告杜金侑共同涉犯事實欄一㈣不 諱(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0675 號卷一第24頁),則 員警早於被告杜金侑於106 年7 月9 日緝獲歸案前,即已 查悉被告杜金侑共同涉犯事實欄一㈣所示加重竊盜犯行。 ⒌末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 106 年3 月19日接獲事實欄一㈥之被害人癸○○報案後, 於現場拾獲犯罪嫌疑人所遺留之鐵撬1 把,並於其上採得 犯罪嫌疑人之DNA ,經送鑑定後確認與被告己○○於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料庫中留存之DNA 資料相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561714 號函及證人即告訴人癸○○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 新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951號卷第33頁、106 年度偵字 第105525號卷第289 頁),是就事實欄一㈥部分員警早已
於106 年3 月23日已發覺被告己○○涉犯此部分竊盜犯嫌 。
⒍綜上所述,被告己○○3 人為警緝獲歸案後,就事實欄一 ㈠至㈥所示竊盜案件雖均坦承不諱,然員警均已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己○○3 人均僅屬自白,而非 自首,尚與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未符。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3 人四肢健全, 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反恣意屢次趁 機行竊,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應嚴以非難;兼衡 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本案附件一至四所示失 竊之手機數量眾多,市價分別合計高達101 萬1,500 元、7 萬6,680 元、45萬5,900 元、83萬3,200 元,致被害人臺灣 大哥大、甲○○受有嚴重財產上損失,再斟酌被告3 人各次 犯罪所得利益及彼此分工,及被告己○○國中畢業、已婚, 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有父母及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庚○○高中肄業、未婚,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業 工、無父母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清寒;被告杜金侑國中畢 業、離婚,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業工、有父母需扶養、經濟勉 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惟被告己○○3 人均表示無力賠償,而未能與被害人臺灣 大哥大、甲○○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㈢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及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㈥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及事實欄一㈢㈤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事實欄一㈢㈤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己○○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手機35支(廠牌、型號、 手機序號、顏色及售價詳如附件一)及於事實欄一㈥所竊得
之手機30支(廠牌、型號、手機序號、顏色及售價詳如附件 四)、現金7,435 元,為被告己○○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 際發還被害人臺灣大哥大,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己○○上開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雖於偵查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手機變賣、贈送友人、與友 人互易皮包云云,然被告己○○並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 其說,尚難認所述屬實,仍應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己○○實 際竊得之犯罪所得(即附件一、四所示手機)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己○○、庚○○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手機12支(廠牌 、型號、手機序號、顏色及售價詳如附件二)及保溫瓶3 個 ,為被告己○○、庚○○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甲○○。而據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竊得之手機合計變賣4 萬多元,每人2 萬元云云(新北地檢 署106 年度偵字第10675 號卷一第3 頁、本院卷一第94頁) ;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竊得之手機合計變賣 2 萬多元,每人1 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173 頁),被告己 ○○、庚○○所述顯有歧異,且均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 為佐證,自無從查知被告己○○、庚○○實際變賣所得之金 額為何,但因共犯間就上揭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 關係,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被告己○○、庚○○於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現金9,500 元, 為被告己○○、庚○○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乙○○。被告己○○、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竊 得之9500元,一人一半等語(本院卷一第173 頁),堪認被 告己○○、庚○○各自之犯罪所得均為4,750 元,亦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己○○、庚○○上開 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己○○、杜金侑於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手機15支(廠牌 、型號、手機序號、顏色及售價詳如附件三),為被告己○ ○、杜金侑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臺灣大哥大 。而被告己○○、杜金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附件三 編號1 至6 、9 至11為己○○分得;編號7 、8 、12至15為
杜金侑分得等語一致(本院卷一第174 頁),堪認被告己○ ○、杜金侑各自之犯罪所得為手機9 支(附件三編號1 至6 、9 至11)、6 支(附件三編號7 、8 、12至15),亦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己○○、杜金侑上 開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雖 經調閱附件三編號1 至5 手機之通聯紀錄及搭配使用之門號 申登人資料後,雖通知第三人即買受人辛○○、丙○○、寅 ○○、丑○○、戊○○到案說明,並徵得前揭第三人同意, 自願將附件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手機查扣在案,惟上開第三 人均係於不知情狀況下,經開立購買證明,於合理價格範圍 內購買,並未經警以故買或收受贓物罪嫌移送,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 年8 月2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4347 23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4 頁),是尚查無證據證明 購得上開附件三編號1 至5 所示手機之第三人,係明知被告 違法行為而取得,或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是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對之宣告沒收。惟被告己○○竊得 上開附件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手機,仍為其犯罪所得,且因 無從對買受人宣告沒收,而無法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臺灣大哥 大,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己○○事實欄一㈤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 機車1 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壬○○,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份附卷可據(新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1951號卷第3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㈦扣案之鐵撬1 把,為被告己○○所有供事實欄一㈥行竊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本院卷 一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 己○○3 人用以於事實欄一㈠㈡㈣行竊之T 字型螺絲起子1 支、鐵撬1 把及金屬裁切器1 把,固為被告己○○3 人所有 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㈧至員警於106 年3 月26日查獲被告己○○時,固於被告己○ ○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吸食器1 組、SAMSUNG 手 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SAMSUNG 手機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現金7 萬5000元、球鞋1 雙、休閒鞋1 雙、牛仔褲 1 件等物(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5525 號卷第143 、14
7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SAMSUNG 手機2 支是 伊犯案前所購買,與本案無關,毒品及吸食器亦與本案無關 等語(本院卷二第190 頁、第198 頁)。而被告涉嫌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 度毒偵字第1372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易字第827 號另案審理中,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吸食器1 組為被告另案犯罪之證據,此外遍查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足證上開扣案之SAMSUNG 手機2 支、球鞋1 雙、休 閒鞋1 雙、牛仔褲1 件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相關,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現金7 萬5000元,被告己 ○○固供稱:扣案現金為伊變賣手機之贓款等語。惟被告己 ○○為警查獲前,短期間內涉多起竊盜案件,除本案外,另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88 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確定,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380號審理中,尚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現金確 係被告己○○於本案附件一至四所示竊得手機而變賣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予以就被 告己○○犯罪所得予以追徵抵償。
㈨另公訴意旨雖認買受人李思璇所交付扣案之蘋果牌iPhone7 黑色128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為告訴人臺灣 大哥大附件三編號7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失竊之 手機,惟兩支手機之IMEI碼既不相同,無證據證明買受人李 思璇所交付之蘋果牌iPhone7 黑色128G手機與本案相關,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宣告刑 │沒收 │
│ │實 │ │ │
├──┼───┼───────────┼────────────┤
│1 │事實欄│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參拾│
│ │一㈠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支(廠牌、型號、手機序│
│ │ │捌月。 │號、顏色及售價詳如附件一│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未扣案己○○、庚○○之犯│
│ │一㈡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罪所得手機拾貳支(廠牌、│
│ │ │捌月。 │型號、手機序號、顏色及售│
│ │ ├───────────┤價詳如附件二)、保溫瓶參│
│ │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拾月。 │共同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己○○共同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一㈢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宜執行沒│
│ │ │元折算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庚○○共同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宜執行沒│
│ │ │元折算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玖支│
│ │一㈣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廠牌、型號、手機序號、│
│ │ │壹年肆月。 │顏色及售價詳如附件三編號│
│ │ │ │1 至6 、9 至11 ) 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杜金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陸支│
│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廠牌、型號、手機序號、│
│ │ │壹年貳月。 │顏色及售價詳如附件三編號│
│ │ │ │7 、8 、12至15)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事實欄│己○○犯竊盜罪,累犯,│ │
│ │一㈤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6 │事實欄│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扣案之鐵撬壹把沒收。未扣│
│ │一㈥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參拾支(│
│ │ │陸月。 │廠牌、型號、手機序號、顏│
│ │ │ │色及售價詳如附件四)及現│
│ │ │ │金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伍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