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呂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19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呂湟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呂湟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受劉定翊之委託,向劉定翊 之債務人江偉儒催討欠款,邱呂湟即自104 年12月27日起至 105 年5 月13日止之期間內,陸續以代劉定翊收取欠款之名 義,向江偉儒收取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邱呂湟 、劉定翊2 人並於105 年5 月13日,議定除該60萬元中之20 萬作為邱呂湟催討債務之報酬,由邱呂湟自行保留外,其餘 40萬元則應交還予劉定翊;詎邱呂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5 年5 月13日後短期間內某日時,將其所持有、屬 劉定翊所有之上開款項40萬元均予侵占入己,挪供他用。嗣 經劉定翊多次向邱呂湟索討上開40萬元,均無結果,始發覺 上情。
二、案經劉定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邱呂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下述所有證 據方法(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呂湟固不否認前受告訴人劉定翊之委託代向債務 人江偉儒催收欠款,經其向江偉儒收得款項60萬元,雙方並 議定其中20萬元作為其催討債務之報酬,其餘40萬元應交還 予告訴人,及其確迄未將該收得之40萬元交還予告訴人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收到款項之後,將 錢都交給合夥人「東健」,但伊後來找不到「東健」,也無 法聯絡上「東健」,才沒辦法把錢交還給告訴人;伊每次向 江偉儒收到錢,都會通知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不同意將錢
放在伊處由伊保管,如果伊要侵占,根本就不必通知告訴人 有收到錢,伊從來沒有侵占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2月27日,受告訴人之委託,向告訴人之債務 人江偉儒催討欠款,嗣被告陸續以代告訴人收取欠款之名義 ,向江偉儒收取款項合計60萬元,被告與告訴人並於105 年 5 月13日,議定除該60萬元中之20萬作為被告催討債務之報 酬,由被告自行保留外,其餘40萬元應交還予告訴人,惟經 告訴人多次向被告索討上開40萬元,均無結果,被告迄未交 還該40萬元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指訴及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 至第2 頁之刑事告訴狀 、第26頁、第61頁之訊問筆錄,本院106 年8 月21日訊問筆 錄第2 至第4 頁),並有委託書1 紙(見偵查卷第4 頁)、 明通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暨回執1 份(見偵查卷第6 至第8 頁 )、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 1 份(見偵查卷第9 至第21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 承,自均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持有前開代告訴人收取、 屬告訴人所有之款項40萬元,且迄未交還予告訴人等事實, 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收到款項之後,將錢都交給合夥人「東健」 ,但伊後來找不到「東健」,也無法聯絡上「東健」,才沒 辦法把錢交還給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既稱「東健」係其 合夥人,顯然兩人間必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及熟識程度,然被 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對於「東健」本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等資料,均僅泛稱:伊都叫該合夥人「東健」,伊在板橋有 遇到「東健」的家人,他家人說「東健」人在國外,伊無法 找到「東健」來作證,伊只知道他的外號叫「東健」,不知 道他的名字,伊與「東健」之前聯繫都是透過電話或直接見 面,現在都聯絡不上他等情(見偵查卷第61頁反面之訊問筆 錄,本院106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106 年 8 月30日審判筆錄第4 頁),顯然被告根本完全不知「東健 」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聯絡方式,於此情況下,被告 如何能信任「東健」、甚者進而與之合夥經營事業?且被告 本件所稱交付予「東健」之款項,其金額高達數十萬元,並 非小額,被告復稱其交付款項予「東健」當時,並未書立任 何文件或字據(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4 頁),則被告竟能 放心將高額款項交付予身分、背景均不詳之「東健」,且未 留存任何憑據,顯然悖於常情。被告對於「東健」本人之身 分,均以前述不知真實姓名、無法聯絡等全然無從查證之詞 推諉,甚者更稱「東健」人已在國外,完全斷絕事後追查該 「東健」本人真實身分之可能性,則被告所稱「東健」之人
,是否確有其人,顯值懷疑;參以被告另稱:除了本件交給 「東健」的款項之外,伊自己也有借「東健」錢,因為後來 找不到「東健」,這些錢都沒有拿回來,但伊並沒有對「東 健」採取法律途徑來追償這些款項等情(見本院同上審判筆 錄第4 頁),顯然與遭合夥人倒債後之正常反應不符等情狀 ,堪認被告前述所辯係將收得之款項均交予合夥人「東健」 ,事後因找不到「東健」,始無法將款項交還告訴人等情節 ,均屬被告自行杜撰、虛構而來,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甚明。
㈢被告復辯稱:伊每次向江偉儒收到錢,都會通知告訴人,告 訴人也沒有不同意將錢放在伊處由伊保管,如果伊要侵占, 根本就不必通知告訴人有收到錢,伊從來沒有侵占的意思云 云;然查,本件被告係受告訴人之委託,代告訴人向債務人 江偉儒催討欠款,並依被告最終催討所得之款項總金額決定 被告可獲取之報酬,此觀諸前揭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委託書 背面約款第2 、3 點約定自明(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是 被告向債務人江偉儒催討而代收取得之款項,先暫時保管於 被告處,以待日後依收得之總金額結算、議定被告可取的之 報酬及應交還告訴人之金額,此毋寧為當然之事。又被告係 受告訴人之委託向債務人江偉儒催討欠款,被告於收得債務 人江偉儒所交付之款項後,將上情通知告訴人,此原即屬被 告應履行其受任人向委任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 況本件被告僅係代告訴人向債務人江偉儒收取欠款,實際債 權人始終均為告訴人本人,債務人江偉儒於將款項交付予代 收之被告後,亦必會將已償還該筆款項之情通知實際債權人 即告訴人,以明自身責任,此實屬極易於想見之事,且債務 人江偉儒確有將各筆款項已交予被告之事告知告訴人知悉, 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及證述明確(見偵查 卷第26頁之訊問筆錄,本院106 年8 月21日訊問筆錄第3 頁 ),是以被告縱使對於收得之款項存有不軌之意圖,亦不可 能天真至認為只要其不主動告知告訴人已收到款項,告訴人 即不會知道債務人江偉儒已交付款項之事,自無從以被告有 將收得款項之事通知告訴人,即逆向推論被告必無侵占該等 款項之意圖,其理至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持有前開代告訴人收取、屬告訴人所有之款 項40萬元,遲未交還告訴人,復虛構已將款項交付合夥人「 東健」而無法取回之不實情節以為搪塞,顯足認該筆40萬元 款項係遭被告侵占入己,挪供他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 占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罔顧其與告訴人間之信任關係,竟為一己之私,侵占為告 訴人代收取得之款項40萬元,其行為顯值非難,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及告訴人表明本件已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日 後僅就民事部分主張權利,不願再就刑事部分多所勞費等語 (見本院106 年8 月21日訊問筆錄第1 至第2 頁),兼衡被 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藉詞卸責,惟確未逃避應負賠償責 任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 分修正條文,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查被告本件侵占犯 行,其犯罪所得為40萬元,此項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 人即告訴人,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