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03號
PCDM,106,易,603,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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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媛香
      丁培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70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媛香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培源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培源自民國104 年11月10日起向傅媛香之母承租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作為店面營業使用,因積欠租金 而與傅媛香屢有紛爭,傅媛香於105 年7 月16日中午12時許 至上址,向丁培源催討欠款及詢問何時搬遷,雙方因而發生 爭吵,傅媛香丁培源即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店面 中午營業期間,不特定人均可出入見聞之時段,由傅媛香辱 罵丁培源「不要臉」、「無恥」等語,丁培源則辱罵傅媛香幹你娘」、「塞你娘」等語,各足以貶抑丁培源傅媛香 之名譽。丁培源另基於傷害犯意,持來店用餐客人所遺留之 鐮刀,揮打傅媛香頭部1 下,致傅媛香頭部受有0.1 公分之 傷口。嗣經警方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丁培源傅媛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丁培 源、傅媛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提 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丁培源傅媛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



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0、51、89至 93頁),應視為當事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 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傅媛香公然侮辱部分
訊據被告傅媛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公然侮辱之事實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49、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培源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2、41頁)、現場聽聞爭吵內容之 證人高雪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8頁),而 被告傅媛香辱罵告訴人丁培源之際,告訴人所經營之店面為 用餐時段,有工人前來用餐等情,此據現場目擊證人鄭忠泰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本院卷第84頁),足認被告傅媛香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不要臉」、「無恥」等語 均有貶抑他人不知羞恥之含義。故被告傅媛香所為上開言論 ,依一般社會觀感,已含有輕蔑、貶抑之意,足以貶低告訴 人丁培源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是以,被告傅媛香在告訴 人丁培源店面內,於不特定人均可出入見聞之店面營業時段 內,辱罵告訴人丁培源,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是 被告傅媛香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培源公然侮辱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培源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未辱 罵告訴人傅媛香,我在偵查中是說假如我有說三字經,並非 自白犯罪云云。然查,被告丁培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稱 :我是遭告訴人傅媛香罵了之後,才罵告訴人傅媛香三字經 等語(本院卷第52頁),前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媛香 於偵查中(偵卷第40頁)、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78、83頁 )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鄭忠泰於本院審理中,經表明希望 被告丁培源暫退庭後,證稱:我記得是一個夏天的中午警察 有來,我們很多工人到被告丁培源店裡吃飯,吃一吃,被告 丁培源傅媛香開始講話,我不曉得他們有什麼糾紛,但氣 氛很差,然後他們兩個就互相罵來罵去,被告丁培源、傅媛 香兩人都有罵三字經等情(本院卷第84、85頁),而證人鄭 忠泰為被告丁培源所主動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其所為證述 復與被告丁培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內容互核一致,足認 被告丁培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關於公然侮辱告訴人傅媛香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並非自白,僅係陳述假如其有 說三字經云云。然查,依被告丁培源於偵查中筆錄之記載,



其稱:「是傅媛香罵我,我說我沒有強暴她,幹嘛每次罵我 不要臉,我是講說比如我罵她(告訴人傅媛香)【幹你娘】 、【塞你娘】,傅媛香會作何感想」等語(偵卷第42頁), 由是可知其係辯稱雖有對告訴人傅媛香說出上開不雅字眼, 然係以假設性方式說出,核其所辯與常情有違,且與現場目 擊證人鄭忠泰前開證述完全相反,可認被告丁培源於本院審 理中翻異前詞,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至證人鄭忠泰於本院審理中,在請求被告丁培源暫退庭而為 上開證述後,復經本院點呼被告丁培源入庭,被告丁培源補 充詢問:「我應該當天是沒有罵傅媛香吧?」等語時,證人 鄭忠泰在檢察官異議之前,即答稱:「可能是吧,我可能是 記錯了。」(本院卷第87頁),則證人鄭忠泰固有證述不一 致之處,然查證人鄭忠泰與被告丁培源前已熟識,且證人鄭 忠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際,更係應被告丁培源要求前來本院 一同旁聽,進而於審理中出庭作證等情,此據證人鄭忠泰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本院卷第86頁),並為被告丁培源所 自陳在卷,且有本院106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49、51頁),是證人鄭忠泰於被告丁培源退 庭而後作證時,侃侃而談所見聞之公然侮辱事實,卻於被告 丁培源入庭後,隨即受被告丁培源暗示而更改證詞,足認證 人鄭忠泰其後顯因礙於人情壓力,而翻異前詞,其改稱可能 記錯了云云,並無可採,不足為有利被告丁培源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丁培源於上開時、地公然辱罵告訴人傅媛香之事 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培源傷害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培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傅媛香發生 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店內還 有其他客人,我不可能去打女生,店內鐮刀應該是工人忘記 帶走的,告訴人傅媛香後來去管理中心,我便把鐮刀收起來 ,當時我前妻高雪玲跟客人鄭忠泰都在,後來我報警,警察 來了鄭忠泰才走,如果我真的有拿鐮刀打告訴人傅媛香,怎 麼可能只有頭部一點紅腫,當天警察有看到告訴人傅媛香沒 有受傷,且做筆錄時,告訴人傅媛香頭髮整整齊齊的,診斷 證明書上傷勢應該是告訴人傅媛香自己造成的云云。 ㈡告訴人傅媛香之指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補強,應屬可信 :
⒈經查,證人傅媛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有於上開時、地遭 被告丁培源持鐮刀攻擊頭部之情事(偵卷第9 、40頁),並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去問被告丁培源何時搬遷,發生爭執 ,被告丁培源就罵我,後來拿出1 把鐮刀攻擊我頭部1 次,



就停下來,當被告丁培源拿鐮刀時,店內只剩下我、被告丁 培源之前妻在場,店內其他人都跑了,我很驚恐跑去管理中 心找保全,保全叫我報警,我回到現場報警,看到被告丁培 源手上拿著鐮刀,從側門出來到空地要藏起來等語(偵卷第 40、41、4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去店裡找被告丁 培源時,一開始有2 名客人在吃飯,我跟被告丁培源發生爭 執後,店內客人就走掉了,被告丁培源拿鐮刀向前揮,攻擊 我的頭,打到我右邊額頭上方約10公分部位,當時我有流血 ,我找完保全,回到現場等警察,看到被告丁培源在藏鐮刀 ,警察也正好到場,我會同警察去把鐮刀找出來,被告丁培 源在旁沒有解釋等語(本院卷第78至83頁),是其證述遭被 告丁培源傷害之過程,前後一致,而告訴人傅媛香右邊頭部 上方確實受有約0.1 公分之傷口,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105 年7 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偵卷第19 頁),核與告訴人傅媛香所述遭攻擊部位相符,並有鐮刀1 把之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22頁)。
⒉又證人即案發店面所在社區之保全人員曾大炎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告訴人傅媛香於當天中午跑來管理中心跟我說遭被告 丁培源用鐮刀打頭,告訴人傅媛香看起來很生氣,用手比他 頭被打的地方,我叫告訴人傅媛香去報案等語(偵卷第86頁 ),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 出所警員許健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到案發現場,告訴人 傅媛香說遭被告丁培源拿鐮刀打頭,我看到告訴人傅媛香頭 部一小塊紅腫,被告丁培源在旁面對傷害指控,沒有特別反 駁或承認等語(偵卷第80、81頁),是保全曾大炎於第一時 間接獲告訴人傅媛香求助,告訴人傅媛香即已表明遭被告丁 培源持鐮刀攻擊頭部,而到場處理之警員許健宏亦見聞告訴 人傅媛香確實受有頭部之傷害,是該2 名證人所述告訴人於 「案發後被害之反應」,以及其中證人許健宏所見聞告訴人 傅媛香受傷情形,均核與證人傅媛香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本 院審酌證人曾大炎於擔任社區保全過程中見聞上情,並無袒 護告訴人傅媛香之必要;另證人許健宏則係接獲報案而前往 執行公務,與被告丁培源間素不相識,更無何怨隙仇怨,且 渠等均為到庭具結後而為上揭證述,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曾大炎許健宏實無甘冒偽證罪責 而設詞誣攀被告丁培源之理,自應認證人曾大炎許健宏前 開偵查中具結後而所為之證詞,應值採信,適可做為告訴人 傅媛香指述之補強證據,自可排除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傷勢 為告訴人傅媛香自己造成,進而誣賴被告丁培源之可能性。 ⒊故證人傅媛香之證述,有前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自屬可信



。被告丁培源於上開時、地持鐮刀毆打告訴人傅媛香,造成 告訴人傅媛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丁培源 辯稱沒有打告訴人傅媛香,該頭部傷勢為告訴人傅媛香自己 造成云云,並無可採。
㈢有利被告丁培源事證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丁培源辯稱:如果真有以鐮刀攻擊告訴人傅媛香,其傷 勢不可能只有這樣云云。然查,被告丁培源持鐮刀攻擊告訴 人傅媛香頭部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丁培源確 有於告訴人傅媛香前往管委會後,警方尚未到場之前,將店 內鐮刀拿出店外乙情,此為被告丁培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所自陳不諱(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93頁),且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3 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是倘被告丁 培源未曾拿過鐮刀,何以於告訴人傅媛香前往求助之際,即 急於藏匿該鐮刀,故被告丁培源藏匿鐮刀之舉,恰好與告訴 人傅媛香指述被告丁培源以鐮刀為工具而為傷害之情節相符 。又觀諸鐮刀之照片(偵卷第22頁),倘持之以刀刃處用力 砍劈,受害者固然可能受傷嚴重,然實際用以攻擊,受害者 所受傷勢如何,仍應視個案攻擊方式、角度、被害人閃躲狀 況判斷。本件被告丁培源持鐮刀攻擊告訴人傅媛香1 下,告 訴人傅媛香往旁邊閃躲,被告丁培源就停下來,告訴人傅媛 香隨前往管理中心求助等情,此據證人傅媛香於偵查中證述 在卷(偵卷第40頁),是被告丁培源持鐮刀揮打告訴人傅媛 香頭部1 下,並未連續揮砍,則本件告訴人傅媛香或可能因 閃避之動作,或因被告丁培源持鐮刀揮打之角度,並未以刀 刃處攻擊或所施力道並未失控等原因,告訴人傅媛香幸而僅 受到上開頭部傷勢,則告訴人傅媛香指述遭被告丁培源攻擊 而受有前開傷勢,即難認有何重大悖離常情之處,故不能以 告訴人傅媛香所受傷口較小,而反面推論被告丁培源並未持 鐮刀攻擊告訴人傅媛香,是被告丁培源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
⒉另證人鄭忠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丁培源與告訴人傅媛 香發生爭執時,過程中我在店裡吃飯,當天也有很多師傅過 去吃飯,我沒有看到被告丁培源拿鐮刀,我要走的時候,看 到警察騎車過來云云(本院卷第85、86頁)。然查,被告丁 培源與告訴人傅媛香發生爭執後,現場店內客人均離開,被 告丁培源拿鐮刀時,店內只剩被告丁培源及其前妻、告訴人 傅媛香3 人等情,業據證人傅媛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一致(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丁培源警詢中 指摘遭告訴人傅媛香侮辱時,僅供稱現場有前妻高雪玲在房 間後方等情(偵卷第15頁),另證人高雪玲於警詢中則證稱



:當天被告丁培源與告訴人傅媛香發生爭執,我就去上廁所 等語(偵卷第18頁),是被告丁培源、證人高雪玲於警詢中 均未提及案發當時,是否還有其他客人留在店內。再者,證 人鄭忠泰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離開店裡的時候,警察 下車要走過來,我沒有看到被告丁培源把鐮刀拿去藏起來云 云(本院卷第85至87頁),然對照被告丁培源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是告訴人傅媛香跑去管委會時候,我把鐮刀收起來, 當時警察還沒來,證人鄭忠泰已經走了等語(本院卷第93頁 ),可認證人鄭忠泰自稱從頭至尾待在店內直到警方到場一 節,此不僅為被告丁培源所否認,且證人鄭忠泰若全程均在 店內,為何未目擊被告丁培源藏放鐮刀之舉,是可認證人鄭 忠泰證稱其自始均在場云云,即有瑕疵,而難以盡信。再者 ,證人鄭忠泰於本院審理中,有受被告丁培源影響,即更改 證詞之情事,已為本院論述如前,經本院於審理中進一步質 疑,本件係如何得知要前來作證,證人鄭忠泰則證稱:「( 問:被告丁培源有無說明請你來開庭的理由?)被告丁培源 是說,有一個女生誣告他拿刀傷害她,我記得我那一天有在 場。」、「(問:被告丁培源有無告訴你案發當天現場應該 是發生什麼事情?)被告丁培源說因為那一天我也在場,我 也想起來我在場,被告丁培源隱隱約約這樣講我就大概想起 來了,被告丁培源就說有人誣賴他拿鐮刀砍人,我覺得不可 能。」、「(問:被告丁培源有無告訴你那個女生說被告丁 培源拿刀砍他?)對,因為鐮刀如果砍下去絕對是傷口很大 ,我覺得不可能。」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可認被告丁培 源找上證人鄭忠泰之初,即表明是因為遭告訴人傅媛香誣告 持刀傷害,並說明證人鄭忠泰當天在場,而希望其前來作證 ,而證人鄭忠泰於作證之前,既已認為被告丁培源不可能持 刀砍人,自可認證人鄭忠泰對於當天是否全程在場?是否見 聞全部過程?主觀上已有先入為主之偏見,並有記憶遭污染 及受被告丁培源人情壓力影響等情形,是本院認證人鄭忠泰 前開關於未目擊被告丁培源有傷害告訴人傅媛香之證述,並 不可採,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丁培源雖聲請讓證人曾大炎許健宏接受測謊云云。 然本件告訴人傅媛香指述遭被告丁培源持刀傷害之事實,除 據證人傅媛香前開證述在卷外,另有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 且有證人曾大炎許健宏證述告訴人傅媛香案發後之反應及 情狀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再者,被告丁培源倘未曾持鐮刀 攻擊告訴人傅媛香,何以於告訴人傅媛香前往管委會求助時 ,搶在警方到場前,將鐮刀持往店外藏匿,顯與常情不符, 可認證人傅媛香本件證述,有上開補強及情況證據可資充分



佐證,應可採信,並無誣攀之可能性,故本院認定被告丁培 源確有上開傷害犯行,事證已明,自無再將上開2 位證人送 測謊鑑定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丁培源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及被告傅媛香公 然侮辱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丁培源所辯諒屬犯後圖卸之詞 ,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罪數:
㈠核被告傅媛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丁培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丁培源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
二、累犯:
被告丁培源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 字第56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2 年10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 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㈠被告傅媛香因不滿告訴人丁培源積欠房租且遲未搬遷,而起 爭執,進而辱罵告訴人丁培源,所為固不可取,然考量告訴 人丁培源就所承租之店面,積欠租金未繳,過程中被告傅媛 香見其經濟困難,尚有於年節時致贈紅包予告訴人丁培源, 後因告訴人丁培源持續積欠房租,並拒絕搬遷,被告傅媛香 擔任訴訟代理人,代其母起訴請求告訴人丁培源返還房屋及 給付積欠房租,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勝訴確定,此有告訴人丁 培源傳送予被告傅媛香之簡訊翻拍照片1 紙、本院105 年度 重訴字第318 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2至58、62 頁),可認告訴人丁培源理虧在先,被告傅媛香並非無故罵 人,行為時因受告訴人丁培源之刺激,一時失控罵人,所為 實有可諒解之處,且依被告傅媛香所辱罵之言詞內容及意義 ,對於告訴人丁培源人格評價之損害程度尚非重大,另考量 被告傅媛香於本案行為之前,並無犯罪科刑處罰之紀錄,素 行尚可,並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本件被告傅媛香雖未與告訴人丁培源人達成民事和解而得其



諒解。然查,被告傅媛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其雖有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 621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確定之前科紀錄,然查 該案係被告傅媛香於本案行為後之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因 房租一事糾紛,辱罵告訴人丁培源,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核閱屬實,被告傅媛香就該案已繳納罰金完畢,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5頁),是該公然侮辱案件,係於本案行為後之同一日, 因同一事由發生,被告傅媛香並非經過前案偵、審程序仍不 知悔改,而有反覆再犯之情事,本院衡量被告傅媛香於行為 時受到告訴人丁培源之刺激,因而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 坦承犯行,信被告傅媛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㈢被告丁培源積欠房租並拒絕搬遷,面對告訴人傅媛香質疑, 不思理性解決及虛心討論,竟出言辱罵告訴人傅媛香,其用 語甚為不雅,又持鐮刀傷害告訴人傅媛香頭部,所用工具及 攻擊部位,危險性較高,參酌告訴人傅媛香所受之傷勢情形 ,以及被告案發後竟又於105 年10月26日傳送內容為:「.. 妳即然要逼死我,短期內我會去瞭解怎樣死後會變利鬼,然 後吊死在這裡」之簡訊予告訴人傅媛香之犯後態度,此有該 簡訊翻拍照片1 紙在卷可證(偵卷第74頁),被告丁培源於 本案審理中亦無具體悔悟之情,另考量被告丁培源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丁培源犯傷害罪時所使用之鐮刀,為年籍不詳工人所 遺留在店內,此據證人鄭忠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 卷第85頁),並非被告丁培源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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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