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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198號
TPDV,91,重訴,198,200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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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複代理人  鍾元珧律師
  複代理人  何淑媛律師
  被   告 聯教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玖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玖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委由原告就九十學年度上學期國民中學 教科用書進行配送事宜,雙方並簽訂九十學年度上學期國民中學教科用書配送 工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自甲方(即被告)交 付本約書籍(含教科書、教師手冊、盤點書)時起至乙方(即原告)完成分類 、清點數量、裝箱、倉儲存放、配送及繳回簽收單止,每冊新台幣0.77元 (含稅)。」此運費計價約定每冊0.77元,其中0.15元為倉租費用; 0.62元為運送費用,原告以上開計價方式,以被告所交付書籍一千六百四 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七冊,計算得請領之倉租費用為二百四十四萬四千八百三 十一元;而就原告實際配送書籍一千五百八十八萬七千零九十五冊,計算得請 領之運送費用為九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依約總計運費應為一千二百 二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元。查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合約之書籍配送事宜,並於 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檢附各學校簽收單向被告請款,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甲 乙雙方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完成七月份運費之結算,於九月十日完成八月份運費 之結算,於九月三十日完成退補書運費之結算,由乙方於九月三十日檢附各學 校簽收單為憑證向甲方完成請款手續,其運費總額由甲方簽發票載發票日九十 年十月三十日之支票予乙方作為給付運費。」被告本應簽發票載發票日為九十 年十月三十日之支票予原告,作為系爭運費之支付,然被告僅於九十年八月間 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其後屢經催討均不獲付款,其尚積欠運費一千一百零 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元,並應負擔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於系爭教科書配送期間,曾商請原告代其支付 台灣書局舊書整理費三萬三千六百元、專車費用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及推高 機費用三萬三千八百一十元等筆款項,總計原告代被告墊付一十萬一千五百三 十五元,被告亦應償還之。
(二)對被告抗辯後之陳述:
被告未依進度管制表交付書籍,系爭合約書籍運送遲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自不應由原告負其責任:
1、按「雙方應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確認印製發行進度管制表所擬定之進度,如  有修正必要,甲方(即被告)應於三日內提出新修正之管制表,並自八月三日  起確實依進度所訂日期交付該類教科書予乙方(即原告)配送,如有未依進度  管制表交付該類書籍逾三日以上者,乙方就該類書籍之運送即免除遲延責任。  」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九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之「進度管制表」,即係原告  所提之「九十學年度上學期國中教科書印製時程表」(下稱印製時程表),並 非被告所提之「九十學年度教科書上學期進度管制表」(下稱進度管制表), 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被告從未向原告提出該進度管制表件,並經證人乙 ○○證述在卷,足證印製時程表方為兩造約定之進度管制表。 2、因被告係首次向國立編譯館承包教科書印製發行,業務並不熟悉,導致書籍之 印製遲誤,致無法如期交付各類教科書予原告配送,此有被告委託印刷廠之送 貨單可稽,並經負責系爭合約書籍倉儲之創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到 庭證明屬實。另因被告與部分國民中學學校間書籍訂購合約生有糾紛,故被告 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交付原告「契約書合格可配送書名冊」其上記載:「縣、 市政府補助之縣市暫不配送,待通知後再行配送。縣、市政府補助之縣市為: 台中縣、苗栗縣、台東縣、桃園縣、新竹縣、嘉義縣、基隆市。」為此,原告   乃明確答覆被告表示「因學校合約迄未完成,且尚有基隆市...無法進行運   作,以致配送無法全面性連貫,恐造成貨件配送遲延,原告將不負配送延遲責   任,但原告還是會盡力於八月二十五日前完成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教科書籍配   示,原告自不負配送遲延之責。
 3、依系爭合約第二條之約定,書籍之整理、清點、打包等處理,係由被告之裝訂   廠負責,縱有錯誤情事,亦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而與原告無涉,原告僅負責清   點捆數,並將書籍裝入被告所提供之紙箱。本件配送瑕疵之發生,除因被告於  書籍印刷上即有重大遲誤外,且因被告委任之裝訂廠之作業疏失,每捆數量竟 包捆錯誤,復為節省成本,使用舊教科書封面放置其上,而未載明書籍之正確  名稱與書號,致造成錯誤,然原告依約僅負清點及確認總捆數及總箱數,故實 際送至學校之書籍數量容有誤差,亦不可歸責於原告。再者,被告依約應提供   包裝之紙箱,惟被告所提供之裝箱材料規格不對,且數量亦有不足,致使原告   後期配送之書籍,無法完全以紙箱包裝,經原告與被告聯繫,被告公司經理即   未堅持以紙箱包裝,有其自承「我才說那看學校是否能夠接受,如果能的話,  就不裝箱」等語足稽。據上,系爭合約書籍因被告之裝訂廠包裝錯誤,導致原 告依其包裝外觀配送時,發生數量上之錯誤;且因被告未提供適當之紙箱,致   使原告無法完全將系爭合約書籍以紙箱包裝配送,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自不得將因此所造成之損害歸咎於原告。
 4、被告一再變更訂單數量,導致送貨數量無法確認,亦係造成配送數量與訂購數   量不符之原因。查被告一再變更訂單數量,導致送貨數量無法確認,亦係造成   配送數量與訂購數量不符之原因,此亦經證人乙○○證述無訛。因此,原告方   於八月間,收回被告上網之權利。證人戊○○亦證稱「我們上網時,如果是『   訂單處理中』的,我們可以進去修改,如果是『配送中』的,我們就進不去,   但在八月份的第一個禮拜原告就把修改的權利收回,我們就無法上去修改」等   語,即可徵之。是系爭合約書籍配送數量上之錯誤,亦顯非可歸責於原告。 5、綜上所述,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合約書籍之配送及運費請領之程序,系爭書   「九十學年度上學期國中教科書印製時程表」交付各類教科書予原告所致,依   約免除原告運送遲延責任,被告主張就原告不完全給付及運送遲延之損害賠償   債權與原告主張之運費及代墊款債權相抵銷云云,顯屬無據。三、證據:提出九十學年度上學期國民中學教科用書配送工作合約書、律師函、請款 總表、九十學年度上學期國中教科書印製時程表、印刷廠之送貨單、聯教圖書- 教科書訂購總數&入庫總進度表、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三日函、電  子郵件二封(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甲○○。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證四之印製時程表僅係被告在與原告簽訂配送工作合約書前(發包前)發給 所有協力廠商之印製發行計劃說明書,編製日期在兩造訂約前,用意在令所有 協力廠商明瞭九十學年度國民中學教科用書印製發行之流程,供協力廠商討論 互相分工配合之用,並非兩造合約書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印製發行進度管制 表」,且由被告未依原證四所載時程交付書籍時,原告竟從未來文催告督促被 告應依該表格所載之進度交付書籍,顯不符常情至極,益徵其非合約書第三條  第四款所指之進度表。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印製發行進度管制表共計三份,歷 經二次修正,第一份係在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兩造締約後之第二日即九十年六月 十九日提出予原告;第二份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提出予原告,進度稍有超前 ;第三份為被告在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依兩造合約書第三條第九款提出予原告 ,係兩造最終確認之印製發行進度管制表,是原告如欲主張依該條免負遲延責 任,當以被告交付書籍逾第三份印製發行進度管制表三日以上,始得主張免責 。
(二)原告確有配送遲延之情事,且應由原告負遲延責任: 1、以原證七第九所台北市私立延平國中(編號三三一三○一)為例,其為契約書 合格可配送書名冊之學校,未在被告通知暫緩配送縣市之內,惟原告並未依約 按時配送,且多回未與該校確認所送書籍數量,致實際配送情形不明,殆延至 九十年九月十日始完成配送,有該校補書通知單及該校逾期罰款通知函可證, 足證原告有運送遲延之情事。




2、另被告通知暫緩配送書籍即原證七所載縣、市政府補助書款之七個縣市(即台 中縣、苗栗縣、台東縣、桃園縣、新竹縣、嘉義縣、基隆市等縣市),被告固 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通知暫緩配送,惟被告嗣後已解除暫緩配送之限制,原 告並自七月二十一日起進行上開縣市學校之配送,此有原告於解除限制後,配 全力於八月二十五日前完成配送,顯見被告嗣後已解除暫緩配送之限制,原告 仍應按時配送書籍。
3、另查因原告就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國中一、二、三年級教科用書配送遲延,經 訴外人國立編譯館發函請求各市、縣(市)政府教育局調查,並有各校完成調 查後寄回予國立編譯館之調查表可證,國立編譯館據此計算之逾期配送遲延罰 款高達新台幣九仟一佰七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有該館(九一)國版字第 一四六六號函可憑,足證原告確有配送遲延之情事,並對被告造成無法彌補之 嚴重損害,此均應由原告負遲延責任,要屬無疑。 4、復查,由證人三民國中童丁○老師到庭證稱:「(問)原告送達到學校的書籍 ,有無遭到雨淋?書籍的數量與訂購數量是否相符?有無未撿妥就裝箱的情形 ?(答)有此情形,簽收單上有寫,庭呈八月三十一日簽收單附卷及教科書送 貨與點收對照表一份,有一些書是零的,只是用牛皮紙包起來沒有裝箱。」等 語,併參證人庭呈附卷之該校教科書送貨與點收對照表之說明,益證原告在一 開始承攬本運送契約時,即未依債之本旨善為理書、撿書,且早在八月二十三 日前即發生紙箱包裝上所記的科目、數量與裡面實際的情形不符合之混亂情事 ,致使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一日接受後,根本無法清點,只能儘快補印書籍,避 免擔誤學子課業。
5、再查,證人即花蓮縣立美侖國中承辦人員劉忠禹於國立編譯館向被告求償之九 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一號案件中到庭證稱之證詞,可證原告確實一開始承 攬運送時即未妥為理書、撿書。又參諸新竹縣立仁愛國中及桃園縣立壽山國中 於前述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一號案件回覆本院之回函,足證原告早在八 月十八日之書籍運送,即出現大批科目有溢送、短送及科目混淆(即實際裝箱 科目與外箱標示科目不符)等嚴重瑕疵。
(三)原告有配送不完全、配送遲延、重複配送、配送數量不詳之不完全給付,甚有 加害給付之情事,被告自得主張與原告請求給付之運費相抵銷: 1、原告交付之各校配送簽收單不齊,且始終無法明確交待各所學校之配送情形、 配送數量,在原告依續就各校配送後,被告時時收到各校傳真未收到書籍、書 告數度詢以原告實際送書情形,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交待,亦不交付完整之各校 配送簽收單,被告因顧慮學校開學在即,只能大量補印書籍,以防擔誤各校教 學進度。又因原告配送前未就書籍數量為正確之清點統計,致有對多所學校配 數,足證原告重複配送之情事嚴重。足見原告實際配送情形混亂,時常發生重 大瑕疵。另從原告交付之簽收單,竟發現多紙簽收單上,同一所學校負責點收 之老師,竟有不同筆跡之簽名,益見原告確有偽造、變造簽收單之舉。 2、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及運送遲延,致被告增加支出之成本初步估計已高達新台 幣二仟零八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計其項目有下列數項:  ⑴加印書籍費用部分-一千六百七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



  ⑵加請人力支援被告清點、裝箱部分-一百零六萬八千零六十一元。   ⑶另租倉儲及移倉費用-八十四萬二千九百零七元。  ⑷被告自行配送部分-一百零二萬七千四百廿七元。  ⑸紙箱費之損失-一百一十八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被告提供紙箱,原告竟未   依約裝箱使用。
3、因原告之配送遲延,致被告受各校請求給付逾期交書之違約金高達新台幣二 億六仟一佰一十五萬五千零八元。
4、國立編譯館請求給付逾期交書之違約金計新台幣九仟一佰七十一萬七千七百 七十七元。
5、被告少收書款之損失因原告配送情形不明,致被告受各校百般責難,四處奔 波補救,致使給付之書量與實際所收書款不符,經以學校訂購數減去被告實 收書款數,被告受有少收書款約一千四百六十八萬之損失。 6、綜前所陳,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致令被告增加成本之支出、受各校及國立 編譯館請求約金及罰款、少收書款之損失高逾數億元,被告自得主張與原告 請求給付之運費相抵銷,並擬在適當時機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四)原告並未完成請領運費之程序:
  按依兩造配送工作合約書第六條約定,甲乙雙方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完成七月份 運費之結算,於九月十日完成八月份運費之結算,於九月三十日完成退補書運 費之結算,由乙方(即原告)於九月三十日檢附各學校簽收單為憑證向甲方完 成請款手續....惟原告始終未遵期結算,原證三之請款總表為原告片面所 製作,其上並無被告人員簽收確認之記載,且原告始終未交付所有簽收單正本 及原證三上所載之全數簽收單供被告與各校核對,被告就原證三請款總表形式 及內容之真正均予否認,自難以原告片面宣稱送了多少書籍,即認被告有給付 運費之義務。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證稱檢附向被告請款之統一發票 為第三人新盛快遞有限公司所簽發,惟被告與該第三人新盛快遞並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不符雙方約定之請領程序。是原告並未完成請領運費之程序。(五)被告已依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兩造確認之印製發行進度管制表所定時程交付書   書籍之倉庫太小,無法儲放被告交付之所有書量,無法確實盤點、整書,一再   延誤進度,甚有任令書籍在倉庫外風吹雨淋之情事發生,更遑論清點裝箱,此  由原告在運送過程中,從未來文反應書籍遲交之情事,可資為證。又證人乙○ ○之立場偏頗,且其所述亦多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因原告暨其協助履行之 輔助人,均怠於檢視書籍,即遽以包於捆書外作為保護之用之廢紙張,為渠等 撿書之依據,致使書籍配送發生嚴重瑕疵。據上所述,顯見原告有配送不完全 、配送遲延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請求就所受損害範圍與原告請求給付之  運費相抵銷。
三、證據:提出三民國中教科書簽收單、國立編譯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0)國版 字第三二一一號函、全國二六三所小學調查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 訴字第二二五一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新竹縣立仁愛國中函覆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一號案之公文暨切結聲明書、桃園縣 立壽山國中函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一號案件之公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一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 筆錄、新竹縣立仁愛國中函覆 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一號案之公文暨  切結聲明書、桃園縣立壽山國中函覆 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一號案件  之公文(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呂芳緒游佩融、楊永棋、童丁○ 、朱子慶、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委由原告就九十學年度上學期國民中學教科 用書進行配送事宜,雙方並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之書籍配送事宜 ,並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向被告請款,被告依約本應簽發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十 月三十日之支票以為系爭運費之支付,然被告僅於九十年八月間給付原告一百二 十萬元,尚積欠運費一千一百零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給付。又被告於系爭教科書配送期間,曾商 請原告代其支付舊書整理費、專車費用及推高機費用等筆款項,總計代墊付一十 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被告亦未清償,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又 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書籍運送遲延,然被告未依進度管制表交付書籍,是系爭合 約書籍運送遲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系爭合約第四第九款規定,原告 亦免除運送遲延之責任。
  被告則以:原告有配送不完全、配送遲延之不完全給付,甚有加害給付之情事, 且系爭合約書籍運送遲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被告請求就所受損害範 圍與原告請求給付之運費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委由原告就九十學年度上學期國民中學教 科用書進行配送事宜,雙方並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就被告交 付之書籍一千六百四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七冊,計算得請領之倉租費用為二百四 十四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而就原告實際配送書籍一千五百八十八萬七千零九十 五冊,計算得請領之運送費用為九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運費共計為一 千二百二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元。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之書籍配送事宜,並於九 十年九月十八日檢附各學校簽收單向被告請款,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本 應簽發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之支票予原告作為系爭運費之支付,然被 告僅於九十年八月間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尚積欠運費一千一百零九萬四千八 百三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給付。 又被告於系爭教科書配送期間,曾商請原告代其支付台灣書局舊書整理費三萬三 千六百元、專車費用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及推高機費用三萬三千八百一十元等 筆款項,總計原告代被告墊付一十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被告亦尚未清償等情, 業據其提出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為真正。惟原 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前開運費及代墊款項,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三、經查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合約書籍運送發生遲延之事實,惟主張係被告未依進度管 制表交付書籍,故系爭合約書籍運送遲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語,並提 出系爭合約書、律師函、請款總表、九十學年度上學期國中教科書印製時程表等 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運送遲延,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九款所指之「印製發行進度管制表」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本件運送遲延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進度管制表交付書籍予原告,故 造成系爭合約書籍運送遲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等情 ,業據其提出印製時程表及被告之印刷廠之送貨單、聯教圖書-教科書訂購總  數&入庫總進度表、契約書合格可配送名冊、電子郵件三封(見本院卷一第五 十五頁至第第二四四頁、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九頁、第六0九頁、本院卷二第 一九二頁、第一九三頁))等件為證。由前開印製時程表與印刷廠之送貨單及 聯教圖書-教科書訂購總數&入庫總進度表、契約書合格可配送名冊上載之印 刷、送貨、入庫之進度時間互核以觀,參之證人乙○○到場證稱「原告與被告 簽約到履約以來,就是以原證四(即本院卷一第五十五頁、五十五六頁之印製 時程表)為時程表,中間沒有再重新訂立其他的時程表」等語(見本院卷二九 十一年十月七日辯論筆錄第三頁),佐之證人即負責系爭合約書籍倉儲之創新 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亦到場證稱「因為有約定書進來後要我們負責裝 箱,但我找了人手後,書籍卻沒有如期進來,且紙箱規格也不對,我有跟聯新 反應,所以又重新定製送給我們,但是時間上已經來不及出貨,該來的書也沒 有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十五頁),與三封電子郵件上載之時間(六月二 十二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二十一日)、內容(催促書籍交付落後遲延、反應 紙箱規格暨問題業已改善等),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印製時程表 上載之時間完成印刷、裝訂,並依「裝訂結束」欄內所訂日期,交付各類教科 書予原告配送至各學校使用,而被告因故導致其書籍之印製遲誤,無法如期交   付各類教科書予原告配送等情,應屬非虛,信屬可取。(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之印製時程表僅係被告在與原告簽訂配送工作合約書前( 發包前)發給所有協力廠商之印製發行計劃說明書,目的在令所有協力廠商明   瞭書籍印製發行之流程,並非在訂約後制訂,可見並非兩造合約書第三條第四   款所稱之印製發行進度管制表,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印製發行進度管制表共計   三份,歷經二次修正,被證三之進度表方為兩造最後確認之發行進度管制表, 惟為原告否認。經查:
 1、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㈨款所載「雙方應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確認印製發行進   度管制表所擬定之進度,如有修正必要,甲方(即被告)應於三日內提出新修   正之管制表,並自八月三日起確實依進度所訂日期交付該類教科書予乙方(即  原告)配送,如有未依進度管制表交付該類書籍逾三日以上者,乙方就該類書 應在兩造正式締約前提出,以供兩造確認整個流程無礙,且條文文義明確,係 指倘有修正必要者,始需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後,再行提出新修正之管制 表,否則,如無修正必要,自無庸再另行提出新的時程表,而仍依兩造原訂之 進度表履行即可。然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原先訂立交付原告之時程表有何 必需修正之必要,及如何修正再行交付原告之過程,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印 製時程表係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前被告訂立,並非兩造最後確認之發行進度 管制表,自無可取。
2、證人乙○○到場證稱:「(提示被證一、二、三進度管制表)本件從一開始簽  約我就參與,爾後的履約、請款、中途的執行,我是代表原告公司的窗口,因 為被告公司要求單一窗口,所以都由我負責出面處理,我從未見過這些進度管



制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頁)。參之證人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即針對被告遲延交貨之情形以電子郵件報告並表示催告之意(見本卷一第六0   九頁),其上即明確記載數項科目書籍之原訂交貨日及遲延情形,核與原告提  出之時程表記載之時程相吻合,足證原告提出之時程表確係前開條款所指之進 度管制表。
 3、被告雖辯以其嗣後另行提出之進度管制表方為兩造最後合意之進度管制表,惟   觀之被告所提進度管制表上記載之日期,核與前開聯教圖書-教科書訂購總數   &入庫總進度表、契約書合格可配送名冊上載之印刷、送貨、入庫之進度時間   及原告催書之電子郵件內容提及之交書時間不符,與被告委任印刷廠之送貨單  上載之日期互為比對,亦有矛盾,茲舉例如下:  ①送貨單選修英語㈤上之送貨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見本卷一第五十八頁)  ,惟被告所提管制表上編號34之選修英語㈤之裝訂日期,卻為九十年八月十 六日(見本卷一第三0二頁)。
 ②送貨單理化㈠之送貨單上之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六日(見本卷一第八十四頁),  而被告所提管制表上之編號十一理化㈠之裝訂完成日卻為九十年七月七日(見 本卷一第三0二頁)。
  參以中學暑期輔導課程多在七月初即開始進行,主要科目(國文、英語、數學  )之先修亦為各校暑期進修之重點,此乃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所云進度管制表 (見本院卷一第三0二頁)上之日期表,例如數學三(編號10)之開始印刷 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裝訂完成日已為八月十八日;國文五(編號35) 之開始印刷日期為八月一日,裝訂完成日已為八月十四日;英語五(編號39 )之開始印刷日期為七月二十五日,裝訂完成日已為八月六日,卻一律訂在八 月三日開始配發,同月二十五日完成配發等等,顯然不及提供書籍予中學暑期 先修課程使用,衡情應不可能係被告預定暨兩造約定之進度表。 4、又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書籍印刷裝訂廠商呂芳緒到場證稱,其係用被證三之 進度管制表(見本院卷二第三0頁),惟其所為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伊所使 用之表格為何,並不足據以證明兩造間約定使用之進度表及被告交付予原告使 用之進度表為何,自無以證明被告所云屬實。況且,被告既云原告提出之時程 表係發給所有協力廠商之印製發行計劃說明書,何以身為被告書籍印刷裝訂廠 商之證人呂芳緒卻表示「好像沒有看過原證四」云云(見本院卷二前揭頁), 是證人呂芳緒之證詞前後顯有矛盾,洵無足取。 5、被告復以其未依原證四之時程表所載時程交付書籍時,原告竟從未來文催告督 促被告應依該表格所載之進度交付書籍,顯不符常情云云。然依系爭合約第四 條第㈨款所載文義,被告遲延交付書籍者,遲延之責任本不在原告,原告亦不 負有何催告督促之責,況且原告並非未為催促出書,此有前述之電子郵件可考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以證明原證四之時程表並非合約書第三條第四款所   稱之印製發行進度管制表。
6、綜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九十學年度上學期國中教科書印製時程表」(即 原證三)所載「裝訂結束」欄內所訂日期交付各類教科書予原告配送,信屬可 取。被告辯稱應依被證三之發行進度管制表為據,即不足取。準此,系爭合約



   書籍之配送縱有遲延,亦係因被告未依進度管制表交付各類書籍逾三日以上,   即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照前揭系爭合約第四條第㈨款之規定,即免  除原告就各類書籍運送之遲延責任。
(三)被告雖辯以原告確有配送遲延且應由原告負遲延責任之情事。惟查,由於被告 與部分國民中學學校間書籍訂購合約生有糾紛,故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交 付原告「契約書合格可配送書名冊」(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九頁) ,其上記載:「縣、市政府補助之縣市暫不配送,待通知後再行配送。縣、市 政府補助之縣市為:台中縣、苗栗縣、台東縣、桃園縣、新竹縣、嘉義縣、基   隆市。」為此,原告明確答覆被告表示「因學校合約迄未完成,且尚有基隆市   、...無法進行運作,以致配送無法全面性連貫,恐造成貨件配送遲延,原   告將不負配送延遲責任,...」等語,此為被告是承在卷,足見原告未依期  配送上揭七個縣市之學校,亦係基於被告之指示,原告自不負配送遲延之責。  被告雖云其嗣後業已解除暫緩配送之限制,原告並自七月二十一日起進行上開 縣市學校之配送,並於七月二十四日來函承諾全力於八月二十五日前完成配送 ,並提出原告嗣後配送書籍至上開各該縣市學校之簽收單及函件一紙為證。惟 查前開簽收單及函件(見本院卷一第四六0頁、第四六八頁),僅能證明被告 確實有遲延之事故,而原告則表明其雖無庸負遲延配送之責任,然仍會盡全力 協助履約之事實,並無以證明被告是否嗣後有無解除暫緩配送之限制,而原告 仍未按時配送書籍之情。被告又辯以契約書合格可配送名冊上第九所台北市私 立延平國中(編號三三一三○一),未在被告通知暫緩配送縣市之內,惟原告  並未依約按時配送,且多回未與該校確認所送書籍數量,致實際配送情形不明 ,殆延至九十年九月十日始完成配送,復提出該校補書通知單及逾期罰款通知 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三三一頁)。然查,此僅能證明原告係有運送遲延之情 事,卻不足據以證明原告遲延運送之原因即係可歸責於原告。至於被告所提之   訴外人國立編譯館發函請求各市、縣(市)政府教育局調查及各校完成調查後  之調查表與國立編譯館(九一)國版字第一四六六號函(參附卷外之被證二十 二、二十三及本院卷一第五八一頁),亦僅能證明國立編譯館據前開調查表計 算逾期配送遲延罰款為九仟一佰七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然此仍不能據以 證明原告配送遲延之原因即係有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執此遽謂原告應負遲延  責任,自無足憑取。
(四)另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三民國中童丁○老師亦僅能證明原告配送書籍的數量 與訂購數量不符及有些書只是用牛皮紙包起來沒有裝箱(見本院卷二第八十四 頁),及證人庭呈附卷之該校教科書送貨與點收對照表第3項說明謂:「八月 二十三日前:第一次收貨,就知簽收單上出貨資料有問題,雖用紙箱包裝但包 裝上所記的科目、數量與裡面實際的情形不符合。書量不夠,催書。八月二十 三日:第二次收貨,簽收單上出貨資料仍有問題,雖用紙箱包裝但包裝上所記 的科目、數量與裡面實際的情形不符合。書量不夠,催書。電話聯絡八月二十 五(星期六),黃牛。八月二十八日:第三次收貨,簽收單上出貨資料仍有問 題,大部分用紙(白紙或牛皮紙)包裝但包裝上所記的科目、數量與裡面實際 的情形不符合。書量不夠,催書。八月二十九日:快要開學,全面清點,缺多



書如附件。八月三十一日:第四次收書,簽收單上出貨資料不符的問題大致改 善,但有此書泡水,有些書散裝,....書大多補齊,清點,缺多書如附件 。九月十、十三、十九日:催好久,終於於九月十九日補齊,收書過程仍有小 失誤,且多送好多書在下學期才退完。」及第4項載述:「每次送貨司機將送 來的書搬到我們指定的地點,但他沒有確認清點就急著離開,所以我們只能清 點包數,且送貨時間難抓摸。」(見本院卷一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八頁)等語 。惟查證人童丁○之證詞及其所提之簽收單只能證明運送書籍數量與訂購數量 確有不符,然卻未能明造成運送書籍數量與訂購數量不符之原因,是否即係可 歸責於原告而非因被告印送遲誤所致。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善為 理書書,而應負運送遲延之責,亦無可取。
(五)況,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二、本約書籍之交付及裝箱㈠甲方之裝訂廠應完 成本約書籍之打包成捆,及清點每捆書籍之冊數及載明每捆書籍之種類及冊數  於外部,並負責運送至乙方之存放總倉即...,每捆書籍冊數由甲方裝訂廠 負責清點及確認。㈡乙方於甲方裝訂廠送達本約書籍於乙方總倉時應即清點捆 數,並依每捆所載數量於三聯單上簽認確定送達書籍之數量,並應即進行完成 裝箱工作,裝箱材料由甲方提供。㈢乙方應負責總捆數及總箱數之清點及確認 ,如有拆箱或拆捆之必要時,其不足一箱或一捆之餘數部分,由乙方負責清點 數量,並依甲方指示之方式完成包裝,包裝材料由甲方提供。㈣教師手冊部分 由甲方裝訂廠負責清點數量及打包後交付予乙方進行配送,如有拆裝必要,由 乙方負責拆裝部分之清點數量及包裝。」準此,系爭合約書籍之打包成捆,及 清點每捆書籍之冊數、載明每捆書籍之種類及冊數於外部等事項,應由被告之 裝訂廠負責處理,裝箱材料亦應由被告提供,原告僅負責清點捆數,並將書籍 裝入被告所提供之紙箱,應無疑義。故證人童丁○雖證稱書籍部分有散裝而未 裝箱,並有包裝上記載科目、數量與實際不符之情形,惟由上揭合約條款所示 ,書籍之打包成捆,及清點每捆書籍之冊數、載明每捆書籍之種類及冊數於外 部等事項,既均應由被告之裝訂廠負責處理,原告僅負責清點捆數,並將書籍 裝入被告所提供之紙箱,而本件因被告委任之裝訂廠作業疏失,每捆數量包捆 錯誤,且未載明書籍之正確名稱與書號,亦經證人甲○○到場證明「例如一捆 二十五本的國文課本最上面放的紙張並不是標示國文,所以會造成在撿書時發 生錯誤」屬實(見本院卷二第八六頁),另證人乙○○亦證稱「包材上面書名   與書號印刷錯誤,還有裝訂的數量也有錯誤,裝訂的包裝也沒有標示,而且是   用幾年前的教科書封面放置其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一頁)   。易言之,系爭書籍之整理、清點、打包等處理,依約既係由被告之裝訂廠負  責(原告依約僅負清點及確認總捆數及總箱數),是於此過程中縱發生錯誤情 事,導致實際送至學校之書籍數量或項目有誤差,自亦不可歸責於原告。再者   ,依據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提供包裝之紙箱,惟被告所提供之裝箱材料,因   不知新版教科書改為釘裝,初期均以舊版膠裝書尺寸訂做紙箱規格,致每個紙  箱高度必須調整五公分,於裝箱上造成困難乙節,亦經證人甲○○證述無訛( 見前揭筆錄),況被告提供之紙箱亦有不足,原告當時即發函告知被告,有原 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之函件(見本院卷二第一七六頁)可參,是原告主張系爭



合約書籍因被告之裝訂廠包裝錯誤,導致原告依其包裝外觀配送時,發生數量   上之錯誤,且因被告未提供適當之紙箱,致使原告無法完全將系爭合約書籍以   紙箱包裝配送,均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應為可取。職是,自不得將因此所造   成之損害歸咎於原告。至於證人楊永棋、呂芳緒游佩融、朱子慶、戊○○到 場所為之證詞,亦僅能明原告有更換倉儲或運書發生遲延等情,然造成遲延之 原因究竟為何,並未能證明,是前開人之證詞亦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六)至被告辯稱原告有重複配送、配送數量不詳之不完全給付等情,固為原告是承 在卷,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一再變更訂單數量,導致送貨數量無法確認,始致 成成配送數量與訂購數量不符之原因。經查兩造訂約時就系爭運送書籍之數量 並未確定,亦非不得更改,僅只約定要在配送前通知原告,只要在原告配送前 被告都可調整數量,且原告亦需依之配合調整,並一再反映會造成遲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之函件(見本院卷二第一七六頁 )一紙可佐,是原告果有重複配送、配送數量不詳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是否 仍可歸責於原告,自有可議。且證人乙○○亦證稱「....被告公司無法確 定學校的訂書數量,...另外他們的訂書單號跟印刷書號不一致,也就是說 同一種類的書,有兩種不同的代碼,所以造成數量發生錯誤,...訂書單雖 有將學生用書與教師用書分為二個欄位,但是學校並不清楚此種做法,因為以 往都是將兩種合在一起計算,故造成學生訂購書籍之數量有誤,導致被告一直 跟原告更改配送的數量,甚至已配送的都要重新更改...」、「...被證 十第六頁部分只要有重複的部分都是被告公司人員上網去修訂的,因為被告公 司在七月底網路系統已經齊全,所以從那時候起,只要有修改的動作,都是由 被告公司去做的,因此會造成有重複的情形。因為原告建檔的時候,只要已配 現象,而且由原告的電腦最高權限看出,增訂的動作,皆為提供給被告的密碼 所增訂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綦詳。核與證人戊○○ 證稱「我們上網時,如果是『訂單處理中』的,我們可以進去修改,如果是『   配送中』的,我們就進不去,但在八月份的第一個禮拜原告就把修改的權利收   回,我們就無法上去修改」等語,及前開函件所載時間(八月三日)亦相吻合  ,是原告主張其於八月間始收回被告上網更改之權利,應屬可取。準此,系爭 合約書籍配送數量發生之錯誤,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七)被告又舉其於另案(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一號)中遭國立編譯館求償事 件中之證人即花蓮縣立美侖國中承辦人員劉忠禹所為之證詞及桃園縣立壽山國 中於該案中之覆函等件(見本院卷二第一五0頁至第一六二頁)為證。然觀之 證人劉忠禹於該案中之證詞略以:「‥‥八月二十三日簽收配送簽收單是我簽 收的,當時貨運公司急著要走,所以當時只有點箱數,沒有點本數,要到開學  前才會一箱箱的打開來清點,清點結果與配送簽收單上所載有些不符,其中有 一箱子,外標明「理化實驗本」,但裡面實際上裝的是其他科目的散裝本.. .(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三頁背面至第一五四頁);桃園縣立壽山國中於該案中 之回函說明欄第二項第㈣點稱:「....有關「教科書配發情形調查表」所 載,....而與「配送簽收單」所載不符,其原日為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及八 月二十七日之「配送簽收單」均以「外箱標示科目」為點收數量登載,惟經本



校於八月二十八日拆箱整理後發現,其中部分送達數量及科目內容有謬誤情形 ,例如科目有溢送、短送及科目混淆(即實際裝箱科目與外箱標示科目不符) 等情況,以致本校無法順利整理之困擾.....」(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一頁 至第一六二頁),亦均係證明原告運送之書籍發生溢送、短送及科目混淆(即 實際裝箱科目與外箱標示科目不符)之瑕疵。惟查被告於另案中所提之前開證 據,並不能據以證明原告就發生瑕疵錯誤之原因有可歸責之事由,況如前所述 ,依系爭合約第二條之約定系爭書籍之整理、清點、打包等處理,既應由被告   之裝訂廠負責,是於此過程中發生錯誤情事,導致實際送至學校之書籍數量或   項目有誤差,仍無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就此配送不完全、配送遲   延、重複配送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負責,即屬無據。(八)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遲延配送全國國中教科用書,致使系爭配送合約之目 的未能達成,原告不得請求運費之給付,或主張與損害賠償相抵銷云云,委無 足採。
四、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約定,甲乙雙方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完成七月份運費之結算, 於九月十日完成八月份運費之結算,於九月三十日完成退補書運費之結算,由乙 方(即原告)於九月三十日檢附各學校簽收單為憑證向甲方完成請款手續,其運 費總額由甲方簽發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之支票予乙方作為給付運費。」 本件原告既已依完成運送書籍事宜,並遵期結算,依約請款,業經原告提出請款 總表一件(見本院卷一第二十頁)為證,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 卷二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第四十六頁),復有證人乙○○提出之統一發票一紙( 見本院卷二第十五頁)可參,應可信實。被告雖抗辯請款總表為原告片面所製作 ,其上並無被告人員簽收確認之記載,及原告未交付所有簽收單正本供被告與各 校核對,故原告並未完成請領運費之程序云云。惟查兩造並未約定彼此間往來之 文書表件需經對方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二第一八六頁),而依前開規定,原告亦 僅需於九月三十日檢附各學校簽收單為憑證,即屬向被告完成請款手續,條文並  未約定各簽收單尚需經被告與各校核對,始屬完成請款手續,是被告辯稱原告尚  未完成請款手續,即無足取。又被告辯稱證人乙○○檢附向被告請款之統一發票 為第三人新盛快遞有限公司所簽發,惟被告與該第三人新盛快遞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不符雙方約定之請領程序云云。然查,原告於九月十日向被告請領八月  份帳款,嗣於九月底再檢附全國學校的簽收單,共向被告請款二次,並開立二張 發票,第一張是開立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張是開立新盛快遞有限公司, 而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均係丙○○,地址亦都相同,亦經代原告向被告請款之證人 乙○○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四十六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執 此辯稱原告未完成請款手續,仍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尚積欠之運費一千一百零九萬四千八百 三十元,及原告代被告墊付之款項共一十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並應負擔自九十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依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振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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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教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盛快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