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 律師
張凱
謝天仁 律師
謝樹藝 律師
被 告 丁○○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陸拾柒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壹仟壹佰肆拾捌萬壹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新台幣貳仟肆佰拾玖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後將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三五之一、第一三五之二及第一四九之一地號之應有部分各一○○○分之三二五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丁○○應將台北市○○○路○段六十八號十二樓之一房屋(建號二八二二)應有部分一○○分之三○,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三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六六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萬元、新台幣玖萬四仟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參仟伍佰陸拾柒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五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及其 中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二千四百十九萬七 千六百四十四元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三百四十六萬九百六十七元自八十七
年一月六日起、四百七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丁○○應將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三五之一、第一三五之二及第一 四九之一地號之持分各一○○○分之三二五移轉登記予原告;同小段第二一三地 號之持分五二七○○分之二二五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丁○○應將台北市○○○路○段六十八號十二樓之一房屋(建號二八二二) 持分一○○分之三○,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三五地號土地持分一 ○○○○分之六六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均係訴外人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贊盛公司)之股東,原告之股權占 百分之三十二.五,其中百分之十五,係以原告自己之名義登記,百分之七.五 ,係信託登記於被告丁○○所登記股權百分之十五內,另百分之十,則信託登記 於被告丁○○之妻即被告丙○○○所登記股權百分之十五內。因被告二人係贊盛 公司業務之實際執行人,且共同掌管贊盛公司財務,原告遂將對贊盛公司之投資 及分配股東利益等事務,委任被告二人共同處理。詎被告等為原告處理前開事務 時,連續共同以背信、侵占、詐欺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等確有 違背原告所委任之職務,並拒不提出贊盛公司之帳冊,且諉稱前開帳冊已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遺失,而被告等侵害原告之權利計有: ⒈被告共同侵占原告股東利益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 ⑴訴外人贊盛公司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分配股東利益一億元,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分 配股東利益八千萬元,原告占股權百分之三十二.五,依次應分得三千二百五十 萬元及二千六百萬元,共計五千八百五十萬元,另加上贊盛公司尚有未售餘屋與 停車位,價值共計八千一百六十三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原告股權占百分之三十 二.五,故應分得二千六百五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另被告為原告處理贊盛 公司分配股東利益之事務而收取前開原告應分得五千八百五十萬元,然被告僅交 付原告二千六百萬元,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始以兩戶房屋即台北市○○○路○ 段六十八號四樓之四,及同上門牌號碼十二樓之二,抵付現金二千一百零五萬六 千九百七十四元、一千八百零五萬六千二百元,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交付現 金八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七十元。換言之,被告尚有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 五十元未交付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五 百五十元,及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前開不當得利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否認有八十七年九月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兩次之分配,惟據被告丙○○○於本 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一○號刑事案件訊問時供稱之詞,及贊盛公司隱名股東即 證人黃清枝之證詞,足證贊盛公司確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分配股利一億元予各股東
。另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贊盛公司應支付之相關費用,如營業稅、 綜合所得稅、管理費、水電費、勞健保、記帳費等五百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 ,應予扣減,並主張應扣款三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元,惟被告所附證物,多數為 私文書,且為影本,應由被告證明其為真正,況前開被告所提之款項中,原告多 有所爭執。又被告主張另五百九十六萬五千一百零五元,為嗣後原告應納稅之預 估,亦應先行扣除;惟被告所稱原告應納稅指何種稅項,及如何預估為五百九十 六萬五千一百零五元,被告均未說明,且前開稅額應由政府稅捐稽征機關核定, 並通知原告繳納,被告自無預先扣除之理,況被告亦未提出扣繳憑單為證,被告 所言,不足採信。
⒉被告共同侵占原告股東利益二千四百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添 訴外人贊盛公司除於八十七年九月及十一月間分配股東利益一億元及八千萬元外 ,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分配 予另一股權占百分之十五之股東戊○○共一千六百三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 而據證人戊○○之證詞可知,該一億八千萬元按其股權比例分得部分,係指贊盛 公司投資台北市○○段○○段第一三五、一三六、一四二及一四三等地號土地以 分取股東利益,所稱其餘所得部分,係指以土地提供贊盛公司合建所應得分屋之 利益。原告投資情形與訴外人戊○○相同,故原告自得依所占百分之三十二.五 股權比例分取贊盛公司一億八千萬元之股東利益,及分取與贊盛公司所訂合建契 約中地主應得分屋之利益二千四百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是原告依民法第五 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 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千四百十九萬七千 六百四十四元。
⒊被告溢收原告投資款三百四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 訴外人贊盛公司之股東總出資額為一億四千六百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原告 股權占百分之三十二.五,應出資金額為四千七百四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然原告實際出資總額為五千零九十六萬零三百元,即原告向訴外人徐國政等人所 購買百分之二十五股權之實質出資額一千五百四十一萬元,及原告另出資向被告 丁○○購買贊盛公司股權百分之七.五,與按百分之三十二.五之增資,交付予 被告不含樂業街五號土地百分之七.五之出資額,實際出資金額為三千五百五十 五萬零三百元,被告溢收原告交付出資額(不含樂業街五號土地百分之七.五) 為三百四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同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三百四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及自原告最後出資日之翌日,即八十七年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共同利用執行贊盛公司業務及分配贊盛公司股東利益之職權,侵害原告投資 樂業街五號土地應得利益四百七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元: ⑴原告另以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二百元資金,信託於被告丁○○名下,以投資樂業街 五號之土地。蓋被告丁○○因資金有限,故於八十年九月間,向原告表示願將其 擁有贊盛公司之股權百分之十五,及其擁有樂業街五號土地之投資權百分之十五 ,各讓出一半即各讓出百分之七.五予原告。原告遂自八十年十月起至八十二年
三月間,交付其投資款支票十三張共計六百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元,而原告自八十 年十月起至八十二年三月間,陸續交付被告丁○○之六百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係 包含贊盛公司股權百分之七.五之投資款,及樂業街五號土地百分之七.五之投 資款,是以,原告確有出資向被告丁○○購買樂業街五號土地百分之七.五之股 權。
⑵況據證人徐國政之證言可知,被告丁○○就樂業街五號土地之投資部分,多分房 屋坪數及多分兩個停車位,且未繳贊盛公司代工費。倘以證人徐國政股權占百分 十三.五,應分得房屋二十七坪計算,則被告丁○○股權占百分之十五,應分得 房屋為三十坪,然丁○○卻係分得台北市○○○路○段六十八號十二樓房屋面積 一六一.五三平方公尺,折合四八.八六坪,多分一八.八六坪,以當時售價為 每坪四十三萬元計算,原告向贊盛公司之購屋價,被告丁○○多分之房屋價值為 八百一十萬九千八百元。又被告丁○○多分兩個平面停車位,而停車位每個售價 二百四十五萬元計算,兩個停車位,價值至少四百九十萬;另被告丁○○應分房 屋面積為三十坪,每坪應繳代工費十一萬七千元,共計應繳代工費三百五十一萬 元而未繳,扣減其中一半,應由原告繳納餘款為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元,而前開三 項金額總計一千四百七十六萬四千八百元,被告侵害原告應分配之股利四百七十 九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原告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七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即被告丁 ○○登記為上開建物及停車位所有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外人贊盛公司完成本件合建業務,分配股東利益後,尚有畸零地座落於台北市 大安區○○段○○段第一三五之一、第一三五之二、第一四九之一及第二一三地 號等四筆,前三筆均登記為股東丁○○、楊淑惠、戊○○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 七○○分之三一五即百分之四十五、一○分之四即百分之四十、一四○分之二一 即百分之十五。又被告丁○○所登記百分之十五中之百分之三十二.五係屬原告 之權利,被告丁○○僅有百分之七.五,被告丙○○○僅有百分之五之權利,而 被告丁○○為原告之受任人,其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取得前開三筆畸零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三十二.五,亦即各一○○○分之三二五,依民法第五百四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移轉登記與原告。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無意見,並願 意配合辦理之,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 ,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嗣被告縱對該訴訟標的有爭執,亦不足採。此外,台北 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一三地號土地,被告丁○○登記之應有部分為五二七 ○○分之四五○,前開畸零地,係由購買改建前台北市○○街五號基地後重建、 分割而來,因被告丁○○占該權利之百分十五,其中一半即百分之七.五,係原 告之權利,故被告丁○○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移轉前開畸零地 即二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二七○○分之二二五予原告。 ㈢被告丁○○與訴外人黃滄洲、徐國政、戊○○、楊淑惠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台北市 ○○街五號土地,其出資比例各為百分十五、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十三.五、 百分之十三、百分之三十三.五,然前開土地所有權僅登記於丁○○名下,且以
前開土地委託贊盛公司建造而分配房屋。另據證人徐國政之證言可知,被告丁○ ○之股權為百分之十五,應分配房屋坪數為三十坪,折合九九.二平方公尺,其 中一半即四九.六平方公尺應屬原告所有。被告丁○○實際分得之台北市○○○ 路○段六十八號十二樓房屋,面積為一六一.五三平方公尺,其實際分得該房屋 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三五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一○○○○ 分之二一九,故被告丁○○應將台北市○○○路○段六十八號十二樓之一房屋( 建號二八二二)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六一.五三分之四九.六即一○○分之三○, 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三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 六六,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辦理原告向贊盛公司購買台北市○○○路 ○段六十八號十樓之三、之四房屋交屋手續時,向原告收取代書費契稅、產權登 記費、瓦斯裝置費、大廈管理基金、基本水電費等,共五十萬七千五百四十一元 。原告應付之金額僅係代書費兩戶二萬一千五百元、產權登記費兩戶八千六百二 十一元八、契稅二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及三萬四千八百十五元、瓦斯裝置費兩戶 八萬三千二百十六元、大廈管理基金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九元及三萬四千零六十七 元,共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十六元,是被告丙○○○向原告溢收二十七萬九千二百 十六元,原告就部份擴張訴之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十 六元,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股東名簿一件、傳真紙一件、存款單一件、支票四十九紙、建物登記 簿謄本一件、買賣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及建物登記謄本二件、台北 市稅捐稽征處大安分處函二件、交屋繳款明細單一件、合建地政費用一件、匯款 單一件、稅額申報單一件、領款明細表一件、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 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四件、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 告書一件、匯款單二件、存款明細表二件、存款資料查詢明細表三件、本院九十 一年度自字第六一○號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一件、協議書一件(以上均影本) 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以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宣告免 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並未受原告委任代為處理投資事務,蓋兩造固雖均係贊盛司之股東,然原告 為贊盛公司之股東,並非被告所邀,被告亦非該公司之單獨業務執行人,原告固 有將其股權中之百分之七.五登記在被告丁○○、百分之十登記在被告丙○○○ 名下,僅係借被告名義登記而已。又原告以支票交付予被告即稱兩造間有委任關 係,惟前開支票交付贊盛公司並由贊盛公司兌現,被告既便簽收,亦僅係贊盛公 司之使者。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侵害其權利,然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占原告股東利益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及被告
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三百六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部分: ⑴訴外人贊盛公司尚欠被告一千七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十元,被告既未領得贊盛公 司之退還款,自無從給付原告並支付利息,且原告所領款項,已超出其應領金額 達四百餘萬元,是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就贊盛公司 應支付之相關費用,如營業稅、綜合所得稅、管理費、水電費、勞健保、記帳費 等計五百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及台北市○○○路○段六十八號十二樓之二 房屋出租予網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提供相關設備費用三十三萬四千九百 二十元,均由被告先行代墊,原告迄未支付,被告自得主張扣抵或請求原告返還 。又況,贊盛公司倘結束營業,原告按股權計算應負擔之稅款為二百零六萬九千 二百五十八元,被告無須再支付原告任何金額,反而被告尚可請求原告返還多付 之金額及代墊之各項費用。
⑵另被告等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八月代支出李政雄等地主款計七百三十 四萬一千三百元、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轉借贊盛公司六萬元 及二萬八千五百十五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支付黃滄洲地主五百六十萬 九千六百三十七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借貸贊盛公司六百萬元及五百二十 二萬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再借貸贊盛公司九十萬六 千九百四十五及一萬三千元,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於被告丁○○世華乙存帳戶 內匯贊盛公司世華甲存六十三萬四千七百零九元,前開六筆款項共計二千五百八 十一萬四千一百零六元。又八十七年十一月底,被告二人應領合建分屋款為六百 零五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再加上一億八千元被告所應分得之一千三百五十萬元 ,贊盛公司應給付被告等之金額為四千五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與原告 所稱四千六百二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僅差八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惟 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前尚有多筆代墊款項未計入,僅因帳簿遺失,而未能舉 證以明,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迄九十一年間仍陸續代墊支出,故不能謂被告 已領迄原告一億八千萬之餘款,而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 五十元及利息,是原告就該二項之請求自應駁回。 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占原告股東利益二千四百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部分: 原告主張合建土地分屋款二千四百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惟原告已領現金及 以屋抵款與被告代墊款合計達七千九百零六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已超過原告應 自贊盛公司領回之金額達四百餘萬元,而贊盛公司並未交付被告前開數額,贊盛 公司尚欠被告一千七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十元,被告自無須再給付原告。況訴外 人戊○○及乙○○均係自贊盛公司領回現金出資款、合建分屋款及私人土地包工 代料分屋款,並核計於一億八千萬元之退還款中,是原告此部份之款項亦早已核 計於一億八千萬元之退還股款中,原告另行請求實屬重覆,其請求自應駁回。 ⒊原告主張被告溢收原告投資款三百四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實際出資總額為五千零九十六萬零三百元,扣除應出資金額四千七百 四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則被告溢收原告投資款三百四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 七元;惟原告遲未能證明前開支票係由被告所兌現。又況,贊盛公司原無土地, 合建土地部份係由被告丁○○、丙○○○、訴外人乙○○、邱奕基、邱惠美代、 戊○○、邱政治等人提供,前開人等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一年三月六日
間共購買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二地號、一三六地號、一四三地號及一 三五地號,持分十四分之二,成本總計六千五百三十九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而 原告稱其向被告購買百分之七.五,則應繳價金為四百九十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 ,是被告自無溢收之情事,原告此項請求應予駁回。 ⒋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利用執行贊盛公司業務及分配贊盛公司股東利益之職權,侵害 原告投資樂業街五號土地應得利益四百七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元部分: ⑴原告並未購買樂業街五號之土地,且支票是否為被告所兌現,原告亦未舉證。而 被告無償分得和平東路三段六十八號十二樓房地,係因協議而成,而原告亦明知 前開協議,此除有「改建後分配同意書」認同案可稽外,於建築執照申請時,兩 造原均用印於起造人名冊之上,原告已知被告無償分得。又被告與其他地主除均 以私人土地與贊盛公司除簽合建契約外,各該地主額外之要求條件及主張,亦立 有協議書,且均經贊盛公司與各地主間所認知,是原告所言,自不足採。又況, 縱令被告就多分之部份,應退款返還贊盛公司,然原告以每坪四十三萬元、車位 以每位二百四十五萬元計算,亦與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協議書上所載每坪三十 五萬元及每車位一百九十一萬元不符,故原告所述計算基礎顯不足採;且被告縱 須給付代工款,多出車位及房屋坪數款,亦應交付贊盛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之請 求,顯無理由。
㈡座落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五—一地號土地係本合建案申請之初應建 管機關之要求,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自一三五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面積十平方公 尺,當時仍屬各地主共同持分之土地;嗣應建管機關之要求自一三五地號土地分 割出一三五—二地號土地,面積三平方公尺,當時亦屬各地主共同持分之土地; 而後又應建管機關要求,自一四九地號土地分割出一四九—一地號土地,面積三 平方公尺,以供日後一五○地號土地興建時,與之合併興建。而原告於八十三年 四月十三日向訴外人邱奕基、邱政治、邱惠美代、徐國政等人購買土地時,僅購 入一三六、一四二、一四三地號土地之持分,並不包括一三五地號土地,故原告 就由一三五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一三五—一、一三五—二地號土地如欲移轉,亦 僅能移轉被告丁○○所占百分之十五中之一半,即百分之七.五,而非百分之三 十二.五。另一四九—一地號土地係原地主與贊盛公司合建後,暫時登記於被告 丁○○、訴外人戊○○及楊淑惠名下,是此筆土地,原告如欲移轉,可依其占百 分之三十二.五之比例為移轉,倘原告欲移轉前開三筆土地予自己,則其同時應 返還被告丁○○所代墊付之地價稅款九千二百九十二元。此外,座落台北市○○ 區○○段一小段一四二、一四六、二一三地號土地持分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五號建物,係丁○○與其他共有人(不含原告)於七十七年七月間合資, 以被告丁○○名義,向原所有權人蔡秀敏購買,此建物及土地持分,訴外人徐國 政亦為共有人之一,然其在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出售土地予原告時,並未包括樂 業街五號之房地,被告丁○○亦未出讓其持分百分之十五之一半予原告,是原告 之主張,並不足採。另有關同地段二一三地號部份,原告已自認此土地為源自樂 業街五號土地,而樂業街五號土地原告既未購買,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 ㈢又原告請求被告因樂業街五號土地與贊盛公司合建而無償取得之和平東路二段六 十八號十二樓之房地產權,惟原告既未購買樂業街五號土地業,其請求自應駁回
。又原告稱被告丙○○○詐欺其代書費、契稅等,原告所稱之台北市○○○路○ 段六十八號十樓之三、之四兩棟建物,係原告向贊盛公司所購買,其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九日支付尾款二千一百六十三萬元,惟該兩筆建物並非原告與贊盛公司合 建而來,原告以不法方法取得較低之契稅,反而指陳被告黃素霞依代書鍾博文所 核算之買賣契稅金額,向原告收取為多收要屬無稽。且贊盛公司係依預估表向購 買戶之原告收取各項費用,而原告所開立之二紙支票亦已存入贊盛公司之世華銀 行安和分行帳戶內,足證贊盛公司並未超收或詐欺原告。另合建地主並無須繳納 契稅,然原告就十樓A戶及D戶,因屬購買戶,自應依承買戶之標準收取,並無 所謂之合建分屋之另一種稅款問題,足見原告自行以合建分屋辦理契稅,係以不 實事項矇騙稅捐機關,其自不得執此主張贊盛公司有溢收其契稅。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十七件、分屋明細表一件、停車位表一件、建物所有權狀 八件、成本明細表一件、地主補貼款表一件、增值稅繳交表一件、支付進華公司 款項表一件、支票十七紙、繳款書一件、同意書一件、贊盛公司資產負債表及結 算申報書各二件、金額明細表一件、購地成本明細表一件、買賣契約書一件、增 值稅繳款書及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各一件、契稅繳款書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節本 一件、李政雄協議書二件、樂業街五號權狀及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建物面積計算 書及權狀各一件、丁○○協議書二件、會議紀錄二件、國稅局函及附件一件、處 分書及繳款書各一件、存褶節本三件、交易明細七件、匯款單一件、稅單六件、 管委會移交證明一件、建築面積及價值預估及分析表各一件、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一件、證明書一件、原告函一件、地主協議書十四件、租賃契約一件、 二件傳真信三件、地主協議書五件、地號謄本三件、 請書及起造人名冊各一件、地號權狀三件、地價稅繳款書四件、印花及規費等預 估表一件、轉帳收入傳票一件、交屋明細表六件、贊盛公司合建分屋價款明細表 一件、股東建築出資款一件、股東款項明細表一件、支出憑證八十一件、貸款繳 款證明二十四件、稅單一件、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 件、存摺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籍圖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稅單影本 四件及權狀影本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稅款分配計算表正本一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均係訴外人贊盛公司之股東,其所佔之股權計百分之 三十二.五,其中百分之十五,係以自己名義登記,另百分之七.五信託登記於 被告丁○○所登記股權百分之十五內,另百分之十,則信託登記於被告丁○○之 妻即被告丙○○○所登記股權百分之十五內,被告二人則係贊盛公司業務之實際 執行人,其乃委由被告處理對贊盛公司之投資及分配股東利益等事務,詎被告等 為其處理前開事務時,連續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違背委任職務,共同侵占其應 分配之股東利益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合建分屋款二千四百十九萬 七千六百四十四元、詐騙原告溢繳出資額三百四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侵占 投資不動產利益四百七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元,並侵占原告應分得之不動產應有 部分、溢收不動產稅費款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十六元,為此訴請被告共同連帶賠償 四千七百五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移轉不動產應有部分,並退還溢收稅費二 十七萬九千二百十六元等情;被告則以其並未受原告委任代為處理投資事務,渠
等亦非該公司之單獨業務執行人,原告固有將其股權中之百分之七.五登記在被 告丁○○、百分之十登記在被告丙○○○名下,僅係借被告名義登記而已,又原 告所交付之支票係交予贊盛公司,其僅係代收,並未私自取得款項,至原告所指 侵害其權利部分,實則扣除其代墊稅費款、借款予贊盛公司及尚未分配款,其總 額早已超過原告所主張金額,另合建分屋款部分原告已經領取七千九百零六萬七 千七百八十九元,超過其所得請求之範圍,且此部份金額應屬重複計算,另就出 資額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所簽發之支票係由被告提示領取,且贊盛公司之土地 係由被告等提供,原告購買百分之七.五,應繳之款項為四百九十萬四千八百八 十二元,並無溢繳三百四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情事,至樂業街五號房地,被 告係無償分得,此為原告所明知且從無異議,原告亦並未購買此部份房地,縱認 被告有超收應退情形,亦應以房地每坪三十萬元、車位每個一百九十一萬元價格 計算,非原告所指價格,原告欲請求分配,亦僅能就被告丁○○之百分之七.五 請求,至所謂溢收雜項稅費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十六元部分,此一金額乃贊盛公司 依預估表向原告收取,原告所繳款項亦已進入贊盛公司帳戶,被告等並無溢收情 事云云置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曾共同投資贊盛公司,其中原告所佔股份為百分之三二.五,被 告丁○○所佔股份為百分之十五,丙○○○所佔股份亦為百分之十五。而原告所 佔上開股份中,有百分之七.五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即丁○○所有百分之十 五中有半數為原告所有),百分之十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即丙○○○所有 百分之十五中有百分之十為原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形式上原告之股 份雖為百分之十五,惟實質上所佔股份為百分之三二.五;被告丁○○形式上擁 有贊盛公司百分之十五股份,實質上之股份為百分之七.五;被告丙○○○形式 上所有股份為百分之十五,實質上擁有之股份僅為百分之五,此部份事實應堪確 認。本件原告本於其所佔股份之比例,主張贊盛公司歷次分配股息紅利時,並未 如持股比例受分配,且繳交之出資款亦超過實際所佔比例,認為此部份款項遭被 告侵占詐騙,又被告分配房地時亦有不當,應返還利益,為此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所稱之持股比例並不爭執,渠等據以為辯者,主要乃渠等曾 代原告及贊盛公司支付相當稅費,且尚有部分股息、股利未取等諸事由。茲分別 依原告所列各項款項之請求順序,析論上開諸項疑義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應受分配股利盈餘遭被告侵占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 ⒈原告主張贊盛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曾分配股利一億元,同年十一月間再分配八 千萬元,依其出資比例,九月間股利分配款應獲金額為三千二百五十萬元,十一 月間所獲分配款應為二千六百萬元,另有贊盛公司投資台北市○○區○○段第一 三五、一三六、一四二、一四三等地號不動產,可用以分配之餘屋、停車位款八 千一百六十三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其應獲配金額為二千六百五十三萬二千八百 九十四元,合計可得受分配總額為八千五百零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惟實際上 其僅獲分配七千三百五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短少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五 百五十元,此部份款項顯然遭被告侵占等語。被告對於贊盛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 間曾分配股利一億元,同年十一月間再分配八千萬元,另有餘屋及停車位可資分 配等情事並不爭執,僅辯稱:贊盛公司欠被告一千七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十元,
借款予贊盛公司一千二百八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代墊支付地主款一千二百 九十五萬零九百三十七元,代墊稅費款七百二十五萬零七百八十三元,代墊設備 費三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另贊盛公司積欠未發放股利一千九百五十五萬五千 八百六十二元,是以,贊盛公司既然未全額給付,渠等自無法將款項分配予原告 ,並未侵占云云。按所謂分配股利,係以公司經營後存有盈餘時,依股東出資比 例將營運利潤分配予股東,是以理論上,公司於分派盈餘時,其所分派予股東之 盈餘應按股東出資比例發給,若某甲股東所獲盈餘分派金額已達其所佔出資比例 時,則某乙股東所應獲得分派之盈餘,除有特別個人因素外,亦應達到其所佔出 資比例,始符公平。本件原告自承其已經領取七千三百五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四 元,此一金額僅佔其所主張應受分配金額八千五百零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之百 分之八十六,尚有約百分之十四部分未獲受分配,而依贊盛公司股東即證人黃清 枝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有無投資贊盛公司?)有投資贊盛公司百 分之五。」、「(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百分之五是多少錢?)七百多萬元,確實 數字不記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八十七年九月有無收到贊盛公司所分 得五百萬元?)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八十七年十一、二月有無再分 到錢?)有收到一百五十萬元,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 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倘證人黃清枝所言屬實,則八十七年九月間贊盛公司分 配股利時,當時可分配之股利應為一億元,證人黃清枝始得因此受分配五百萬元 ,且該次股利分配,應係足額分配(一億元百分之五為五百萬元);又同年十二 月間,證人復受分配股利一百五十萬元,以其所投資金額占百分之五計算,該次 可得分配款金額應為三千萬元,與原告指稱之八千萬元尚有差距。另依贊盛公司 另名股東即證人戊○○之證詞,表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投資贊盛公司百分 之十五,前後共領多少股利?)不太記得,回去調票出來才知道。除了分到一億 八千萬元的百分之十五以外,其中再扣掉七百萬元的銀行貸款外,若我領到的錢 超過二千萬元,超過部分應該是與贊盛公司間土地交易的款項。」、「(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八十七年九月到十一月贊盛公司有無分配一億八千萬元的股利?) 有分好幾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八十七年六月卅日你有無領到七百一 十四萬多元,一直到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當天有一千一百五十多萬元入帳,總 共有二千四百多萬元?)二千四百多萬元是公司分給我投資百分之十五,其中不 包括七百萬元的錢是銀行的貸款,超過二千萬元的部分就是我不動產投資的錢, 如果還有超過是公司退給我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在八十七年十 一月份公司已有一億八千萬元的現金,否則你如何分到二千四百萬元?)有。」 (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證人戊○○就八十七年九月、 十一月前後二次分配股利之金額一億八千萬元,已經足額領取依持股比例所得受 分配之金額二千七百萬元。是倘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月間贊盛公司確有可分配盈 餘一億八千萬元,且其他股東亦有足額獲得分配之情形,則以原告所佔股份比例 達百分之三二.五計算,原告應獲得分配之股利盈餘應為五千八百五十萬元。至 被告所稱贊盛公司積欠被告一千七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十元,借款予贊盛公司一 千二百八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代墊支付地主款一千二百九十五萬零九百三 十七元,代墊稅費款七百二十五萬零七百八十三元,代墊設備費三十三萬四千九
百二十元,積欠未發放股利一千九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是贊盛公司既 未全額給付,渠等自無法將款項分配予原告云云。惟查: ⑴就被告所指贊盛公司積欠款項一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憑證,關於公司帳冊亦宣 稱已經佚失,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即以被告所稱贊盛公司積欠款項一節, 倘若屬實,則贊盛公司此種債務(消極資產)依會計作帳準則亦應由全體股東分 攤,而證人戊○○既已足額領取盈餘分配,何以原告即應獨自承擔贊盛公司「積 欠」被告之債務?
⑵又被告所指代墊贊盛公司稅、費款五百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原告嗣後應納 稅款二百零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八元部分,其中稅費款五百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五 元乃贊盛公司之營業費用,屬成本項,理應於營業收入扣除此部分金額,得出營 業淨利後,依股東出資比例分配盈餘,今被告既已依證人戊○○、黃清枝之出資 比例足額分派盈餘,未予扣除贊盛公司之營業成本,何以於原告請求足額分配時 ,反卻要求原告應單獨分攤贊盛公司之營業成本?另所謂預估稅款二百零六萬九 千二百五十八元部分,此部分依被告所言乃係預估贊盛公司結束營業時可能發生 之稅費,惟實際上因贊盛公司並未結束營業,是以亦未實際發生(故亦無任何單 據,參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可知,倘此一費用尚未實 際發生,贊盛公司於計算損益時亦尚未將此一金額計入(此所以其他股東得以足 額受分配),何以被告主張原告應預先扣繳此一費用? ⑶另關於代墊設備費三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元部分,依被告所述,此一金額乃贊盛 公司於尚未將台北市○○○路○段六十八號四樓之四、十二樓之二號房屋分配或 銷售前出租予訴外人網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網屏公司),應承租人 要求所支付之設備費,此一房屋嗣後過戶予原告,自亦應由原告承擔上開設備費 用云云。關於系爭房屋確實過戶予原告一節,原告並不否認,而關於被告所稱相 關設備費用、雜費(水、電費)等,亦經被告提出若干單據影本附卷可考參(被 證二),而依上開費用單據所示,應繳納人費用者為贊盛公司,是此為贊盛公司 之費用,應堪認定。被告以系爭房屋嗣後過戶予原告為由,主張上開設備費應由 原告承擔云云。然查,設若被告所辯為真,亦即系爭房屋係由贊盛公司出租予訴 外人網屏公司,則租金收入部分當係由贊盛公司收取,非原告。而此一營業外收 入屬公司之資產,因裝置設備所生之費用則屬公司之資產減項,於公司計算盈餘 時,理應已就因此所生之收入、費用互為扣抵,是以,贊盛公司於計算盈餘時, 既已將此一營業外收入計入公司可分配資產內,何以因此所生之費用卻反要求應 由原告負擔?若係因原告嗣後分配取得系爭房屋緣故,則其他類此分配取得房屋 之股東是否亦如此辦理?關於此部分事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其率爾主張此部 分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亦屬無據。
⑷被告復稱贊盛公司積欠未發放股利一千九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云云,被 告此所指之未發放股利一千九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係指六百零五萬五 千八百六十二元未領取之合建分屋款,及一億八千萬元中,被告應領取之一千三 百五十萬元二者合計而言。然查,被告對此一金額如何計算而來,無法提出確切 說明,僅稱係請建築師算出預估表,其再依預估表推算云云(參本院九十三年二 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惟查,所謂合建分屋款部分被告既無明確依據
,其如何得出此一數額,又如何認為此一款項應全部由原告分攤,不及於其他股 東?另關於未發放股利一千五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部分,被告自稱係一 億八千萬元中,其所占股份比例得領取之數額,惟關於原告得領取之分配款,係 以原告於投資款中所占比例計算,並未包含被告得受分配部分,換言之,原告僅 係請求其得以請求之部分,被告所稱者,亦係被告依投資比例得領取部分,二者 並不重疊,何以被告得領取之盈餘分配款部分,得與原告得請求分配之盈餘扣抵 ?蓋此二筆款項均為贊盛公司對股東之債務,被告縱有應分配款尚未領取,亦應 向贊盛公司主張,何以卻向原告主張,要求自原告得領取之款項中扣除?由是可 知,被告此一辯詞,實無可採。據上可知,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侵占之分配 款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其次,就原告所謂提供臺北市○○區○○段第一三五、一三六、一四二、一四三 等地號土地參與合建部分,原告主張此部份尚有餘屋及停車位合計價值八千一百 六十三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可資分配,依出資比例,其可獲得二千六百五十三萬 二千八百九十四元等語。茲依證人戊○○之證詞,指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一億八千萬元內依你所佔投資比例百分之十五是否領二千七百萬元?)是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是否已領到二千四百萬元? )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一億八千萬元是如何來的?)公司賣屋來 的。」、「(被告訴訟代理人:七百萬元的銀行貸款利息是何人付的?)是我們 私人向銀行借錢,由個人付利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一億八千萬元是 公司賣屋來的,是否包括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二筆售屋款及郭大華售屋款? )是的。」(參同上筆錄),是綜合證人戊○○之證詞,其除獲得二千四百多萬 元股利分配外,另受領七百多萬元,用以支付其個人之銀行貸款,證人戊○○總 計獲得分配股利達三千一百萬元,以其所投資之金額僅佔百分之十五計算,就一 億八千萬元盈餘應僅能獲得分配二千七百萬元,其所超額領取之四百萬元款項, 據其所述,乃投資不動產之款項,以及公司退還之金額,關於贊盛公司何以退還 證人戊○○之出資款一節,未聞其詳,惟可資確定者,乃依上述證人黃清枝、戊 ○○之證詞,已可證明贊盛公司確於八十七年九月及十一月間前後二次分配總計 一億八千萬元之股利,除此之外,贊盛公司似亦發放投資合建房屋部分之利潤。 而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則辯稱原告已經領取七千九百零六萬七千七百八十 九元,超額領取四百餘萬元,另贊盛公司尚積欠被告一千七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 十元,是原告再為請求,並無理由云云。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業已領取現金及以 屋代墊款七千九百零六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超額四百餘萬元云云,此部分抗辯 未見被告提出確切計算依據,所辯尚屬無稽。至所謂贊盛公司尚積欠被告一千七 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十元部分,此一款項之屬性為何,未見被告說明,惟倘認為 此一款項乃贊盛公司應分配予被告之盈餘,則屬贊盛公司與被告間之爭議事項, 不得做為對抗原告請求之事由,若認為此一款項乃贊盛公司積欠被告之代墊款, 則此部分款項亦屬贊盛公司之成本,被告既能預估贊盛公司具有一億八千萬元盈 餘,自係已將此部分成本扣除,而上開一億八千萬元部分既已分派,被告再以算 得盈餘前應扣除之項目做為抗辯依據,亦無理由。況被告此部分抗辯內容與上述 第㈠段抗辯內容亦屬重複,自不得再為援引。本件原告稱其所繳納之投資款,合
計五千零九十六萬零三百元,其中現金部分繳交三千多萬元,其餘一千多萬元係 以土地出資,而土地中百分之二十五係登記在原告配偶名下,另百分之七.五係 登記在被告丁○○名下,原告所謂以土地參與合建應分配款二千四百十九萬七千 六百四十四元者,即係指以自己名下之土地與公司合建,因合建獲利應分配之款 項而言。由上開事實可知,原告係將出資購買土地之款項視為出資,而實際上上 開土地復登記在自己名下,此種登記在自己名下之土地價值能否視為係對贊盛公 司之出資,顯有疑問?茲依證人乙○○之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台北市 ○○○路三段六十八號八樓之三及六十八號十一樓,原來是否登記你一人所有? )是的。」、「(問:和平東路三段六十八號八樓之三、六十八號十一樓的房子 是否也為投資樂業街土地所分得的?)不是,這是我買和平東路的土地跟公司合 建後所分得的。」(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乙○○ 亦係以地主身分與贊盛公司間成立合建契約,同時以股東身分分配盈餘,再依證 人戊○○所證:「(問:投資贊盛公司百分之十五,前後共領多少股利?)不太 記得,回去調票出來才知道。除了分到一億八千萬元的百分之十五以外,其中再 扣掉七百萬元的銀行貸款外,若我領到的錢超過二千萬元,超過部分應該是與贊 盛公司間土地交易的款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投資樂業街,你可拿回 多少坪的房地?)我可以拿到卅一坪的房子及一個車位。」、「(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八十七年六月卅日你有無領到七百一十四萬多元,一直到八十七年十一月 八日,當天有一千一百五十多萬元入帳,總共有二千四百多萬元?)二千四百多 萬元是公司分給我投資百分之十五,其中不包括七百萬元的錢是銀行的貸款,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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