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
上 訴 人 協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三百九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台幣六萬零四百五十四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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