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648號
TPDV,91,訴,1648,2004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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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六四八號
  原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被   告  康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文(事實欄除外),以「十全批」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第一版各一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或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之前手金門縣金門酒廠(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改制為金門酒廠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創立於民國四十一年,並自民國四十二年起即生產「特 級高梁酒」(俗稱白金龍)及「特選高梁酒」(俗稱黃金龍)兩項產品,至目前 為止皆使用雙龍圖樣為商品標籤,已有四十多年之悠久歷史。上開產品從原料進 廠、釀造、包裝到製成成品為止,均經過嚴格檢驗,故品質之優良一向為消費者 所稱道,此有金門雜誌、中國時報、民生報及聯合報等資料可證。每年「特級高 梁酒」銷售量高達五百三十萬瓶,近年更已超過一千二百萬瓶以上;金門高梁酒 之銷售地區除中華民國外,還遍及西德、比利時、奧地利、義大利、美國、巴西 、墨西哥、阿根廷、委內瑞拉、加拿大、烏拉圭、韓國、泰國、越南、日本、馬 來西亞、新加坡、紐西蘭、香港、澳門等地,可謂譽滿中外;原告使用雙龍圖樣 為商品標籤確已逾四十年歷史,且高梁酒品質優良名聞遐邇,具有廣泛行銷國內 外之事實,產品之容器、包裝及外觀等表徵,早已為相關大眾所熟知。二、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 聞紙」,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三、被告「康強有限公司」與原告份屬同業,不思自創品牌,竟仿用與原告著名之「 特級高梁酒」近似之標籤及容器外觀,此經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及九十 年三月十三日分別於大潤發商場內購得仿品,經原告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 平會)提出檢舉,該會並作成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公處字第二○六號處 分書,以被告抄襲原告著名商品表徵,攀附原告之商譽,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令其應立即停止前述行為, 並處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罰鍰。
四、金門高梁酒乃在原告四十餘年來的努力下始在消費者心中建立起良好的品牌形象 ,被告卻不費吹灰之力,憑藉高度仿襲原告商品之表徵,使欲購買原告商品之消 費者誤購,此等利用他人苦心所建立之品牌形象及消費者對該品牌之信賴與忠誠 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已嚴重妨礙市場機能,除使原告減少了被誤購次 數之銷售量外,更使消費者對原告商品之品質產生懷疑,進而使原告蒙受無法估 計之商譽損失,原告因此要求新台幣一百萬元整的商譽損害賠償,除填補原告所 受之損害外,更希望其他有意仿效之廠商能因此而卻步。五、被告「康強有限公司」於進口販售之酒類商品上使用「三年二鍋」容器外觀與設 色、圖樣,抄襲原告著名商品表徵,淡化原告商譽,榨取原告努力成果之行為, 已致侵害原告權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六、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一)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侵害 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 交易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仿用與原告著名之「特 級高梁酒」近似之標籤及容器外觀,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 日作成 (九十)公處字第二○六號處分,以被告抄襲原告著名商品表徵,攀附 原告之商譽,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原告爰依此事實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至於其計算即爰依上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就被害 人受有利益之部分計算賠償範圍。
(二)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共進口「三年二鍋」高梁酒○‧七五公升 四千四百一十箱,每箱單價九元美金(以34:1匯率換算每箱單價為新台幣三 百零六元),○‧六公升六千六百一十二箱,每箱單價七元美金(以34:1匯 率換算每箱單價為二百三十八元),此有台灣菸酒公賣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 日公業字第0910013772號函可稽。復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於大潤發賣場所 購得之系爭商品每瓶售價為四百二十元整,每箱售價即為五千零四十元,被告 公司所進口之系爭商品○‧七五公升四千四百一十箱,每箱進口單價為三百零 六元,而銷售單價為五千零四十元,其價差為四千七百三十四元,四千四百十 一箱所得毛利約二千零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四十元(即每箱毛利 420*12-306=4734,4734(每箱毛利)*4410(箱數)=00000000),此僅就○ ‧七五公升之系爭商品計算出被告受有利益之部分。原告依此計算酌請求一百



萬元之損害賠償。
七、原告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八、原告爰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重疊合併請求就其 中有理由者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至於其請求 範圍之計算,乃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及審慮原告商譽受損之 情形,酌定一百萬元之請求。另,原告聲明第三項關於判決之登載以「十全批」 之規格,以報社所訂十全批規格為高二五公分,寬三五‧五公分之大小,不包括 判決事實欄。
九、原告另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一)傳統民、刑法屬普遍主義型法律,側重權利義務之規範,而公平交易法則屬管 理型法律,以實現公共政策為中心,追求一定社會、經濟政策目標等總體之正 義。是關於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自應跳脫傳 統民法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重心的損害賠償制度。(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之立法例係參考美國立法例,法案起草過程中並參諸商 標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第一項規定,則「...對含括不公平競爭在內的智慧財 產予以優渥保護,特別賦予其一般損害賠償制度所未擁有的侵害利益法則,除 因其權益客體之無體性,而其侵害有特殊型態外,更因智慧財產所具有之經濟 特質。因此規模經濟的特質,使得被告所獲利益與原告所失利益二者間,無法 呈現出一對一的相互對應狀況,進而否定了侵害利益的損害填補功能。」,「 ...在缺少了所受損害與所得利益間,一對一的對應關係侵害利益制度所追 求者,就不再是單純的損害填補功能了,而是有其更為高階的目標與功能」-- 此學者黃銘傑教授之理論。
(三)另依有論者認為:公平交易法規範市場經濟的競爭秩序,維持一個交易市場的 競爭秩序,其本質為經濟問題,因此此法域之指導原則應是追求經濟效益,從 維護個人權利到制度性保障,從注重損害填補到強調行為抑制,我國公平交易 法第三十二條繼受英美法上的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而所謂的懲罰性損害賠償 ,乃指除了填補性損害或象徵損害賠償以外的損害賠償類型,其用以懲罰被告 之惡性行為,以及抑止被告與他人在未來再犯相類似之行為。(參公平交易季 刊黃品傑文),而公平法第三十二條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乃借用準無因管理 之觀念。賠償權利人未蒙受損害,而賠償義務人受有利益時,賠償權利人仍得 主張以賠償義務人所受利益計算損害額。此係因競爭者間在市場上本來即具有 「消長」關係,在此意義下,事業之一方違反競爭法之規定,擴展自己的市場 ,具有奪取對方市場的意義,就擴張的市場部份,將其經營之市場論為受害人 之市場,從而亦可將該市場之經營論為管理受害人之事務。十、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以類似之系爭表徵標示於與原告同一商品上, 使消費者混淆誤認,此等行為已侵害原告公司之商譽。進一步言,原告援引公平 交易法第三十一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為損害範圍之計算,而無需證明原告



之損害。
肆、證據:提出今日金門雜誌、中國時報報導、民生報報導、聯合報報導各乙份、發 票乙紙、(九十)公處字第二○六號處分書乙份(以上均影本)、被告公司商品實 物照片、兩造商品比較照片、賣場照片、十全批規格式、公平交易法立法理由、 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否認被告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 行為:
(一)按被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以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欺罔或顯 失公平的行為,且所為者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判斷基礎,苟被告所為並不足 認有欺罔或顯失公平情事,或該行為未足影響交易秩序,即非能以該條相繩。 被告所進口銷售的「三年二鍋」酒類商品,於外觀上均標示以黃色或紅色大用 直書寫之「3年二鍋」或「三年二鍋」字樣,且清楚標明製造商各為澳門及馬 來西亞廠商,並有「康強有限公司」字樣。而為原告製造銷售的酒類,乃係以 橫式書寫之「特級高梁酒」,並標明為被告公司製造,且兩者產品之內容量及 酒精度等均俱不相同。又被告系爭產品包裝正面上前後期以白色、黃色為底, 採黃色及紅色粗體字作為產品名稱之標示,另於產品名稱兩側佐以「三鯉躍龍 門」之圖樣,與原告商品其上圖樣係左右相對之金龍為表徵,核該二產品之包 裝、文字、圖樣等表徵等均顯然有別,足認被告並無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之他人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並無有混淆他人商品之欺罔情形,公 平會於前既處分書中亦為是認。
(二)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應係產品在市 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有侵害為論斷。原告自四十二年起產生特級高梁酒 ,已有四十餘年之歷史,每年銷售量高達五百三十萬瓶,銷售地區除中華民國 外,還遍及世界各地,金門縣政府一年歲入十二億,其中十億即係由原告所挹 注。反觀被告自澳門及馬來西亞進口之「三年二鍋」酒類商品,每年進口之數 量極為有限,被告得能賺取之利潤甚為微薄,與原告產品在市場上之占有率相 較根本天壤之別,實難向望其項背,且被告進口之酒類採用長頸圓身透明玻璃 瓶包裝,該包裝樣式非原告所獨有,又酒產色澤為透明之顏色亦非原告產品之 專利,更何況被告並未使用其「雙龍圖」標示,而係自行開發創意之「三鯉躍 龍門」圖樣,是被告並無有攀附原告商譽、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亦未對 客觀之交易秩序產生影響,更無有顯失公平情事。二、原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九五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惟 :
(一)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部份:
1、否認被告行為有違該條規定,縱認被告行為確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



行為,然公平法第三一條係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益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之行為是否即足以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何項 權益受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應負舉証之責」,則原告自須就何項「權益」受損負證明之責,若原告不 能証明何項「權益」受損,即便被告之行為有違公平法之規定,原告不當然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
2、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行為致侵害原告之權益,則原告亦不當然能請求賠償 ,蓋:
(1)按原告依公平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為請求之依據,然該條顯非「訴訟標的 」,該條僅係損害額之規定而已,非請求權之依據,此如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相若,因此原告以此為請求之法律依據顯 然有誤。
(2)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 第四八一號判例足資參照,本判例雖係就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做一判解,然比較民法及公平法相關規定,即知公平法之規定並不逾 越民法之規定,亦即公平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仍需符合民法 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若不符合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 :
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係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根本規定,其條文為「因故 意或過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公平法第三十一條則規 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者 規定相若,則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之要件,公平法即不得排除而不適 用甚明。
②雖然公平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有規定「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 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 額之三倍,然依法旨既然係規定「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惟並未就「損 害額」排除舉證之責任,則「損害」之證明自仍應為公平法第三十一條損害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③另公平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雖有「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 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然觀立法理由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受 有利益,其利益如超過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額,縱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後,侵 害人仍保有不法所得,殊屬不當」,然觀該立法理由亦必須由被害人証明損 害額,否則何以証明侵害人所得利益超過被害人之損害額耶?而能專以侵害 人所得利益為損害額?
④遑論參照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係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而民法第二百 十六條則為損害額之計算,公平法第三十一條係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之要件 ,而公平法第三十二條則為損害額之計算,因此公平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與民 法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相同,則無論如何公平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仍須以有損害之發生為前提也,尤以參照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 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 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証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 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 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 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惟公平 法第三十二條並無規定被害人不易証明損害額者,法律直接規定受損害 額之範圍,以「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基本法理,公平法既無此類似規 定,則自無排除民法上之基本規定之理,則公平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成 立之要件,自須被害人能証明有實際損害為要件也。 4、若公平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之要件,然原告亦必須証明 被告受有多少利益方能請求賠償,然觀原告所提之文件,僅能証明被告進口之 數量利潤為何?然無法証明售出之數量,則原告何能請求一百萬元,其証據何 在。原告雖就被告所得利益計算約二千餘萬元,但原告係以其向大潤發流通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一瓶及公賣局進口資料表為據,惟事實上依經驗法則被告 出售予前該公司之售價必定低於該公司售予消費者,則原告已高估利潤,此計 算方式非為正確,再者,以公賣局之資料表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雖有進口如此 數量之酒品,但無法證明被告有出售如此數量,因此在原告尚未能證明被告出 售實際數量之前,原告之計算方式均屬錯誤,原告根本未能證明被告所受之利 益額為何,自不能請求賠償。
(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商譽損害部份
1、原告主張被告攀附之行為造成其之商譽之損害,惟: (1)吾人均知所謂「商譽」之存在,係本於物品之「品質」、「服務」(包含 售後服務)等,而非在形象上。
(2)本件被告縱有攀附之行為,但並非「仿冒」,亦即非原告之商品假為原告 之商品,致消費者對原告商品之品質有所誤會,本件被告於系爭商品上明 確標示被告係進口商,而且標示產地等相關資訊,消費者從商品外觀即明 確知悉非為原告之產品,既然商品上不會產生混淆則就品質而論即不影響 原告商譽。
(3)再就「服務」而論,服務本即各別服務,因產品本來即有不同,故亦不會 與原告之服務有所混淆,更何況被告進口者係真酒非假酒,而又於產品上 標示清楚係被告進口之商品非原告之商品,亦無造成原告「商譽」損害之 可能。
參、證據:未提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負擔費 用,將本件一審民事訴訟判決全文以「十全批」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聯合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第一版各三日。」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言 詞辯論時將刊載判決限縮於「除兩造事實欄外」,嗣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具狀 請求僅刊載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第一版各乙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生產之特級高梁酒已有四十多年之歷史,品質優良,每年銷售量高 達五百三十萬瓶,近年更已超過一千二百萬瓶以上,銷售地區更遍及世界各地, 其使用雙龍圖樣為商品標籤已逾四十年歷史,其產品之容器、包裝及外觀等表徵 早已為消費大眾所熟知,而被告與原告為同業,竟不思自創品牌,仿用與原告著 名之特級高梁酒近似之標籤器外觀,此經公平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公 處字第二○六號處分書,以被告抄襲原告著名商品表徵,攀附原告商譽,為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令其立即 停止前述行為,並處二十萬元之罰鍰;被告此攀附商譽之行為,將使欲購買原告 商品之消費者誤購,此等利用他人苦心所建立之品牌形象及消費者對該品牌之信 賴與忠誠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已嚴重妨礙市場機能,並使原告受無法 估計之商譽損失,爰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重疊合併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者判命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 其損害額則以公平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計算酌定為一百萬元。另依同法第三十四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本案判決除事實欄外,以十全批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 報、經濟日報第一版各一日。
二、被告則否認其所銷售之「3年二鍋」酒類商品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且辯稱縱其行為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 公平之行為,被告之行為亦不足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 ,或其損害與原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亦不符民法上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且 觀以公平法第三十二條之立法理由,侵害人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亦必須由被害人 證明損害額後,始有「侵害人之利益超過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額,侵害人仍保有不 法所得殊屬不當」之情形可言。又縱被告有攀附原告商譽之行為,被告之商品並 非假酒或劣酒,亦對原告之商譽無何損害,而不構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原告 未能證明被告所受利益自不得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三、原告主張被告進口銷售之「3年二鍋」酒類商品所使用之標籤及容器外觀,因使 用與原告所生產著名之「特級高梁酒」近似之商品表徵,經原告向公平會提出檢 舉,經原告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提出檢舉,該會作成九十年十二月 十七日(九十)公處字第二○六號處分書,以被告抄襲原告著名商品表徵,攀附 原告之商譽,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 之規定,令其應立即停止前述行為,並處二十萬元之罰鍰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平



會前揭處分書一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其受公平會處分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使用系爭「3年二鍋」酒類商品之標籤及容器 外觀,是否有攀附原告生產之特級高梁酒之著名商品表徵而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四條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二)如被告行為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四條,則原告得否依公平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請求依被 告所得利益計算之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賠償因商譽受損所 致之損害?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一)被告使用系爭「3年二鍋」酒類商品之標籤及容器外觀,是否有攀附原告生產 之特級高梁酒之著名商品表徵而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1、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 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為公平交易法之補充條款 ,為一概括性規定,而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是否需確實造成交易秩序之 損害,因本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公平競爭,如需待實際 發生危害結果始得論為違法,顯難達到事前防範損害之發生及警惕事業之功能 ,為能達事前防範損害之發生及警惕事業,故事業之行為如有影響交易秩序可 能性存在時即該當本條,尚無需實際造成交易秩序損害之結果,是被告辯稱本 條之適用需以實際造成交易秩序之損害為要件云云,即非可取。 2、次按,該條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非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而 其中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即屬之,蓋事業於其商品或服務投注相當之成本及努力 ,而建立其品牌商譽或使其商品服務外觀成為與他事業區隔之表徵,雖該表徵 未受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保護,但如有他人榨取該成果將造成不正當之不公平 競爭,亦應受公平法規範之保護。因此如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 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 榨取;或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 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時,即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如於該品牌於市 場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市場上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會產生一定品質之聯想 ,即屬攀附他人商譽之行為;又如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具有獨特性及具優 勢占有,抄襲人僅付出些微之努力成本即可利用該競爭優勢或利益,亦得認該 項抄襲已達「高度近似」之程度。因此,被告辯稱有無攀附商譽應以其行為是 否造成消費者誤認之結果為判斷依據,並無所憑,亦無足取。 3、經查,原告主張其生產特級高梁酒已達四十餘年,其商品品質優良,每年銷售 量高達五百三十萬瓶,近年更已超過一千二百萬瓶以上,銷售地區更遍及世界 各地,其使用雙龍圖樣為商品標籤已逾四十年歷史,其產品之容器、包裝及外 觀等表徵早已為消費大眾所熟知等事實,業據提出今日金門雜誌、中國時報報 導、民生報報導、聯合報報導各乙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實 ,足認原告之特級高梁酒商品於國內高梁酒市場有獨特性及相當之市場優勢地 位。而原告之特級高梁酒乃使用「雙龍圖樣」之商品標籤,其產品外觀為長頸 圓身透明玻璃瓶,有原告所提之照片在卷可稽,應認此二者之組合即構成金門 特級高梁酒之著名表徵無疑;而被告之「3年二鍋」酒類商品雖商品名稱與原



告不同,但均使用白色為底、外觀、設色、圖樣均與原告前揭商品極為類似之 「三鯉躍龍門」圖樣及長頸圓身透明玻璃瓶,亦有原告所提系爭商品照片附卷 為憑,雖被告辯稱其並未使用「雙龍圖」,而係自行開發創意之「三鯉躍龍門 」圖樣,且長頸圓身透明玻璃瓶亦非原告之專利云云,惟將被告之「三鯉躍龍 門」及長頸圓身透明玻璃瓶等商品標籤及外觀齊觀時,如未近閱,幾與原告之 特級高梁酒無異而難以分辯,有使消費者認二者屬同一來源或同系列產品效果 ,或產生該酒之品質與原告之特級高梁酒接近或類似之聯想,自難謂無抄襲原 告著名商品表徵及攀附原告商譽之情形,而有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依前揭說明 ,其行為自足以影響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 之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公處字第二○六號處 分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三二七八號判決均同是認。是原告主張 被告所進口販售之「3年二鍋」酒類商品,有攀附原告特級高梁酒之商譽並抄 襲該商品表徵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事實,即為可取。(二)原告得否依公平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請求依被告所得利益計算之 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賠償因商譽受損所致之損害?又得 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1、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侵害人如 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交易法 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二條文之規定為民法侵權行為之 特殊型態,自應優先於民法之侵權行為規範而適用,並應認此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過失責任,即事業有違反本法之規定即構成本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而 無需證明事業之故意或過失。
2、次按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公平法本條之侵害利益 法則,乃民法所無,自屬前條所謂之特別規定,而無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適 用。再由立法體例觀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乃緊接前條規定之後,顯然此 二條文應合併觀察,而不能個別評價;再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之立法例 係參考美國立法例,其立法理由為「一、由於被害人常因損害額不大或甚難證 明實際之損害範圍,致不願或不能向侵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此種情形,將造成 對不法侵害行為之縱容或鼓勵,爰參照美國立法例,明定法定得依被害人之情 形...二、侵害人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其利益如超過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時 ....」等語,由此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之立法目的,顯為求減輕被害人之舉 證責任、以避免因難以舉證損害之存在及其數額而阻礙被害人求償之意願,進 而發生有害保護交易秩序及公平競爭之結果。又因公平交易法屬管理型態之經 濟法規,立法者所以特別賦予前揭三十二條第二項一般損害賠償制度所未擁有 的侵害利益法則,除因其權益客體之無體性,而其侵害有特殊型態外,更因智 慧財產特有之規模經濟特質,使得被告所獲利益與原告所失利益二者間,無法 呈現出一對一的相互對應狀況,故侵害利益制度本身之主要功能在於抑止不公 平競爭行為。職是,此侵害利益法則之功能即應跳脫一般傳統民法損害賠償填 補損害之概念,而應認縱被害人未能證明實際蒙受損害,而不法行為人受有利



益時,仍得主張以不法行為人所受利益計算損害額,而非仍強求被害人應證明 其損害額,再據其所證明之損害額判斷不法行為人所受利益是否超過其損害額 。準此,原告主張其僅證明被告因販售此一商品而獲有利益即足,而無需證明 原告損害之發生及因果關係之存在,要屬可取。被告辯稱:公平法第三十二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仍須以實際損害之成立為前提云云,即非可取。 3、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共進口「三年二鍋」高梁酒○‧七五公 升四千四百一十箱,每箱單價九元美金(以34:1匯率換算每箱單價為新台幣 三百零六元),○‧六公升六千六百一十二箱,每箱單價七元美金(以34:1 匯率換算每箱單價為二百三十八元),以此計算其○.七五公升之進貨成本為 一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元,此有台灣菸酒公賣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公 業字第0910013772號函附資料可稽。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於大潤發賣 場所購得之系爭商品每瓶售價為四百二十元整,有其所提之發票一紙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則每箱銷售價即為五千零四十元,被告公司所進口之系爭商品 ○‧七五公升四千四百一十箱,總售價為二千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如原 告全數售罄,其所得毛利約二千零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四十元(即每箱毛利 420*12-306=4734,4734(每箱毛利)*4410(箱數)=00000000)等情,原告 即以此作為被告所受之利益,並請求其中之一百萬元。雖被告辯稱:被告出售 予前該公司之售價必定低於該公司售予消費者,原告已高估利潤,再以公賣局 之資料表僅能證明被告雖有進口如此數量之酒品,但無法證明被告出售之數量 ,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所受之利益而不得請求賠償。然查,原告既已舉證證明 被告可能受有之利益若干,應認已盡其舉證之責。被告既辯稱其所受利益非如 原告主張之數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此時舉證責任應已 轉換於被告;因被告就銷售系爭「3年二鍋」酒類商品所得之利潤及會計帳冊 、財務報表等證據資料均在被告控制範圍內,自應由被告證明其實際所得利益 ,始為合理;而被告未舉他證證明其所受利益低於原告請求之數額;且經本院 闡明後亦陳明其不能就此舉證(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就此亦無依職權調查之義務;則本件舉證責任自應分配予被告承擔,因此 ,原告主張被告所受利益為二千零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四十元,即堪認定,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一百萬元,自有所據,應予准許。四、末按,被害人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 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 本件第一審民事訴訟判決書全文以「十全批」之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 經濟日報第一版各一日,即屬有理,亦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反公平交易第二十四條規定為由,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 三十一、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得利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同 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第一審民事訴訟判決書全文除事實欄外,以 「十全批」之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第一版各一日,為有理由 。
六、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



損失之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暨被告之攻防方法,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之。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 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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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