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011號
TPDV,91,訴,1011,200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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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一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許哲瑞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六元正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BAQ─
300之重型機車,以時速約二十公里之速度,沿台北市○○○路○段最左側直 行,詎被告竟自最右側慢車道向左前方快車道斜騎、迴轉,因被告速度過快而自 後方撞上訴外人鄭淑奼之機車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反應不及隨即撞倒在地,左眼 當場血流如注。經緊急送至就近之台北市立中興醫院醫治,惟左眼因受傷過重, 於動手術後,仍告不治而失明。而此次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由於被告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所致,此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 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均為此認定。有關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 亦經檢察官偵查屬實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判決 判決被告甲○○過失傷害致重傷在案。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造成原告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二、茲就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等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慰撫金分述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過失所致之傷害連同健保給付部分在內,共支出四萬一千五百三十



四元之醫藥費及手術費。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1、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以被害人以前並無此 需要,因為受傷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為已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 第二0五八號裁判參照)。
2、按原告於出院後一個月餘之治療期間內,往返醫院皆必須以計程車代步,由原 告之住所(台北縣板橋市)至中興醫院,距離約八公里,單程計程車資即需一 百六十元,往返即需三百二十元車資,而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出院起至 九十一年一月中共就診四次(90.12.18、90.12.25、90.12.31、91.1. 14), 合計共支付一千二百八十元之車資,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自屬無疑。原告現仍在持續 進行治療中,爾後至少三年內,每月需門診二次,因此至少需再通診七十二次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計程車車資約為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元(320×4+2×12 × 3×320 = 24320),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十月十 二日第八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之旨(附件一),原告亦得預先請求被告賠償 。
3、原告因左眼失明,致頓失平衡感,且又年屆六十,行動不便,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而心靈上受創甚鉅需專人在旁照料,且至少於三年內整日皆須由專人照料 ,故無論為一般第三人或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原告皆負有支出看護費或將權利 讓與之義務,而消極減少其財產,故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 被告請求,經向中興醫院查詢得知,二十四小時之看護月薪約為五萬七千元正 ,揆諸上揭實務見解,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支付住院治療八日之二十四小時 看護費一萬五千二百元及相當一般於看護三年之費用,共計一百零四萬一千二 百元(57000×8/30+57000×12×3×1/2 =0000000)。(三)喪失勞動力之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其一目失明,經醫師診斷已無光覺,顯無復原之可能,足 証原告將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其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係屬殘廢等級第八級之情形,是以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三百六十日 之薪資即五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44041÷30×360 =528492),作為原告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四)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 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因此就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無形之苦痛判給慰藉金 ,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一九八二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按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除需忍受身體之劇烈 疼痛外,住院、治療期間、乃至未來之一切作息,皆須仰賴妻兒,身心備受煎 熬,精神上之痛苦及肇事當日所受之驚嚇久未能平復。甚且被告自原告受傷後 ,非但不道歉慰問,絲毫無賠償之意,其雖表面上一再表示願意和解,然復又 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尤令原告倍感心寒,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三、綜上所陳,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二百六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六元。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肇事原因分析判斷表、存證信函、中興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薪資證明單、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存摺影本、就診紀錄單、台北市政 府交通局函文、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判決書、醫療費 用收據、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第八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一號提案等件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不利於原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無過失之行為:
(一)本件事實及肇事責任為鄭淑奼之機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勾及被告甲○○之 車子左手把手套而二車倒地:
鄭淑奼之機車為趕往學校上課而超越前車即被告甲○○機車時,因訴外人鄭淑 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第五項「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始撞若如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所述,肇事經過為「 被告甲○○之機車由北向南行駛外線道到達肇事地點向北迴轉時其左手把與同 方向行駛之鄭淑奼機車擦撞」。則訴外人鄭淑奼之機車必撞擊甲○○機車左把 手以下之位置,而被告甲○○之機車在前方位置向右倒下鄭淑奼在後向左倒下 。惟現場卻為鄭淑奼在前方甲○○在後方且二部均向左邊倒下,由肇事現場車 輛停放位置及倒下方向可推定為「鄭淑奼由後方未保持安全間隔勾及甲○○左 手把手套」而肇事,極明顯。
(二)原告機車行車未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與有過失:原告於起訴狀自承「 駕駛機車,以時速二十公里之速度,沿環河南路一段最左側車道行駛,甲○○ 竟自最右側慢車道向左前方快車道斜騎迴轉,甲○○速度過快而自後方撞及第 三人鄭淑奼之機車,且同時人車倒地,因事出突然,且該二人及機車又倒在地 上,致乙○○反應不及而撞倒在地,…」。即原告已自承有「行車未保持可以 隨時煞停距離及自後追撞之肇事責任。況原告乙○○於臺灣板橋地院九十一年 度交聲字第三三七號之交通裁決事件又稱「我騎乘機車到車禍地點時,在我左 前方同向有一輛鄭淑奼騎乘的機車,甲○○突然從我右後方超車超到我前方橫 向阻在我車前,我就撞上甲○○車輛」、「甲○○的車子當時確實是橫阻在我 前面」與本件所述情形前後不一且矛盾。
(三)被告甲○○並無過失責任:
 1、依萬華分局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之事故現場圖之「肇事地點」與「現場實際肇   事地點」完全不符。現場之肇事地點係在環河南路一段二八六號前,該處距離   萬華分局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之事故現場約有二十公尺距離,且依一般慣例,   肇事後將肇事機車「平行」移往路邊停放。而本案肇事後移離現場後之停放路   邊位置,並非警局所製作之「事故現場圖」之「路邊」。而係如「附件二」及   「附件三」之路邊,卷內有照片可稽,且依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交通大隊所提



   供之繪圖表所示,斜線箭頭位置是在水門公廁邊,若在此橫越馬路,肇事地點   應該在公廁前才對,然斜線箭頭至環河南路一段二八六號前之車禍地點仍有一   段距離。又該日肇事地點之來車道有迎神會,來車道壅塞根本無法迴轉,事實   上被告當時乃是遵行每日例行路線至愛國西路接配偶下班,故無向北迴轉之必   要。
2、萬華分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之交通事故筆錄紀錄表,顯與事實相違且前後矛盾 。依被告之筆錄:「我騎重機沿環河南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右側車道至‧‧‧ 我車向左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欲向左迴轉突在我轉至一半,從我機車左後方 行駛出一部EFO─988輕機車右前把手勾及我機車左手把,我機車左倒, 並導致另一部BAQ─300重機由北向南行駛,前車頭‧‧‧機車右後置物 箱處而肇事。」、原告之筆錄:「我騎重機沿環河南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右側 車道於肇事點前欲直行,突有一部GMZ─173重機由西向東橫越馬路導致 我連煞車不及導致我機車前輪處與該GMZ─173重機後車尾處相撞擊而肇 事。」可推知:被告GMZ─173重機車由西向東橫越馬路,然原告筆錄中 之機車卻向左倒,顯不合常理。又若被告真如原告所指系橫越馬路之情形下, 勢必遭原告攔腰撞擊,又怎會如原告所指與被告機車尾處相撞?再者,原告自 稱發現對方已在眼前很近距離,依正常行駛速度四十公里亦來得及煞車,然依 原告於訴狀中證稱以時速二十公里速度行駛,怎可能煞車不及而造成車禍,故 原告仍有過失行為,未保持行車應注意之安全距離。 3、再者,依鄭淑奼之筆錄:「我騎輕機沿環河南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右側車道靠 左車道‧‧‧肇事地點前因右側有一部GMZ─173重機由左欲變換車道迴 轉,我感覺機車右側有擦撞即摔倒(機車右側倒地)而肇事。」可推知:訴外 人鄭淑奼指稱機車向右側倒地,若被告向左欲變換車道迴轉,而訴外人鄭淑奼 之機車右側擦撞到被告,則對照原告於訴狀中陳述「被告自最右側慢車道向左 前方斜騎、迴轉,因被告速度過快而自後方撞上第三人鄭淑奼之機車且同時人 車倒地。」,而在此情況下被告應該是直行行駛,惟此與原告所述被告橫越馬 路之說法自相矛盾,又若被告迴轉速度過快,則訴外人鄭淑奼之機車應該向左 側倒地並被被告之機車攔腰撞上、壓倒在一起,車毀人傷。然以鄭淑奼之機車 向右側倒地觀之,應該是鄭淑奼快速右騎衝撞被告,才會向右倒地,又怎會原 告之車子壓到被告之右後機車掛箱?又若被告真如橫越馬路,勢必被鄭淑奼攔 腰撞上或是撞上被告機車車輪,怎會鄭淑奼之機車右側會擦撞到被告左側而超 越被告前方約二台機車距離而倒下,故警局所製作之事故現場圖明顯與事實不 符。且依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顯示訴外人鄭淑奼之機車無明顯損壞痕跡,可證 明被告未迴轉而撞擊訴外人鄭淑奼之機車,亦未超速行駛,其真正肇事原因乃 是鄭淑奼之機車,欲閃避雙黃線邊維持交通之義警及廟會指揮人員,而緊急向 右斜騎,勾到被告之車頭手套,導致機車倒地,又因原告未保持行車應注意之 安全距離,致發生此車禍。
4、又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鑑定會議,鑑定單位未針對車禍當事人三人當天的談 話及筆錄加以分析研判、未依照片機車停放位置及機車受損情況推理,完全以 裁決所交通事故證明書做為判斷依據,而逕判被告違規,顯有不合理之處。蓋



鑑定當天被告有出示車禍瞬間被訴外人鄭淑奼勾之機車勾到左方車頭把手保暖 手套,並說明在何種狀況下會被被告之機車勾到,然鑑定意見書分析研判表裡 第六行「遭訴外人鄭淑奼之機車勾住左側手把(漏了手套)才倒地肇事」,刪 掉「勾到手套」之事實,而有袒護訴外人鄭淑奼之嫌。原告所說:被告機車是 從公廁旁小巷(男公廁旁是水門口,女公廁旁沒有巷子)衝出來而撞上訴外人 鄭淑奼機車後又衝撞原告,試問若被告橫越道路,則機車右後掛箱擦刮痕及被 告兩腳受傷,是為誰所撞的?再者,鑑定人員當時有詢問被告:「為何你要簽 字說你迴轉?」但因警員叫被告私下和解,不然就簽名送裁決所裁決,被告心 想自己沒有錯也不怕裁決所裁決始為簽名。在中興醫院處理員警陳佳燦警員只 稱「簽字送裁決所就對了」,被告心想自己並無過失,是原告在後追撞,且陳 警員表示若不和解就要簽字送裁決所裁決,且被告不簽名則不能離開,被告當 時心想發生車禍一定要簽名,沒仔細查看內容就簽名蓋手印,然鑑定單位非但 沒根據筆錄詳加分析,而斷然裁定是被告過失迴轉,造成此車禍,實令被告不 服。
二、損害賠償金額:
(一)醫藥費用部分之爭執:
被告無過失,原告支出之醫藥費與被告無涉,且原告已獲得保險理賠五十一萬 九千一百九十二元。
(二)增加生活費部分之爭執:
1、原告請求由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就診期間之計程車費合 計「一千零四十元」。另再請求三年之計程車費「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元」。然 上開計程車費支出均無證據,尤以請求未來三年之計程車費,原告並未證明有 此損失且損失未必發生,故無請求必要。
 2、原告請求二十四小時之看護,月薪五萬七千元之三年期間看護費用共二百五十   二萬元,並無證據且亦無必要。本案肇事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出院日期   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先後住院僅九天,病情輕微,亦未舉證「三年期間內   二十四小時均需看護」,且原告於上述之住院期間已不需特別看護,何以出院   後三年期間需特別看護,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三)喪失勞動力部分之爭執:
   依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環人字第092330731   00號函「蔡君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屆齡退休,退休時共領退休金計一百萬   三千零八十二元,蔡君退休前一年之考績為乙等並不影響其退休金之核算」,   有該函件在卷可稽。故原告抗辯各節與事實不符,原告屆齡退休領有退休金,   何來喪失勞動力之損失。
(四)慰撫金之爭執:
   原告已屆退休之年領有退休金可安享晚年。而精神慰撫金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況本案被告財力堪憐且無過失,何來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參、證據:提出車禍擦撞狀況圖、肇事後現場圖、被告例行行程路線圖、農曆節日表 、被告自繪之推理圖、交通事故處理單、郵件掛號回執單、民事起訴狀、民事裁 定假扣押查封執行單、異議駁回書、刑事告訴狀筆錄資料及照片十幀、簡易判決



處刑書、配偶上班之財政部公文、廟會繞境示意圖、請假單、交通法庭鄭淑奼應 訊筆錄、交通法庭陳警員應訊筆錄、肇事三人警訊談話紀錄、交通事故證明書、 致新光產險存證信函、乙○○掛號回執單、乙○○申請強制險理賠申請書、匯款 證明單、照片三張、萬華分局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之事故現場圖、被告所述不合 理之事故圖、被告所述之現場實際事故圖、被告之陳述車禍實情經過、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等件為證;並聲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系爭肇事責任;另聲請訊問證人張志雄、鄭淑奼、陳佳 燦等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一號案卷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 一年交聲字第三三七號案卷。另函財政部國稅局查詢兩造之財產狀況及最近三年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覆被告申請理賠相關資料 、函勞工保險局查覆被告退休及請領退休金相關資料、函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查詢 原告受傷情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BAQ─300之重 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最左側直行,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GMZ-一七 三號重型機車自最右側慢車道向左前方快車道斜騎、迴轉,而自後方撞上訴外人 鄭淑奼之機車倒地,原告因反應不及隨後撞倒在地,左眼當場血流如注,經緊急 所致,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造成原告之受有左眼失明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四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計程車資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元、看護 費費一百零四萬一千二百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五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 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二百六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六元之損害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係因鄭淑奼欲閃避左側迎神會之來車,而向右斜騎超越被告 所騎機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勾到被告左側手把手套致人車倒地、加以原告過 失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肇事,被告並未企圖迴轉、亦非主動擦撞鄭淑奼, 係被鄭淑奼之機車勾到始倒地,且被告亦有受傷,故無過失責任。縱認被告有過 失,就原告之請求,其中計程車費並無任何憑據;原告僅住院九天,亦無聘請二 十四小時看護長達三年之必要;另原告已申請退休,自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可 言;而被告為工廠工人,所有財產僅尚在繳納貸款之房屋以安身立命,原告請求 一百萬元亦屬過高,是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十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BAQ-三00號機車 ,沿台北市萬華區○○○路○段之雙向四車道道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適其前方 同向由鄭淑奼所騎乘EFO-九八八機車與自右側騎乘車牌號碼GMZ-一七三 而來變換車道欲迴轉之被告發生撞擊,其因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而致左眼受傷, 並因之失明之事實,業據提出立市中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十一頁),就原告傷勢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興醫院,經其函覆稱:其於九 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門診其左眼視力仍無光覺,痊癒可能性低(見本院卷第六九頁 ),而可認定為失明。被告對於原告受傷係因伊與鄭淑奼發生撞擊,原告隨即自



後撞上所致乙節不爭執,惟否認就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
(一)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被告所騎重型機車自最右側慢車道向左前方 快車道斜騎、迴轉,而自後方撞上訴外人鄭淑奼之機車倒地,原告因反應不及 隨後撞倒在地,自係因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而有過失等事實 ,有其所提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 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三三七號 案卷、有卷內所附及本件證人即張志雄警員到庭所提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可參,查系爭車禍發生後,於員警陳佳燦到場 處理事,所有車輛均已挪移現場,是事故現場圖乃依相關當事人之陳述而事後 繪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事故現場圖已不足為判斷肇事責任之依據, 而僅能由當事人陳述及車輛撞擊部位加以綜合判斷。查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之談話紀錄中表示:「我騎重機車沿環河南一段由北向南 行駛右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我車向左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欲向左迴轉, 突在我轉至一半從我車左後方行駛出一部EFO-九八八輕機、右前手把勾及 我機車左手把布套導致我機車左倒、並導致另一部BAQ-三00重機由北向 南行駛,前車頭處撞及右後置物箱處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而 鄭淑奼所述肇事經過為:「我騎輕機沿環河南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右側車道靠 左車線於肇事地點前因右側有一部GMZ-一七三重機向左欲變換車道迴轉、 我感覺我車右側有擦撞即摔倒(右側倒地)」(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原告則 稱「我騎重機沿環河南一段由北向南行駛右側車道於肇事地點欲直行,突有一 部GMZ-一七三重機由西向東橫越馬路導致我連剎車都不及致我機車前輪處 與該車後車尾處相撞及」(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各等語,均經各當事人簽名 於其上確認,自堪採信。再參以本件經被告聲請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時,於鑑定委員會中被告稱其係至肇事前之右側公廁解手,於解手完 畢返回機車起步時為繞過停放其前方之車輛而變換車道至內線(見本院卷第二 九三頁及第三○七頁),是本件被告於行進中欲變換車道、而原告及鄭淑奼均 係直行之部分事實,即堪確定。由以上揭各相關當事人於事故發生後所為陳述 ,核與鄭淑奼及原告在本院作證所稱:「.... 我當時從台北往板橋要去上夜 校的課,這條是我必經之路,我進行中有被擦撞到,我沒有看到被誰撞到我, 車的後面被撞到因重心不穩,我是往右邊倒,當時有聽到路人說後面有車禍, 我往後面看有兩台車相撞,當時對向車道有廟會進行,現場很混亂,我是第一 台車我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的狀況.... 」(見本院卷第二七七頁)及原告所稱 :「當時證人(鄭淑奼)是在前面,我在後面,被告從外面插進來,被告先撞 到證人,證人倒下來,我煞車不及,三人就撞在一起。」各語相符,則原告及 淑奼就事發過程之陳述應足採信。再查系爭事故後,依補充事故資料表所載: 被告之機車右後置物箱有擦撞痕、被告之機車於右後視鏡留有血跡,鄭淑奼之



機車則無明顯損壞痕跡,而原告雙腳均有擦傷、鄭淑奼右腳、右手有擦撞傷等 事實(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背面),」等內容,足以認定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自 人行道方向逕自切出欲變換車道至內側時未能注意在其左前方直行之鄭淑奼機 車始與其擦撞致人車向左傾倒,而在後之原告機車因閃避不及機車頭再撞及原 告機車右後車箱(故後車箱有擦撞痕)始生事故。(二)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於騎乘機車時亦有適用。被告於雙向四線道之台北市○○○路 ○段起步並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前述定,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亦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適有鄭淑奼、及原告分別騎乘前 開車號機車在其左後方直行之情形,即貿然以切入向左變換車道而進入內側車 道,未讓鄭淑奼、原告先行,而於先撞擊證人鄭淑奼機車右後側,致被告與鄭 淑奼均人車倒地後,原告因閃煞不及而再撞擊被告所騎乘、倒於地面之機車,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未注意後方直行 車輛動態,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此有該會鑑定 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二九四頁及第三○五頁),被告辯 稱其無過失,自無足取。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並無迴轉之必要,警員陳佳燦擅自編造其欲迴轉,陳佳燦僅 稱送裁決所裁決即可而要求其簽名其上,其始予簽名,並未細看內容云云,惟 此經證人陳佳燦到庭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三○○頁),按證人與相關當事人 均非親故,豈有故意編造不實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且前揭陳述記錄就被告所 辯為鄭淑奼機車在其車後駛出右手把勾到其機車左手把布套所致部分乙節,亦 無二致,足見該記錄應係出於被告自由意願之陳述所作,被告前揭所辯,與常 情不符而非可取。況被告是否有迴轉之必要,尚非本件重點所在,本件事故乃 因被告自外側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不當而起,已如前述。再原告機車於事發當 日為三輛機車中最後一部,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就其前方被告及鄭淑奼機車 前後位置及動向,應無誤判可能;且原告與鄭淑奼及被告均不相識,衡情亦無 ,原告更無故為不實陳述之理。而就被告所辯係鄭淑奼超車不當勾住其左手套 部分事實,其雖曾提出機車左手把手套一只為證,惟僅有該只完好之左手把手 套尚難證明被告所辯事實,且事實如係被告所辯,則鄭淑奼自左後方超車勾住 被告機車且有拉扯情形,該二車應往左側方向一起併同倒下,而非鄭淑奼傾倒 於前,原告在其後,且左右傾倒方向不一,故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證據以實其 說,且與物理原理不符,而無足取。
(四)被告復辯稱本件事故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應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行車保持安 全距離之目的,主要在避免前車緊急煞停,後車能有煞停之機會,以避免追撞 發生,然本件係原告之後車因被告所騎機車變換車道不當切入而突然倒地於前 而發生事故,是以縱然原告確有未保持與其前車鄭淑奼之安全距離之情形,亦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者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 機車行駛於台北市○○○路,竟疏未注意適有鄭淑奼、及原告分別騎乘前開車號 機車在其左後方直行之情形,即貿然以切入向左變換車道而進入內側車道,而於 先撞擊證人鄭淑奼機車右後側,致被告與鄭淑奼均人車倒地後,原告因閃煞不及 而再撞擊被告所騎乘、倒於地面之機車,致原告左眼受傷並因之失明,則原告之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四、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詳予審酌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至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 費用四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並提出台北市立中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第 十五頁至第十八頁),惟查,依原告所提之醫療單據以觀,其中九十年十二月 十四日證明書費一二○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證明書費八十元及九十一年 一月十四日證明書費六十元,尚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原告實際支出者 僅有四千四百一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230+130-80+250+760-60 +88+88+88=4412),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 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逾此部分均為健保支出,尚非原 告負擔,按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 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 該項給付。」,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 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則全民健康保險係提供醫療給付之醫療保險性質,其目 的在填補被保險人因傷害、疾病或生育事故發生時所支出之費用,且係以實際 支出之醫療費用具體給付,故其本質屬損害保險之一種。從而,全民健康保險 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及加害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一五號裁判要 旨),準此,本件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醫療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 由請求被告給付,否則即屬雙重得利,則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1、計程車費: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出院後一個月餘之治療期間內,往返醫院皆必須 以計程車代步,由原告之住所(台北縣板橋市)至中興醫院,距離約八公里, 單程計程車資即需一百六十元,往返即需三百二十元車資,而原告自九十年十 二月十四日出院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中共就診四次,合計共支付一千二百八十元 之車資,原告現仍在持續進行治療中,爾後至少三年內,每月需門診二次,因 此至少需再通診七十二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計程車車資約為二萬四千三百二 十元(320×4+2×12×3×320 = 24320),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及



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第八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之旨(附件一),原 告亦得預先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 則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而非可取。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左眼失明,且又年屆六十,行動不便,需專人在旁照 料,且至少於三年內整日皆須由專人照料,故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 害,而中興醫院二十四小時之看護月薪約為五萬七千元正,原告依法自得請求 被告支付住院治療八日之二十四小時看護費一萬五千二百元及相當一般於看護 三年之費用,共計一百零四萬一千二百元(57000×8/30+57000×12×3×1 /2=0000000)等事實,雖未據其提出證據,惟經本院向台北市立中興醫查詢 原告於住院期間有無自行照顧生活之能力及出院後所需二十四小時看護之期間 ,經其函覆稱原告因眼球破裂入院手術治療,有眼內炎之虞,故無法自行照顧 生活,需二十四小時之看
個月等情,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 ,按原告或因經濟因素,無力僱請特別護士看護,而由其親屬犧牲個人時間並 付出勞力,擔任看護原告之工作,就此,原告雖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付,然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 無須支出,此一結果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之被告,故應衡量僱用職業看護 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台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一號參照)。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 用五萬七千元,核與市場行情相符,則其主張就其住院期間即九十年十二月七 日至同年十二月七日共八日,依上開標準計算看護費用損害計一萬五千二百元 ,即非無據。另原告於傷後半年有一般照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出 院後之看護費用,即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止,依一般看 護即日間看護之費用計算在十七萬一千元之範圍內(計算式:57000×6×1/2= 171000 ),亦為可取,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必要,應予駁回。(三)喪失勞動力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致其一目失明,經醫師診斷已無光覺,顯無復原之可 能,足証原告將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其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參照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係屬殘廢等級第八級之情形,是以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三百 六十日之薪資即五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44041÷30×360 =528492),作 為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八十九年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一紙 為證,惟按本件尚非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請求,自無依該標準,請求被告一次 給付三百六十日薪資之理,況查原告為三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出生,原係台北 市政府環保局士林清潔隊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已屆齡退休,並領取退休 金一百萬三千零八十二元及退職補金十萬一千六百一十元,於退休前一年考績 雖為乙等,惟此尚無影響於其退休金之核計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六○頁),是原告為公務 人員依法於六十歲即應強制退休,則其左眼雖無復原希望,然並不影響其原有 工作收入及得請領之退休金給付,是原告主張其因之喪失勞動能力而受有五十 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之損害,即非可取。




(四)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左眼失明除需忍受身體之劇烈疼痛外,住院、 治療期間、乃至未來之一切作息,皆須仰賴妻兒,身心備受煎熬,精神上之痛 苦及肇事當日所受之驚嚇久未能平復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而請求 精神上損害賠償乙節,應屬有據,經查原告現年六十一歲、已婚、退休前為台 北市環保署清潔隊員、已婚及原告於八十八年年所得約為五十四萬元、八十九 年年所得約為五十三萬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四日函附原告八十八年、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二一二至第二一四頁)以及被告已婚、現年五十七歲、為小學畢業 、現職為晟鈦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之年所得均約為五十 二萬元、其名下僅有位於台北縣新莊市即其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函附之財產及所得稅 核定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二一至第二二七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 害非輕、及兩造前揭身分、地位、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各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在六十五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嫌過高,為無理由。(五)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八十四萬零六百二十一元。惟按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經查:原告於受傷後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五十一萬九千一 百九十二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三四九頁),則依前揭規定,自應將此部分保險金自損害賠償總額 中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三十二萬一千四百 二十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214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而應駁回。
五、按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應予駁回。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就其敗訴部分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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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