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1462號
TPDV,90,重訴,1462,200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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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二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壬○○
  被   告 辛○○
  被   告 戊○○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慧芬律師
  複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辛○○戊○○庚○○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辛○○戊○○庚○○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五十一萬零六百九十九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 )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同案被告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桃 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規定,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 告借款二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利息、繳款日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按月 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時,元富公司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付違約金。被告壬○○辛○○戊○○庚○○乙○○並書立保證書,就



元富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一億元範圍內,負連帶責任。元 富公司自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本金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千八百五十一萬 零六百九十九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借款,係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新貸放,並經元富公司 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當日將附表三編號四之外幣墊款還款於原告。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之借款,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借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屆期後於 同日新貸放,原告雖以展期傳票作為帳務處理,實際上仍為新案件之貸放,此 從附表一編號二之借據上金額及起迄日均與附表三編號五之借款不同可知。(三)被告係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縱使 視為舊債務之展延,連帶保證人仍應負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支票、傳票、開發信 用狀申請書、放款通知書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元富公司之帳戶,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並無原告主張借 貸之款項撥入,而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分別有轉帳支出二筆各一千二百七十萬 元、七百三十萬元之記錄,足證係原告於元富公司申請延期及分期償還借款後 ,同意元富公司以質押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到期之二千萬元定期存單提出七百 三十萬元為還款,其餘一千二百七十萬元繼續辦理質押予原告,原告同意元富 公司延期及分期償還,既未曾以書面通知連帶保證人壬○○辛○○戊○○庚○○乙○○,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不須負保證責任。(二)原告接受元富公司之分期償還計劃,同意元富公司分期償還時,曾以須確定債 權額為由,要求元富公司在僅載金額之空白借據、授信申請書蓋章,臨訟始填 上借款日期,並將三年前(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所訂之保證書拼湊在借據後, 主張為新借貸契約,藉此否認同意延期清償之事實。實依元富公司九十年一月 十日簽呈所載,幾月協商後分期償還計劃業經其總行核准,惟要求除依計劃( 明細如附件)實行外,而另開立分期償還票,此由借據右上方蓋有展期印文, 傳票名稱載為放款展期傳票為證,元富公司自始即係申請延期償還借款,並無 訂立新借貸契約之意思,足認兩造間並無訂立新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三)縱認元富公司為申請延期並分期償還借款,而有在空白借據、授信申請書蓋章 之錯誤、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元富公司仍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規 定,撤銷此錯誤、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四條規定,被告得拒 絕清償。
(四)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根本未交付元富公司任何款 項,原告係以作帳沖銷方式,製造部分轉帳匯款假象,原告豈有在前債未清情 況下,二度借款予元富公司之理。




(五)本件訴訟,於被告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元富公司既有當然停止之原因, 其他被告之訴訟程序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自應當然停止。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係有關於公司 重整完成效力,指公司債務人重整完成後,保證人不得援引民法相關規定免除 責任,使重整計劃於關係人會議中易獲可決。並非謂公司債權人得迴避重整程 序,另循訴訟程序主張保證債權。
(六)被告庚○○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簽立系爭保證書,系爭借款債務成立在前,被告 庚○○對元富公司過去所負債務,不負保證責任。(七)元富公司每筆借款均定有期限,被告自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且 依保證書上之個別商議條款,原告有通知之義務。三、證據:提出支票明細、存摺內頁、保證書、保管條、證明書、定期存款存單、進 口單據到達通知單、通知函、分期償還計劃、授信申請書、借據、簽呈、信用狀 文件、明細分類帳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 當然停止;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之一 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公司法第二百九十 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固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 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元富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六千八百五十一萬零六百九十九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惟元富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既經桃園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被告與元富公司 既為連帶債務人,依上述規定,被告之訴訟程序亦應當然停止云云。二、查原告請求給付之連帶債務人之一元富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桃園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有上開裁定書可稽,其訴訟程序固當然 停止。惟按連帶債務,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民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對於人全體或其中一人起訴請求,均無不可,如以 債務人數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即非必要共同訴訟,元富公司因個人重整關係 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其他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 適用,被告辯稱元富公司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效力,及於被告全體,自不足取。 且按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 受影響,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即債權人就因重整計劃而減免部分 ,得請求保證人代負責任,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 一三○一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自無因元富公司重整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 要,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元富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筆, 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利息、繳款日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按月攤還,如未按期 攤還時,元富公司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壬○



○、辛○○戊○○庚○○乙○○並書立保證書,就元富公司現在及將來對 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一億元範圍內,負連帶責任。元富公司自附表一所示之最 後繳款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二所 示之債權本金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千八百五十一萬零六百九十九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二筆債務,係原告同意元富公司延期及分期償還,兩造間 並無訂立新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原告亦未就該二筆消費借貸契約交付任何款項 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壬○○辛○○戊○○庚○○乙○○曾書立保證書,就元富 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一億元範圍內,負連帶責任之事實,業 經原告提出保證書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元富公 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借款金額、借款 期限如附表一所示,元富公司因未按期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 附表二所示之債權本金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借款(即附表三編號六),係原告於九十年一月 十五日新貸放,並經元富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當日將附表三編號四之外幣 墊款還款於原告,並提出還款支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借據為證 。被告則辯稱:元富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信用狀向原告借款美金一 百一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五角六分,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到期,餘款折 算新台幣為三千六百零九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元富公司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九 日清償新台幣七百三十萬元,並提出保管證、信用狀、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 定存單、借據、明細分類帳、存摺內頁、支票明細帳為證,經核固屬相符。惟 查元富公司既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就上述餘款新台幣三千六百零九萬七千五 百五十五元,與原告簽立新借據,而非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舊借貸文件另 附增補契約,有原告所提借據為證,元富公司對其上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應 認元富公司與原告係約定以成立新債務,同時使元富公司之舊債務消滅。(二)元富公司雖辯稱:當初是聲請延期清償,原告就拿借據要我們蓋章,當時金額 及日期都是空白等語。惟查,元富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有開立面額三千 六百零九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之支票乙紙,供原告兌現償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八日之舊債,有原告所提支票乙紙為證,若元富公司與原告約定為舊債之延展 ,元富公司何必多此一舉。元富公司既於形式上為新立之借據上用印,且對授 權原告填載金額及借款日期,未加以爭執,即應認雙方約定為債之更新,而非 舊債之延展。被告辯稱:元富公司與原告間並無訂立新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云 云,並不足取。又原告與元富公司既約定以成立新債務方式,同時使舊債務消 滅,則舊債務之清償,為原告交付新消費借貸契約款項之方式,被告以原告未 踐行交付行為,辯稱新借貸契約並未成立云云,亦不可取。(三)被告雖另辯稱: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元富公司本意為申請延期並分期償還借款, 其在空白借據、授信申請書蓋章,為錯誤、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並



未就原告有為詐欺行為,舉證以實其說,且元富公司既開立還款支票予原告以 清償舊債務,自難認元富公司係因錯誤與原告訂立新借據。況元富公司之撤銷 權,距其意思表示後已逾一年未行使而消滅,被告辯稱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四條 規定,保證人得拒絕清償云云,亦不足取。
(四)查被告壬○○辛○○戊○○庚○○乙○○所書立系爭保證書,係就元 富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一億元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而元 富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三千六百零九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係 成立新債務,已如前述,原告自無以書面通知保證人延期清償之必要,被告以 原告未通知被告延期清償,辯稱不須負保證責任云云,亦不足取。又原告主張 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借款三千六百零九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繳款日為每月二 十五日,元富公司最後繳款日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應認 該筆借款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庚○○既於九十年三月 二日簽立系爭保證書,表示就元富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一 億元範圍內,負連帶責任,上述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到期之債務,自在被告庚 ○○之保證範圍。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債務成立在前,被告庚○○對元富公司 過去所負債務,不負保證責任云云,亦不可取。(五)又上述元富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之借款三千六百零九萬七千五百五 十五元,原告既主張繳款日為每月二十五日,元富公司最後繳款日為九十年三 月十五日,則原告請求之利息,應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算,違約金應自九 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原告主張利息應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算,違約金自 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算,並不可取。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壬 ○○、辛○○戊○○庚○○乙○○連帶給付原告貳仟捌佰柒拾玖萬柒仟 伍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主張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借款(即附表三編號七),係附表三編號五所 示之借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屆期後於同日新貸放。被告則辯稱:元富公 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信用狀向原告借款美金一百六十萬元,其中美金 一百五十萬元,協商延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還款,屆期又換算為新台幣四 千七百萬元,協商延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還款;元富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 七日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八百萬元,其中六百萬元協商延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五日還款;上述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屆期之新台幣四千七百萬元、六百萬元 ,合計五千三百萬元,元富公司以新台幣貳仟萬元之利息九十一萬三千九百八 十一元清償部分後,剩餘新台幣五千二百零八萬六千零一十九元,原告同意元 富公司延期償還等情,並提出分期償還計劃、簽呈、保管證、信用狀、進口單 據到達通知單、定存單、借據、明細分類帳、存摺內頁、支票明細帳為證,經 核相符。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借款(即附表三編號七),係以附表一 編號二之借據上金額及起迄日與附表三編號五之借款不同為證。惟就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之借據觀之,其右上角列有(展期)字樣,且借款期間記載自九十年 二月二十六日起,與該借據左側所押借據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下方所押 初放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並不相符。又原告內部就該筆款項係於九十年



三月十二日以放款展期傳票作帳,並記載展期起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有 原告所提放款展期傳票二紙為證。參酌元富公司並未如上述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之借款三千六百零九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另立還款支票以償舊債,原告內部 作帳方式亦不相同,被告辯稱:該筆五千二百零八萬六千零一十九元款項,原 告係同意元富公司延期償還,並非新立借貸,借據之借款期間,是原告日後自 行填載等情,應為可取。
(七)查被告壬○○辛○○戊○○庚○○乙○○所書立系爭保證書第五項, 列有個別商議條款,記載原告在主債務人清償其全部債務前,基於主債務人之 申請,認為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需要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保證人,同意 於原告書面通知送達時,仍依本保證書續負保證責任等語。被告辯稱原告就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新台幣五千二百零八萬六千零一十九元款項,允許元富公司延 期清償,並未書面通知保證人即被告等語。原告就並未通知被告有允許元富公 司延期清償乙節,亦未爭執,則被告以系爭保證書所列個別商議條款,辯稱不 須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借款負保證責任,應為可取。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關 係,請求被告壬○○辛○○戊○○庚○○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叁仟玖佰柒拾壹萬叁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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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