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1128號
TPDV,90,重訴,1128,200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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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八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律師
        郭玉健律師
        郭嵩山律師
  被   告 甲○○
        戊○○
        丁○○
        丙○○
        己○○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徐鈴茱律師
        彭郁欣律師
  複代理人  蘇靖雅律師
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十九地號土地面積二六一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四0分之八四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前身為臺灣省立師範學院。三十五年時,本件訴訟標的物之土地地號為 台北市○○段第二三四地號、面積一千零九十六平方公尺,於六十三年四月二 十三日分割出二三四之一;二三四之二;二三四之三、二三四等地號土地。其 中二三四地號面積一百一十六平方公尺。二三四地號土地六十七年三月十五日 實施地籍圖重測逕為合併面積為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系爭標的物即為上開第 二三四之三地號,面積二百八十六平方公尺,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實施地籍 圖重測,變更為龍泉段二小段四九地號,面積為二百六十一平方公尺。又三十 六年四月五日上開原古亭段第二三四地號土地共有人係周成章(應有部分八十 分之五)、周成文(八十分之五)、周成業(八十分之五)、周培楠(八十分 之十)、周培田(八十分之十)、周宗煥(八十分之四)、被告周宗明(八十 分之四)、被告周宗亮(八十分之四)、被告周宗光(八十分之四)、周宗昭



(八十分之四)、周成枝(八十分之二五)。訴外人周培楠、周培田於五十年 五月二十三日將渠等應有部分共八十分之二十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胡炯心 。訴外人周宗光、周宗煥、周宗明因買賣將渠等之應有部分各二四0分之八於 五十七年十月二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胡炯心。嗣訴外人胡炯心因買賣將其應有 部分共計二四0分之八四於六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庚○○○ 。訴外人胡炯心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遺有配偶甲○○,長女戊○ ○、次女丁○○、參女丙○○、肆女己○○以及長子乙○○。(二)原告為興建校舍,呈請臺灣省政府核定徵收系爭土地,嗣台北市政府接奉臺灣 省政府參柒子世府教一字第二0三八三號代電,於三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露寅 哿北市地字第五二0七號函公告通知地主徵收上開原第二三四地號土地,並將 土地交付原告興建校舍,因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業經依 法徵收並發放補償金完竣,且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七0號就原告之請求 :「被告庚○○○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四0分之八四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部分判准:「被告庚○○○應將其就右開土地應有部分貳肆零分之 捌肆,以同右地政事務所六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古亭字第三八九九號收件,於 六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因買賣之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爰基於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前段規定,在被徵收之土地經公告徵收後,除有上開 除外規定之情形,既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所有人已喪失處分權;且土地業經 公用徵收,在客觀上,出賣人已不能對第三人履行出賣之義務,則於土地公告 徵收後,將該土地出賣他人者,自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
2、在移轉登記將會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時,不應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適用 ,在土地法明定公告徵收後禁止為徵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違反之者,也 不能使移轉登記成為有效,而破壞了法律禁止規定。而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土 地已經公告徵收而仍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對該 善意信賴土地買賣契約為有效之買受人負賠償之責。本件訴外人胡炯心將系爭 土地移轉於訴外人庚○○○,且訴外人胡炯心即是受讓於被徵收之系爭土地之 原所有權人之讓與。而基本之原因事實,即系爭土地是否經合法徵收,亦經確 定判決,因此,同一事實,不可能為歧異認定,而訴外人庚○○○所為之移轉 登記無效,故訴外人胡炯心所為之移轉登記,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亦應無效。 被告繼承胡炯心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八七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影本九紙、胡炯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雖經原告合法徵收,惟既未為公示登記,是訴外人胡炯心信賴土地登



記簿上之記載而向訴外人周培楠、周培田周宗光、周宗煥、周宗明買受系爭 土地,並完成移轉登記,故訴外人胡炯心於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權利本屬依法應 受保障而不得侵奪;甚且,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亦不因政府機關係屬因徵 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者而有所不同。(二)倘訴外人周培楠、周培田周宗光、周宗煥、周宗明等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 告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胡炯心時,原告已因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惟訴外人胡炯心 係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善意取得系爭土地,無論其買賣之原因行為效力 如何,亦無害於胡炯光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惟本件訴外人胡炯心與 周培楠等人之買賣契約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茍認無權處分之情形即 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範之客觀給付不能,則所有無權處分之 契約並非效力未定,應屬自始無效,此顯與無權處分之債權行為仍屬有效之見 解矛盾。故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胡炯心與周培楠等人間之買賣契約,因契約標的 客觀給付不能而自始無效,顯有錯誤。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於三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公告通知地主徵收並發放補償金完竣 ,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訴外人周培楠、周培田於五十年五月二十三 日將渠等應有部分共八十分之二十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胡炯心,訴外人周宗 光、周宗煥、周宗明因買賣將渠等之應有部分各二四0分之八於五十七年十月二 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胡炯心,嗣訴外人胡炯心因買賣將其應有部分共計二四0分 之八四於六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庚○○○,而訴外人胡炯心嗣 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由被告共同繼承。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七 0號就原告之請求:「被告庚○○○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四0分之八四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部分判准:「被告庚○○○應將其就右開土地應有部 分貳肆零分之捌肆,以同右地政事務所六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古亭字第三八九九 號收件,於六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因買賣之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爰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雖經原告合法徵收,惟既未為公示登記,是訴外人胡炯心信 賴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而向訴外人周培楠、周培田周宗光、周宗煥、周宗明買 受系爭土地,並完成移轉登記,故訴外人胡炯心於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權利本屬依 法應受保障而不得侵奪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三十五年時,本件訴訟標的物之土地地號為台北市○○段第二三四地號、面積 一千零九十六平方公尺,於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分割出二三四之一;二三四 之二;二三四之三、二三四等地號土地。其中二三四地號面積一百一十六平方 公尺。二三四地號土地六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實施地籍圖重測逕為合併面積為一 百三十七平方公尺。系爭標的物即為上開第二三四之三地號,面積二百八十六 平方公尺,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實施地籍圖重測,變更為龍泉段二小段四九 地號,面積為二百六十一平方公尺。又三十六年四月五日上開原古亭段第二三 四地號土地共有人係周成章(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五)、周成文(八十分之五)



周成業(八十分之五)、周培楠(八十分之十)、周培田(八十分之十)、 周宗煥(八十分之四)、被告周宗明(八十分之四)、被告周宗亮(八十分之 四)、被告周宗光(八十分之四)、周宗昭(八十分之四)、周成枝(八十分 之二五)。訴外人周培楠、周培田於五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將渠等應有部分共八 十分之二十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胡炯心。訴外人周宗光、周宗煥、周宗明 因買賣將渠等之應有部分各二四0分之八於五十七年十月二日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胡炯心。嗣訴外人胡炯心因買賣將其應有部分共計二四0分之八四於六十一 年七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庚○○○。訴外人胡炯心嗣於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三日死亡,由被告共同繼承。
(二)台北市政府接奉臺灣省政府參柒子世府教一字第二0三八三號代電,於三十七 年三月二十日以露寅哿北市地字第五二0七號函公告通知地主徵收上開原第二 三四地號土地,並發放補償金完竣。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並無系爭土地經徵收之公示登記。三、按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其旨在於保 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為交易之交易安全 (司法院院字第一 九一九解釋參照)。故不論私人基於私法關係對原所有權人取得不動產之移轉登 記請求權,或國家基於公法關係 (例如徵收程序)而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在私 人或國家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所 有權,真正權利人或國家仍無排除第三人之所有權,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 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口上字第二一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土地法第四十 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而設,如為惡意之第三人,則 不受保護。所謂惡意,係指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 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就本件言之,應係指訴 外人胡炯心知其前手之所有權,已因徵收為國有而消滅,或明知其前手之所有權 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存在之情事。本件系爭土地雖徵收程序已完成,但因未 完成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四0分之八四既經訴外人胡炯心買受取得,原 告就訴外人胡炯心明知其前手即訴外人周培楠等人之所有權已因徵收為國有而消 滅,或明知其前手之所有權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本件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無經徵收之公示登記,已如前述,自難認訴 外人胡炯心於購買之初知悉原告所指之徵收情事,原告亦未證明訴外人胡炯心確 有惡意價購系爭土地之事實,依善意推定原則,應認訴外人胡炯心係信賴地政機 關之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四0分之八四之所有權,自應受土地法第 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原告即無否認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四0分之八四所 有權之餘地。訴外人胡炯心既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四0分之八四之所有權人, 則被告因繼承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四0分之八四之財產,於法並 無不合。是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即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坐落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第四十九地號土地面積二六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四0分之八四於八十 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予塗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郭美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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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