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0年度,218號
TPDV,90,保險,218,2004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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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丁章律師
        王敬堯律師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李新興律師
        劉北元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參億貳仟壹佰零壹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 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延遲利息;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 世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貳億陸仟貳佰陸拾肆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整,及自民國 九十年九月六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間訂有商業火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一○○○第九○SS○○○ 二一七號,其中被告第一產險公司承保百分之五十五、被告蘇黎世產險公司承 保百分之四十五,並附加颱風洪水險,約定被告對於保險標的在附加險有效期 間內直接因颱風洪水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嗣於保險期間發生桃芝颱風大 量雨水造成野溪改道匯流,以致洪水挾帶土石,衝毀保險標的物,事發後,原 告即於翌日報知出險,然卻拒不理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確為本件請求權人,不因「抵押性特約條款批單」而影響本件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之地位:
⑴被告所謂「抵押權特約保款批單」,其生效仍以原告曾向其聲請,而被告簽發 批單予抵押權人為前提,惟此並未見被告舉証已交付批單於任何第三人,換言



之,即便原告另有抵押權人存在,亦需該第三人執有批單,始得向被告主張。 ⑵即便確實被告曾出具批單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下稱第一商 銀),則觀諸「抵押權特約條款批單第三條第一項」乃約定被保險人同意:「 保險標的物發生保險事故時,抵押權人就其抵押權之權益範圍內,向本公司請 求將本保險單之保險賠償金『優先給付』該抵押權人」之旨亦可得知,僅在抵 押權人向被告有所請求時,始生「優先」給付之問題,惟尚無法據此逕謂原告 無請求權,換言之,批單之性質絕非被保險人將保險給付債權讓與給抵押權人 。
⑶退萬步言,如依被告所述,原抵押權人第一商銀確實對之有「優先請求權」, 則債權債務之關係應是存在「被告」與第一商銀之間,而今第一商銀係將「第 一商銀對原告」之債權讓與給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下稱龍星昇公 司),並非讓與第一商銀對被告之債權予龍星昇公司,即無由由龍星昇公司請 求之理。此二筆債權、債務關係及「第一商銀對原告之貸款債權」、「第一商 銀對被告之批單債權」乃存在於不同債之主體之間,不生任何主權利與從權利 之問題,所謂「從權利隨主債權移轉說」,顯係誤解。 ⑷此外,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自始非屬任何債權人之擔保,被告抗辯抵押權人 優先條款若真存在,至多僅及於火險給付部分,與颱風洪水險之給付無關,此 為原告所得自行請求者。
⑸綜上,第一商銀已非原告之抵押權人,即便執有抵押權人批單,亦無任何優先 權。至於龍星昇公司確確實實未曾取得抵押權人批單,第一商銀亦不曾讓與「 第一商銀對被告知債權(批單優先請求權)」給龍星昇公司,故原告確實為合 法、適格之請求權人。
2原告所營溪頭米堤大飯店,確遭颱風、洪水所重創,本件應屬保險事故,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⑴米堤飯店位於米堤坑,地勢原即較低,桃芝颱風所挾帶之大量雨水,自三方湧 入飯店,洪水並非只有單一之入侵途徑而已。且本件事發當刻確為洪水先行入 侵,壓破玻璃後土石始至。原告事發當事於現場之員工多人在當天五點之六點 間在地下室處理積水,六點至餐廳開放用餐前亦曾在餐廳處理積水,且事發之 時應除部分洪水所夾帶之砂礫外並尚無巨石衝入堆積。 ⑵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確係「直接」因颱風或洪水所致: ①桃芝颱風除係經中央氣象局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者外,其所帶來豪雨使米堤飯店 陷於前揭「前方洪水」與「後方洪水1」、「後方洪水2」包圍中(逕流路徑 詳準備㈡狀之附圖,見本院卷第一宗)。就「前方洪水」與部分「後方洪水1 」而言,即屬「水道水位突然暴漲、氾濫」及「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 水迅速淹沒」之現象;「後方洪水1」與「後方洪水2」而言,則至少亦是「 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速淹沒」之現象,所生之損失自屬颱風洪水 直接所致。
②依據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研究員江崇榮教授於「溪頭米堤飯店會勘報告」中 提及「野溪」,且本件被告所提出宣保工程顧問公司(下稱宣保公司)「分析 報告」亦明白稱此「野溪」為「向源侵蝕溝谷」,而向源侵蝕溝谷本為河流之



侵蝕類型之一。此外,台灣之溪流本屬於「荒溪型」,流量乾枯本即隨雨季而 不同,此屬一般不過之地理常識,即使所稱野溪水量,乾枯不定,亦不能因此 否認其為「溪流」。本件確是溪水大量溢流而生之山洪,絕非山谷之落石。 ③江崇榮教授受觀光局委託之調查報告中載明:「依據台大實驗林提供之桃芝颱 風後航照圖,以及米堤之調查規劃簡報,初步判定七月三十日颱風來襲,帶來 豪雨,降雨強度在三小時內累積雨量500公釐以上,野溪山洪暴發,集水區 A下端野溪原轉折流向西南,因水量極大,直接向東近似直線向下衝,改道納 入野溪B之中。附圖一短箭頭位置,顯示野溪A改道時所沖刷出的缺口,其高 程約從1250至1150公尺,其長度約100公尺。集水區B在米堤以上 之面積約18.4公頃,突然併入集水區A之面積14公頃,其集水面積暴增 約%,豪雨中匯集的水量可增加%至%,洪水夾帶沖刷之土石,衝破米 堤街之上側路邊坡檔土牆(米堤飯店停機坪東側),向下淹沒及撞擊飯店北面 ,造成地下三、四樓淹水,地下一、一層遭土石侵入,北側地上一、二樓受土 石撞擊和侵入。」
④交通大學土木工程系黃安斌教授、廖志中教授之實勘報告(下稱黃、廖報告) 則認:「米堤路後方山坡上方原有之野溪受巨大岩塊阻隔,桃芝颱風帶來的大 量雨水無法沿原有之溪流排泄,因此在阻塞物後方累積。當原溪岸無法阻擋暴 增水量所產生之水壓時突然崩塌,其後方之蓄水狂洩而下夾帶砂石衝入米堤大 飯店之內而造成損失。洪水衝擊產生下切作用於米堤大飯店後方山坡,洪水流 經之處造戈戶山溝。洪水夾帶砂石沿著米堤路向下衝入米堤大飯店」。 ⑤綜上,由前開具公信力之報告,應認定本件並非如被告所稱係由山崩造成標的 物之損害,而係由洪水所致。
3本件被告預設拒賠立場,本件被告對事發原因所提之鑑定,係公證人所片面委 請未曾有過處理類似案件之宣保公司分析報告,故前開分析報告應不足採信: ⑴告等委由羅便士保證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公證公司)進行本 件公證事宜。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一產火字第九0一二三八號文通知 原告出險原因為「山崩」,惟經原告多次要求,卻不願提供鑑定報告供參,甚 至不願告知鑑定單位。因「山崩」為附加颱風洪水保險條款第四條第(四)款 之不賠事項,攸關原告權益,而原告所營米堤飯店為南投重點龍頭觀光產業, 亦為九二一重建之指標,故在立法委員關切下,於十一月五日於立法院召開協 調會,會中並有財政部申訴科官員及專委參與被告當時表示會提供鑑定報告供 參,但會議結束當刻,原告堅持隨同被告代表回公司取回鑑定報告時,被告迫 不得已始稱「只有結論」「沒有報告書」,此種先有「山崩」結論,再做研究 報告之行徑,足徵其「拒絕」之預設立場甚明。 ⑵上節經原告當場質疑,保險司官員命被告至少請鑑定單位於十一月七日到原告 公司交換意見,為此,原告商請交通大學災害防治中心黃安斌教授,及擁有多 國精算師證照,並曾任美國多家保險公司高階主管之長庚大學張秋政教授陪同 與會,會中作成紀錄並有錄音存證,鑑定單位宣保公司提示之基本資料,包括 山崩崩落地與米堤飯店之距離有近五倍之誤差、且氣象局雨量計事實上毀損但 原報告竟能判讀紀錄,從前開不實資料,到場專家學者所否認該研究報告之結



論,該公司何以做出日前提供與保險人之結論,殊難想像,原告據此強烈要求 更換公證人,惟被告不同意。
⑶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被告召開說明會,由鑑定單位宣保公司負責人葛賢鍵博士 說明,當日除原告原先委請之黃安斌教授、張秋政教授到場外,交通大學土木 工程系大地工程教授廖志中亦到場與會,且由於事發地點與型態與台大實驗林 區相近,台大森林系柯淳涵副教授亦主動與會。當時宣保公司葛賢鍵博士之報 告,經諸多挑戰,尤其其報告中提出計算公式,說明現場石塊是山崩滾落,而 「洪水不足以攜帶土石」時,因無數字得以代入公式,遭廖教授嚴重質疑,遂 改稱「依經驗判斷」。其為將事故導向山崩,不惜出具如此粗糙之報告,若非 親臨現場,見專家答詢,殊難想像,為此雙方同意改期進行補充報告說明,保 險司專員當場並指示保險公證人與被告等應考量保險法第五十四條及五十四之 一條與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同時十一月二十二日,再次召集會議協調, 被告等據以作出拒賠決定之報告內容完全置前次會議之結論與學者專家之意見 於不顧,且公證公司甚至明白表示是因為英國再保險公司不賠,如果英國再保 險公司同意理賠,他們可以改報告。足見,本件被告委請之公證公司根本不是 對事實「公證」,而是配合再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立場,先預作結論,再提出 報告使被告得拒絕理賠。
4被告等所據之公證報告指此為「土石流」現象,並將「土石流」解為「山崩」 之一種,企圖脫免責任,然其所述非但有違被保人之合理期待,更與既存法規 相背,甚至在明知法有明文之情形下,而為求「免賠」刻意置水土保持技術規 範等相關法規於不顧。
⑴鑑定單位宣保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所提之分析報告書整份內容未就「何 謂洪水」作討論,開宗明義提及山崩,先入為主之態甚明。且多次協調會中, 學者一再強調土石流、山崩等均為概稱用語,並建議報告中不宜用此爭議性文 字。
⑵姑不論本件現象是否為「土石流」,實則土石流在一般合理之認知、法規之意 義甚至學理之討論上,均和「山崩」有所不同。 ①就合理之認知而言:就一般人觀點,實無法想像遠離崩落地一、二公里的房屋 ,會遭「山崩」衝擊;更難想像有人看到河水、溪水當中挾帶大量砂、泥時, 會去探究「該溪、河上游發生了什麼現象」,而將該等滾滾流體稱作「山崩」 。
②就法令規範以觀:依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第三章第十一節與第十二節,即分別規範「崩坍地處理」與「土石流防治」 ,其中「山崩」乃崩坍之一種,和土石泥根本無關。此觀諸該規範第一百六十 條規定「崩塌係指邊坡土石之崩落或滑動現象,主要分為陷落、山崩及地滑。 崩塌地處理係以防止和控制崩塌之發生,減輕或消除其造成之災害,維繫水土 資源之有效與永續利用為目的。」、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土石流係指泥、砂 、礫及巨石等物質與水之混合物受重力作用後所產生之黏稠流動體。」即明。 此外,前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並明白將土石災害區分為崩落、地滑、土石滑三 種型態,並劃定不同型態土石災害之預警範圍,此觀諸該規範第三百零九條規



定「土石災害預警系統得設於發生崩塌、地滑或土石流等三種土石流等三種土 石災害之災區,... 」、第三百十一條規定「預警指標係指在預警系統中,用 來作為預測災害發生與否之參數。預警指標的種類及計算方法如下:一、災害 型態如屬崩落... 二、災害型態如屬地滑... 三、災害型態如屬土石流... 」 、第三百十三條規定「預警範圍之劃定應以安全為考量,並應依災害之最大危 險範圍予以劃定。其劃定方法如下:一、崩塌:崩落型之危險範圍,下邊坡以 崖高之六倍為危險範圍,上邊坡以崖高之二倍為危險範圍。二、地滑:其危險 範圍應依調查結果決定之。三、土石流:其危險範圍之劃定方法,首先決定危 險區之頂點A,其以山谷之出口、扇狀地之頂點,或坡度十度為頂點;其次由 A點依據土石流最大擴展角度(一百零五度)向下游劃出一扇狀區域;最後以 扇狀區內坡度二度之等坡度線B作為土石流之到達邊界,則該扇刑區與線B所 涵括之範圍,即為土石流之危險範圍。」自明。 ③就學理之認知而論:被告據以拒賠之公證報告中,附件十一之補充分析報告頁 一至六,臚列學理上對於土石流的描述或定義,細閱其內容,更足證土石流一 詞在學理上根本無統一之用法,且公證報告中本文中一再稱作山崩的landslid e一詞,在附件中所引學說也明白表示「定義至今尚未能完全統一」。 5本件應非如被告所稱係因山崩而造成保險標的物之損害: ⑴本件並無任何實証可證鳳凰山岩壁在颱風當日有崩落現象,被告所據以「推論 」「崩落」發生者,無非以被証六之照片及宣傳公司之分析報告為據,但被証 六照片拍攝之地點部分除係遠在離米堤飯店一.五公里之山頭,又被証六中可 見之土石只是「事後」現象,土石來自河床下切,抑或是河(溪)岸侵蝕所留 甚或是如被告所「推論」係自山壁崩落,根本無法確定;在宣保公司之相關分 析報告中,亦只提及「以現勘資料視之,土石崩落之原因,乃現場陡峭之岩壁 之頁岩受風雨侵蝕後,塊狀之砂岩極易因地震,滲水及自身重力而剝落。桃芝 颱風所帶來之豪雨及巨大之落石或鬆動巨石沿崩積崖錐邊及侵蝕溝谷滾動之動 能,激發累積於向源侵蝕溝谷內經大雨飽和之土石流動,或因沖刷土石致原崩 落之巨石再次滾動,因此坐落於侵蝕溝下游之米堤大飯店首當其衝。」,觀諸 上開文字,並未言及當日當時確有崩落。該文字就一般現象只言及「極易因.. . 而剝落」;就「桃芝颱風之豪雨,亦只言及「... 激發『累積於』向源侵蝕 溝谷經大雨飽和之土石流動,『或』因沖刷土石致『原崩落之巨石』再次滾動 ... 」據此,姑不論「山崩」是否損及米堤飯店,則本件是否發生山崩,均仍 屬被告之臆測。
6即使本件確如被告等所稱,損害肇自「土石流」,不論依保單之解釋,或參考 保險之慣例,被告亦應賠償:
⑴所謂洪水,保單上之定義為「由海水倒灌、海湖、河川、湖泊、水道之水位突 然暴漲、氾濫、或水壩、水庫、堤岸崩潰,或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 迅速淹沒之現象。」其中並未排除水中帶泥,帶石或帶砂之情形。且依通常理 解,水中帶泥、砂、土石乃不失為「洪水」,此觀諸水土保持技術規範「野溪 治理」一節中,就「洪水量」估算,明示應考量「泥砂」、「漂流木」以加大 「排洪」斷片即明。




⑵相同保單,相同事故,於賀伯颱風發生之際,富邦產險公司據南山公證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報告,即基於誠信履約,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 立法旨趣,對原告理賠:
①原告在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間,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等投保火險及附加颱風洪水險,被告當時則為共同保險人之一。八十五 年七月三十一日強烈颱風賀伯過境,對原告所營米堤飯店造成雷同但程度較輕 之損害,經南山公證公司受被告第一產險公司等委託,鑑定出險原因為「... 本保險(標的物)所在地因位於山邊,豪雨造成山洪暴發,水道水位暴漲氾濫 ,致使米堤大飯店內部遭颱風暴雨破壞侵入而受損」。斯時,事故發生之原因 與本件完全相同,僅損害程度不同而已,保險人就此現象,均認屬承保範圍, 而予理賠。
②就原告之立場而言,經營位於山區之飯店,所懼無非山洪暴雨,嗣於另行選擇 保單(險種)與契約相對人(保險人)時,即信賴第一產險公司之「前行為」 ,亳無猶疑的簽定系爭契約(由其分單與被告蘇黎世產險公司共保),倘被告 第一產險公司仍執意規避責任,係有違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法理與本質 。
③依被告對於本件保險承保與否之評估過程亦證原告所謂「土石流性屬洪水,並 非山崩,且屬承保範圍」:被告為評估其依約將承擔之風險,曾派員對保險標 的物之承保前狀況及所在地環境進行查勘並作成查勘報告。依被告所作成之颱 風洪水險查勘報告書所載,明白註記「該標的位在溪頭山坡地,周圍竹林,樹 木生長茂盛,無土石流或地層鬆動現象。」等語可知,「土石流」確屬其自始 所認承保之風險,否則殊無必要在用作核保與否依據之查勘報告之中進行評估 。
④此外,依被告第一產險公司於本件相關之保全程序中所提出之再保險公司名單 可知,中央再保險公司為其再保險公司之一,而中央再保險公司對於颱風引發 之土石流,本列其為重大賠案,被告等之保單與業界之其他產險業者並無不同 。
⑤誠如公證報告頁十八所提,「本案附加颱風洪水保險單於國外亦為一般性之制 式保單」,惟參諸下揭案例,「土石流」乃為「洪水險」承保在內之風險: 一般美國的保險公司都把土石流當成是洪水災害,均在洪水險的理賠範圍。 參考美國聯邦災情管理中心之基本洪水險保單中之排除條款再次強調土石流是 理賠範圍。
相類「土石流是否為山崩」之爭執,美國實務亦曾發生,其理由類同我國保險 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以及保險法上之原本法理|「最大善意契約」與「合理期 待」。
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此為保險法與保險制度最根本之法理。原告所 提之「合理期待原則」固為美國聯邦巡迴法院之判決,然不論基於「誠信原則 」一般法理或「最大善意契約」之保險法理,即便無此美國法院之判決存在, 鈞院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況且「保險制度」之本身乃源自於「危險共同體」 之存在,現今保險制度由於再保險之機制,已使「危險共同體」之考量不應只



限於「本土」或「境內」,否則無非破壞風險分擔之衡平。據此,「合理期待 原則」透過上揭解釋,當然得予適用,且其既屬位階相較於法律更上位層次之 法理所繫,自更無因我國為成文法國家而得以忽視之理。 被告蘇黎世產險公司之「蘇黎世個人居家綜合保險保單條款」第二十六條,與 本件其拒賠所據之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付款第四條第㈣項約定相似,惟蘇黎世 公司之網路廣告,即明白表示「土石流」不屬於不賠之山崩:蘇黎世產險公司 之「居家險」網頁中,如點選右下角之「風雨中的第一道曙光」之連結即可見 其內容為:「颱風、洪水、土石流的惡夢記憶猶新,政府的防治措施卻總是比 災難的腳步慢,您願意只是繼續等待嗎?ezfly將心比心為您設想,挑選「泰 安安家綜合保險計劃」及「蘇黎世個人居家綜合保險計劃」幫助您共同面對所 災難,迎向風雨中第一道曙光。」而該保單第二十六條(不保之危險事故第三 項)即約定「不論直接或間接因地層滑動或下陷、『山崩』、地層鬆動、沙及 土壤流失」為不保。前揭「不保」之條文與本條「不保」條文類似,均指明「 山崩不保」,但比較被告蘇黎世公司之網頁廣告可知,即便「山崩」不保,土 石流仍為承保事故。姑且不論其所製網頁上之宣傳文字是否如被告蘇黎世產險 公司所辯稱未經其確認乙節,但則其顯然是利用第三人以擴張其經濟生活之範 圍,就該第三人可能直接、間接為其帶來之風險(即法律經濟分析上之『代理 人問題之成本』),亦應併予承受。此種理論基礎在消費者保護法之實體立法 上,更經立法者明確行諸文字,為此,乃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企業經 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之 立法,況且,該網頁中已明白表示『... 本網站各項保險產品內容係由... 蘇 黎世...提供』;被告豈能諉為不知。
(三)關於本件保險契約,確經兩造約定適用「重置成本條款」(即無折舊理賠): 1被告交予原告之保險單,貼有「重置成本附加條款」,此觀諸原證六之保險單 及批單條款即明,至於「新安育樂附件」第㈧點中之記載,乃其漏記而已。 2依被告計算本件「保險金額」之方式,亦可知雙方締約時確有約定重置成本條 款:
⑴原告於要保時,曾提供財產目錄總表內之「初購成本」予被告,供被告評估依 此估定重置成本條款適用時(即不以承保當時之標的物現實價值核定保險金額 ,而以初購成本不予折舊計)之「保險標的之價值」。 ⑵因本件雙方約定百分之八十共保條款,故保險標的價值乘上百分之八十,即得 計算足額承保之「保險金額」,其計算如附件二(見本院卷第二宗),其中財 產目錄之科目1至3,即為保單上所載之「不動產」項;財產目錄科目4至 ,即為保單上所載之「營業生財」項。據此,原告及依財產目錄中所載之初購 成本之試算如附件二之表格,D欄即為「保險金額」。 ⑶對照附件三(見本院卷第二宗)之表格可知,火災保險單之「保險金額」(C 欄)和附件二中,原告試算之保險金額(附件二、D欄)大致相符,足證被告 乃依原告所提交之財產目錄之「初購」成本(即未依承保時之價值計),計算 保單上所載之「保險金額」(進而依約定以火險保額百分之八十計算颱風洪水 險之保險金額,計算說明如附件四E、F欄),換言之,被告承保之初即以「



初購成本不加折舊」之方式計算保險金額,並核計保費,被告也依此繳交,足 證原告要求以重置成本之方式投保,被告亦依此計算達成合意。 3由於原告提交財產目錄初購成本時,並無書面簽收,被告或可否認原告曾提交 財產目錄之初購成本,惟依下列驗算方式,亦可知確有其事: ⑴如附件三A欄所示,假設被告用以核算保險金額之保險標的價值為未知,則因 附件三、C欄之數值乃為被告計算後保單所明載,且本件約定百分之八十共保 條款,因此可依附件三、D欄之計算式,驗算出被告用以計算保險金額與保費 之基準,即保險標的價值,而此數字比對附件二之B欄可知,其大略相符,足 證原告初時確有提供初購成本予被告,供其核算,否則其保險標的之價值不會 與財產目錄上所載如此相符。
⑵由於本件爭執乃在颱風洪水險附加保單,故謹基於相同之道理,計算說明如附 件四(見本院卷第二宗)供鈞院卓參。
⑶綜上可知,本件當事人間自始至終即以承保標的物之「初購成本」計算保險標 的物價值,保險金額、保費,換言之,確以重置成本為計算基礎。如被告仍執 意否認或仍有誤會,因涉及其事實上非重置成本之方式承保,卻以「重置成本 」方式計算保險金額,進而收取保費,已涉有詐欺之嫌,原告實不願訟累,而 今雖已不止一次請其確認,特此再請被告慎為審閱當時核保之相關文件,以免 誤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緣原告就其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村○○街一號(即米堤大飯店)之財產向被 告等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金額玖億肆仟壹佰叁拾叁萬叁仟玖佰元,另附加 颱風及洪水保險,保險金額為火險保額百分之八十,由被告第一產險公司承保 百分五十五,被告蘇黎世產險公司承保百分之四十五。保險標的物經原告設定 抵押權與訴外人第一商行民生分行,依保險單「抵押權特約條款」第三條規定 :「被保險人同意:一、保險標的物發生保險事故時,抵押權人(詳保單記載 )就其抵押權之權益範圍內,向本公司請求將本保險單之保險賠償金優先給付 該抵押權人... 」,原告逕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核與保險契約約定不符。而 查抵押權人第一商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聲明書致被告,略謂:「…本行 既為保險標的物之抵押權人,依前揭約定本行就保險賠償金有優先受償權,但 並非謂本公司不請求則新安育樂公司無請求權,職是,協議書內所載『…同意 由新安育樂公司以自己名義…,均由保險人逕匯入乙方在甲方民生分行開立之 備償借款專戶』,乃係本行表明同意由新安育樂公司自行主張其權利之旨,並 約定由新安育樂公司於取得保險賠償金時,直接用以清償新安育樂公司對本行 之債務,以求在本行不行優先請求權之情形下,仍得保障本行之權益」云云。 而依第一商銀聲明書所示,第一商銀同意由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給付保險 金,係以「保險人逕匯入乙方在甲方民生分行開立之備償借款專戶,以保障其 權益」為條件,並無拋棄優先請求權之意旨,應屬清楚。原告逕為如訴之聲明



之請求,核與保險契約約定不符。原告復稱「龍星昇公司已受讓第一商銀民生 分行對於原告之所有債權」,惟未經提出任何證明資料,亦未通知被告變更保 險契約所載之抵押權人,所稱是否屬實,被告存疑。縱龍星昇公司確已受讓第 一商銀對原告之債權,第一商行就保險契約抵押權人之權益,亦由龍星昇公司 承受,原告逕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亦與保險契約約定不符。(二)系爭保險標的物損失依「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條款」第一條、第二條第二款及 第四條第四款規定,被告應不負理賠責任:
1本件事發當時之事實經過如下:大量泥水與土石約於七時二十二分二十三秒出 現於大門入口米堤路,沿該路快速向下滾動,其發生之時間,符合上游集水區 於七時至八時有最大降雨量情形。門口大石獅約於七時十二分三十二秒至三十 九秒內,主要被快速滾動之土石推擠移向另一石獅處。約七時二十五分四十三 秒土石與泥水流量增加,顯示當時仍持續有更多土石自向源侵蝕溝谷處滾流下 來。約於七時二十二分四十秒有大量泥水與些許土石迅速湧入大廳,而於短短 五秒內,泥水已將大廳至少有三百平方公尺之地坪全數淹沒。以該湧入速度合 理判斷,大廳東側外牆與窗戶等應於約七時二十二分四十秒前即遭土石衝撞而 破損,使泥水土石得以經由破損處大量湧入,迅速於約五秒內淹蓋大廳地坪。 於約七時二十二分三十八秒監視器有傾斜位移現象,而緊接於約三秒內泥水快 速湧入淹沒該辦公室地坪。故合理推論固定監視器之外牆應先遭撞擊、破損, 大量泥水始由外牆破損處迅速湧入。於約七時二十四分十四秒至二十六分十秒 之間,泥水開始由建物東側外牆破損處流入,往餐廳方向漸漸淹沒地板,而當 時尚未發現泥水、土石自大廳入口處流入。故亦可知泥水土石應是由大廳(地 下室B1、B2)本側與東南側(一樓客房)外牆或窗戶被土石衝撞破損處進入, 而後續泥水順勢流入地下室B3、B4與其它區域,根據現場查勘得知地下室B3泥 水淤積約三十至四十公分,而B4約三十至六十公分。由上述及其他錄攝資料可 保守推測:約於七時二十二分二十秒至四十秒之間,大量土石、泥水流下衝撞 米堤路與建物東南與東側外牆,人員立刻於數秒間緊急疏散,而土石撞破建物 前述外牆後,緊接土石、泥水約於七時二十二分四十秒由建物東側與東南側湧 入(地下室B1、B2與東南側一樓七間客房),大量泥水再經建物內部通道管道 等流入建物內其他區域。且被證四號公證報告亦提及:根據客人V8拍攝數段錄 影可知:土石流未衝入建物北邊停車場,而米堤路兩側排水溝因土石流淤積、 衝撞受損,且因大塊土石淤積米堤路兩側,該路形成一排水渠道,其泥水、土 石向下坡流動快速,故逕流水深甚淺,亦未停留淤積於米堤路,其從畫面顯示 泥水流動僅約略高於大廳門前地面高度,因順勢由米堤路北方下坡流散,故由 大廳大門流入建物之泥水有限,與上述敘述相符。 2工程顧問公司之災害評估之結果,認定本件保險標的物之損害非係由逕流所造 成,而係為土石衝撞所造成:
⑴公證公司於受理本件保險公證後,為確認損失原因,委託宣保公司進行相關分 析調查,由宣保公司及富國公司之水文、大地工程、環境專業人員組成研究團 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先行提出「初步損失原因評估結論」,嗣於十一月十 五日提出「南投縣溪頭米堤大飯店桃芝颱風災害評估分析報告」,並就十一月



十六日說明會中,被保險人提出之質疑,於十一月廿一日提出「南投縣米堤大 飯店桃芝颱風災害評估補充分析」。
⑵其災害評估結論約為:
①米堤大飯店位處山崩潛感中高地區,基地附近有屬高角度逆斷層之鳳凰山斷層 通過,由於斷層之逆衝及崩塌、沖刷作用,山嶺西側包含北勢溪大部份上游集 水區東側皆為崩積之土、石、岩塊所覆蓋。
②以現勘資料視之,土石崩落之原因,乃現場陡峭之岩壁之頁岩受風雨侵蝕後, 塊狀之砂岩極易因地震,滲水及自身重力而剝落。桃芝颱風所帶來之豪雨及巨 大之落石或鬆動之巨石沿崩積崖錐邊及侵蝕溝谷滾動之動能,激發累積於向源 侵蝕溝谷內經大雨飽和之土石流動,或因沖刷土石致原崩落之巨石再次滾動, 因此坐落於侵蝕溝下游之米堤大飯店首當其衝。 ③前述崩坍流動之土石經由向源侵蝕溝谷直接衝撞到米堤大飯店的建物,造成建 物破損後,桃芝颱風降雨量所造成之逕流,因米堤路的排水系統遭前述土石破 壞,才得以經由前述建物被土石撞損之處湧入建物內部,泥水並順勢流向B3、 B4樓層。
④依據本報告前述分析之地質環境暨背景分段歸納,在地質部分而言,由地質原 因所造成的災損,係因此地區位於逆向斷層所造成的崩積(坍)地所致。而地 質災害過程中所發生之土石流現象亦符合業界與學界目前所通用的山崩類別分 類。
⑤單就雨量而言,桃芝颱風雨量所造成的逕流,在沒有山崩等地質災害的衝擊造 成建物破損的情況之下,就算排水溝遭到損壞,亦可完全被米堤路所形成之「 渠道」所排除,當不致造成水患。
⑥同時,桃芝颱風雨量所造成之逕流應不足以攜帶現場所遺留之巨大石塊。且依 據分析顯示:該向源侵蝕溝,於進入現場變成為米堤路後,其方向大致由西北 向略轉向北。因此,於此轉向處,應為逕流最容易直接衝擊建物之處,然依據 基地配置與現場照片比對,該處之建物破損係由土石衝撞所造成(詳前被證二 事故現場彩色照片)。
⑦在逕流流入米堤路後,其流向係與建物平行,與建物間的作用係以摩擦力為主 ,而非撞擊力,應不致使建物破損。因此,建物東側之破損亦可由此推論非係 由逕流所造成,而係為土石衝撞所造成。
3依據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內容指出本案土石流情況應屬山崩,而根據保單規定 及一般保險原理,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被告即依據公證公司之報告公司暫不 理賠:
⑴公證公司則於十月廿一日提出初步公證報告,嗣於十一月廿二日提出「新安育 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溪頭米堤大飯店)商業火災(財產損失)險 公證報告」,再依十一月廿二日說明會討論結論,於十一月廿八日出具補充報 告。公證報告要點如下:
①損失原因:a、米堤大飯店東南側之向源侵蝕溝谷屬陡峭地形,其為崩積之土 、石、岩塊所覆蓋,且其上游源頭處為長年經風雨等侵蝕之陡峭頁岩壁而成塊 狀之砂岩,極易因地震,滲水及自身重力而剝落。b、桃芝颱風所帶來之豪雨



及巨大之落石或鬆動之巨石沿崩積崖錐邊及侵蝕溝谷滾動之動能,激發累積於 前述陡峭之向源侵蝕溝谷內經大雨飽和之崩積土石流動,或因沖刷土石致原崩 落之巨石再次滾動,該大量之土石與泥水沿向源侵蝕溝谷流動而下,致坐落於 谷口之米堤大飯店受具有較大衝量與動能之土石塊撞擊而受損(飯店東側B1、 B2大廳與東南側一樓客房之外牆或窗戶不規則遭土石塊衝撞破損)。c、後續 大量泥水經由前述建物被土石撞損處持續湧入建物內部,並順勢流向地下室B3 、B4樓層(B3約淹至cm,B4約至cm)。d、前述之巨大且大量之崩積 土石自陡峭溝谷因豪雨逕流因素而被激發向下流動之現象,應符合土石流之形 成條件與發生現象。e、土石流依國內外業界與學界目前所通用的山崩分類, 應屬山崩之一種。f、又根據宣保公司補充報告,若無土石狀況下,桃芝颱風 當日降雨造成之逕流量應不會致使飯店建物受損。 ③保單責任:a、根據本報告前述損失原因調查,本案保險標的之損失,應是先 因受土石流之土石撞損建築物東側鄰米堤路之地下室B1、B2(即飯店大廳與辦 公、會議室等)及東南側一樓客房之外牆或窗戶,緊接大量泥水土石經由前述 撞損處進入建築物內部,致使鄰近破損處之營業裝修、生財設備、貨物等受損 ,持續進入建築物之大量泥水再流至其它區域,並經由建築物內部各式通道管 道處順勢流至地下室B3、B4造成位於該區之保險標的物受損。前述之損失過程 ,應屬連續之一連串危險事故。b、按一般保險原理,對於因果關係所採之「 主力近因原則」,在有連續的一連串危險事故發生時,其「非承保危險事故發 生在前」,而「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在後」之情形,保險人對於非承保事故本身 及其後發生之一切損失均不負賠償責任。c、由於土石流之地質災害符合目前 一般所通用的山崩類別分類,因此本案不動產建築物及營業裝修直接受土石衝 撞損失部份,依保單基本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條款 第四條第四款除外不保事項規定,應不屬保單承保範圍。d、而針對泥水、土 石經由前述保單不保之土石撞損處流入建築物內部,順勢流至其它區域或地下 室區域致保險標的物損失,根據上述一般保險原理,亦應非保單承保範圍。e 、另外,位於建物外部鄰米堤路之求償項目,因土石流衝撞受損,且根據附加 險之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五項之規定,應非保單承保範圍。而位 於建物後方外部之游泳池景觀區,主要因遭前述經由土石撞損處流入之泥沙淹 沒,保險人亦不負賠償責任。f、部份未直接受土石或泥水侵害之一樓及二樓 至五樓之裝修及相關設備等,應屬附帶損失,按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條款第四 條第一項規定,屬除外不保事項。g、本案附加颱風洪水保險單於國外亦為一 般性之制式保單,本公司為求慎重,亦特別詢問英國Clyde & Co.律師事務所 香港分公司(Mr.Simon Baker)有關本案之損失原因及保單責任;而該律師在 參考相關文獻資料並考慮本案土石流之巨大土石體積及土石數量(且其均是由 建物東南側之陡峭山溝谷滑下),亦認為本案土石流情況應屬山崩,而根據保 單規定及一般保險原理,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h、因此,根據報告前述現有 所獲得調查資料,針對本案被保險人所提出之損失,本公司現階段建議保險公 司暫不宜理賠。
4原告就其所主張「洪水係由三不同位置進入飯店內部;且僅有洪水而無土石」



並未舉證證明之:
⑴原告自提之「米堤大飯店桃芝風災錄影紀錄說明」中大部分所提及之時間點均 集中在「上午七時二十二分至七時二十五分」左右;而原告錄證一及錄證二未 能提供前述重要時間點之畫面,故該處是否確有積水便不無疑問。 ⑵依被證十五號附表(見本院卷第一宗)中所記載:上午七時二十二分二十三秒 人員及客人自櫃臺處「往大廳餐廳區跑離」(即往門口方向離開);七時二十 二分三十四秒所有人「自大門處退離上午七時二十二分三十秒至三十六秒有人 自辦公區櫃臺「跑往大廳餐廳方向」,若大廳入口處湧入大量洪水,焉能由該 處逃生。
⑶原告所提之畫面顯示在上午七時二十五分四十八秒「飯店大門內湧出大量洪水 及家具」;若原告主張大門處亦有洪水湧入,則前開畫面所顯示恰與原告主張 互相矛盾,諒鈞院亦可清楚查知。亦可證明被告主張「係因土石撞擊大廳東側 及東南側造成建物破損後,大量土石及泥水始由該撞擊處進入飯店內部」為真 實。飯店之攝影機均為固定式,若僅為淹水至多發生斷電,然而上午約七時二 十二分三十八秒位於辦公室處之攝影機畫面竟開始歪斜,應係於固定處遭受巨 石撞擠變形移位所致,隨即於三秒後發現有「土石」、泥水大量湧入櫃臺及大 廳;但原告主張其錄下之畫面弍中在同一時間內「洪水大量侵入淹沒櫃臺未見 土石侵入」顯然有意忽略土石部分;再者,被告錄得之畫面六顯示於上午七時 二十三分五十秒時,尚有三、四人自右方出現退離餐廳方向,「尚無泥水自大 門淹入」;但如前所述,上午七時二十二分四十秒時已有土石、泥水大量湧入 櫃臺及大廳,兩相對照即知:洪水係因土石撞破大廳東側建物始進入飯店(且 僅由該處進入飯店),大廳入口並未大量進水。 ⑷由公證報告中空照圖及原告所提附圖二中照片一、二可知:後洪水流向處之山 坡地及道路均完好無缺,並無與米堤路及其後方山坡相同之嚴重土石崩落堆積 情形;況游泳池側之飯店建物及玻璃並未遭土石撞擊出任何缺口,亦未有樓梯 或出入口通往地下樓層,土石及泥水便不可能自該處進入建築物。而原告所提 附圖二中照片四中擋土牆之缺口,係由山坡溝谷滾落之巨石強烈撞擊所致;並 非原告所謂「後洪水流向2沖襲」即可撞破。事實上原告所謂「前洪水流向」 及「後洪水流向1」來源均係由後方鳳凰斷層之向源侵蝕溝谷處,僅因飯店遭 巨石撞擊處與米堤路之間下方建有一狹長型高爾夫球推桿場,大量巨石撞擊飯 店建物後,造成土石迅速堆積加高,與飯店建物共同形成間隔,其後湧至之土 石及泥水自然順勢分道,產生原告所謂前後之說。 5本件保險標的物沿米堤街之外牆及窗戶破損,係受「土石衝擊」所致: ⑴鈞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至現場履勘時,米堤飯店沿米堤街之外牆及窗戶破損 部分,室內、外均仍堆積大量土石,土石撞破外牆及玻璃之情形,清晰可見。 而「土石堆積處以上部分」之外牆及玻璃均仍完好無缺,顯見當時之水流,並 無衝破窗戶玻璃之情形。否則若原告所言雨水足以衝破玻璃乙事為真,則土石 堆積處以上水流經過之部分,亦應有外牆或玻璃破損之情形,始合常理。 ⑵米堤飯店前棟大廳及辦公室,沿米堤街之「外牆及窗戶包括窗框」,除柱子部 分外,幾乎全遭衝倒,大量土石堆積室內,幾與樓頂板等高,其外牆及窗戶係



受土石撞擊破損。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米堤街雖有相當水量之水流,但絕無 可能產生足以衝倒米堤飯店外牆之衝擊力,否則米堤飯店後棟之外牆,應難免 於同受水流衝倒而損毀之情形;但事實證明米堤飯店後棟之外牆並未被沖倒而 毀損。顯見米堤飯店沿米堤街外牆及窗戶破損,係受「土石衝擊」所致,應屬 無疑。而非如原告所稱本件米堤飯店沿米堤街之外牆及窗戶,係遭米堤街「洪 水」衝擊破損。
⑶承上,米堤飯店地下二層(即飯店大廳)沿米堤路之牆面及窗戶本次災損中幾 乎無一完好,以牆面之結構強度而言,原告所稱係遭洪水沖毀乙節,已屬不可 能之事;而窗戶部分,因其座落方位係與米堤路平行,換言之,災損當日之水 流與地下二層之窗戶亦屬平行,若謂「平行水流其力量足以擊破窗戶」,實有 違經驗法則。
⑷米堤飯店遭土石撞擊者,係其東側緊鄰米堤路之部分,包括大廳、辦公區及後 棟客房。後棟客房因座落位置與向源侵蝕溝谷「幾呈垂直」,故不論係原告所 稱之洪水或被告所主張之土石,均係「直接衝擊後棟客房」。後棟客房一樓以 中央走道區分,一部分緊鄰米堤路,其房號為偶數(一五八至一七二號),另 一部分則背向米堤路,為原告所主張後洪水流經之處,其房號為奇數(一四一 至一五五號)。緊鄰米堤路部分之客房,其中一六四至一七二號房窗戶均遭大 量巨石擊毀,並入侵至客房內部,一五八至一六二號房及背向米堤路之客房則 窗戶完整,內部亦無土石或泥水入侵之跡象。若由建築物外部觀察,一六四至 一七二號房面臨米堤路之窗戶已遭土石掩蓋,一五八至一六二號房窗外雖有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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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投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