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6年度,1214號
TPDV,86,重訴,1214,20040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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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四號
  原   告 楊錦銘即祭祀公業楊明珠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被   告 天○○
        C○○
        F○○
        午○○
        E○○
        申○○○
        丑○○
        甲○○
        巳 ○
        卯○○
        宙○○
        辰○○
        未○○
        酉○○○
        黃○○
        A○○
        戌○○
        G○○
        D○○
        乙 ○
        庚○○
        寅○○
        子○○
        己○○
        辛○○○
        丙○○
  右二十六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地○○
        亥○○
        丁○○○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被   告 宇○○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癸○○
        壬○○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玄○○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五「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負擔一萬分之二百,被告C○○F○○地○○午○○各負擔一萬分之二百一十,被告劉韋玲申○○○亥○○丑○○甲○○各負擔一萬分之二百一十一,被告丁○○○負擔一萬分之一百,被告玄○○、巳○、林柏樞、午○○各負擔一萬分之二百一十,被告未○○負擔一萬分之二百八十,被告宙○○辰○○未○○酉○○○黃○○各負擔一萬分之三百一十三,被告A○○戌○○G○○D○○、乙○各負擔一萬分之三百一十,被告庚○○癸○○寅○○子○○壬○○各負擔一萬分之三百三十五,被告己○○宇○○辛○○○丙○○各負擔一萬分之四百零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及十八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如以附表二編號十六、十七及十九至三十五「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五「被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天○○C○○F○○地○○午○○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 十四萬三千零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每年各給付原告三萬六千元。二、被告劉韋玲申○○○亥○○丑○○甲○○應各給付原告一十四萬三千七 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每年各給付原告三萬六千元。三、被告丁○○○玄○○、巳○、林柏樞、午○○應各給付原告一十四萬三千零六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 十六年十月一日起,每年各給付原告三萬六千元。四、被告宙○○辰○○未○○酉○○○黃○○應各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三千零 十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每年各給付原告三萬六千元。



五、被告A○○戌○○G○○D○○、乙○應各給付原告二十一萬零七百六十 一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每年各給付原告五萬三千元。六、被告庚○○癸○○寅○○子○○壬○○應各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八千零七 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每年各給付原告五萬七千元。七、被告己○○宇○○辛○○○丙○○壬○○應各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八千五 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每年各給付原告七萬元。八、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佔有系爭土地建屋,是否有正當權源?被告佔有系爭土地 未付出金,且仍由原告支付土地稅金,是否屬於不當得利?原告有無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之權利?茲就前開爭點,分別加以闡述:(一)系爭土地早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由祭祀公業管理人楊紅柑與鉅富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富公司)負責人張明初訂立合建契約,並依合建契約第 七條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建商,嗣因建商鉅富公司停工,無法依約履行,則 原告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取得房屋之目的已無法達到,此時即難謂原告仍 同意其使用土地。
(二)又合建契約首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本件合建契約第九條約定乙方不得轉讓 第三者,可見上訴人與鉅富公司間之合建關係,並不當然移轉於被上訴人,此 後被告等人自組自救會集資將房屋建好,未經祭祀公業楊明珠管理人或全體派 下同意,則原先開立供鉅富公司建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自不得轉讓被告使用 。因此,難認被告有使用係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三)被告自七十一年七月五日完成建物登記至今已有二十年之久,迄未取得基地所 有權,每年之地價稅仍由原告繳納,形成被告長期受益,而原告卻無法就系爭 土地使用收益,要與公平正義之原則相違,且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被告當然 屬於不當得利。
(四)被告占有祭祀公業楊明珠公之土地,從未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且仍由祭祀公 業繳納稅金,原告自屬受有損害,被告至少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原告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當然有訴請給付之權利。參、證據:、土地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訴字第一六九二號判決、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四年上更(二)字第八八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二 號判決影本、地價證明書、系爭土地上房屋明細表、公告地價資料、地價謄本、 位置圖及街道圖各一件、照片十二張、建物登記謄本四十件。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貳、陳述:
一、原告與第三人鉅富公司間簽訂有合建契約,並收取鉅富公司所支付之二百萬元保 證金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事實,業據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二



字第八八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本件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並不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一)本件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源: 緣原告祭祀公業因虧損多年,故派下員於六十六年間即授權管理人楊紅柑將訟 爭土地與他人合建房屋,並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由管理人楊紅柑張明初 簽立合建契約,且派下理監事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舉行聯席會議時,同意 將訟爭土地即木柵區○○段下崙尾小段四、四之一、一二、一三、一三之一提 供與鉅富公司負責人張明初合建房屋雙方訂有合建契約,嗣於六十七年八月四 日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臨時大會議決通過,同意與鉅富公司訂立合建契約,並 通過將鉅富公司所付保證金二百萬元由派下員各先發權益酬勞二萬元,有原告 自承為真正之會議紀錄二份在卷可稽,並經前案訴訟中各審法院予以認定(詳 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更一字第三六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號、 高等法院上更二字第八八號判決),則該合建契約顯經祭公業派下員大會通過 ,已生效力無疑。其後因雙方之合建契約第十一條訂定乙方於興建期間得先行 預售房屋,故鉅富公司依合建契約規定,將房屋及土地預售予被告,於六十八 年三月間陸續與被告等簽立『委託代購土地及代購房屋合約書』,並由被告等 交付訂金,有該合約書可考,六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由原告出具使用同意書,經 查該「土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A○○等二十八人,擬下列土地建築五 層R.C.造建築物壹棟,業經本人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 意書為憑。」其下土地所有權人載明為「祭祀公業楊明珠管理人楊紅柑」,雖 高等法院上更二字第八八號判決理由第三點以『本件合建契約於第九條規定「 乙方不得轉讓第三者」,本件上訴人與鉅富公司之合建關係,並不當然移轉於 被上訴人』等語,然查合建契約訂立之時間為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其中合 建契約第十一條已載明乙方於興建期間得先行預售房屋,則鉅富公司既依合建 契約規定,將房屋及土地預售予被告,自不得謂其無債權移轉之效力。由條文 並列之前後解釋,更可解釋第九條之「乙方不得轉讓第三者」之規定係不得將 興建事宜轉讓與第三人,而非該契約不及於向鉅富公司購屋之第三人。況本件 原告出具與被告等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真乙節,已經法院判決肯認,且因有該 土地使用同意書,故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執照(被證九),其後完成 興建並核發使用執照(被證十)並據以領得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參酌上開 時間,顯見於簽立合建契約之後,出具使用同意書之前,因被告與訴外人張明 初簽約,故由張明初與原告就該興建房屋應分配與起造人等事項協商完成,由 證八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內容記載,顯然被告等與原告均為該同意書之當事人 。則被告等依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合建契約第十一條此兩種法律上之關係均對系 爭土地有使用權,並非無權占用。況原合建契約之興建標的為木柵區○○段下 崙尾小段四、一二、一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依合建契約及補充契約規定係 由建商提供1200建坪房屋予原告,然其後因張明初無力完成,原告遂將原合建 契約中之木柵區○○段下崙尾小段四、五地號土地與祭祀公業高子全管理人高 樨松另行簽約,並以易世正等24名為起造人,聲請六十八年建木字第二十六號 建築執照,參以其後七十年六月十九日由新任之管理人楊裕寬張明初之協議



書,將該合建之分配比例加以減縮,且由第三條約定「乙方訂購甲方之房屋續 約取消保證金亦不再返還」等語,可知原告所受利益當不僅止於前開二百萬元 。則張明初既已將二百萬元給付予原告,並已由原告分派發放予原告派下員, 則不能謂原告受有損害。而鉅富公司既與原告簽立契約,並同意鉅富公司就將 蓋好之房屋地可以預售予他人,被告又向鉅富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依法即有承 接該合建契約中分配基地之權利,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洵有法律依據,且被告 等亦因鉅富公司向工務局陳送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依法取 得建物權狀,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洵屬無據。(二)查被告等並非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不該當受有利益之要件: 所謂受有利益係指財產總額因一定之事實而增加之意。換言之,因有一定之事 實,致財產總額較諸無此事實當時之財產總額為多,即是受有利益,包括財產 之積極增加及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增加。查被告等當初係向與原告合建房屋 之鉅富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已依約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予鉅富公司,以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後鉅富公司與原告地主發生合建糾紛,而至今地主未將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所有,故被告等之所以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利益 ,係以支付買賣價金為對價,至今未取得完整之所有權而僅取得事實上之占有 ,就被告等之財產總額而言,實無任何增加,反有減損(支出之價金大於占有 之利益),顯係受有損害,要無受有利益之可言。(三)原告業已取得鉅富公司支付之二百萬元,並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請求鉅 富公司履行合建契約交付房屋之債權,實未受有損害: 查依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八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原告業已取得鉅富公司所給付之合建保證金二百萬元分發給全體派下員,並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鉅富公司,惟因鉅富公司迄未依合建契約約定交付房屋 予原告,故原告亦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等。準此,原告等既已取得二 百萬元之對價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鉅富公司,則其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乃 屬當然,且為合建契約之性質使然,何能謂其因保有所有權卻無法使用系爭土 地?
(四)於原告與鉅富公司間合建契約關係消滅前,被告等基於債之關係上的占有連鎖 ,係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查依原告與鉅富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原告業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鉅富公 司,由鉅富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又,依原告與鉅富公司間之合建契約 第十一條中段之約定,建商在興建期間可先行預售合建房屋,是土地所有人即 原告同意鉅富公司可將土地使用權讓與訂購戶即被告等,因此,於鉅富公司與 原告間之合建契約關係未消滅前,依債之關係上的占有連鎖,鉅富公司基於與 原告間之合建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將其占有讓與被告等,則被告等亦 得本於鉅富公司之占有權限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退一步言 之,依原告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記載:「茲有A○○等二十八人,擬 在下列土地建築五層RC建築物一棟,業經本人等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 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並附具起造人即被告等名單(見被證二),可知原 告係同意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足證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並不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要無不 當得利之可言。
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原告亦已向被告等收取土地價款,實無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 得利之權利:
被告係屬購買預售屋的一般消費者,伊等按期繳交房屋、土地價款予鉅富公司, 即係信賴鉅富公司有代表原告收取土地價款之權限,而斯時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 亦明知而始終未曾有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即應對被 告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即鉅富公司係代理地主即原告出賣土地予被告,並向被 告等收取土地之價款。準此,原告顯然已收取被告等所繳付之土地價款,原告何 能再主張本身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並進而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四、被告天○○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始受贈取得系爭台北市○○路○段一四五巷 九弄八號一樓之房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算之不當得利, 顯有不當。被告未○○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始取得系爭台北市○○路○段一  四五巷九弄十四號三樓之房屋;被告丁○○○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取得  系爭台北市○○路○段一四五巷九弄十二號一樓之房屋(原證一建物登記謄本參 照),則原告請求被告未○○丁○○○給付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算之不當得 利,亦顯有不當。
參、證據:房屋及土地價款之收據影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委託代購土地同意 書影本、代購房屋合約書影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建築執照影本、使用執照 影本、楊裕寬協議書影本、張明初陳文清刑事判決影本、台北市工務局建管處 回函影本、合建協議影本、分得房屋分配圖影本、和解契約影本、補充契約影本 各一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由B○○即祭祀公業楊明珠公管理人提訴訟,嗣於訴訟中改由楊錦銘任管 理人,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祭祀公業名稱應 為祭祀公業楊明珠,附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礙 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因占有人變更將原起訴被告高 麗玲、高碧華張慧珠周雄仁、王道圭、周章、聶能玉部分撤回,並追加被告 地○○亥○○玄○○丁○○○壬○○癸○○為被告,並擴張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之不當得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管理之祭祀公業楊明珠業產,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六三地號 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 一所示比例之面積。
二、原告與第三人鉅富公司曾於六十七年間,就系爭土地簽訂有合建契約,並收取鉅



富公司所支付之二百萬元保證金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為被告否認,並以被告等占有系爭 土地,有合法之權源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一、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1、原告曾依與鉅富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前開同意書開立之 目的,在供鉅富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此觀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證二)上「業 經本人等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記載,及建築法第 三十條之規定即明。而鉅富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乃基於與原告間之合建契 約。
2、原告同意鉅富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之目的,在使鉅富公司建築房屋,以期能獲分配 房屋。此種因合建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包含於合建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 (可能為互易、承攬、委任或其他混合契約),除因合建契約有合法轉讓而隨同 移轉,或者合建房屋建築完成後,原告(地主)與鉅富公司(建商)將土地分割 為建物應有持分並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之情形外,否則原占有人(鉅富公司)無 從將其占有讓與第三人。
3、系爭土地因鉅富公司停工,而由被告(或其前手)繼續完成建造,並於七十一年 七月五日辨妥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鉅富公司並未將前開合建契約權利合法 移轉予被告(或其前手),原告亦未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予被告(或其前手), 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利。何況,原告同意鉅富公司占有使用土地之目 的,既在由鉅富公司興建房屋,則鉅富公司僅在建築房屋期間得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當無同意鉅富公司無限期、不付代價的長期或永久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的意思 (被告等及其前手占有系爭土地已達二十年以上),是鉅富公司亦不能將大於自 己之權利讓與被告(或其前手),被告等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使用云云, 即非可採。
4、又學說上所謂占有之連鎖,必須以原合法占有人,以一定法律關係將占有讓與第 三人,且該占有之權源得合法讓與者為要件,如原占有人占有之權利不得讓與他 人者,即不能成立占有之連鎖,第三人即不能逕以其前手之債之關係,作為自己 占有之正當權源。合建契約首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且複合有債權債務關係,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讓與,基於合建契約之占有亦不得分離而單獨讓與第三人。 準此,原告從未同意被告(或其前手)占有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縱鉅 富公司與被告(或其前手)間有任何移轉占有之約定(即如被證七之委託代購土 地及代建房屋合約書),亦不得持以對原告主張為合法占有,被告以前開理論為 抗辯,亦非可採。
二、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不當得利?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為其要件。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等占有系 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被告等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等受有同額之損害,應可以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2、被告等(或其前手)雖曾支付鉅富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預售房屋之價金(見被告



所提出之房屋、土地價款收據),原告就其曾自鉅富公司處受領保證金二百萬元 等情,亦不爭執。惟鉅富公司給付保證金予原告,乃為保證其能完成建築系爭土 地上房屋之用,須俟鉅富公司將房屋建築完成後始能取回,而被告等(或其前手 )支付價金,乃為履行與鉅富公司間之委託代購土地及代建房屋合約書,兩者各 為不同之法律行為,並對價關係。被告以其(或其前手)曾支付鉅富公司價金, 原告亦曾自鉅富公司受領保證金二百萬元,抗辯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並未獲有利益 ,原告亦因此未受有損害云云,諉無足採。
3、至於,被告(或其前手)與鉅富公司間之委託代購土地及代建房屋合約書,為被 告(或其前手)與鉅富公司間之委託契約,並非鉅富公司以原告名義出售系爭土 地之代理行為,自無表見代理適用之餘地。此外,被告(或其前手)亦未舉出鉅 富公司有任何無權代理原告行為,並原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權,或知其無權 代理不為反對表示情形,被告以表見代理規定抗辯鉅富公司係代理地主即原告出 賣土地予被告云云,亦無足採。
三、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若干?
1、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四五巷內,位於木柵公園、木 柵游泳池及忠順超市附近,周圍交通便捷、商業尚稱繁榮生活機能甚佳,被告等 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作為住家使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坐落圖、街道圖 及照片在卷足憑,原告請求被告依所占有系爭土地面積比例,各按當年度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當。2、次查,被告中除天○○未○○丁○○○外,均自本件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 訴前五年,即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面積,原告 請求被告中除天○○未○○丁○○○外,均應給付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 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按年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二所示),並自八十六年 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年給付三萬六千元、五萬三千元、 五萬七千元或七萬元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被告等如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後,即無占有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另被告天○○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始受贈取得系爭台北市○○路○段一四五 巷九弄八號一樓之房屋;被告未○○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始取得系爭台北市  ○○路○段一四五巷九弄十四號三樓之房屋;被告丁○○○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三日始取得系爭台北市○○路○段一四五巷九弄十二號一樓之房屋,有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在此之前被告天○○未○○丁○○○並無占有之事實,自 無占有之不當得利可言。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債權性質,未經合法轉讓、債 務承擔或有繼承等原因事實發生,債權人不能向第三人請求給付,故原告主張被 告天○○未○○丁○○○應承受其前手之不當得利債務云云,顯非有據。故 原告請求被告天○○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被告未○○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 起,均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按年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之不當得利,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二所示)。並被 告天○○未○○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被告丁○○○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



日起,均至遷讓返還占有如附表一比例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天○○丁○○○ 各按年給付三萬六千元、被告未○○按年給付五萬三千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 再論述。
五、本判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及十八原告勝訴部分,因命各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五十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松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
│附表:一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四號    │
├────┬─────┬────────┬──────────────────────┤
│ 編 號 │ 姓 名 │ 占有系爭土地之 │ 被告所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 │
│ │ │ 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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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天○○ │ 萬分之190 │ 台北市○○路○段一四五巷九弄八號一樓
├────┼─────┼────────┼──────────────────────┤
 │ 2 │ C○○ │ 萬分之190 │ 台北市○○路○段一四五巷九弄八號二樓
├────┼─────┼────────┼──────────────────────┤
 │ 3  │ F○○ │ 萬分之190 │ 台北市○○路○段一四五巷九弄八號三樓
 ├────┼─────┼────────┼──────────────────────┤
 │ 4  │ 地○○ │ 萬分之190 │ 台北市○○路○段一四五巷九弄八號四樓
├────┼─────┼────────┼──────────────────────┤
 │ 5  │ 午○○ │ 萬分之190 │ 台北市○○路○段一四五巷九弄八號五樓
├────┼─────┼────────┼──────────────────────┤
 │ 6  │ 劉韋玲 │ 萬分之191 │ 台北市○○路○段一四五巷九弄十號一樓 │
├────┼─────┼────────┼──────────────────────┤
 │ 7  │ 申○○○│ 萬分之191 │ 台北市○○路○段一四五巷九弄十號二樓 │
├────┼─────┼────────┼──────────────────────┤
 │ 8  │ 亥○○ │ 萬分之191 │ 台北市○○路○段一四五巷九弄十號三樓 │
├────┼─────┼────────┼──────────────────────┤




 │ 9  │ 丑○○ │ 萬分之191 │ 台北市○○路○段一四五巷九弄十號四樓 │
├────┼─────┼────────┼──────────────────────┤
 │ 10   │ 甲○○ │ 萬分之191 │ 台北市○○路○段一四五巷九弄十號五樓 │
├────┼─────┼────────┼──────────────────────┤
 │ 11   │ 丁○○○│ 萬分之190 │ 台北市○○路○段一四五巷九弄十二號一樓 │
├────┼─────┼────────┼──────────────────────┤
 │ 12   │ 玄○○ │ 萬分之190 │ 台北市○○路○段一四五巷九弄十二號二樓 │
├────┼─────┼────────┼──────────────────────┤
 │ 13   │ 巳○  │ 萬分之190 │ 台北市○○路○段一四五巷九弄十二號三樓 │
├────┼─────┼────────┼──────────────────────┤
 │ 14   │ 李伯樞 │ 萬分之190 │ 台北市○○路○段一四五巷九弄十二號四樓 │
├────┼─────┼────────┼──────────────────────┤
 │ 15   │ 午○○ │ 萬分之190 │ 台北市○○路○段一四五巷九弄十二號五樓 │
├────┼─────┼────────┼──────────────────────┤
 │ 16   │ 宙○○ │ 萬分之283 │ 台北市○○路○段一四五巷九弄十四號一樓 │
├────┼─────┼────────┼──────────────────────┤
 │ 17   │ 辰○○ │ 萬分之283 │ 台北市○○路○段一四五巷九弄十四號二樓 │
├────┼─────┼────────┼──────────────────────┤
 │ 18   │ 未○○ │ 萬分之283 │ 台北市○○路○段一四五巷九弄十四號三樓 │
├────┼─────┼────────┼──────────────────────┤
 │ 19   │ 酉○○○│ 萬分之283 │ 台北市○○路○段一四五巷九弄十四號四樓 │
├────┼─────┼────────┼──────────────────────┤
 │ 20   │ 黃○○ │ 萬分之283 │ 台北市○○路○段一四五巷九弄十四號五樓 │
├────┼─────┼────────┼──────────────────────┤
 │ 21   │ A○○ │ 萬分之280 │ 台北市○○路○段一四五巷九弄十六號一樓 │
├────┼─────┼────────┼──────────────────────┤
 │ 22   │ 戌○○ │ 萬分之280 │ 台北市○○路○段一四五巷九弄十六號二樓 │
├────┼─────┼────────┼──────────────────────┤
 │ 23   │ G○○ │ 萬分之280 │ 台北市○○路○段一四五巷九弄十六號三樓 │
├────┼─────┼────────┼──────────────────────┤
 │ 24   │ D○○ │ 萬分之280 │ 台北市○○路○段一四五巷九弄十六號四樓 │
├────┼─────┼────────┼──────────────────────┤
 │ 25   │ 乙○ │ 萬分之280 │ 台北市○○路○段一四五巷九弄十六號五樓 │
├────┼─────┼────────┼──────────────────────┤
 │ 26   │ 庚○○ │ 萬分之303 │ 台北市○○路○段一四五巷二十三弄五號一樓
├────┼─────┼────────┼──────────────────────┤
 │ 27   │ 癸○○ │ 萬分之303 │ 台北市○○路○段一四五巷二十三弄五號二樓
├────┼─────┼────────┼──────────────────────┤
 │ 28   │ 寅○○ │ 萬分之303 │ 台北市○○路○段一四五巷二十三弄五號三樓
├────┼─────┼────────┼──────────────────────┤




 │ 29   │ 子○○ │ 萬分之303 │ 台北市○○路○段一四五巷二十三弄五號四樓
├────┼─────┼────────┼──────────────────────┤
│ 30   │ 壬○○ │ 萬分之303 │ 台北市○○路○段一四五巷二十三弄五號五樓
├────┼─────┼────────┼──────────────────────┤
 │ 31   │ 己○○ │ 萬分之370 │ 台北市○○路○段一四五巷二十三弄七號一樓
├────┼─────┼────────┼──────────────────────┤
 │ 32   │ 宇○○ │ 萬分之370 │ 台北市○○路○段一四五巷二十三弄七號二樓
├────┼─────┼────────┼──────────────────────┤
 │ 33   │ 辛○○○│ 萬分之370 │ 台北市○○路○段一四五巷二十三弄七號三樓
├────┼─────┼────────┼──────────────────────┤
 │ 34   │ 丙○○ │ 萬分之370 │ 台北市○○路○段一四五巷二十三弄七號四樓 │
├────┼─────┼────────┼──────────────────────┤
 │ 35   │ 壬○○ │ 萬分之370 │ 台北市○○路○段一四五巷二十三弄七號五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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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四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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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姓 名 │ 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被告應供擔保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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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天○○ │92577元及自8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 免供擔保 │308577元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自86年10月1日至遷讓返還如附表一 │ │ │
│ │ │占有部分之止,按年給付36000元。 │ │ │
├────┼─────┼────────────────┼────────┼────────┤
 │ 2 │ C○○ │143016元及自8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 免供擔保 │359016元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自86年10月1日至遷讓返還如附表一 │ │ │
│ │ │占有部分之止,按年給付36000元。 │ │ │
├────┼─────┼────────────────┼────────┼────────┤
 │ 3  │ F○○ │143016元及自8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 免供擔保 │359016元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自86年10月1日至遷讓返還如附表一 │ │ │
│ │ │占有部分之止,按年給付36000元。 │ │ │
 ├────┼─────┼────────────────┼────────┼────────┤
 │ 4  │ 高林富 │143016元及自9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 免供擔保 │359016元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自86年10月1日至遷讓返還如附表一 │ │ │
│ │ │占有部分之止,按年給付36000元。 │ │ │
├────┼─────┼────────────────┼────────┼────────┤
 │ 5  │ 午○○ │143016元及自8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 │ 免供擔保 │359016元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自86年10月1日至遷讓返還如附表一 │ │ │
│ │ │占有部分之止,按年給付36000元。 │ │ │
├────┼─────┼────────────────┼────────┼────────┤
 │ 6  │ 劉韋玲 │143769元及自8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 │ 免供擔保 │359769元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自86年10月1日至遷讓返還如附表一 │ │ │
│ │ │占有部分之止,按年給付36000元。 │ │ │
├────┼─────┼────────────────┼────────┼────────┤
 │ 7  │ 申○○○│143769元及自8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 免供擔保 │359769元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自86年10月1日至遷讓返還如附表一 │ │ │
│ │ │占有部分之止,按年給付36000元。 │ │ │
├────┼─────┼────────────────┼────────┼────────┤
 │ 8  │ 亥○○ │143769元及自9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 │ 免供擔保 │359769元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自86年10月1日至遷讓返還如附表一 │ │ │
│ │ │占有部分之止,按年給付36000元。 │ │ │
├────┼─────┼────────────────┼────────┼────────┤
 │ 9  │ 丑○○ │143769元及自8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 │ 免供擔保 │359769元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自86年10月1日至遷讓返還如附表一 │ │ │
│ │ │占有部分之止,按年給付36000元。 │ │ │
├────┼─────┼────────────────┼────────┼────────┤
 │ 10   │ 甲○○ │143769元及自8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 免供擔保 │359769元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自86年10月1日至遷讓返還如附表一 │ │ │
│ │ │占有部分之止,按年給付36000元。 │ │ │
├────┼─────┼────────────────┼────────┼────────┤
 │ 11   │ 丁○○○│自86年10月14日至遷讓返還如附表一│ 免供擔保 │216000元 │
│ │ │占有部分之止,按年給付36000元。 │ │ │
├────┼─────┼────────────────┼────────┼────────┤
 │ 12   │ 玄○○ │143016元及自8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 免供擔保 │359016元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自86年10月1日至遷讓返還如附表一 │ │ │
│ │ │占有部分之止,按年給付36000元。 │ │ │
├────┼─────┼────────────────┼────────┼────────┤
 │ 13   │ 巳○  │143016元及自8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 │ 免供擔保 │359016元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自86年10月1日至遷讓返還如附表一 │ │ │




│ │ │占有部分之止,按年給付36000元。 │ │ │
├────┼─────┼────────────────┼────────┼────────┤
 │ 14   │ 李伯樞 │143016元及自8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 │ 免供擔保 │359016元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自86年10月1日至遷讓返還如附表一 │ │ │
│ │ │占有部分之止,按年給付36000元。 │ │ │
├────┼─────┼────────────────┼────────┼────────┤
 │ 15   │ 午○○ │143016元及自8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 │ 免供擔保 │359016元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自86年10月1日至遷讓返還如附表一 │ │ │
│ │ │占有部分之止,按年給付36000元。 │ │ │
├────┼─────┼────────────────┼────────┼────────┤
 │ 16   │ 宙○○ │213017元及自8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 │ 177000元 │531017元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自86年10月1日至遷讓返還如附表一 │ │ │
│ │ │占有部分之止,按年給付53000元。 │ │ │
├────┼─────┼────────────────┼────────┼────────┤
 │ 17   │ 辰○○ │213017元及自8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177000元 │531017元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自86年10月1日至遷讓返還如附表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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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