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榮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榮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秋榮與林惠貞分別為新北市鶯歌區陽明街「名宸大地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名宸大地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及財務委員,其等2 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21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早餐店內,參加管委會委 員職務交接會議時,因李秋榮認林惠貞未將財務資料完整交 接予下一屆財務委員,而與林惠貞發生口角爭執,李秋榮並 將臉靠近林惠貞臉部瞪視林惠貞,林惠貞見狀,對李秋榮稱 :「臭氣」等語後轉身離開,李秋榮隨即跟上並張大嘴巴朝 林惠貞呵氣,復口出:「哈哈哈,臭死妳臭死妳臭死妳臭死 妳」等語,林惠貞遂轉身揮手擋開李秋榮,李秋榮配戴之眼 鏡因此掉落,李秋榮可預見若手持物品朝林惠貞揮打,極有 可能擊中林惠貞身體致其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 確定故意,以握有手機(包覆手機套)及筆之右手朝林惠貞 揮擊,並擊中林惠貞之右前臂,致林惠貞受有右前臂挫傷併 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惠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 易字第50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 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 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 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秋榮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財務資料交接 問題與告訴人林惠貞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林惠貞,我只是跟她吵架,她 的傷可能是薛俊傑勸架時抓傷的云云;其辯護人則另以:本 件是告訴人先出手推打被告,被告為避免受傷才伸手阻擋, 應符合正當防衛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8 月12日21時許,在證人廖源慶(即名宸大地 管委會總務委員)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 0 號之早餐店內,因管委會財務資料交接一事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爭執,被告進而對告訴人臉部哈氣,經告訴人阻擋後, 被告即揮動手部擊傷告訴人右手前臂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林惠貞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我跟下一位財委陳建中交 接,被告在旁干涉交接項目,後來我們發生爭執,被告在臉 龐邊呵氣,我是擋著她,她用兩隻手揮舞好像要打架,造成 我受傷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 之名宸大地管委會下屆財務委員陳建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李秋榮與林惠貞有發生言語上的爭吵,過程之中李秋 榮有碰到林惠貞的手,李秋榮的手有伸過來,之後我有看到 林惠貞的手有擦傷、破皮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43頁;本院 卷第133 頁、第135 頁、第137 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晚 22時42分許即前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急診就醫,經診斷確實受有右前臂挫傷併擦傷一節,亦有該 院105 年8 月13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06 年8 月10日 (106 )恩醫事字第095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含傷 勢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23 頁)。
㈡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影片呈現之 案發過程大致如下:被告於案發時係左手環抱一疊資料(夾 )且手持保溫壺,右手則握著1 支筆及包覆紅色手機套之智 慧型手機,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站立大聲爭吵約48秒後(即 影片時間0 分14秒至1 分2 秒),被告開始逐漸將臉靠近告 訴人臉部並瞪視告訴人,雙方面對面僵持7 秒後(即影片時 間1 分3 秒至1 分10秒),告訴人對被告說:「臭氣」後向 左轉身離開,被告跟上,張大嘴巴朝告訴人說:「哈哈哈( 哈氣動作),臭死妳臭死妳臭死妳臭死妳」,之後畫面即晃
動看不清楚,有碰撞聲,影片時間1 分13秒被告再次回到畫 面中時,眼鏡已掉落,之後畫面又晃動看不清楚,隨後畫面 全黑,影片時間1 分16秒被告又出現於畫面中說:「我沒有 打妳喔,我眼鏡妳把我…下來,我沒打妳喔」,隨後有兩名 男子勸架,穿橘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證人廖源慶)雙手分 別輕抓被告之左手臂及右肩並隨即鬆手,被告說:「竟然打 我,把我眼鏡都撥下來…」,證人廖源慶繼續阻擋被告,影 片時間1 分22秒告訴人聲音出現說:「是妳靠近我的啦」, 證人廖源慶說:「好啦好啦」,被告說:「我靠近妳又怎樣 啦」,證人廖源慶說:「好啦好啦」,告訴人說:「妳顯然 …靠近我」,證人廖源慶說:「好啦好啦改天再說,不要… 」,告訴人說:「呴,馬上驗傷」,被告說:「驗傷,去驗 啊」,證人證人廖源慶說:「好啦不要去講那個啦」,之後 被告從畫面左方離開畫面,有本院106 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 筆錄及上揭手機錄影畫面截圖2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 頁至第60頁、第71頁至第96頁),而在現場勸架之兩名男子 分別為薛俊傑(即影片中身穿白色襯衫之男子)、廖源慶( 即影片中身穿橘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一節,亦據被告、告訴 人、證人廖源慶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第141 頁),是綜合上述事證,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在管委會 交接會議時即已發生爭吵,復因被告不停將臉逼近告訴人臉 部,告訴人不欲再面對被告而於口出「臭氣」一詞後轉身離 去,致被告惱羞成怒,反從後方繼續追向告訴人朝其哈氣, 並多次口出「臭死妳」等語挑釁告訴人,告訴人不堪其擾揮 手欲將被告擋開(即上述影片時間1 分12秒,見本院卷第84 頁截圖),被告配戴之眼鏡因此掉落,被告於盛怒之下揮動 右手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歷時至少5 秒(即上述影片時 間1 分13秒至1 分18秒,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截圖), 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右前臂受傷。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之指訴 ,認被告係以徒手拉扯告訴人右手臂之方式致告訴人受傷云 云,然觀諸卷附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衝突過程中,左 手自始均環抱資料(夾)並手持保溫壺,右手則全程握著上 述手機及筆,且僅攝得被告右手有揮舞之動作(見本院卷第 81頁至第83頁、第85頁、第{o44}頁、第90頁截圖),被告自無 可能再以雙手拉扯告訴人右臂,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係 用手抓傷其手臂一節,固與手機錄影畫面呈現之客觀事實不 符,然此應係因事出突然且雙方肢體衝突時間甚短,致告訴 人認知有誤所致,復參酌卷附告訴人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 123 頁),告訴人右前臂僅有一處破皮傷口及瘀青情形,並 無明顯抓痕,是依上揭客觀情狀,本件告訴人係遭被告右手
所持物品擊傷一節,應無疑義,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的傷可能是薛俊傑勸架時抓傷的云云, 惟證人即告訴人林惠貞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薛俊傑在現場 沒有抓住我的手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證人廖源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一致證稱:薛俊傑沒有抓住林惠貞的手, 都沒有碰到她們身體,只是隔開,因為她們都是女生等語( 見偵查卷第44頁;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是被告上 揭所辯,已屬無據。至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針 對現在進行中之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為要件,若侵害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本件依上揭手 機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可知係被告先從後方持續追著告訴人 哈氣,告訴人始揮手擋開被告,告訴人之行為雖導致被告配 戴之眼鏡掉落,然尚難認對被告已構成傷害或強制之不法侵 害。再者,被告於眼鏡掉落後,仍繼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 突,業如前述,益見於被告揮打告訴人時,被告並未受有何 現時之不法侵害,而應屬不具防衛意思之單純攻擊行為,是 被告所為本件傷害犯行,要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㈣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資料交接一事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處於憤怒之情緒下以持有手機及筆之右手揮擊告訴人 ,告訴人確有因而受傷之可能,被告為成年人,具有一般智 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就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在盛怒下 以握有手機及筆之右手揮擊告訴人致其右手臂受傷,其主觀 上自有縱使傷害告訴人亦不違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至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管委會資料交接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以持 有手機及筆之右手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右前臂受傷,所為自 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紀榮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