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維
陳俊諺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健維於民國105年2月5日2時 許,與友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之首 部曲KTV慶生時,去電告訴人富瑜雯(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邀請其至上揭KTV與高智豪、林道泓、林瑋恩( 高智豪、林道泓、林瑋恩所涉殺人未遂及傷害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及其餘人等同歡。告訴人富瑜雯嗣後即帶同被告兼 告訴人陳俊諺一同到場,雙方酒後因被告陳俊諺與被告黃健 維之友人生有言語衝突,被告陳俊諺復有甩杯之舉,被告黃 健維與被告陳俊諺即各基於傷害之故意,彼此發生毆打之拉 扯衝突,除被告陳俊諺揮拳攻擊被告黃健維外,被告黃健維 並與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圍毆被告陳俊諺及上 前阻擋之告訴人富瑜雯,致被告黃健維受有顏面挫傷鼻梁紅 腫曾流鼻血及前胸壁疼痛之傷害,而陳俊諺則受有後腦撕裂 傷4處(約3.1X0.3X0.7公分,縫合4針、約4.1X0.3X0.6公分 ,縫合4針、約5.5X0.3X0.6公分,縫合6針、約6.1X0.3X0.6 公分,縫合8針)、告訴人富瑜雯係受有顱頂撕裂傷(約2.6 X0.3X0.6公分)、左手掌撕裂傷(約1.1X0.2X0.6公分)、 左手第4指撕裂傷(約1.2X0.2X0.5公分)及第5指撕裂傷( 約0.8X0.2X0.5公分)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黃健維告訴被告陳俊諺傷害、告訴人陳俊諺、 富瑜雯告訴被告黃健維傷害案件,聲請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黃健維、陳俊諺、富瑜雯均同意撤回告訴, 以息訟爭,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 頁至第62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