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47號
PCDM,106,易,347,201709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9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至104 年1 月9 日間某日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容任該女 子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女子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共同犯之)。而該成年女子前 於103 年間,透過網際網路自稱「林靜宜」與乙○○認識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與乙○○交往,並於104 年 1 月初某日,向乙○○訛稱母親需醫藥費云云,致乙○○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4 年1 月9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 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乙○○察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暨乙○○訴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 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原先是我預計要作為工作薪資匯 款使用,後來沒有去上班就沒有使用,我怕忘記密碼,應該 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我是收到通知才知道帳戶遺失, 可能是在4 、5 年前搬家時遺失云云(本院易字卷第25頁) 。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緝 字卷第21至22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並有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憑(偵字卷第227 至232 頁);而告訴人乙○○因遭自稱「林靜宜」之不詳 女子,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 前揭時間匯款前揭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7 至11頁、第243 至244 頁),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1 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1 份、聊天紀錄1 份、協議書1 份、受信通聯紀錄報表 1 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3頁、第17至20頁、第24頁、第 45至216 頁、第245 至246 頁)。又觀諸上開本案帳戶之 存款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告訴人所轉入之款項,於轉入後 隨即遭提領一空(偵字卷第229 頁),是本案帳戶確遭他 人用於詐騙告訴人後匯款所用乙節,已堪認定。(二)被告否認有何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犯 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施前開詐欺犯行,故僅能認 係他人詐騙告訴人後,指示其匯款至本案帳戶。再他人之 所以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緣由,不外強盜、搶奪、竊盜、 拾獲或經由被告交付取得,而被告並未指稱本案帳戶遭人 強盜、搶奪之事,自可加以排除,所餘者僅為被告交付、 遺失、遭竊等3 種情形。查本案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年女子 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係供詐騙他人後匯入款項所用,則該女 子為確保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自會使用其可以完全掌



控之帳戶,姑不論一般人不致撿拾毫無經濟價值之提款卡 ,故提款卡遭人拾獲之機率極低,更遑論拾獲之人適為需 用他人帳戶之詐騙行為人,此等機率更是微乎其微。再者 ,縱本案帳戶提款卡為詐騙行為人拾獲或竊取,然拾獲或 竊取帳戶之提款卡之人無從得知該帳戶係何時遺失,抑或 失主有無於遺失或遭竊後掛失停用帳戶,抑或該帳戶是否 曾經設有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帳款、貸款等設 定,或因久未使用而成為靜止戶,欲使用本案帳戶之人苟 未掌握前開資訊,其必定無法確保可以順利提領、取得匯 入本案帳戶款項,自無可能貿然使用拾獲或竊取所得之帳 戶。故欲使用帳戶者必定於確認可完全管領帳戶後,始會 用以匯入詐欺所得,而詐騙行為人之所以可完全掌控帳戶 ,顯經被告授意使用,本件詐騙行為人使用被告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必定經由被告交付而來。再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偵查時先稱:我之前整個皮包不見了,裡面有 幾百元現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金融卡,好像還 有郵局金融卡,身分證在大約遺失過後1 個禮拜,有於10 5 年2 月8 日申請補辦,健保卡還沒有補辦,我想說本案 帳戶裡面沒有錢,就沒有申請補發,我好像有把金融卡密 碼寫在某處等語(偵緝字卷第22頁);於106 年4 月6 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怕忘記所以把密碼寫在金融卡上 面,後來金融卡遺失了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嗣 於106 年6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再稱:我於4 、5 年前 ,搬家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那次搬家除了該提款卡, 沒有遺失任何東西,存摺還在我這邊,我不知道為什麼別 人可以知道我的密碼,我怕忘記密碼,應該是寫在卡片後 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頁)。觀諸被告歷次所述,其對 於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究為105 年間,抑或101 、102 年間(即106 年6 月21日之4 、5 年前),其遺失 本案帳戶提款卡時,有無遺失其他物品,前後所述差距甚 異,顯見其所辯無非僅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況依 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密碼 ,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記性不佳,確 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妥適維護自身權益 ,亦知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提款卡一旦遺 失或遭竊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易遭他人依憑該密碼即 可輕易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徒增訟 累或追訴危險,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及損失。查被告案 發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自陳其自國中畢業開始即從事 冷氣風管工作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頁),足徵其為智識



程度正常,且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妥善保管,且不得將密碼寫 在提款卡之上,以防提款卡遺失時,其自身儲蓄存款恐將 盜領一空,或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則其辯稱因怕遺忘密 碼,故將之抄寫在提款卡等語,要與常情相悖,難以信採 。末者,金融帳戶之晶片提款卡密碼至少有6 碼,至多則 有12碼,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 至9 共10種選擇,且 號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 組合方式,則有多種可能之組合,此為眾所週知之理,亦 為本院辦理帳戶詐欺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準此,若 非經金融帳戶之存戶同意或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 拾獲而持有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提款卡 密碼恰巧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成功提領款項,機率微 乎其微,苟非經由被告告知密碼,他人顯然無從知悉其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由此益徵應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無疑。
(三)依現今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 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另取他人帳 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出借 個人帳戶,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 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不肖犯罪 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遂詐欺 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 工具,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正 值青壯,依其上述教育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難認其事理 判斷能力有何違常之處,對前開常識自難諉稱不知。則被 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已可預見此 舉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其有容認本案帳戶供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灼。(四)再觀諸上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係於 103 年12月24日申請開立該帳戶(偵字卷第227 至228 頁 ),而本案告訴人係於104 年1 月9 日匯款至該帳戶內( 偵字卷第13頁)。被告否認交付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故 僅能由前開情事推知被告應係於103 年12月24日至104 年 1 月9 日間之某日交付該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且依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對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為 女子等語(偵字卷第7 至11頁、第243 至244 頁),而被 告既否認交付本案帳戶與他人,自未描述取得本案帳戶者 之特徵、性別,且無事證顯示另有他人參與取得本案帳戶 或詐欺取財犯行,故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取得本案帳戶並 進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復無事證可認該實施詐欺取財之 女子為未成年人,爰為被告有利認定,而認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即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成年女子。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 ,供作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匯款所用。被告前開 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 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對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 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取得本案帳戶之該成年女子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且亦無從認定被告對該成年女子所用詐欺手段有所認識 ,故本件被告雖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 ,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 在,附此敘明。
三、科刑:
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 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僅具國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現從事風管工作,與父



母、兄長同住,需幫忙貼補家用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 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他人所造成財產損 害程度,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本院宣判前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未見有何悔悟之具體表現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不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同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 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與他人而移轉所有,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該帳戶因本案而 遭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卷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在卷可參(偵字卷第20頁),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既否認交付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使用,並未供稱因此而有所得, 是難認獲有犯罪所得若干,而取得該帳戶成年女子詐欺所得 之財物,為該成年女子犯罪所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 就此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